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66號
TPHM,104,上更(一),6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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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燦毓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燦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詎其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2 月間某時,至新竹市東大路與南大路口之幻象模型槍 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及未填裝火藥不具殺傷 力之彈頭、彈殼1 批,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途徑取得適用 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一件,旋於同年3 月14日 前2 至3 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將之換裝其上,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另於103 年3 月14日前兩三 天左右,取用上開彈頭、彈殼各1 顆填裝底火,而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業經原法院公訴人當 庭更正),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王燦毓於同年3 月14日上 午8 時45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對面 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把玩上開槍、彈時,不慎走火擊中自己左大 腿而受傷出血,彈頭留於體內,隨即下車進入統鑫公司1 樓 休息室內檢查傷勢,同時將該發子彈擊發後遺留之彈殼攜入 ,並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先將該槍枝丟棄在統鑫公司旁 草叢內後,由其同事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燦毓



開現場,欲尋覓處所自行處理傷口,惟因王燦毓傷勢趨重, 遂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由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王燦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手術後取 出彈頭1 顆。嗣由醫院通報警方前往查緝後,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彈頭1 顆、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彈殼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 7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法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次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王燦毓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停放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對面之統鑫公司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把玩上開本案槍、彈時,不慎走火擊中自 己左大腿而受傷出血,彈頭留於體內,隨即下車進入統鑫 公司1 樓休息室內檢查傷勢,同時將該發子彈擊發後遺留 之彈殼攜入,並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先將該槍枝丟棄 在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後,由其同事詹益松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王燦毓離開現場,欲尋覓處所自行處理傷口,惟因 被告王燦毓傷勢趨重,遂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由詹益 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被告王燦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 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手術後取出彈頭;嗣由醫院通報警 方前往查緝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彈殼 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王燦毓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 下稱偵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 面至第61頁、第85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 詹益松潘俞珊許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19頁至第22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統鑫公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查扣改造手槍 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52頁至 第56頁)、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6日 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影本1 份(見偵卷第84頁至 第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影像 4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個 人刑案資料列印)1 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反面) 、偵查報告書(報告人:偵查佐陳宗明)1 份(見原審卷 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手術取出之彈頭1 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被告擊發其所製造之上開子彈所遺留之彈殼1 顆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改造道具手槍成為具殺力改造手槍之方法,雖曾在 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購買的道具手槍的槍管裡面原 本就有阻鐵,我一時好奇、好玩,把槍管裡面的阻鐵弄掉 ,我是把原本的槍管裝回去,不是拿另外別的槍管換裝上 去。(法官提示被告偵查筆錄偵卷第124 頁背面並告以要 旨,問:你於偵查中所述與你剛剛所述意思是否相同?) 這是兩支不同的槍管,扣案的那支槍管阻鐵是沒有弄掉的 ,我在偵卷第124 頁講的與我今日剛剛所述相符。第124 頁背面第3 、4 行記載的意思與我當時所講有點出入,我 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是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出來,把阻鐵弄掉 後,再裝回道具槍,並不是把另外買的槍管阻鐵弄掉,裝 到道具槍上面。原本道具槍所附的槍管弄掉阻鐵很順,另 外買的鋼製槍管的阻鐵我沒有弄掉,那枝槍管被扣案的當 時也是沒有通的,我會買第二支鋼製槍管是因為當時老闆 說這樣買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惟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8 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並無被告之自白所指「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出來,把阻鐵 弄掉後,再裝回道具槍」之改造情事;被告前揭自白所 指「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出來,把阻鐵弄掉後,再裝回道 具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本案被告既 係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如前述;則被告為達成此改 造之目的,曾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途徑取得適用之土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一件,嗣於同年3 月14日 前2 至3 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將之換裝其上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乃當然 之理,其此部分犯行,同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購買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手槍1 把、內有阻鐵之鋼製槍管1 支,在不詳 地點,以電鑽將上開鋼製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後,以 之替換上開道具手槍內之槍管,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云云;核與本案判決認定:至新 竹市東大路與南大路口之幻象模型槍店,購買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手槍1 支,復以不詳途徑取得適用之土造金屬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旋於同年3 月14日前2 至3 日某 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將之換裝其上,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等語,雖略有不同;然 先後皆認定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則為一致,是 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並逕予更正事實為「復以不詳途徑取得適用之土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旋於同年3月14日前2至3



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將之換裝其上,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不是伊更換的,伊買 來就是這樣,因為賣槍可能是自己買來換一換再賣給我 們,我也不知道等語。然查:
⑴槍枝因其有無殺傷力,其在市面上之價格當然有極大 之不同,因之,一般業者自無以「無殺傷力槍枝」之 價格,販賣「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⑵本案經警查扣者,除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外,尚另查 獲一實心未經貫通之槍管(見扣案證物),復據被告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這是兩支不同的槍管,扣 案的那支槍管阻鐵是沒有弄掉的,我在偵卷第124 頁 講的與我今日剛剛所述相符。第124 頁背面第3 、4 行記載的意思與我當時所講有點出入,我當時的意思 是說我是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出來,把阻鐵弄掉後,再 裝回道具槍,並不是把另外買的槍管阻鐵弄掉,裝到 道具槍上面。原本道具槍所附的槍管弄掉阻鐵很順, 另外買的鋼製槍管的阻鐵我沒有弄掉,那枝槍管被扣 案的當時也是沒有通的,我會買第二支鋼製槍管是因 為當時老闆說這樣買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顯見被告於購得本案手槍之後,確有計畫換裝槍 管,並已著手購買可適用之槍管。衡情,茍若被告於 購得本案道具槍之初,出賣人已有更換槍管,將之改 造成為具有殺傷力,則被告何庸再斥資另購槍管,復 干冒製造手槍刑責以圖更換之理,此部分被告所辯, 已難認可採。
⑶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8 張及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有如前述。又,本院將扣案槍枝、槍管,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材質是否相同,經認:⒈ 鏡檢法:⑴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 把,經檢視為銀色槍枝1 把,槍身上有一處 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取該處附近部份銀色



