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羅盛德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泓霖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99至100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某處,向身分不詳之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8 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入附 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計2 支,並自斯時起 迄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空氣長槍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頂樓之櫃子中,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因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於103 年2 月20 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2 時許止,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以另案扣押方式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押之適法性
㈠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 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 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 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 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條就另 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而無類如同法第137 條「附帶扣押」第2 項準用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 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 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 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
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 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 ,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 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 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所持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為「期 貨交易法等」,應扣押物欄則記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相關帳冊或依法得扣押之證物」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6 號搜索票在卷可 佐(偵查卷第17頁)。足見上開搜索之「本案搜索」係為查 找扣押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相 關證物,則該次搜索中發現並扣押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即屬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應依上 開說明審查其適法性。依原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警方先出示搜索票,並請被告簽名後,即由數名 員警帶同被告上樓逐層搜索,嗣於頂樓櫃子中發現咖啡色袋 子(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黑色手提箱各1 個,經開啟檢 視後,發現內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其中咖啡色 袋子之側袋內並取出鉛彈1 盒(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22 至129 頁); 參以警方執行搜索時亦有逐一檢視被告住處之客廳桌與電腦 桌之各個抽屜、電腦桌旁層櫃等(原審卷第147 頁),足認 警方係於合法執行搜索時,偶然發現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空氣長槍,因疑為另案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警方據以 另案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查扣物品,經本院勘驗為2 支空氣長槍(附表編號1 、 2 ),查扣後以同一咖啡色槍袋(附表編號3 )裝覆,該槍 袋之外袋內有鉛彈1 罐(PREMIER 牌,LEAD PELLETS)、橘 色BB彈1 瓶、槍枝保養用油2 瓶及通槍工具1 組(附表編號 4 至7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背面 、67、74至81頁)。被告及辯護人一再爭執警方故意未予查 扣塑膠BB彈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又因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之物,並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2頁),被告 據此質疑上開扣押物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 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而扣押係屬
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 。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 人),並將應行扣押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 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衡諸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始終在場,親眼目睹警方發現並 起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情,業經勘驗如前,而其餘 扣案物雖未能顯現於現場蒐證錄影內容,但被告不否認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以執行搜索 之員警張志強(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證 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有在現場看到,印象中都是 從編號3 的槍袋側袋中取出,這類物品一般都會扣押並記載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當初是忘了寫上去,並非刻意遺漏等 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2 頁)。足認警方疏未將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登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主觀上並無重 大惡意,疏失情節輕微,被告基本人權受害尚小。而相關證 物攸關犯罪存否重要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 權衡法則規定,當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俾能維護社會治安及 公共利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而持有附表 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持有具殺 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驅離居家附近的野 狗,並作為觀賞使用,而在路邊公開店面購買上開空氣長槍 ,均係搭配塑膠BB彈,且未刻意藏匿;購買時老闆稱係合法 ,我不知道這2 支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查被告前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某處,向身分不詳之男 子,各以1 萬元、8 千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而持有,平時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頂樓櫃子中,嗣於103 年2 月20日為 警搜索而為另案扣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槍 枝照片12張(偵查卷第10、1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可資佐證。被告就上開槍枝之購入時間,前後 出現102 年8 月間一次購入、99至100 年間一次購入、99至 100 年間分次購入等不一說法(偵查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 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本院再次確認後,被 告陳稱係於99至100 年間一次購入(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 。而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因檢察官並未提出反證予以彈劾, 且一次購入之說法,自罪數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本諸「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從被告所稱99至100 年間某日一次購入之說法而為事實認定。
