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75號
TPHM,104,上更(一),7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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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判決後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張仁政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仁忠( 下稱告訴人)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00巷0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 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位置,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標題及內容,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 聞其留言,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 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辯稱:告訴人知 道伊在網路上有寫說張仁忠跟其太太設計控告自己的母親, 且誹謗自己的母親,告訴人早在101年9月27日之前,就已經 知道伊在網路上公告告訴人夫婦如起訴書上所寫的內容,早 就超過6個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00街00巷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 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 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 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 示文字,且上開「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係一般不特 定人士,均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0726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 48頁、本院上易卷第51頁反面、本審卷第29頁反面),並有 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指訴: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9日22時 53分許、101年4月25日21時29分許、101年5月12日23時37分 許,先後於 Yahoo奇摩【邪惡的真相】部落格,分別以:「 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牲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為樂」 、「張仁忠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牲不如及令人不 恥的惡行作為…」、「還是張仁忠蕭伶惠這對可憐的夫婦 平日盡是以畜牲不如的惡行為樂?…」等文字,公然侮辱告 訴人等語(見他字第1861號卷第71至74頁、偵字第 10726號 卷第144至149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 ⒉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之如附表 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含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 容」欄所示文字)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61號卷第 23頁、第34頁、第38頁)。
㈡關於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某日已知悉被告在網路張貼之內容 之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誣告案偵查中,於101年9月27日偵訊 時,曾陳稱:告訴人(指張仁政)說只要對於我的部分不起 訴的檢察官,都說我有勾結、聯合謀財害命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34頁,附於原審卷第13頁) 。原審為確認告訴人之全部用語,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張仁忠:對,然後就是聲請迴避! 然後在網路上,就說是聯合謀財害命!這筆資料我可以補送 過來!…」(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1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被告於網路上載「聯合謀財害命 」。
⒉告訴人於本院時雖證稱:在101年9月27日在偵續的案件中, 有聽說被告在網路上寫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內容,是伊的朋友 講,很多人都有講,但是伊沒有上網去看,所以後來也沒有 補送資料,伊是在102年8月16日看到的,之後就提出告訴了 ,伊工作很忙,沒有空上網去看,伊有時間看的時候才知道 事態嚴重等語(見本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被告與 告訴人向來感情不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8頁),告訴人於97、98年間分別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 罪之告訴;於 101年間又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有新竹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331號 、第1424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 10726號卷第180至182頁、第199至200頁、 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足見告訴人已多次對被告提訟, 倘告訴人聽很多人說被告有於網路上寫如附表所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內容,應會上網去證實別人所述是否屬實,方合乎 常情。
⒊又觀諸附表「張貼標題」所示邪惡的真相系列 1「簡介」、 邪惡的真相系列3「佈局」及邪惡的真相系列4「謀殺至親」 等文字,應即是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所稱被告於網 路上載「聯合謀財害命」,足見告訴人於同日偵查庭所稱要 補送資料,該資料應即是被告在網路上所寫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的內容之列印資料。
㈢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偵查庭前之101年9月間某日顯已知悉 本件被告在網路張貼之內容,從而本件告訴期間自應自 101 年 9月間起算,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19日始 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有本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1861號卷第1頁),應認本件告訴確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年4月25日、同月29日、同年 5月12 日犯本件犯行,惟因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即知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竟遲於102年8月19日始提出告訴,均已逾 6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程序 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判決誤為有罪之實體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名譽罪有罪部分,並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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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標題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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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1 年│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
│ 1 │4 月29日22│「邪惡的真相│列1 「簡介」│畜牲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
│ │時53分許 │」部落格 │ │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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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蕭伶惠夫婦平日│
│ 2 │25日21時29│「邪惡的真相│列3 「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牲不如及令│
│ │分許 │」部落格 │ │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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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5 月│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蕭伶惠這對│
│ 3 │12日23時37│「邪惡的真相│列4 「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
│ │分許 │」部落格 │親」 │牲不如的惡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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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