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85號
TPHM,104,上訴,1785,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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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瀚東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信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問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癸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
號、第596號、第4579號、第4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翰東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4、10、11、13、14、15 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吳癸旻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陳柏諭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徐翰東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4、10、11、13、14、1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0、11、13、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5、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癸旻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25、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柏諭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徐翰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學信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問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癸旻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瀚東呂學信吳問問吳癸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各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徐瀚東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上各含SIM 卡一張,且皆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先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人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繼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5至9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9所示之人交付之對價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徐瀚東呂學信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徐翰東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呂學信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未扣案SIM 卡各一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由徐瀚東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陳春森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繼由呂學信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森,並收取陳春森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對價金錢,再轉交予徐翰東,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
呂學信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未扣案且門號不 詳之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人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繼於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6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6所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 所示之人交付之對價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㈣吳問問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或未 扣案且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工具,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7、20、23、24所示之人聯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繼於附表一編號17、20、23、24 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附表一編號17、20、23、24所 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7、20、23、24所 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7、20、23所示之人交付之對 價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吳問問與張一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問問使用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另由張一 平使用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未扣案 SIM 卡一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由 吳問問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陳建成聯絡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繼由張一平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 、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陳建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 19所示之對價金錢,再轉交予吳問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
吳問問吳癸旻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吳問問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一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 或以不詳方式,先由吳問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 陳建成聯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繼由吳癸旻於附表 一編號21、22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 、2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陳建成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對價金錢,再轉交予吳問 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吳問問吳癸旻均知悉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問問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先由吳 問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呂學信連絡販售愷他命事宜後 ,繼由吳癸旻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呂學信,並收取呂學信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對價金錢,再轉交予吳問問,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三、吳問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 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單獨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或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電話,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先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張一平聯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四、吳癸旻於其同居女友吳問問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時,竟基於幫助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吳癸旻明知吳問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欲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竟仍駕駛汽車搭載吳問問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地點,由吳問問販售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
吳癸旻明知吳問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欲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仍駕駛汽車搭載吳問 問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吳問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
五、陳柏諭單獨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使用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未扣案SIM卡)作為聯絡工具,



先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詹景皓連絡轉讓愷他命事宜後, 繼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詹景皓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原起訴⑴被告徐翰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1,共11罪)、⑵被告呂學信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7,共8罪)、⑶被告吳問 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至11,共11罪)、⑷被告吳癸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1,共11罪)、⑸被告 陳柏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附表四編號1、2,共3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中稱被告陳柏諭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係誤載,亦此敘明)、⑹共同被告 張一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共2 罪)(另張家豐周書宇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論罪科 刑,併此說明)。經原審審理結果,就:⑴被告徐翰東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⑵被告吳 癸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6、9、10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⑶被告陳柏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 四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判處無罪在案,上述經 原審判處無罪之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另共同被告 張一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惟未經檢察官及共同被告張一平提 起上訴,是上述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經被告徐翰東上訴(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4、5、7 至11,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被告呂學信上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 7,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0至16)、被告吳問問上訴(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1,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5 、附表二編號1、2)、檢察官及被告吳癸旻上訴(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至3、7、8、11,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 、22、25、附表二編號1、2)、被告陳柏諭上訴(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2,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建成、陳春森謝山川李宗桓、蕭 詠銓、詹景皓、張一平、被告吳問問〈就被告徐翰東、呂學 信犯罪事實之證述〉、被告吳癸旻〈就被告呂學信犯罪事實 之證述〉、被告呂學信〈就被告徐翰東、吳問問吳癸旻犯 罪事實之證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 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第 211至213頁),且其中證人陳建成、陳春森謝山川、李宗 桓、蕭詠銓詹景皓、張一平、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呂學信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同 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 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徐瀚 東單獨或與被告呂學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問問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見 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訊(見102年度偵 字第4579 號卷第11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 至第91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皆坦 認不諱;核與被告吳問問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 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86 號卷一第265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問問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 號卷第11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88至289 頁)時 ,皆坦認不諱;且被告吳問問於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 86號卷一第265 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二第 114 頁),亦證稱:伊當日在被告徐瀚東住處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適證人李明泓亦撥打電話向其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有被告吳問問 與證人李明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07 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38至40頁 、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李明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聲拘 字第256號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81頁、第190 頁及反 面)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可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春森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 第457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 ,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森於警詢、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 頁)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 森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 書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101 年 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59頁及反面、第118頁、第114頁、 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暨證人陳春森指認被告徐瀚東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4頁 )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行可堪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徐翰東、呂學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森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呂學信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 至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偵訊(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102 年度偵



