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水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仕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仕水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 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士,負責國有林地出 租、造林業務(業於民國95年5月2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職掌之公務員,緣臺北縣三峽鎮(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竹崙段竹坑小段142及121-7 地號土地,位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烏來事業區第28及29林班交界處,係廖清村、廖明、廖文及 廖慶忠兄弟向新竹林管處共同租用,廖慶忠並於承租土地上 搭蓋違建物;於民國92年間,廖慶忠申請於142及121-7地號 土地上自費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申請 121-7地號(契約 編號: 70345)租地續約。邱仕水因辦理前述廖慶忠自費施 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租地續約時,曾至現場會勘,明知12 1-7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擅建工寮1間(下稱違建工寮),其應 按現場勘查租地狀況據實製作現場會查(勘)紀錄,即應將 所見違規情形據實登載,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接續犯意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明知為不實事項,於92年 7月31日土 地現場會勘後,在前述121-7地號(契約編號:70345)租地 造林換約審核表(下稱 70345換約審核表)上,處理意見欄 中,不實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並將契約書呈報新 竹林管處加蓋關防時,經新竹林管處審核發現 121-7地號租 地中有1間違規工寮,遂於92年8月18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要求烏來工作站查明「…編號: 70345號租地中有 違規擅建工寮一間,請查明該違規房舍之切確位置及是否已 拆除…編號: 70345號租約尚違約中,為何准予續租,請查 明是否有疏失一併報處」,邱仕水為掩飾前揭犯行,竟於92 年 8月25日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稱「因 烏區(指烏來事業區)28、29林班地界地形比較複雜,原查
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編 號: 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烏區29林班,原為 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烏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70 345 號,並無違規情節」。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函覆新竹林管處而行使,致使新竹林管處於 92年 9月23日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續租換約 ,使得承租人廖慶忠得以續租換約,並保留違規房舍,足以 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對於林地維護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被等 公眾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仕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或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前係在烏來工作站擔任技士,負責國有林地
出租業務,92年7月間經辦契約編號:70345號租地造林換約 業務,並於92年7月31日70345換約審核表上處理意見欄內填 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等內容,復於92年 8月25日新烏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說明欄記載「因烏區28、29林班地 界地形較複雜,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 於28林班契約書編號: 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 烏區29林班,原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烏區29林班 ,契約書編號: 70345號,並無違規情節」之內容,並交付 新竹林管處而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辯稱:92年 7月31日當天伊有從現場經過,但是85 年間都沒有清冊或是報告上來說什麼違規,該區的巡視員羅 政偉是伊的下級機關,伊從來不負責巡山的責任,是由羅政 偉發現違規,報告打上來後,電話通知違規,伊就函文給承 租人,限期恢復改善,並函文給上級知道,副本給該區巡山 員羅政偉負責監督,因為羅政偉是現場負責人,那個工寮是 在28、29的林班地中間,因為羅政偉有去查過,他才會回覆 ,92年 8月25日函之記載內容是羅政偉打電話給伊,說違建 工寮是位於28林班,所以才會更改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因被告認為違建工寮於89年查報之後可能已經拆 除,況除了89年那次,就再也沒有29林班的關於工寮的違約 報告,巡山員也沒有說是違建的事情,上級單位發現89年報 過一次,所以要再去查,被告依職責叫巡山員去確認,巡山 員他有專業性,所以被告信任巡山員,巡山員回報錯的位置 在28林班,所以被告報告就回報28林班,被告當時已經要退 休了,並沒有收受任何好處,且被告承接的案件很多,其下 級機關只有羅政偉,故僅能信任羅政偉云云。經查: ㈠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廖慶忠於調查局及原審時證稱:伊父親有承租29林班編 號 70345契約之土地,伊父親於60幾年間就有蓋農舍,伊於 83年至86年間翻修,因為沒有申請,有被罰款,92年間有申 請自費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申請 121-7地號契約編號70 345 辦理續約,當時被告有去看,上開工寮還在,現場有兩 個水溝,水溝的一邊是29林班、一邊是28林班,會勘當時, 現場的人都沒有人提及工寮是在哪個林班,伊是遭罰款之後 ,才知道工寮是位在29林班,在92年申請施作擋土牆、排水 溝,而有林務局人員到現場勘察,並表示要申請才能施作上 開項目,後來並未准許,之後伊沒有看到林務局的人再次來 勘察,也沒有通知伊要再次會勘等語(見偵字第 17635號影 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證人羅政偉於調查局時證稱:89年 1月24日三峽分站技術士
