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900號
TPHM,104,上訴,1900,20151104,5

1/3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州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104 年度
偵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展誠如其附表一編號66至68、101 至103 、106 至214 、242 至269 、289 、291 至296 、299 、314 、322 、323 、325 至329 、345 至350 、362 、373 、385 至388 、438至447 、457 至459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王友麟如其附表一編號116 至130 、172 、176 、187 、190 、197 、198 、200 、201 、203 至207 、209 、211 至215 、217 至234 、236 、272 、276 至278 、281 至288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展誠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至68、101 至103 、106 至214 、242 至269 、289 、291 至296 、299 、314 、322 、323、325 至329 、345 至350 、362 、373 、385 至388 、438 至447 、457 至459 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友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 至130 、172 、176 、187、190 、197 、198 、200 、201 、203 至207 、209 、211 至215 、217 至234 、236 、272 、276 至278 、281 至288 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銘州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小王」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陸續分別招募或輾轉邀約蔡 展誠(其參與起迄時間為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27 日)、王友麟(其參與起迄時間為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鄭孝儀(其參與起迄時間為103 年7 月6 日



起至103 年8 月4 日,業經原審論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確定)、廖御安(其參與起迄時間為103 年6 月 26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業經原審論處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6 月〉確定)、王世輝(其參與起迄時間為103 年 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3日,業經原審另以104 年度易緝 字第31號論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張銘州擔任車手頭(即管 理前往取款之人),負責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灣地區 行動電話門號與「小王」聯絡,並統籌管理蔡展誠王友麟鄭孝儀、廖御安、王世輝等人,而蔡展誠王友麟、鄭孝 儀、廖御安、王世輝等人則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負責依據張銘州之個別調度擔 任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持張銘州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即車手之工作手機或公機)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等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該工作手機所指示之 訊息後,按照指定之櫃號及櫃鎖密碼,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新 竹車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店、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新竹店等處所設置之投幣式置物箱處, 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持往不 特定之提款機測試金融卡功能並更改密碼,及以上開工作手 機將測試完畢並已更改密碼後之人頭帳戶機構名稱、帳號、 姓名及可否轉帳等資料回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含張銘州 等人在內)共同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原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載明上開加重詐欺之方式 ,應予補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上被害人姓名、詐欺手段、 遭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編號426 之被害 人歐捷琳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顯非受騙所匯,因而 未遂,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詳載,應予補充),並於 上開款項匯入後,立即以前述方式通知持有工作手機之車手 ,由其持該測試完畢並已更改密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 特定之提款機提款(其中蔡展誠參與並提款者計有編號38至 65、69至100 、104 、105 、215 至241 、270 至288 、29 0 、297 、298 、300 至313 、315 至321 、324 、330 至 344 、351 至361 、363 至372 、374 至384 、389 至437 、448 至456 等共238 筆,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王友 麟參與並提款者計有編號106 至115 、131 至171 、173 至 175 、177 至186 、188 、189 、191 至196 、199 、202



