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忻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將愷他命置於房間內之 桌上,無償提供在場之少年王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捲菸方式燃燒施用。嗣為警於103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毛重約1.071 公克、淨重約0.816 公克),因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學○、錢翊民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贓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證人王學○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 日,有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放在上開住處其房間內之桌子上,且於當晚9 時許 ,與其兄錢翊民一同在該房間內施用各自所有之愷他命,斯 時王學○亦在該房間內吸食一般香菸,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事先有警告王學○不可 以施用愷他命,王學○沒有當著伊的面施用,案發當天伊發 現王學○施用愷他命時,他已經施用完畢,來不及阻止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790 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斯時王學○正開啟上 開住處大門準備回家,被告及錢翊民均位於屋內,警方並於 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桌上查扣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 袋(外觀為 白色結晶粒、實秤毛重1.071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 0.8160公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贓證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42至47 頁、第51頁、第83頁),復有上開愷他命1 袋扣案為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王學○於103 年7 月2 日在被告上 開住處房間內,將被告放置於桌上之香菸煙管內煙草去掉一 部分,復將置於桌上之愷他命添加入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 他命,而於103 年7 月5 日經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據證人王學○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70頁反面、第一審卷第6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 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然查,證人王學○固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施用愷他命的時候,有被告在場,愷他命是被告提供 的,他沒有向我收取錢或其他財物;我、被告、錢翊民只有 在103 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在被告房間內共同施用毒品1 次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3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在 警詢說7 月2 日晚上你與甲○○、錢翊民在新生北路有施用 過1 次愷他命?)有,有施用。(這次愷他命何人所有?) 是甲○○的。(甲○○是否將愷他命放在桌上?)是。(甲 ○○是否有阻止你去施用愷他命?)沒有。(7 月2 日那次 ,你與甲○○、錢翊民是否均有施用愷他命?)是,就是7
月2 日那次後我就沒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反面),惟 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其詞,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從外面吃 完飯回到他家,時間是晚上6 、7 點,被告回來之後沒多久 就去洗澡,當時被告在洗澡,我到後面去上廁所,有間房間 的門沒有關,好像是被告哥哥的房間,我看到該房間裡的桌 上有愷他命,我就進去該房間,拿起愷他命的煙抽了1 支, 當時打火機也在桌上,房間裡當時沒有別人,我抽完那支愷 他命的煙之後,就走出房間回到客廳,因為之前我跟被告都 因為愷他命的事情被抓過,他有跟我說不要再碰這些東西, 他只要想到就會警告我一下,當時被告洗完澡後,到客廳來 說聞到有愷他命味道,他問我為何會有這樣的味道,我就跟 他老實說我有偷抽1 支愷他命的煙,被告就有點生氣,就跟 我說下次不要再拿了,當天我確定沒有在被告的房間內施用 愷他命;我抽K 煙被被告發現後,錢翊民又從外面回來了, 時間是晚上9 點多,被告、錢翊民就在我抽K 煙的那個房間 內聊天,我是後來才進去那個房間,進去之後我們三人就一 起聊天,當下我是拿一般正常的香煙來抽,當時他們兩人都 抽K 煙,因為味道不一樣,不過K 煙是誰做的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做K 煙的過程,我總共進去2 次該房間,第一次是 因為我要上廁所,就是晚上6 、7 點,我進去抽K 煙的那次 ,第2 次我有先問過被告、錢翊民可否進去,他們說可以, 我才進去,我在那邊跟他們聊天、抽一般的香菸,沒多久我 就跟他們說我要回家了,接著我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 第一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綜覽證人王學○於警詢 、偵查暨原審陳述,前後未臻一致,其究係於何時間(案發 當日晚上6 、7 時許抑或9 時許)、地點(被告哥哥之房間 抑或被告之房間)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之取得係經被告無償 轉讓或逕自取走施用各節,其於原審中之證述與前於警詢、 偵查中所陳實迥然有別,被告是否確有其前稱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非無疑。再經公訴人就被告究竟有無於 案發時間轉讓愷他命此節,質以證人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時, 證人王學○證稱:「警詢時,我確實有說過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9 時許,施用愷他命的時候,有被告在場,毒品是被 告提供的,因為當時我被抓,警察跟我說不要扯太遠,叫我 說有或沒有,當時警察問我說愷他命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 ,警察只叫我回答有或沒有,我就說有;我確定103 年7 月 2 日晚上9 時許不是3 個人在被告之房間共同施用愷他命, 今天講的都是事實;沒有人跟我說房間內我抽的K 煙是誰的 ,愷他命是被告的是我猜的,因為我是在他家抽,而且被告 也有施用愷他命,所以我這樣猜測,我不跟檢察官說我偷抽
