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福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效忠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莊文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9
、5414、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福被訴附表一之1編號17、25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葉茂盛被訴附表二之1編號5、8至1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楊效忠被訴附表三之1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福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17、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1編號17、25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葉茂盛被訴如附表二之1編號5、8至11部分,均無罪。楊效忠犯如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家福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之1編號17、25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之1編號2、8、9、14、15、16、18、19、20、21、22、23、27、28共14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葉茂盛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之1編號2、3、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楊效忠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三之1編號1、2共2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張家福自民國81年起即投身警職,並曾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桃園分局警備隊等單位,詎僅因先前不慎與人發
生車禍事故,無力籌措金錢賠償,竟萌生歹念,於任警期間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與附表一之1編號2、8、9、14、15、16、17、 18、19、20、21、22、23、25、27、28所示之對象姚富城、 吳聲龍、黃馨慧、王美芳、謝景詮、謝佩達、潘約燕等人聯 繫後,各於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 後販賣如上開附表一之1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有收取如附表一之1編號8 、9、18、19、20、21、22、25、27、28所示之金錢共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以牟利(其中3,000元已扣案)。㈡、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不詳方式, 與附表一之1 編號3 、4 、5 、6 、10、11、12、13、24、 26、29、30、31、32、33所示之對象姚富城、林家樺、黃馨 慧、謝景詮、謝佩達、蔡啟揚、楊效忠、王貴真、葉茂盛等 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一之1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先後轉讓如上開附表一之1各該編號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
二、葉茂盛(起訴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於100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 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 之1編號6所示之對象張家福聯繫後,於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價、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並有收取4,000元以牟利 。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鄭美婷(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之1編號2、3所示之對象張 家福聯繫後,各於附表二之1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先後共同販賣如上開附表二之1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並有收取如附表二之1 編號2、3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以牟利。
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附表二之1編號4所示之對象張家福聯繫後,於附表二 之1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之 1編號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福,並 有收取8,000元以牟利。
三、楊效忠前於91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之1編號1、2、3所示之交易對象張家 福、許明捷等人聯繫後,各於附表三之1編號1、2、3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之1編號1、2、3所示價、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三之1 編號1、2、3所示之金錢以牟利。
四、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賴玉朗、王伊帆等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接獲密報檢舉, 因而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 及蒐證後,先後各於:㈠、102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2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沿舊稱)金 鋒街26號前,依法拘提張家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之3 所 示之物;㈡、於同日(2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國際路1 段414 巷口,依法拘提楊效忠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三之3 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 縣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內,依法拘提葉茂盛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二之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姚富城、林佳樺、許明捷、張家福、鄭美婷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福、楊效忠、葉 茂盛(下稱被告張家福、楊效忠、葉茂盛)之辯護人分別就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姚富城、林佳樺、許明捷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且其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張家福、 楊效忠之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 、被告張家福、葉茂盛、楊效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 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 本件被告張家福、葉茂盛、楊效忠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 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叁、實體方面:
、被告張家福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福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在卷,並有下列事證 可以佐證,茲逐一分述如下:
一、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城部分:㈠、附表一之1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其於偵查時供承:這次我確實有給姚富城安非他命 ,但重量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跟他拿錢,因為我知道他沒 有錢,而且他欠我的錢也不只1,000元;這次我開車到他家 後,從鐵捲門的門孔把毒品交給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3499號卷六第6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承認犯 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姚富城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次的譯文是在談我要向他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也有買賣成功;譯文裡張家福跟 我說「你娘的,那還不是一樣」,是在說我常常欠他錢,我 當天領的工錢1,000元也是還先前欠他的錢,又再向他拿毒 品,最後一句我跟他說:「那再拿來借好嗎」,是說我這次 拿的毒品要先跟張家福欠著;這通電話跟張家福拿的安非他 命價值為1,000元、0.5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我位於中壢市華 勛街家門口,張家福是開白色喜美過來的,我在樓下等他, 我家是透天厝,樓下是鐵捲門,鐵捲門有個覘孔,我把覘孔 打開,看到張家福,就把錢遞出去給他,他拿到錢再把毒品 從覘孔交給我等語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3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①、②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依此,被告張家福確有於附表一之1編 號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1,000 元、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富城;而姚富城於當
天固有同時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家福,惟此部分之金錢並 非當天毒品交易之對價等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至證人姚富城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忽而證稱:101年12月2 0日晚間11時14分17秒的譯文,是我要拿水果、蔬菜給張家 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反面);又稱:我於101年12月 20日晚間11時14分許跟張家福通過電話後,並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反面),再改稱:「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交易成功」、「 張家福沒有跟我碰面,因為我等很久,所以我就睡著了」云 云(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第145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除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述迥然相異,亦與被告張家福前揭供 述互異。實則被告張家福原係姚富城住處之管區警察,因姚 富城係毒品人口,先前頗受被告張家福幫助,故姚富城對張 家福很信任等情,既據證人姚富城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屬實( 見原審卷三第145頁),自無法完全排除姚富城恐因念及往 日情誼而曲意迴護張家福之可能性,此徵諸姚富城嗣經原審 當庭提示被告張家福於偵訊之自白供述後,始願全盤托出: 「我怕會害到張家福」、「101年12月20日當天通話結束後1 、2個小時,張家福有來我家,當天有碰到面,我把工錢給 張家福還錢,並且還向張家福開口借毒品,張家福有借給我 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各情(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反面),益足為證。是認證人姚富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後所為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 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外,對照如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47 分55秒以下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清楚顯示被告張家福有於 101年12月20日(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毒品交易完成後 之隔日,便急於透過電話向姚富城詢問:「那你應該要給我 多少?」等語,顯見其當初並非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姚富城,否則又豈會去電詢問姚富城應償還之 數額?甚至係於姚富城在電話中向其關心詢問「怎麼了?你 那邊又不夠了嗎?」等語時,猶且抱怨:「早就不夠了,我 不是早就跟你講了」等語。是認被告張家福於偵查時供稱: 「(所以這次是以販賣的意思將安非他命交給姚富城?)是 的,只是我讓他先欠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六第66至67頁),較為可採。至證人姚富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你當時的認知,張家福是要請你的,還是要賣你 的?)請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反面),則與上 述通聯譯文內容所示不符,並非事實,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
㈡、附表一之1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供稱:我看了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12秒及 同日下午5時12分27秒的譯文後,應該是在當天下午5點12分 有跟姚富城碰到面並且交付給他1包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 跟他收錢,我是請他的,我記得當天還有買咖啡請他喝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姚富城分別於偵查時證稱:這次張家福有來 中壢青果市場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且交給我1包安非他 命,但張家福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 卷四第15至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通於101年12 月28日下午4時16分25秒以下的譯文,是我在跟張家福討論 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張家福請我施用的,並不是我向 張家福購買來的;第2通於同日下午4時25分12秒以下的譯文 ,是在說我想要跟張家福借毒品;第3通於同日下午5時12分 41秒以下的譯文,張家福抵達後,也確實有拿給我1包安非 他命,但並沒有跟我收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反 面至第14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①、② 、③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姚富城於偵查時雖曾稱: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16分 25秒以下的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 ,而且跟他約在中壢青果市場的萊爾富商店前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5至16頁),惟此為被告張家福所 堅詞否認。另經本院細繹附表一之2編號2、①、②之通聯譯 文內容,可知於上開編號①之通話時,姚富城原本僅有提及 償還若干數額之款項予張家福而已;迨至上開編號②之通話 時,姚富城始向張家福詢問是否可以向其拿取1包甲基安非 他命。故依此對話時序,上開附表一之2編號2、①、②譯文 中分別由姚富城及張家福各自所提及之金錢款項或毒品數量 ,自當非指向同次毒品交易內容甚明。準此,有關附表一之 2 編號2、②該次通話時,張家福所提及之「你要拿一包喔 ?」究係指姚富城欲向張家福購買或係要求張家福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單由卷內譯文前後文義,即有未明;況證人 姚富城尚且於該通譯文中向被告張家福說明:「沒,人家在 問我,我說等下班,結果雞雞掰掰,我就說幹!你在靠杯喔 」等語,設若姚富城當初確有意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其 又何必多費唇舌而向被告張家福費詞解釋?再者,參佐姚富 城早於附表一之2編號②之通話前,已先於編號①所示之時 間向張家福表明當晚將會償還4,000元款項,有如上述,於 此情況下,被告張家福是否係因見姚富城有誠意償還購毒欠