、208 、210 、216 、235 、237 至271 、273 至275 、27 9 、280 等共118 筆,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車 手於領得款項後,先保留5%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張銘州 ,而張銘州於收款後,亦保留5%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綽 號「TONY」之黃珉瑮(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案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由其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 並分別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40分、103 年9 月28日14時26 分、103 年9 月28日17時10分,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 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等 處,拘提蔡展誠張銘州王友麟及廖御安等人,扣得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 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俾被告知悉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 ,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 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 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 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本 案起訴書原認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附表所示提款者、被害 人姓名、時間或金額等內容亦有部分缺誤,惟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在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及部分起訴書誤載之被害人姓名、時間 或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45 頁、第151 頁、第 155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第291 頁), 原審復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本案審理範圍係以 各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即如前揭事實欄第



一段第4 至13行)為限(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使被告、 辯護人在確認公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後,進行證 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依據前引說明,本院當以檢察官上開補 充更正及原審確認後之犯罪事實(含所犯法條)而為審理。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 第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有引用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以下除 特別標明被告姓名外,均簡稱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64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81 頁 、第291 至293 頁、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共 同被告廖御安、鄭孝儀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 面、第156 頁、第162 頁、第179 至179 頁、第281 頁、第 291 至293 頁、第306 頁)、證人黃珉瑮於警詢之證述(見 104 年度偵字第450 號卷二第80至8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郭文沅、許博智張家倩林怡貞、殷任鋒、高善、朱文璋 、蔡宜蓁、高和億、羅欽錫、羅智豪李佩芬、徐溍玢、賴 思萍、游婷羽、涂沅凱、吳渼霖、洪佩蓉、陳淑樺、王詩雅 、楊雅婷、謝雅萍、湯嬿茹、顏昆雄、賴佩宜、許勝凱、郭 家瑜、李盛詳、楊然凱、林辰衿、吳玉輝、陳顗、陳瑞珍、 李宜峰、吳繹如、賴心怡、高慧娟、汪詩容、陳彥君、王一 青、邱黛馨、柯智尹、王麗雅、吳信潔、朱柔潔、詹雁菱、 吳嘉玲、李嘉盈、李佳嫺、洪紹文、連枻勝、黃珮菁、曾建



樺、蔡宜真、巫浩岑、賴寶琴、王譽臻、羅茜榆、李承錕、 邱詠歆、廖顯家、陳靚蓉、陳紲季、戴玉梅、陳怡伶、蘇芳 儀、曹洪綺、邱伯信、姜欣慧、蔡詠晴、彭怡珊、黃麗玲、 張富淼、李家慧、張書維、陳上原、楊昭振、劉容阡、郭婷 雯、陳嘉璋、韓佳芸、楊雅均、游瑞蘭、郭佳佳、翁珮純、 林志鴻、陳正忠、潘明棋、林煜清、王菩提、謝欣潔、徐國 真、廖雅芸、陳偉鈺、莊君瑋、許惠惠、黃俊維、李宜蓉、 何安荻、蔡啟湋、傅藍萱、戴明成、羅晨甄、黃得瑋、林佳 璇、劉世揚、廖莉文、杜政憲、戴雪莉、林素月、黃千芳、 張瑩真、楊博任、趙筱茹、張怡凡、林士平、吳慧宣、葉逸 婷、李宥辰、葉鎧銘、葉雅維、游蕙銘、葉德嫻、謝芯綺、 莊永任、張益盛、林育菁、施宜艷、吳哲明、劉靖璇、葉秋 延、施曉華、湯佳靜、莊春梅、陳宗彥、廖書儀、林書佑、 謝旻熹、劉憶如、黃雨婕、林煒勛、李協霖、陳怡和、黃信 嘉、黃伃綵、吳若家、羅妍琇、鄭雅慧、徐酩凱、林佳緯、 廖婕宇、王聖廷、溫少捷、張奕洵、謝宏明、張輝源、蘇靜 宜、吳泰億、林于人、戴雪玲、鄭穎蓉、張詩海、呂介銘、 林佳瑤、鄭淵旗、徐明聖、潘淑霞、周致益、張元煦、高巧 蓁、王思語、張綾恩、徐閎莆、林郁叡、邱伊莉娜、王兆凱 、蔡馥傑、簡菁凡、林稚迪、賴姝妗、劉學長、潘文安(即 Painter Steven Andrew )、賴恩博、張智傑、王秀珍、黃 姵榕、簡鉦瑩、簡雪如、蔡宜芳、巫世典、邱怡芬、沈慧萍 、林芸芳、林佩萱、吳素玉、吳岳倫、謝雅嵐、杜德韋、李 枝華、呂佾澄、薛衣茹、李諾亞、陳惠茹、李依宸、徐惠怡 、黃安迪、周素貞、姜慶宜、吳怡錚、朱桓頡、吳品慧、簡 偉嘉、蕭廷富、鍾璦玲、沈書華、洪郁萱、陳君佩、王昭銀 、姚旻怡、陳芳儀、郭英雪、郭芝安、徐孟祺、賈維芬、阮 佳穎、廖玟閔、施巧蓮、葉緒成、陳小茹、卓鈺萱、劉姿纓 、楊梅炫、李宗祥、邵湘芸、陳克剛、吳冠霆、陳可萱、王 瑞雯、林昀瑾、蔡怡筠、尤亭勻、賴致宏、畢鑑惠、蔡明憲 、劉仲祐、葉玉晴、吳淑寶、陳怡妏、林宜貞盧怡璇、林 育詮、張書瑜、李玓、陳輝龍、蔡石弘、陳冠妤、林雅玲、 吳玉婷王馨蘭張雅棋林炳宏、陳賢德、白庭甄、林政 男、蔡毅瑋、蔣姍珊、陳昱君、柯富山、林品君、王米琪、 黃歆雅、陳彥成、顧自偉、李聖為、陳彥君、游嘉茵、康家 瑜、陳欣喬、王燕玉、李沛嫻、陳明正、嚴玉芬、解惠茹、 洪麗雯、陳宥倩、李易歷、林家宜羅啟瑞、郭家齊、許芳 宜、游雅淳、許仕穎、李佳訓、鄭淑瑜、陳憶如、陳麗忻、 陳秀香、趙翊安、陳柏宇、葉家瑋、劉千睫、黃子芳、黃正 誠、郭士揚、武必雄、許億宜、劉聯諄、楊廷緯、藍子全、