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1;另槍支內有一銀色槍管,取 銀色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2。⑵槍管,1 支,經檢視 為銀色物質1 支,上有部分黑褐色物質,取銀色物質 鑑定,予以編號B 。⒊研判: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身銀色物質(編號A1, 檢出碳、氧、鋁及鋅等元素成分),與槍枝之銀色槍 管之銀色物質(編號A2,檢出碳、矽、錳及鐵等元素 成分)及槍管之銀色物質(編號B ,檢出碳、鋁、矽 、鉻、錳及鐵等元素成分)均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 署104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1頁至第81 頁背面);是扣案之槍身(滑套)、槍管,顯非使用 同批材料、同時鑄造,亦可窺見。
⑷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係被告先行至新竹市東大路與南大路口之模型槍店, 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後,復以不詳途徑取 得適用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旋於同年3 月14日前2至3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地,將 之換裝其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不是 伊更換的,伊買來就是這樣,因為賣槍可能是自己買 來換一換再賣給我們,我也不知道乙節,委無足採。 ㈢被告既因持前開改造手槍1 支填裝其所製造之子彈1 顆走 火誤擊自己左大腿成傷,經送醫手術始取出彈頭,業如前 述,該子彈1 顆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王燦毓未經許可,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填裝底火之方 式,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另明確供稱:(法官問:依你所述,你購買 道具槍的時間為103年3月14日前的一、二週左右?)我是 年初一、二月買的。我買了一二週左右後,我才把阻鐵弄 掉,當時還沒有將子彈填裝底火,裝底火的時間是在103 年3月14日前兩三天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則被告並非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與子彈,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 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第2649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8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更審前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3月14 日因槍傷就醫,醫院通報警方後,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查悉被告誤擊自己左大腿一事,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帶同被告至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尋獲扣案改造手槍,因 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書 (報告人:偵查佐陳宗明)1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 人陳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 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嗣被告係於103年7月22日檢 察官偵訊時始供稱其改造該等槍、彈之犯行(見偵卷第 124頁至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已查獲其持有 槍、彈之犯罪後,始供認與其持有槍、彈間具有高低度吸 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改造槍、彈犯行,其主動供述犯行 之時間既係於一部分犯罪遭查獲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認不合自首之要件。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自白: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 是把道具槍的槍管拿出來,把阻鐵弄掉後,再裝回道具 槍,並不是把另外買的槍管阻鐵弄掉,裝到道具槍上面 。原本道具槍所附的槍管弄掉阻鐵很順,另外買的鋼製 槍管的阻鐵我沒有弄掉,那枝槍管被扣案的當時也是沒 有通的,我會買第二支鋼製槍管是因為當時老闆說這樣 買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此部分自白, 核非屬實,已如前述;又本案係由被告單獨一人製造槍 彈,並無共犯;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因槍傷就醫, 醫院通報警方後,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 誤擊自己左大腿,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至 統鑫公司旁草叢內尋獲扣案改造手槍,因而查獲其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等情,亦有偵查報告書及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並無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尚無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問題。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又自白:現場查獲的那顆不能 擊發,裡面是空的,沒有裝底火,我從頭到尾只有改造 一顆子彈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被告僅係獨 自一人製造子彈1顆,並無製造子彈之共犯,嗣製造之 子彈復已於手槍走火時誤擊自己大腿,而已用罄,核無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 可言,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改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為具有殺傷力之方法,係以「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原判決認係:以電鑽(未扣案)將上開道具 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車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尚有未當。㈡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另明確供稱:(法官問:依你所述,你購買道具槍的時間為 103 年3 月14日前的一、二週左右?)我是年初一、二月買 的。我買了一二週左右後,我才把阻鐵弄掉,當時還沒有將 子彈填裝底火,裝底火的時間是在103 年3 月14日前兩三天 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從而,被告並非同時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同



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以:伊係 自首,並交出所有槍彈,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 ;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製造槍、彈犯行,甚值非難 ;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改造手槍、製造子 彈後之持有期間內,尚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實際 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本件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0 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亦均不具有其他法定 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二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工具,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原另以:被告復將上開金屬子彈2 顆填裝底火,而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另顆 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 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 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 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公 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就子彈部分,更正為一顆, 起訴書所載之兩顆子彈,應為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 ,故本院認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規格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認具殺傷力 │
│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彈頭 │ 1 顆 │於被告體內手術取出 │
├──┼─────┼───┼─────────────┤
│ 2 │彈頭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3 │彈殼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被告製│
│ │ │ │造之子彈擊發後遺留之彈殼 │
├──┼─────┼───┼─────────────┤
│ 4 │彈殼 │ 1 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5 │槍管 │ 1 支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 6 │彈頭、彈殼│ 60顆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即偵卷第│
│ │ │ │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整│
│ │ │ │理盒」內取出之物品,原整理│
│ │ │ │盒已丟棄(見原審卷第56頁)│
├──┼─────┼───┼─────────────┤
│ 7 │工具箱 │ 1 個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原工具箱│
│ │ │ │內之擦槍工具等物品已丟棄(│
│ │ │ │見原審卷第56頁) │
├──┼─────┼───┼─────────────┤
│ 8 │衛生紙 │ 1 張 │於統鑫公司內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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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