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定鑫係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為業,且先後靠行在佳益國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及富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眾公司),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家庭看護事宜 ,緣林美英因其母林潘洪緞因病在家需人照料,遂於民國92 年8月間委託林定鑫代為辦理外勞聘僱申請作業,林定鑫遂 以佳益公司之名義負責接洽該案,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 其印章,供辦理相關程序使用,林定鑫即因此代刻林美英印 章共2枚。而林定鑫亦透過佳益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沿用舊稱,並簡稱勞委會) 申請外籍監護工,並依約引進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MENDOZA LILY MARZAN(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甲女)照顧林美 英之母林潘洪緞,後因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因聘僱許可到 期而離境。而林定鑫明知林美英並無接續聘僱已獲准來台工 作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TRAN THI THOM(護照號碼:M00000 00M,下稱乙女)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林美英之同意,於9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 1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林美英欲申請 遞補招募外籍監護工之前揭私文書後,並於93年12月9日將 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提出於勞委會為行使,以表示 林美英欲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勞 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定鑫復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富眾公司員工蘇俊雄,使蘇俊雄誤認林美英確 有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意,並提供其先前因保管而持 有之「林美英」印章另1枚供蘇俊雄為使用,致蘇俊雄在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造「林美英 」之署押共2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而偽造林美 英申請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使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持之向勞委會申請轉 換雇主聘僱許可為行使,致勞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 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庭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勞委 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而林定鑫為符合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於不詳 地點,先由林定鑫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林 美英」之印章1枚,而上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再由林定鑫於 96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2樓之居處內,偽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印文共 2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即 於96年1月25日以林美英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家庭監護工乙女 之離境備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美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勞動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定鑫固坦承於92年8月間曾受林美英委 託代為辦理申請外勞聘僱,且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其印 章,而其亦引進甲女來台照顧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後因知 悉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離境後,有持用先前因保管之「林 美英」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1枚 ,並於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
委會,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勞工遞補,另由蘇俊雄在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署「林美英」 之署押共2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後,使蘇俊雄於 94年1月31日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 請,後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為辦理乙女之離境備 查,有委請他人刻製「林美英」之印章1枚,並於96年1月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居所內 ,簽署「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蓋用「林美英」印文共2枚於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並於96年 1月25日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之離境備查申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獲林美英授 權辦理外勞遞補申請及同意承接乙女,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並使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向勞委會提出辦理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 申請,且勞委會核准轉換雇主後,因為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 美英,所以林美英知道有幫她申請聘僱乙女後因林美英在電 話中表示她不要外勞了,所以我只好把乙女帶回家,之後乙 女要離境前,我也有先打電話通知林美英要將乙女送出國, 故另刻林美英印章及辦理離境備查之申請均係經林美英授權 所為,況且,聘僱外勞後雇主必會接到有就業安定基金繳費 通知單,是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用乙女,豈有可 能遲至多年後才向勞委會檢舉,顯見本件實因就業安定費繳 費爭議所生之事端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外勞仲介業務為業,曾先後靠行在佳益公司及富眾 公司,後因林美英之母林潘洪緞需人照料,乃於92年8月間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外勞聘僱申請作業,被告遂以佳益公司之 名義負責接洽該案,林美英並授權林定鑫代刻其印章,供辦 理相關程序使用,而林定鑫亦透過佳益公司之名義,向勞委 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依約引進菲律賓籍之甲女照顧林 美英之母林潘洪緞,嗣後甲女已於93年11月13日離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147 卷第26頁、原審訴卷第18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 第5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他80卷第11頁、偵緝147卷第69頁、原審第 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6頁),並有外勞基本資料 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 系統查詢關於富眾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 料表、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合作方案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林定鑫、富眾公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他3738卷第4至5頁、第41頁、偵緝147卷第39頁反面至第