詹景翔、陳怡廷、蕭名浩、黃姵綺、李京育、曾宥玲、馮瓊 今、徐鳳娸、劉政廷、王舜鴻、余信翰、張逸晟、鄭皇益、 徐志文、陳霈瑩、李幸娟、陳紫君、歐陽青霞、張智傑、許 惠雅、張舒旻、楊順明、陳達安、簡夢嬋、吳國瑋、劉美麟 、謝佳豪、葉掁豪、鍾嘉芳、吳佳慧、傅鵬倉、林弦平、洪 程涵、邱麗儒、林永嫻、姜研秀、胡聖群、陳威齊、洪滋蔓 、陳信亘、張佩怡、蔡子鈞、林言璟、陳奕廷、林昱彣、張 韶舫、鄭柏玔、廖恩賢、廖恩賢、簡呈宇、陳品勳、孫幼華 、范愷洛、呂佩儒、蘇冠妃、鍾子婕、袁翊傑、賈偉廉、郭 星吟、林欣怡、陳月綢、劉宇祥、謝欣芳、王昭婷、張桂郡 、張簡衍修、魏國恩、徐寶甯、林朝瑞、楊福田、何嘉臻、 陳榮郎、詹惠雯、陳亮羽、趙德昊、許彣青、黃毅依、何煒 淞、陳珮驊、朱開平、李易駿、陳彥溪、陳逸森、柯宸煒、 張璽、李惟鈺、陳秀柏、莊詒琳、葉書君、陳詩穎、陳鳳嬌 、王宥妤、于敏倫、彭富梅、游志鵬、邵俊謙、方佳蓁、張 惠琪、陳君怡、翁銖利、陳秋文、張旭騰李彥成、柳禹光 、洪家芬、周智雄、蔡宗欽盧雅玲、蘇佩妮、鄧凱澤、林 葆貞、楊丹誠張佳莉、吳長陵、林京澤、鄭善恩、歐捷琳 、吳艿晏、歐陽嘉、洪富城、簡林明環、葛亭亞、温宗錡、 安昊宇、徐凡凱、林嘉惠、吳進堂、王馨葦、王馨葦、賴秀 如、王健鍠、范君萍、游志浩、蘇玉萍、王宜萱、紀曉萍、 林吟嬬、莊凱平、蔡宜菁、陳耀明、林稚傑、麥泳詩、歐陽 雯、陳淑吟、盧華琪、陳美孜、林家汝、陳冠洲、劉忠勝、 黃昱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或報案資料大致相符(見被害人資料 卷1 至23),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103 年度聲監 字第340 號等監聽案卷資料共34宗)、蔡展誠王友麟、廖 御安、鄭孝儀及王世輝提領款項、查詢帳戶餘額及遭員警埋 伏跟拍之影像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一第 35至49頁、第61至89頁、第100 至102 、108 至124 頁,10 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四第28至34頁、第35至41頁)、被 告張銘州與黃珉瑮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520 號卷四第117 至119 頁,104 年度偵字第450 號 卷二第90至117 頁)、人頭帳戶財金資料光碟(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520 號卷三證物袋內)、員警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 4 樓等處對被告三人及廖御安等人執行拘提、搜索時所拍現 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一 第26至27、135 至149 、154-1 至154-4 、155 至159 、16 0 至163 、165 至167 、169 至175 、177 至188 頁)附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三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張銘州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5 、427 至459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458 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2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65、69至100 、104 、 105 、215 至241 、270 至288 、290 、297 、298 、30 0 至313 、315 至321 、324 、330 至344 、351 至361 、363 至372 、374 至384 、389 至425 、427 至437 、 448 至45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37 罪);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42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王友麟就附表一編號106 至115 、131 至171 、17 3 至175 、177 至186 、188 、189 、191 至196 、199 、202 、208 、210 、216 、235 、237 至271 、273 至 275 、279 、28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8罪)。 ㈡共犯部分:
⒈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216 、235 、237 至241 、270 、 271 、273 至275 、279 、280 所為,與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就附表一編號38至65、69至100 、104 、105 、 215 、217 至234 、236 、272 、276 至278 、281 至28 8 、290 、297 、298 、300 至313 、315 至321 、324 、330 至344 、351 至361 、363 至372 、374 至384 、 389 至425 、426 至437 、448 至456 所為,與其他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王友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州王友麟就附表一編號106 至 115 、131 至171 、173 至175 、177 至186 、188 、18 9 、191 至196 、199 、202 、208 、210 、242 至269 所為,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蔡展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州就附表一所 示其餘編號所為,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被告蔡 展誠、王友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與被告蔡展誠、王友 麟共同犯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展誠王友麟雖略辯稱:伊僅擔任車手,且詐欺行 為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既遂,不可能再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 云,然查被告蔡展誠王友麟除參與提款外,亦有持工作 手機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功 能及變更密碼後,將相關訊息回報系爭詐欺集團等行為,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2 0 號卷一第32至33、56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 卷三第3 、20頁),並有員警埋伏跟拍時攝得其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卷 一第43至47、81至87頁)在卷可查,故其在提款前,實已 知悉該人頭帳戶係用以接受系爭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 參以各該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到凍結,若無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及其他車手立即配合提款,仍有可能無法實際領得 款項,以致於前功盡棄,故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持工作手 機配合提款,不但與張銘州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且亦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分擔。