款而再免費贈送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可能。是以, 證人姚富城於偵查時空言指認其係要向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其證述情節又 與上開通聯內容不符,本院難率認屬實,亦不足以採為對被 告張家福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之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當庭供稱:102年1月6日下午4時2分到同年月7 日的凌晨3點46分為止,我跟姚富城間就只有一次毒品交易 ,因為102年1月6日當天我是整天制服班,一直到隔天凌晨2 點才下班,不能外出,所以我是在102年1月7日凌晨2點下班 之後,在3時46分許抵達姚富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勛街住 處交易安非他命,重量不到1公克,但這次我沒有跟他收錢 ,因為姚富城準備要去觀察、勒戒了,算是請他的等語在卷 。核與證人姚富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7日凌 晨3點46分左右,張家福確實有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 號住處,並交付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當時 是我打電話去向張家福要的,不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並有如附表 一之2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02年1月6日 、7 日之勤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證 物卷宗第106至107頁)。復參以姚富城確係於102年1月7日 進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併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確認無誤,循此應足以擔保 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姚富城於偵查時雖曾證稱:102年1月6日下午7時48分 41秒以下的通聯譯文,是我要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 內容,張家福在凌晨2點下班,拖到凌晨3點多、快4點才過 來我位於中壢世華勛街的家裡,他也是一樣從鐵捲門的覘孔 裡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交給他1000元。譯文裡面講的那個 「他」,是我捏造出來的人,這樣子張家福才會準備比較多 的量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然此與證人姚富城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左,亦與 被告張家福前揭供述相異,更與上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相符,無由採信。況姚富城嗣於偵查時,又再證稱:我先 前說有在101年1月6日下午,在桃園市文中路萊爾富超商前 ,以及同年月7日凌晨3、4點在永豐高中旁的巷子裡有交易 ,都是我記錯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八第19 至 20頁),顯見其於上開偵查時所述,確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
形,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張家福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原審卷三第186頁、本院卷二第400頁),並當庭供稱 :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樺,但我是轉讓給林家樺施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家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跟張家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先前聽到有人說 張家福因本案鬧到要離婚,他是有家庭的人,所以我才不敢 講;於102年1月1日上午1時59分27秒同日凌晨2時27分28秒 、2時56分13秒的這些譯文,並不是在說張家福要販賣安非 他命給我,我當時向張家福提到說「有朋友要找你」、「一 千啦」,這些話是我要騙張家福過來我這裡,這樣張家福才 不會跟我說他很忙,我是假裝自己毒癮發作,去騙張家福過 來,實際上我並沒有給張家福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220頁反面、第222頁),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4、①、② 、③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林家樺於偵查時固曾證稱:102年1月1日清晨1時59分 27秒、同日凌晨2時27分28秒、2時56分13秒的通聯譯文,是 我要向張家福購買毒品,是我自己要買,譯文裡面講到的「 那你要拿多少」、「1千啦」,就是在指我要向張家福購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張家福把安非他命 放在我住家鐵門的門縫裡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五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正、反面)。惟其上開所證內 容,核與其自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家福於102年1月1日 凌晨跟我通話時,並不是要賣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跟張家 福是男女朋友,我怕講出實際的話,會讓張家福離婚,而且 當時我有吃藥,神智也很混亂,我在電話裡跟張家福講說「 有朋友要找你」、「一千啦」,那些都是我要騙張家福過來 我這裡,這樣張家福就不會說他很忙,我是假裝自己毒癮要 發作了,騙張家福過來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頁 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由是以觀,證人林家樺針對被 告張家福究竟有無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 之證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茲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 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
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 ory stat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 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 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 查:
⑴被告張家福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坦言:我與林家樺確為男女 朋友關係,先前係因為怕家庭破裂,所以才說林家樺是我的 線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足認於本件案 發當時,被告張家福與林家樺彼此間確實存有男女交往情誼 ,否則被告張家福何必事後罔顧自身當時仍有妻室,而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坦言上情?相較於此,證人林家樺在本件之偵 查過程中,對於其自身與被告張家福間之男女交往感情卻是 始終隱而不發,縱經檢警追問,亦始終淡以純係張家福之藥 腳自居,準此以觀,證人林家樺此種供述態度,殊顯刻意, 客觀上當無法排除其確係因恐被告張家福面臨離婚危機,方 刻意淡化自己與張家福間交往情誼之可能性,故其於偵查時 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可疑。
⑵其次,證人林家樺上開於偵查時,固係指稱張家福係採以每 包重量僅有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其索價1, 000元, 然對照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有關張家福被訴對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重量,卻明顯可見證人林家樺所證有關被告張 家福販毒收費情節,顯高與被告張家福慣於對外販毒之行情 價格。以被告張家福於案發時與林家樺係男女朋友關係,已 較普通一般人更具親密情誼關係,竟苛以不同於自己一般販 售之行情,刻意抬高價格而販毒予林家樺,實與常情不符。 況且證人林家樺本身亦曾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循此以觀, 林家樺自己既非無毒品上游來源可找,亦深知一般毒品交易 行情落點,其又豈會任容被告張家福漫天喊價,率以昂貴價 格買下數量微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是殊難想像。 ⑶準此以言,證人林家樺上開偵查時所為之單一指訴,經核既 與一般經驗法則尚有出入,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其於偵查時所述屬實,自應認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較為可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福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於上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云云,核與本院 調查審理後認定之結果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之1 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林家樺,