K 煙是因為我會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 ,衡諸王學○為未成年人,甫經搜索後旋隨警至警局應詢, 因面臨刑事調查之壓力而感到恐慌害怕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然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尚難逕以 公訴人所指王學○自承其自國中起即與被告有所往來,有袒 護被告之情為由,遽認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就證人王學○於原審中所指逕自取用桌上之愷他命施用之 房間,究係被告之房間或被告之兄之房間一節,經原審當庭 命被告繪製其上開住處之平面圖(見第一審卷第51頁),並 經證人王學○指認,證人王學○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置於上 開平面圖所載「二哥的房間」桌上(見第一審卷第69頁); 再證人錢翊民亦於原審證稱:曾經跟被告換過房間,因為被 告搬出去,我就換去他房間,上開平面圖所載「二哥的房間 」,於案發當時,乃被告之房間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87 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證人錢翊民所述無誤,且因其 與錢翊民的房間會換來換去,不是很記得查獲當時誰用誰的 房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1頁、90頁反面),再被告對放置 於證人王學○所指房間內桌上之愷他命為其所有一節,迭於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70頁反面、原審 卷第24頁、第92頁反面),綜據上情,應認證人王學○歷次 所指之房間,於案發當時乃被告使用,置於該房間桌上之愷 他命亦為被告所有無訛。惟此就被告對王學○施用其愷他命 乙節知情或曾不表反對等情仍無法據以補強,難據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僅因被告將 愷他命放在自己房間遭王學○施用便將之評價為轉讓行為。㈣、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兄錢翊民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王 學○有於房間內吸食毒品(見偵卷第38頁),然並未明確陳 述渠等3 人係於何時為上開共同吸食毒品之行為,再其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警察有沒有問過伊是否有與被告、王 學○皆在房間內吸食毒品,曾經有過伊與被告一起施用愷他 命,王學○在我旁邊,至於有沒有3 個人一起在房間用過, 伊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8頁),甚而證稱:伊沒有看 過王學○抽過愷他命,他在伊面前都是抽普通的煙。伊可以 分辨這兩種有什麼不同,因為煙草比較少,而且味道不一樣 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90頁),是就被告、王學○、錢翊 民等3 人是否曾有於被告房間內共同施用愷他命一節,證人 錢翊民前後證詞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已非無疑,自難以其 具瑕疵之證述,資以補強證人王學○於警詢、偵查之前揭證 詞。
㈤、尤有甚者,細譯證人王學○、錢翊民2 人歷次之證述,對於 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指確切時間,在被告之房間內,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王學○乙情,均未曾見渠等2 人明確證述在卷 ,再細參渠等2 人語意,或為意義不明或為語帶保留(詳前 述),尚無從互為補強,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愷他命給王學○,是王學○自己去吸 食,來不及阻止王學○,與其無關等語,與證人王學○於原 審中之上開證述,尚有互合之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尚無 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至於案發後2 日被告為警 扣得之愷他命1 袋,雖為其所有(被告對此亦自始坦承不諱 ),然亦無從基此補強證人2 人上開證述,是依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 予王學○之行為。
五、綜前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予王學○之行為, 又證人王學○、錢翊民之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且亦無從以 證人2 人上開語意未明甚而前後不一之證述互相補強,不能 排除係王學○逕自取走被告置於其房間桌上之愷他命施用之 可能性,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 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證人王學○於警詢、偵查證稱有於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 節,核與證人錢翊民於警詢時證稱:(王學○有於筆錄中向 警方坦承在房間內吸食K 他命,你等三人是否皆於房間內吸 食毒品?)正確無誤等語相符,即非全然無據。㈡證人錢翊 民係被告之胞兄,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擔心被告遭刑事 制裁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實為人之常情,較諸本案甫遭查 獲之際,其於尚不知被告所涉犯行刑責輕重之情形下,接受 員警詢問所為之即時陳述,其於原審中之證述自應認較不具 可信性,且被告於原審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明顯 與證人王學○於原審證述大相逕庭,是證人王學○、錢翊民 上開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要非無疑。衡情證人王學○、 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在未直接面對被告所為之陳述, 自無迴護或懼怕之心理反應,較之證人王學○、錢翊民於審 理中之證述,實應更具有真實性,自不能以證人王學○、錢 翊民因案發後首次當庭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而為翻異前詞之 證述,即認其證述內容為有瑕疵,並據此全盤否定其證言之 可信性。㈢原審雖以證人王學○為未成年人,甫經搜索後旋 隨警至警局應詢,因面臨刑事調查之壓力而感到恐慌害怕, 故認證人王學○辯稱其警詢之證述為不可採尚屬有據,然證 人王學○於103 年9 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距遭查獲
之日2 月有餘,衡諸常情,上開心理之壓力狀態應已不復存 在,其於偵訊中卻仍具結證稱與警詢相同之證詞,並於審理 中坦言知道偵查中之具結程序係要求擔保偵訊所述均為事實 ,瞭解作證必須說實話之法律責任,故堪認其偵查中所述, 應值採信。詎原審未審酌前情,徒以證人王學○、錢翊民證 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逕認證人2 人上開證詞全然不 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云云。惟按關於販 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 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 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 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 明法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參 照) 。經查:姑不論證人王學○、錢翊民歷次所述何者可採 ,依證人王學○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錢翊民於警詢所述( 見 偵卷第38頁) ,僅足認定證人王學○、錢翊民曾與被告共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錢翊民並未明確陳述伊等3 人 係於何時為上開共同吸食毒品之行為,仍無從補強證人王學 ○所述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且單憑證人王學 ○上開偵查中所述,僅能認定被告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愷他 命為證人王學○取之施用,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當場見聞及此 而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提供。從而證人王學○於警詢、偵 查所述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取用被告置於房間桌上之愷 他命與被告共同施用,且取用時未遭在場被告阻止等節,別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辯稱伊發現王學○施用其所有之 愷他命時,已經施用完畢而來不及阻止乙節,非無可能,詳 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