字第86號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原審(見原審卷二 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7頁 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04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204頁反面、第288至289 頁)時,皆坦認不諱;且證 人陳春森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 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亦對其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瀚東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月9日下午12時58分49秒 許至同日下午7時36分3秒許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徐瀚 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被告徐瀚東要求之代價為1 萬2000元,伊殺價為1 萬1000元,其後由被告呂學信送 至其住處樓上等情;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59頁 及反面)、被告呂學信及證人陳春森指認徐翰東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22頁 ,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4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 徐瀚東呂學信之自白徵而可信,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
⒉至證人陳春森在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因被告呂學信送 來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而拒絕收受付款,否認有完 成本次交易,然被告徐瀚東呂學信業皆坦認有收到證 人陳春森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1 萬1000元,顯見證人 陳春森所述已難遽信;再稽之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 於101 年8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徐瀚東仍傳送內容為「真的要12號球鞋辣,11號穿 不下去」之簡訊與證人陳春森(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121 頁),而上開簡訊之真意,係被告徐瀚東收 到呂學信交還、由陳春森交付之1 萬1000元毒品交易價 款後,認與伊原先宣稱之1 萬2000元不符,故去電予陳 春森表示要1萬2000元才行,賣1萬1000元做不下等語, 亦經被告徐瀚東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 4579號卷第115 頁),是證人陳春森此部分證述不足採 信,亦此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泓哲之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 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 訊(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原審(見原審 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88至28 9 頁)時,皆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徐瀚東吳泓哲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見 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0頁及反面、第61頁及反面 )及吳泓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聲 拘字第256 號卷第106頁、第112頁及反面)存卷可憑;至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0頁 及反面)中,吳泓哲雖係向被告徐翰東表示「你那邊有錢 可以借嗎」,被告徐翰東則詢問吳泓哲「你要跟我借多少 錢」,吳泓哲稱「你能借多少」,被告徐翰東稱「看你阿 」,吳泓哲則稱「借個2 千吧」,似僅係吳泓哲有意向被 告徐翰東借款2000元而相約見面,惟訊之被告徐翰東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業明確供稱:此係與吳泓哲約妥以2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泓哲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4579號卷第4頁反面、第114頁),而坦認係屬毒品交 易之暗語,此觀吳泓哲原本係希望與被告徐翰東相約在臺 北市區見面,嗣竟應被告指示,專程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為此次見面前後通聯相距時間達 1小時25 分,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允非僅為借款 2000元所願為,堪認被告徐瀚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泓哲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於警詢(見102 年 度偵字第457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訊(見 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 91頁、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皆坦認不 諱,並有被告徐瀚東吳泓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 256號卷第111頁及反面、第61頁正反面)、吳泓哲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 106頁、第113頁)存卷可憑;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1 頁及反面)中,被告徐 翰東於應允與吳泓哲相約見面後,有詢問吳泓哲「OK,然 後一樣嗎」,吳泓哲則稱:「見面講好不好」,足見被告 徐翰東與吳泓哲前已有進行過相同之事務(諸如交易等) ,被告徐翰東始以「一樣嗎」等語詢問吳泓哲,且吳泓哲 顯然不願於電話中明確陳述討論此事,而有於電話中隱諱 雙方見面目的之情,對此,被告徐翰東亦坦承係與吳泓哲



約妥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泓哲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第114頁),參 以被告徐翰東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泓 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即附表一編號5 犯行), 堪為被告徐翰東於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稱「一樣嗎」等語 之佐證,堪認被告徐瀚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可堪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呂學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見 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訊(見102 年度 偵字第4579 號卷第11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皆坦認不諱供 述明確,核與被告呂學信於偵訊(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 卷一第258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96 頁及反面)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呂學信指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22頁)存 卷可考。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 堪認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呂學信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見 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訊(見102年度 偵字第4579 號卷第11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 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皆坦認不諱,核 與被告呂學信在偵訊(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257頁 至第258頁)及原審時(見原審卷二第96 頁及反面)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呂學信指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22頁)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堪認 定。
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惠如之犯行,業據被告徐瀚東迭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訊(見102 年度 偵字第4579 號卷第11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頁)時,皆坦認不諱,