羅政偉報告是伊簽報,內容是接獲民眾檢舉,在第29林班契 約編號 70345號放租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伊前往現場勘查 發現該處違規建造工寮,伊以該報告向烏來工作站陳報,後 來上開工寮並沒有拆掉,烏來工作站承辦人即被告應該有通 知承租戶廖慶忠,該違建工寮於90年至96年一直存在,該違 建工寮位置是在第29林班等語(見偵字第 17635號影卷第27 頁至第28頁)。
㈡被告之權限及所登載之事項
⒈被告自70年間即為新竹林管處僱員,自84年間擔任新竹林管 處技術員,開始承接租地造林業務,於92年間擔任新竹林管 處烏來工作站技士,該職務之工作項目為:⑴辦理林政業務 及林野保護工作;⑵防救森林火災計畫之擬議與執行;⑶租 地造林處分區及處分作業林班伐木區跡地檢查;⑷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被告之職務範圍含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之承租地續租換約工作等業務,其經辦烏來事業區第 1至 31林班租地造林業務,有新竹林管處101年4月24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1日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 116頁至 第 145頁),故烏來事業區租地造林業務確屬被告之法定職 務無訛。
⒉被告於92年7月31日70345換約審核表上處理意見欄內填載「 無違規法約之情事」,及以92年8月25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說明欄「因烏區28、29林班地界地型比較複雜, 原查報位於29林班之擅建工寮,經確認係位於28林班契約書 編號: 72190號圖號:10號租地內並非位於烏區29林班,原 為查報誤失,擬請予以更正。另烏區29林班,契約書編號: 70345 號,並無違規情節」等內容,回覆新竹林管處,致該 處同意該租地續租換約乙事。惟違建工寮實係該租地共同承 租人廖慶忠自其父親所分配到位於該第29林班圖號 100號土 地上的農舍,之後經廖慶忠於83年至86年間翻修,之後於89 年間遭查獲之違建無訛,迄至92年 7月31日現場會查時,該 工寮還在而尚未拆除,且迄未完成申請為合法建物等情,並 有新竹林管處99年7月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 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2年7月31日70345 號換約審核表、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92年8月5日新烏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稿、新竹林管處92年8月18日竹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92年8月25日 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92年 9月23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文、烏來事業區第29林班圖號: 100契約書編號70345號承租人廖慶忠之違建工寮照片、89年
1月24日三峽分站技術士羅政偉報告、臺北縣政府91年3月11 日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89年4月1日89新烏政字第 913號、89年5月3日函稿、新竹林 管處烏來工作站91年9月2日處理森林法查報書(第五聯)、 空照圖、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91年11月19日函、罰鍰收據 、新竹林管處104年8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92年間28、29林班地正射影像套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 635 號影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 30頁至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㈢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填載之內容為不實之理由: ⒈被告於99年4月14日、99年8月12日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 伊於92年7月31日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字第17635號影卷 第16頁、第117頁);在本院供稱,其於92年7月31日有從現 場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廖慶忠於調查 局及原審中證稱:92年申請換約時,被告有去看,其表示要 申請才能作擋土牆,當天現場有伊、被告、李文貴、羅政偉 ,還有其他人,但名字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17635號 影卷第 9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92年 7月31日應有到現場會勘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證人即巡山員羅政偉係在89年 1月24日發現並確認違規工寮 係在29林班,即製作報告呈上予承辦人即被告,被告亦據此 對證人廖慶忠施以裁罰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羅政偉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 17635號影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復有89 年1月24日三峽分站技術士羅政偉所製作之報告、91年3月11 日被告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 17635號影卷第23 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對29林班土地上存有違建工寮一節 業已知悉。又依證人廖慶忠前開之證述可知,該違建工寮於 60幾年間興建,廖慶忠於83年86年翻修,雖89年間遭檢舉, 但並未拆除,直到92年申請施作擋土牆及排水溝時都仍存在 於原處,且會勘時因為是要做保護工寮之擋土牆及排水溝, 不可能沒有指出工寮位置,被告曾前往現場會勘,自會有發 現該違建工寮之存在。被告對此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否認 ,但嗣後亦坦承有看到工寮,且證人廖慶忠亦證述被告於92 年 7月31日當時確實曾前往現場會勘,由此可見,被告於92 年7月31日填製70345換約審核表此一公文書之際,主觀上係 知悉29林班上確有違建工寮之存在。然參以92年7月31日703 45換約審核表之公文書上,被告於處理意見欄位所記載之文