三、扣案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 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 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 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 985 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 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 力(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 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 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 一種。其中「動態測試法」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 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 ,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偵查卷第 38頁背面)。測試時所裝填者僅須適用於送鑑槍枝之金屬材 質子彈或彈丸即可,非必然要使用同次查獲之子彈或彈丸, 猶無裝填使用非金屬材質之彈丸進行測試之必要,所為鑑定 茍非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自無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 可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認:①附表編號1 所示空 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 空氣 長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CFX Royal 型,槍號為04-1C-0000 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 mm、0.937g)最大發射速度為 204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81.6焦耳/平方公尺;②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4.5mm 空氣長槍,為俄 羅斯Baikal廠製MP-514K 型,槍號為0000000000,以彈簧帶 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4.406 mm、重量0.354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 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6.1焦耳/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鑑定所使用 之鉛彈,即為本次查扣之鉛彈,該槍枝前後2 次鑑定所使用 之金屬彈丸或鉛彈,均為適用該槍枝之鉛彈,口徑均為5.5 mm,質量亦約為0.93公克;扣案之橘色BB彈(塑膠彈丸)雖 可供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長槍使用,但其材質非為金屬,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意旨不符 ,未便以上開塑膠彈丸進行試射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4張、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38 頁、本院卷第95頁);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 :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偵查 卷第35頁背面)。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 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辯稱應以扣案之塑膠BB彈進行試射以 明有無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之槍號為04-1C-000000-00 ,槍 身上黏貼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貼紙,此係案外人 蔡逸洺、呂子玄前於99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並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口徑5.5 mm、0.93g )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 焦耳/平方公尺,而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佐(偵查卷第38之1 至40頁,下稱前次鑑定); 蔡逸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8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附表編 號8 所載之槍號、槍枝管制編號可憑(偵查卷第59至61頁) 。足徵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於99年間送鑑當時,原屬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雖質以同一鑑定機關就同一支空 氣槍前後兩次針對殺傷力有無之鑑定結論不同,認本次鑑定 之正確性有疑,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送交中央警察大學再為 鑑定云云。然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前後2 次鑑定均依送 鑑當時現狀鑑定,前次鑑定並未拆解槍枝,無法與本次送鑑
狀況進行比較,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則因無法確認上開 槍枝前次送鑑狀況,不能排除與本次送鑑狀況已有不同(例 如:事後經過改造或換裝零組件),鑑定結論因此產生差異 ,亦屬合理。被告徒憑前後2 次鑑定結論有所差異,遽認本 次鑑定之正確性有疑,聲請再為鑑定云云,自無可採。四、被告主觀上認識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㈠被告辯稱:我是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之玩具店,向吳 敏燦購買扣案之空氣長槍2 支,當時有向吳敏燦洽詢過,確 認不具殺傷力且未違法後始購買,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空氣長 槍具有殺傷力;參以吳敏燦證稱:我約於100 年間,在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貨櫃屋內經營玩具BB槍買賣,有公開擺設販 賣過西班牙GAMO廠製CFX 型空氣長槍,但不確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棕色同型空氣長槍是否是我所賣出;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黑色空氣長槍,沒印象有賣過,這種塑膠外殼的 較少人買;我所販賣的西班牙GAMO廠製CFX Royal 型空氣長 槍均合法,沒有殺傷力;現在販售價格約係1 萬5 千元,以 前賣2 萬元、3 萬元,槍身上記載「CAL . 」代表什麼我不 知道,「5.5 」是指口徑5.5 mm,「.22 」是英吋,「2J」 是2 焦耳,就是臺灣所稱的20焦耳以內,可以打鉛彈或BB彈 ,但打鉛彈比較準,原廠設計就是打鉛彈,販售時視客人需 不需要而給原廠紙盒,但都會教客人如何使用、操作、保養 ,並試打鋁板給客人看,打下去只會有凹痕代表沒有殺傷力 ,才符合20焦耳以內的規定;我認識韜寶公司的業務蔡逸洺 ,有向他進貨過,但蔡逸洺業務範圍遍及全省,我也未必只 向蔡逸洺任職的進口商進貨,我無法確定是否曾向蔡逸洺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我販售前都會檢查外觀 ,不確定哪種槍型有因搜索檢驗過而貼有條碼,我所出售貼 有條碼的槍枝,可能係檢驗合格沒撕掉就賣給客人;我沒有 幫客人改槍,也沒賣中古槍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至 198 頁),以及蔡逸洺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 檢視槍管上的槍號後,確實就是我先前於99年間經不起訴處 分後發還的槍枝,也就是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8 所示槍枝 ,當時不會將管制編號的貼紙撕掉;事後吳敏燦有向我們公 司進貨同型槍枝,因為單價較高,數量並不多,同型槍當時 的批發價約3 萬多元,零售價則為4 萬多元;這支槍有可能 是我賣給吳敏燦,但我無法確認,相關進貨銷貨單據都已經 找不到了;我無法確認扣案這支槍有無經過改造等語(本院 卷第146 至150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間Google 街景照片確有販售空氣槍之鐵皮屋商家(原審卷第48至50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確為蔡逸洺先前涉 案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槍枝,固不能遽予排除該槍枝事後由吳 敏燦取得,再由吳敏燦賣給被告之可能性。惟查,被告自稱 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於99至100 年間某日購入之價格為 1 萬元,但依蔡逸洺、吳敏燦上開證述,同型槍於當時之零 售價格至少在2 萬元以上、甚至高達4 萬元;又吳敏燦證稱 其販售空氣槍時,都會試打鋁板給客人看,打下去只會有凹 痕代表沒有殺傷力,沒賣過中古槍等語,但被告供稱其購買 時,吳敏燦並未試打鋁板(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依此觀 之,扣案槍枝是否確係吳敏燦販售予被告乙事已值存疑,且 自被告購入價位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論,非無可能屬轉手過 之二手槍枝,難認與前次鑑定時之送鑑狀況相同。被告執前 詞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認識云云,已屬 可議。