40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再者,被告有持用先前因保管之「林美英」印章,在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簽署「林美英」之 署押1枚及蓋用「林美英」之印文1枚,並於93年12月9日將 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委會,向勞委會提出申 請外籍勞工遞補,另由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署「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蓋用「 林美英」之印文共2枚,並使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以富眾公 司名義代為向勞委會提出有關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致勞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 庭監護工,後因乙女已於94年9月30日離境,為辦理乙女之 離境備查,有委請他人刻製「林美英」之印章1枚,並於96 年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簽署「林美英 」之署押1枚與蓋用「林美英」印文共2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並於96年1月25日向勞委 會提出有關乙女之離境備查申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147卷第26頁、第27頁、第70頁 、原審審訴1374卷第50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至第 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經證人蘇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6頁反面),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有關遞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4日勞職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轉換 雇主聘僱許可)、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關離境備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遣返外 籍勞工名冊在卷可按(見他3738卷第6至10頁、第40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等文件上所蓋林美英之印文,互核後發現其上「林美英」印 文字體均不相同,顯係由3顆不同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件等 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93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 「林美英」印文係由3顆不同之林美英個人印章所蓋印。再 者,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被告先前替證人林美英所招募欲聘僱 外籍勞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林美 英之印文,互核後發現其上「林美英」印文字體相同,顯係 由同一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文件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按(見原審訴卷第93頁反面)。此外,證人即富眾公司員 工蘇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林美英」印文為我所蓋,然該印 章不是我刻的,是被告拿給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 86頁),且參以被告自承係靠行承辦外勞仲介業務,而證人 林美英亦係委託被告透過佳益公司及專業人員吳振仁之名義 ,向勞委會申請甲女來台擔任外籍家庭監護工,此觀卷附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甚明(見偵緝147卷第94頁),衡 諸常情,證人林美英既係被告招攬之客戶,則被告獲證人林 美英授權後為供辦理相關外勞聘僱程序及提供給佳益公司使 用而代刻「林美英」印章2枚,並於代辦聘僱外勞程序結束 後仍代繼續保管印章,核與常情無悖,且酌以證人蘇俊雄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訴訟糾紛或仇恨怨隙,則證人蘇俊雄之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蘇俊雄 之上開所證其所蓋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之印章為被告 自己帶來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蘇俊雄有自己 刻印章云云,即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林美英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曾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並曾授權被告代刻其個 人印章,且被告於甲女抵台並未將代刻印章歸還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 而被告亦一再供承曾因辦理聘僱外勞獲證人林美英授權刻印 ,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文,是用先前 獲證人林美英授權所代刻之「林美英」印章為用印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18頁、第87頁反面)。綜參上情,足認印文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共2枚,應係被 告為辦理證人林美英先前為聘僱甲女來台工作所授權被告自 行刻製,使用招攬聘僱外籍勞工之用,足徵被告確因先前證 人林美英授權而持有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林美英 」印章共2枚無疑。
㈣、至於,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1枚 ,為被告辦理離境備查申請,且找不到先前所保管之「林美 英」印章,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 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 之「林美英」印章1枚係被告自行委請他人刻製,而非最初 為證人林美英授權辦理聘僱甲女時所代刻甚明。次查,證人 林美英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即證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不是我申請的,也不是我授權所為 ,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我的,因 我未曾申請過越南籍之乙女,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借用我名義 申請外勞,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及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我未曾看過,而該申請書上的簽 名亦非我的,因我沒有接續別人的外勞,我是因於99年收到 勞委會通知要求我繳交安定費才知道我名義上有聘僱乙女此 事,因我原本都沒有繳過任何費用等語(見他80卷第12頁、 第13頁);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 辦理承接乙女,我不知道這件事,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 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所為等語(見偵緝147卷第18頁、 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沒有申請遞補,只有申 請過聘僱甲女,甲女離開後,我並未授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我根本不知道有乙女這個外 勞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 55頁反面)。經核證人林美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 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 人林美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而具結證述如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未授權被 告先後辦理遞補、轉換雇主聘僱許可及離境備查等申請,僅 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林美英於名義上有聘僱乙 女之期間,勞委會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均未能送達證人林美英 為收受,而證人林美英未能收到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之 原因,係因92年9月3日申請聘僱許可時填具之核准工作地址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而正確地點應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巷00號5樓」,疑因誤值致就 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無法送達,且94年1月31日申請聘僱 許可時有變更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 0號14樓」,然因勞動部作業疏漏而仍依原登記地址「臺北 縣三重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寄送催繳單,致未有對「 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14樓」寄送催繳單之紀錄等情,此 觀諸勞動部103年6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電腦紀錄 甚明(見偵緝147卷第92頁、原審審訴1374卷第32頁至第33 頁反面),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因勞動部內部作業疏失而 一直將應寄送給證人林美英之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送達 至事實上非證人林美英之戶籍地址或實際居住地址之「臺北 縣三重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該處,由此可見,證人林 美英於其名義上在94年有聘僱乙女之期間未曾收到有關乙女 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確與實情無違,且核與證人林美 英上開證稱於99年收到勞委會通知要求伊繳交安定費才知道 伊名義上有聘僱乙女等節相符。據此,足徵證人林美英之上