況以 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除一 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被告張銘州,益徵其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為共同正犯無誤,故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 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 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 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 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 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 號26、71、140 、179 、224 所示被害人均有受騙匯出數 筆款項之情形,惟因其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 顯係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 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應為接續犯,並各僅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亦漏未說明 理由,惟因與判決本旨尚無違背,爰予補充)。次按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 ,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 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 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依前述第㈠段所示,被告張銘州共犯 459 罪(含1 個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蔡展誠共犯238 罪(含1 個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王友麟共犯188 罪,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皆不相 同,且共犯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 情形而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張銘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 行為中,大致可分成電話詐欺與網路詐欺兩類,前者論以 數罪固無異論,但後者應參照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 號判決意旨,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按日論以一罪。故電 話詐欺共123 罪,網路詐欺共51罪,合計為174 罪,而非 459 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惟查所稱網路詐 欺部分之被害人間彼此互不相識,其分別受騙而遭侵害之 財產法益亦不相同,而與前述接續犯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 前提要件,已有不符。次查上開各被害人雖有於同一日受 騙匯款之情形,但其受騙匯款之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各次 網路購物之網路平台、賣家帳戶名稱、有無與被害人進行 購物相關聯繫及其聯繫方式、帳號、名稱或電話號碼亦各 有不同(以上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 有於同一日匯款之偶然事實,逕認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 名被害人犯罪,故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其雖另援引 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為據,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⒊被告蔡展誠之辯護人及被告王友麟雖略辯稱: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擔任車手時,本即有反覆實施之認知,故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相同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情 形,如以一罪一罰,恐反致情輕法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惟查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就其參與部分,在客 觀上雖有重複相似行為之情形,仍難將其於密接時地所為 提款行為之數詐欺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已如前述,故其 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至於本此見解論罪後,是否有情輕 法重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則屬另一問題,難以混為一談, 附此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張銘州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展誠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30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銘州蔡展誠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426 所為,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歐 捷琳有所警覺,故僅匯款1 元,顯非受騙所匯,因而屬於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張銘州如附表一所示(共459 罪),及被告蔡展 誠如附表一編號38至65、69至100 、104 、105 、215 至24 1 、270 至288 、290 、297 、298 、300 至313 、315 至 321 、324 、330 至344 、351 至361 、363 至372 、374 至384 、389 至437 、448 至456 所示(共238 罪),及被 告王友麟如附表一編號106 至115 、131 至171 、173 至17 5 、177 至186 、188 、189 、191 至196 、199 、202 、 208 、210 、216 、235 、237 至271 、273 至275 、279 、280 所示(共118 罪)等犯行,認定被告三人犯行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審酌渠等不思循正途獲 取經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 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採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 性之詐騙模式對民眾施行詐術,令被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 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治安影響 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 ,人人聞網路及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不宜輕縱, 復審酌被告張銘州招募或輾轉邀約蔡展誠王友麟鄭孝儀 