並有被告徐瀚東張惠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聲 拘字第256號卷第127頁)及張惠如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24頁、第128頁至 第129 頁)存卷可憑。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翰 東與張惠如之前3通通話(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23分59秒 起至同日下午4 時25分06秒止),被告徐翰東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樓頂,而依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張惠如則係自桃園前往被告指定之基隆 市暖暖區頂好超市,嗣於第4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惠如 即向被告徐翰東稱「你說這邊總共是3 個是不是」「這邊 是3個嗎」「你說這邊是3個對不對」「總共3 個」「你怎 麼沒分3 個用,這樣我怎麼用」,亦即被告徐翰東係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06秒第3通通聯與張惠如最後確認約定地點 後,張惠如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45秒許即去電被告徐翰東 而為上述陳述,足見被告徐翰東與張惠如於見面後不久旋 即分開,張惠如並自被告徐翰東處取得「總共3 個,但未 分開」之物品,張惠如離去後不久即對於該物品並無分開 ,導致其不易使用,對被告徐翰東略有微詞,觀諸上述通 訊監察內容,核與毒品取得困難,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 )往往願意長途跋涉以完成交易,且實際進行毒品交易時 ,雙方停留交易時間甚為短暫以避免查緝,買方於取得毒 品後急欲即行施用等情相符,訊之被告徐翰東亦供稱:伊 交給張惠如一包3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張惠如即給伊7000 元現金,後來離開後,張惠如有打給伊,說怎麼沒有分裝 成3小包,所以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 號卷第115 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堪為被告徐翰 東前開自白之佐證。堪認被告徐瀚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凡有 利於毒品流通之行為,舉凡運輸、販賣、轉讓等,均設有 刑罰處罰,其中之販賣與運輸,客觀上行為人均具有將毒 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惟販賣毒品之罪責明顯高於轉讓毒 品,是販賣與轉讓之分際,允為重要之問題。所謂販賣, 倘解為凡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並自對方處取得金錢者均屬 之,並執為其與轉讓間之分別,亦即轉讓僅限於「無償贈 與」者,凡受領毒品者另為金錢交付者,均屬販賣,則受 他人託付而代為購買毒品,嗣取得毒品後交付該人並自該 人處取得等額金錢者,亦屬販賣,殊非事理之平,輒生罪 責不相當之疑義,是我國實務,多將買賣與轉讓之區別, 界定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意圖之



交付」,而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 人欲藉由毒品之交付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此 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審判者僅得由客觀表露於外之 行為、事實等,進行判斷,一般而言,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取得之代價交予他人(即俗稱「低買高賣」),自足以認 定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惟所謂營利意圖之認定 ,並不僅以此為限,舉凡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俗稱「偷斤減兩」)、一次大量購買 毒品後再以小量多次轉賣他人(即自居於盤商之地位), 均足資為認定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之情況證據;此外,在行 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 ,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 ,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數個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 受對價,亦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中谷雄二郎,「 藥物事犯における事實」一文參照)。觀諸被告徐翰東、 呂學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徐翰東於收受證人陳春森 所交付、少於原本約定金額之價款後,尚去電陳春森抱怨 因此將生虧損,業足以認定被告徐翰東、呂學信就此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外,其餘被告徐翰東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固無被告徐翰東販入價格、轉售後所得利潤 之證據,惟觀諸被告徐翰東前已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當 知販賣毒品刑度之重,竟仍於短短3個月期間(101 年7月 19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即以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進 行達9 次交易,販賣對象包含被告吳問問呂學信、證人 陳春森吳泓哲張惠如等人,被告徐翰東更自承與張惠 如不熟,係友人介紹始敢放心交易,其餘如吳問問、呂學 信、陳春森吳泓哲等,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可言,且被 告徐翰東與上開購毒者,於電話中或以「借錢」等作為交 易毒品之暗語,甚或刻意避免談及毒品交易內容,以「見 面再講」等語制止對方不慎提及,倘無利可圖,殊無於短 期間內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 數個買受者而領受對價,為此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之理 ,是被告徐翰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呂學信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業於行為之際即具營利意圖, 已堪認定。
綜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悉應依法論處。
二、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被告呂學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宗桓之犯行,迭據被告呂學信於偵訊(見10 2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254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 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至第199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88至289 頁)時,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桓於警詢、偵訊( 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一第179頁、第181頁、第304頁 、第305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 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 第153頁)及證人李宗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 警聲搜字第2159 號卷第150頁)、被告呂學信及證人李 宗桓相互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 86號卷一第22頁及反面、第185 頁)存卷可憑,堪認被 告呂學信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⒉稽之上開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第153頁),證人李宗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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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