開證述內容,顯屬非虛,堪予採信。
㈤、再參以證人蘇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專業證照, 故我有處理林美英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文件,是被告交 辦的,而我只是幫忙收件,都是被告與林美英接觸,我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經過林美英之同意等語(見偵緝147卷第8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沒有人力仲介之牌照 ,故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是富眾公司辦的,而我有在該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寫「林美英」之簽名及蓋用「林 美英」之印章,至於被告是否經過林美英同意,我確實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證人林美英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證人蘇俊雄,但我有用電 話跟他聯絡過,因為我在勞委會之資料上有看到他的名字, 我就上網去查,找到他公司的電話,與他聯繫,詢問他為何 在我向勞委會查詢資料上會有他的名字,證人蘇俊雄說他以 為是我有同意去遞補僱用越南籍的外勞,他不知道這件事情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卷第56頁)。互核證 人蘇俊雄與林美英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被告不具備專業 證照,而須藉由富眾公司名義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業務,而證人蘇俊雄為富眾公司之員工,且已取得專業證照 ,且被告亦對其陳稱已獲證人林美英之授權辦理乙女之接續 聘僱,致證人蘇俊雄信以為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指 示,從事有關辦理轉換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業務,然因證人 蘇俊雄實際上未與證人林美英有任何接觸,顯見證人蘇俊雄 主觀上無法認識證人林美英有無授權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應認有關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涉及之偽造行為,係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所為,應無疑義。
㈥、綜合上情,依證人林美英及蘇俊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 美英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遞補申請或接續聘僱越南籍之 乙女,堪認被告確實未獲證人林美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 93年12月9日前某日,利用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 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 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及盜蓋「林美英」之印文1枚,並於 93年12月9日將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送交勞委會, 復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使蘇 俊雄誤認林美英確有申請遞補招募外籍看護工之意,並提供 其先前因保管而持有之「林美英」印章另1枚供證人蘇俊雄 為使用,致證人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上偽造「林美英」之署押共2枚及盜蓋「林美英 」之印文共2枚,並使證人蘇俊雄於94年1月31日,持該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致勞 委會因此核准林美英承接乙女擔任其母林潘洪緞之家庭監護 工。後因被告為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要求 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另於96年1月25日前某日,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師傅自行偽刻「林美英」之印章1枚,再於96年1 月25日前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2樓居所內,偽造「林美英」之署押1枚與印文共2枚在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即於96年1 月25日以林美英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家庭監護工乙女之離境備 查,而被告上開之行為,均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證人 林美英是否同意接續得聘僱乙女之權益,及勞委會審核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正確性,均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無疑。
㈦、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獲林美英授權辦理外勞遞補申請及同意承 接乙女,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並使 蘇俊雄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向勞委會提 出辦理乙女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申請,且勞委會核准轉換雇主 後,因為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美英,所以林美英知道有幫她 申請聘僱乙女,後因林美英在電話中表示她不要外勞了,所 以伊只好把乙女帶回家,之後乙女要離境前,伊也有先打電 話通知林美英要將乙女送出國,故另刻林美英印章及辦理離 境備查之申請均係經林美英授權所為云云。然查,觀諸卷附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雖核准證人林美英自94年1月28日起接續聘僱乙女, 且函文受文者雖係證人林美英,然該函文寄送之地址卻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眾公司(見他3738卷第 7頁);另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號函所示,函文主旨係准許證人林美英遞補招募 外國人,該函文受文者雖係證人林美英,惟該函文寄送之地 址卻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所 ,此對照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即明(見他3738卷 第10頁、第40頁),在在顯示,上開勞委會所寄發之任何函 均未實際對證人林美英為寄發,而此等事實自非證人林美英 所能掌控者,由此事實亦徵證人林美英歷次所證在有聘僱乙 女之期間未曾收到有關乙女就業安定費之催繳通知單等情, 信而有徵,則證人林美英是否可因上開函文得知有以其名義 申請接續聘僱乙女一事,更值存疑。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承:勞委會會發函給證人林美英,但地址是寫我復興南路 另一個地址,是仲介的住址,且信件是我來收,我不敢確定