字乃「無違規法約之情事」等情,並有該文書在卷可憑,亦 為被告所是認,益徵被告於會勘時知悉該林班上存有一違建 工寮,本應將其當初所知悉及認定之林地實際狀況等意見, 如實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審核表公文書,然被告卻未據實登載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羅政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時承辦人員(被告) 叫伊再去查明,確認位置到底是在28林班或是29林班,伊單 獨去,以河溝為界,河溝的左側是28林班,右側是29林班, 違建是在河溝的左側,所以伊判斷是在28林班,伊就用電話 通知被告,但以92年左右的定位工具及技術,地上物位置判 斷錯誤一定有可能,因為濫墾清理圖、當時的地籍圖,本身 都無法套得很清楚,有位移的狀況,所以很難確認是哪個林 班,一定要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後,才能得知確切的位 置,28、29林班交界處這個案子,因為有誤判的情形,所以 伊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然觀諸證人 羅政偉於調查局前開證述89年 1月24日三峽分站技術士羅政 偉之報告,是因接獲民眾檢舉,在第29林班契約編號 70345 號放租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羅政偉前往現場勘查隨即發現 該處違規建造工寮,已如前述,並有89年 1月24日三峽分站 技術士羅政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而證人羅政偉於原審復證稱:依上開報告說明二記載,「經 調查結果,該地坐落於烏區29林班」等語,伊實際上有就帶 濫墾清理圖、像片基本圖,就在現場大概的判斷,因為很複 雜,就是大概在烏區28、29林班交界處,現場有河溝,就依 照河溝來判斷林班的交界,違規的鐵皮屋是在29林班的 100 地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00頁),是證人羅政偉於原審 前開證述「伊判斷違建是在28林班,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內 容,顯有附和被告所辯前情而為證述,不足採信,況被告嗣 後因遭新竹林管處命其再查明違規工寮所在地,其雖告知證 人羅政偉前往現場確認,並要求證人羅政偉予以回報,然在 證人羅政偉再查明違規工寮所在地前,被告已於92年 7月31 日之審核表上登載「無違規法約之情事」等文字時,故實難 以證人羅政偉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從59年起所有的承租戶,其實在土 地上也都會有簡易工寮放農工具,伊認為承租戶有簡易工寮 放鋤頭、鐮刀很正常,所以伊沒有去登載說有違規興建工寮 ,伊沒有要刻意掩飾他有違規興建工寮的事實,伊只是認為 這種簡易工寮,每一個承租戶從59年都有,應該不是違規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7635號影卷第118頁)。顯見承祖人在所
承租之林地上擅自興建工寮之案例並非少數,且觀之被告身 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之技士,從事辦理國有林地出租等 業務及核實紀錄等相關事項已有10年之久,且承租國有林地 之情形一般多屬長期租賃關係,甚至是父傳子、子傳孫而代 代承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就租地有無 違約或違法情事等出具意見,涉及承租人擅建之工寮或建物 是否能合法存續、或須罰鍰並予拆除等攸關承租人作為之重 要事項,且以被告前開所供,其並未收受承租人或他人所交 付之任何利益或好處,惟倘被告有收取承租人或他人所交付 之任何利益,則除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中之圖利罪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已經要 退休了,並沒有收受任何好處云云,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悉該林班上存有違建工寮,本應將其 當初所知悉及認定之林地實際狀況等意見,如實登載於其所 職掌之 70345換約審核表公文書,然被告卻未據實登載,且 於92年 8月25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將明知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覆新竹林管處而行 使,是被告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接續在 70345換約審核表處理意見欄上不 實登載無違規,蓋職章審核合格,並接續在新竹林管處烏來 工作站92年 8月25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不實登 載之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 行為,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承租人在租
地擅蓋建物等違規情事,仍不實登載於92年7月31日70345換 約審核表上,及以92年 8月25日新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當中,登載不實內容後,函覆新竹林管處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林管處對於林地維護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 被等公眾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 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條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 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故不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53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 3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