、廖御安、王世輝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聽從其指揮分工及調 度,為本案之主要執行者及發動者之一,屬該詐欺集團中之 核心人物及重要角色,而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則係應邀或輾 轉加入,並聽命於被告張銘州、「小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行事,兼衡被告三人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另考 量其等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2 支(含SIM 卡各1 枚),於被告 三人前述經諭知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說明附表二編 號2 、7 、8 所示現金及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三人各次犯罪之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銘州上訴意旨另略稱:伊擔任車手,報酬僅提領金額 之5%,與詐欺首謀所得相差甚鉅,且被害人被騙金額為數千 到數萬元不等,以數千元者居多,原審均量處1 年餘之徒刑 ,並定執行刑為6 年10月,不合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79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或有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2、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銘州所犯458 個加重詐欺罪,及1 個加重詐欺未遂 罪,係在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之3 個月期 間內所犯,被害人數眾多,且合計之詐欺金額龐大,對於社 會秩序影響甚鉅,原審就此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考量被 告張銘州所分擔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被告張銘州雖以前詞置 辯,但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並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其尚有前述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從輕判決有期徒 刑8 月,其餘各罪亦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到1 年4 月 不等之刑度,再就所犯459 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尚無被告張銘州前揭所稱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被告張銘州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蔡展誠王友麟上 訴意旨徒執其等應有集合犯之性質,原審併合處罰,有情輕 法重云云,指摘原審不當,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故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展誠就如附表一編號66至68、101 至103 、106 至214 、242 至269 、289 、291 至296 、29 9 、314 、322 、323 、325 至329 、345 至350 、362 、 373 、385 至388 、438 至447 、457 至459 所示犯行部分 ,及被告王友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16 至130 、172 、176 、 187 、190 、197 、198 、200 、201 、203 至207 、209



、211 至215 、217 至234 、236 、272 、276 至278 、28 1 至288 所示犯行部分,亦係基於與張銘州鄭孝儀、廖御 安或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含被 告三人及鄭孝儀、廖御安、王世輝等人在內)共同透過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上開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立即撥打工作手機通知被告 蔡展誠王友麟以外之車手,由其持該測試完畢並已更改密 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不特定之提款機提款,再按一定比 例分贓,因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就上開犯行,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展誠王友麟之供述、共同被告張銘州鄭孝儀、廖御 安之證述、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相 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蔡展誠王友麟提領款項、查詢帳戶 餘額及遭員警埋伏跟拍之影像翻拍照片、前述員警執行拘提 、搜索時所拍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略辯稱:伊等就未參 與提領之部分,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蔡 展誠另略辯稱: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均係依照被告張銘 州個別之指示前往領款,雖知鄭孝儀也是車手,並從事相同 的領款行為,但與王友麟、王世輝等車手並不認識,亦無交 換資訊之可能,對於其他車手之領款行為,無從知悉,尚難 僅以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認定伊須就該期間內 的所有提款行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但 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台覆字 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依檢察官104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蔡展誠王友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於10 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詢 問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是否認罪,經該2 人均表示認罪,且 稱:就如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6 頁)。嗣該二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經法官分別確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並詢問就 其參與時間內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是否認罪時,雖 均表示認罪,被告王友麟另稱:承認共謀等語(見原審卷一

1/3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