有無將信轉給證人林美英等語(見偵緝147卷第27頁),則 被告辯稱勞委會會發函通知林美英,所以證人林美英知道有 幫她申請聘僱乙女,即與實情未符,委不足採。此外,縱被 告上開所辯證人林美英確有遞補申請之授權乙節為真。惟查 ,被告偵查中即自承:乙女就一開始是我辦理接洽,後來原 雇主死亡,所以臨時找人承接,在電話中我有向證人林美英 說乙女47、48歲,證人林美英嫌太老,要20幾歲的等語(見 偵緝147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有受 證人林美英之委託申請菲律賓籍之看護,之後菲律賓籍看護 有離境,是證人林美英自己強制把菲律賓籍看護送回國,所 以要我再幫她找一個,證人林美英希望找一個稍微年輕的, 而且國籍希望是菲律賓籍的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越南的是剩三個月,林美英臨時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觀之,若證人林美英確有 遞補申請外勞之意,其本意理應係希望被告代其接續聘僱年 輕之菲律賓籍之家庭監護工,然被告卻為證人林美英辦理接 續聘僱年約四十多歲之越南籍之乙女,可見該勞工之國籍、 年齡等客觀條件,顯然與被告所稱證人林美英所提出授權被 告辦理接續聘僱外勞之要求相違背,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已 徵得證人林美英之同意而接續聘僱乙女云云,僅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另辯稱聘僱外勞後雇主必會接到有就業安定基金繳費 通知單,是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用乙女,豈有可 能遲至多年後才向勞委會檢舉,顯見本件實因就業安定費繳 費爭議所生之事端云云。然查,本件關於乙女之就業安定費 繳費通知單,因原先92年9月3日申請聘僱許可時填具之核准 工作地址有誤植,填寫為「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爾後94年1月31日申請聘僱許可時有變更就業安定 費帳單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14樓」,然因勞動 部內部作業疏漏而仍依原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巷00弄0號」寄送催繳單,致未曾有對證人林美英實際 所在之「臺北縣淡水鎮○○路0號14樓」寄送催繳單之紀錄 等情,亦有諸勞動部103年6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電腦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緝147卷第92頁、原審審訴卷第 32頁至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雇主必會接到有就 業安定基金繳費通知單,而林美英必然知悉自己名下另有僱 用乙女乙節,即與實情未符,自難認其前開辯詞有據。㈨、證人蘇俊雄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聘僱外勞時就業 服務中心會打電話給雇主為確認云云(見他3738卷第37至38
頁、原審訴卷第86頁反面)。惟查,證人蘇俊雄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就業服務中心通常會打給雇主,但不確定是不是 每件都會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6頁反面),由此可知 ,名義上有申請聘僱外勞之雇主在向勞委會或相關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是否均接獲相關主管機關之確認電話,恐屬有疑 。是證人蘇俊雄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證人蘇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一同帶乙女前 往證人林美英位於淡水之住處云云(見原審訴卷第84頁反面 ),雖核與被告辯稱曾帶乙女去找證人林美英相符。然查, 證人蘇俊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送本件越南籍的 外勞到淡水雇主住處時,我也有一起去,對這件我印象很深 ,因為當時我們仲介公司第一次引進越南籍外勞,而我們送 去淡水之該雇主是這位越南籍外勞第一位雇主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84頁反面),然本件之越南籍家庭監護工乙女之原雇 主為陳合同並非證人林美英,被告係使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 乙女在台工作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4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 僱證明書即明(見他3738卷第7頁、第9頁),可見證人蘇俊 雄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得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㈩、又檢察官指被告係盜用林美英之印文於96年1月25日向勞委 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乙節,已與本院前揭認定印 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章1枚係被告自 行委請他人刻製,非為證人林美英授權所代刻,故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件上之「林美英」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未合,容有 誤會,應予指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雖 聲請調取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有打電話給林美英(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然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電話內容 為何,而證明林美英前曾委託被告僱用甲女,已如前述,是 被告與林美英並非全然不相識之人,則渠等間縱有電話聯絡 ,亦難遽指證人林美英有授權被告代為僱用乙女,故上開被 告所指之通聯紀錄,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 亦聲請傳喚證人林綠,以證明94年1月林美英拒收的那一次 ,也就是蘇俊雄做完轉換聘僱許可那一次當下被告就送人(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證人林美英並未僱用乙女,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縱林美英拒收,亦不違常情,尚難以此推定 乙女係林美英授權僱用後反悔不用之外勞,亦不足僅以證人
林綠一人之證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故本院認證人林綠並 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 刪除,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 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參。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 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於95年7月1日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 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用先前因申 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甲女之用而獲證人林美英授權代刻之「林 美英」之印章共2枚,因已逾越授權範圍,分別由被告自己 持前揭其中之「林美英」印章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文件上,及指使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持其交付之上揭「林美 英」印章另1枚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揆諸上開 意旨,自該當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為辦理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 乙女所為之行為,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俊雄盜蓋其先前保管「林美英」 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蓋用「林美英」印文,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師傅偽造「林美英」之印章1枚,亦為間接正犯。
㈣、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 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在 時間差距上相隔經月或數年,明顯可以分開認定,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難以接續犯論之,自應就其各個行 為依其犯意論擬。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行為, 既係辦理證人林美英接續聘僱乙女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因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連續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且被告係為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所要求應辦理離境備查之規定,並因此委請他人偽刻印 章,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則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 於相同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 指正。
㈤、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利用證人蘇俊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即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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