但我是轉讓給林家樺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家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家福當時是男 女關係。102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12秒以後,張家福並沒有 賣給我安非他命,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張家福來家裡陪我,而 且他也有我家的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正 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5、①、②所示之通聯譯文內 容可以佐證,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證人林家樺於偵查時雖稱:當天“應該”有完成交易,買 1,000元,他來幾乎都是拿錢後才跟我說毒品放在哪裡,是 塞門縫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五第38頁反面), 然此為被告張家福所否認,且與證人林佳樺嗣後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異。而證人林家樺刻意隱瞞其與被告張家福彼 此間之男女交往情誼,而刻意以藥腳自居之情,已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時所證稱:張家福應該有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 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云云,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自 無從遽以採信。起訴意旨逕以證人林家樺於偵查時之證述, 即認被告張家福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後認定之結果,尚有不符,附此敘明。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龍部分:
㈠、附表一之1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並先後供承: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 吳聲龍,他是開計程車的;吳聲龍先前確曾以2,000元向我 購買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 司附近,當天是吳聲龍撥打我的0000-000-000的手機,約我 到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的附近,在我所駕駛的V5-5503號自 小客車上交易;吳聲龍所講的交易數量、金額都是正確的, 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20分至49分此段期間內的通話譯文, 就是吳聲龍第一次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75頁至第76頁、第137頁)。經核俱 與證人吳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1年10月份 左右,有一個綽號叫「大胖」的朋友介紹我認識福哥(即張 家福),福哥有留電話給我,是0000000000,我自己使用00 00000000;因為福哥跟我說他有門路,有認識的,我才會知 道可以向福哥買安非他命;我有於102年1月23日晚間7時50 分許,在中壢元化路SOGO附近向張家福購買安非他命,購買 金錢2,000元是交給張家福,他收到錢之後,就將安非他命1 包交給我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46頁反 面至第147頁、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之2編號7所示①、②、③、④、⑤、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張家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附表一之1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並供承:警方所查扣到的3,000元 ,是我於102年2月1日上午6、7點左右,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 給吳聲龍的所得,我跟吳聲龍是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廣明街口 ,也就是他家樓下附近碰面,那天早上6點下班後,是開我 太太車號00-000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小客車抵達該處,吳聲 龍上了我的車後,我將毒品交給他,他把3,000元的錢交給 我,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七第7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吳 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 是我於102年2月1日6時40分許,在平鎮市廣明路與明德北路 口,以3,000元的代價購買的。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這 支手機門號與他聯絡。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約3個月 左右。他本人親自告知我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賣,可以幫我 拿。我都是以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撥打給他買毒品的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四第127至128頁、卷四第 147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2編號8、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以佐 證,堪認被告張家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部分:㈠、附表一之1 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 ⒈有關被告張家福確有於101年12月29日清晨5時21分前之某時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兒汽車旅館 房間內,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馨慧之事實, 業據被告張家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 ,核與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12月間,張家 福在葉茂盛家說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需要的話可以向他 拿;第一次是在知道張家福有門路可購得毒品後約1、2個禮 拜,當天半夜張家福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三峽住處附近 的愛莉兒汽車旅館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9 9號卷五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並有被告張家福於101年 12月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馨慧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詳後述)。 ⒉至證人黃馨慧雖指稱張家福於上開時地係以2、3,000元之代 價向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云云。惟查:證人黃馨慧於
偵查中原係證稱:101年11、12月間某日半夜張家福送了2、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透明夾鍊袋裡,送到我三峽住處 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給我,我再給他2、3,000元,玻璃球 器具是張家福提供給我的,我吸了幾口就去泡澡,張家福也 離開了,當時只有我施用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五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 問:你是否還記得第一次向張家福購買毒品的情形?)具體 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當時我跟男友葉茂盛吵架,我就 聯絡張家福,叫張家福過來桃園某處找我,當時張家福有過 來,我就拿錢給張家福,張家福就把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們 是當場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交易完畢之後, 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 黃馨慧就其所指稱第一次向被告張家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具體地點,或稱:係在其三峽住處附近的愛莉兒汽車旅館云 云,或稱:係在桃園地區某處云云,顯然有重大歧異,又就 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當場加以施用,或謂:吸了幾口 就去泡澡云云,或謂:毒品交易完畢之後就直接離開了云云 ,前後亦有不一。再就在其三峽住處附近之愛莉兒汽車旅館 內之毒品交易,究否係其與被告張家福間之初次購毒交易等 節,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設若黃馨慧確係於101年12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