㈡持有槍枝,固須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而基 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惟我國對 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非寬鬆 放任,現行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屢經政 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空氣槍 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 易成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稱經由現已拆除之路邊貨櫃鐵皮 屋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長槍,購入來源既非永續經 營、信譽良好之店家,被告自應承擔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之風險,是其就購入持有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自 應詳加查詢確認,以避免觸法犯罪。況被告為警查扣之空氣 長槍另配有供填裝射擊之鉛彈,且自承購入目的用以驅離野 狗(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難謂 被告對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毫無主觀之認識。被告辯稱 其並不具備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云云,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方面
㈠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之 規定,並自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係自99至100 年
間某日起迄103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屬行為之繼續,則其持有空氣槍之犯 罪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行 為時之新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 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空氣 長槍2 支,均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而被告如前認定係於同時地購入而持有,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9至100 年間某日購入 上開空氣長槍2 支,迄103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 之持有上開空氣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
㈢本案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 論以累犯。
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102 年10 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最高法院四度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甫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該案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 依上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至96 年4 月18日止,係在上開賭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0 月15日之前,則該案嗣經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倘經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得與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然 此僅係執行方法之問題,不能推翻被告所犯為數罪之本質, 自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3 月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應論以累 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 有害於社會秩序,惟被告陳稱其購入空氣槍之目的係供觀賞 把玩、驅離野狗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空氣槍而為其 他犯罪。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 ,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復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長槍,送鑑結果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為26.1焦耳/平方公尺,與前述殺傷力標準之下限值相距 不遠,危害性較低,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貿 然購入該等空氣槍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其所為對社會整體 治安、秩序產生潛在性之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所持之空氣槍雖均具 有殺傷力,但其中1 支發射動力非高,且被告持有該空氣長 槍之動機非出於不法目的,持有時間尚可,復未持該等空氣 槍更犯其他犯罪,未生實害,其所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
亦尚可,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 康,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7 萬元,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支,認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相關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 同,且疏未究明上開另案扣押之適法性及證據能力,惟此均 經本院補充如前,仍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 相關論罪理由及證據取捨均已詳敘如前,被告所為辯解,亦 經本院逐一指駁,核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難 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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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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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班牙GAMO廠製CFX Royal 型、│1支 │槍身上原貼有槍枝│
│ │口徑5.5mm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 │管制編號「110203│
│ │編號:0000000000) │ │6648」貼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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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俄羅斯Baikal廠製MP-514K 型、│1支 │ │
│ │口徑4.5mm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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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咖啡色槍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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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鉛彈(PREMIER 牌,LEAD │1罐 │ │
│ │PELLETS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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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橘色BB彈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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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槍枝保養用油 │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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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通槍工具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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