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0至23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 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遠智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楊梅鎮,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已於 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 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 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同)查核申 報稅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國稅局要求查核 代理文件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同 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 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 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 錢漢波之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鍾佳君盜刻歐美 德等3 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 合約書共計23份,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 年間委託同 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 ,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 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 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00號 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 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6
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歐美德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 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 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 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有關告訴人歐德美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 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1673 號卷第192至193頁,下稱偵卷三),分別經檢察 官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詰問證人鍾佳君時,均當庭提示該錄 音譯文予其閱覽,經證人鍾佳君確認為其與證人錢秀鳳之對 話內容無訛(見偵卷三第165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而 證人錢秀鳳係因本案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為保障權利 ,所錄製其與證人鍾佳君就該合約遭偽造過程之對話,核其 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 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 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 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予證人鍾佳君覽閱並確認,並 給予辯護人反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6 頁以下辯護人反 詰問程序),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 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 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 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 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佳君復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以證人身分具詰並經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鍾 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開所述 外,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遠智於原審固坦承其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關 與歐美德公司之業務,係由伊接洽,同泰公司曾於97年間提 供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之事實,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將歐美德公司業務引進公司,即交由業務部門處理, 與歐美德公司確有介紹客戶之業務往來,曾在93年間與歐美
德公司的前身即百全公司簽一份「總約」,後來因為歐美德 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換了很多家簽約公司,如艾力卡公司等, 伊並沒有指示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偽造該等合約書,係證人 鍾佳君想把責任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為被告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實際負責與歐美 德公司間之業務:
1.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同泰擔任 業務,負責的客戶就是歐美德公司介紹的,該業務不是伊 開發的,是李遠智接好案件讓伊做,他說歐美德公司是介 紹人,所以之後案件都要給歐美德公司佣金,伊與歐美德 公司從未當面聯絡,電話也很少,都是用電子郵件與該公 司謝小姐(按即錢秀鳳,下同)的AMANDA電子郵件信箱聯 繫,【因為歐美德公司所介紹的客戶佔本公司業績量百分 之40左右,所以比較強勢,李遠智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 ,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伊會直接告知李遠智,讓他跟歐美 德公司聯絡協調,伊只是執行李遠智交代下來的事務】, 所以當歐美德公司在97年4月11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伊契約 的事,【伊會回覆說因為會計師查帳而製作那些委託書, 實際上並沒有簽約等情,也是伊問過李遠智,由他指示伊 這樣回覆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證人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美德公司介紹揚信科技給同泰公司, 所以有關佣金的計算是在伊報價給揚信科技時,內部會計 算好,伊再以E-mail方式去問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即孫 志勇,下同),他要加多少佣金,伊再報給揚信科技,伊 沒有跟林先生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E-mail往 來,【由於該公司是李遠智接洽進來的,所以林先生回覆 伊的方式,也是用E-mail或通知李遠智再轉知伊,至於收 款對帳的部分,伊會給歐美德對帳單,他會寄發票給伊, 之後歐美德公司會一直用E-mail的方式追佣金或以電話追 問李遠智款項付了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由證人鍾佳君前後證述一致之內容可知,被告李遠智 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均是由證 人鍾佳君告知被告李遠智後,由被告與歐美德公司聯絡協 調,證人鍾佳君僅是執行被告李遠智交代下來的事務,益 可見被告確有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甚為顯然 。
2.其次,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伊 是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歐美德公司是同泰公司的重大業務 ,【幫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直接與歐美德公司 接洽溝通的都是李遠智,再由李遠智直接指示伊的業務鍾
佳君來執行】,因為【透過歐美德公司來與揚信公司作交 易這樣的情形也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故歐美德公司的部分 都是直接由李遠智交代鍾佳君做聯繫的】等語(見偵卷三 第223、225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佣金的 案子,在公司裡面不是很透明的事情,所以知道的人不要 太多,【歐美德這個案子,當初是董事長(按指被告李遠 智)直接拉進來的】,這個案子是由鍾佳君直接負責,實 際上的運作,什麼時候要付錢、要付多少錢,伊只負責確 認到底要請款多少、數量是否對,至於往來的細節訊息伊 不會知道,要匯到哪個帳戶,也是鍾佳君與歐美德公司確 認後,向財務部回報,【李遠智當時是副董事長,有關佣 金出款的事情,李遠智應該會管到,是否要匯款通常也是 鍾佳君會說這是副董交代他要付錢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47至152頁),由證人林翔龍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本 案代表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而直接與歐美德公 司接洽溝通等事宜者,均係被告李遠智,此部分再由被告 於公司內部直接指示證人鍾佳君匯款等節,應堪認定。 3.證人陳文川即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曾任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有 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 部覆核,【當時業務部門唯一能跟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接觸 的人是李遠智,鍾佳君是負責業務的窗口】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第153 頁),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實質上負責與歐美 德公司間之業務,並由證人鍾佳君擔任業務之窗口甚明; 況且,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歐美德公 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的業務,93、94年間負責與同 泰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與同泰公司的李遠智接洽】,就 是幫他們介紹客戶,伊介紹客戶給他以後,李遠智就會跟 客戶聯繫,如果交易成功,李遠智會給伊佣金,佣金都是 在電話中或見面才談,【除了與李遠智聯繫,同泰公司的 鍾佳君也會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但主要百分99點幾都是 李遠智跟伊聯絡,是在伊告訴李遠智,有些生意沒有做到 ,李遠智就會催促鍾佳君告訴伊】,這個貨何時可以交, 伊幾乎沒有跟鍾佳君回過,伊不認識鍾佳君,從來沒有見 過,但偶而會有電子郵件的往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況且 李遠智曾經告訴伊,不准鍾佳君跟伊聯絡,伊也告訴李遠 智,只是伊兩人在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 ),足證證人孫志勇當時係歐美德等3 公司的業務,於93 、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俱與被告李遠智接 洽(至於公司內部則由證人鍾佳君負責之業務,詳前述3.
之部分)甚明,益徵被告李遠智實質上確有負責歐美德等 3公司間關於介紹客戶佣金之事宜,至為明灼。 4.互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陳文川、孫志勇等人前揭證述 纂詳之證詞可知,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對話之窗口確 係由被告李遠智負責等情均相符合,且參酌其等證言可知 :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不僅開始之業務接洽係由被告負 責,且雙方後續合作條件之磋商,俱由被告代表同泰公司 與歐美德公司會談,乃至佣金給付細節,亦在被告指示、 監督下進行。是被告辯稱伊僅負責將歐美德公司業務拉進 公司,後續即由業務部門處理,伊只負責工廠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確經偽造而為偽造之私文書: 1.次查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艾 力卡公司的負責人,圓方公司的負責人錢漢波是伊父親, 在93、94年間伊有介紹客戶給同泰公司做,做成的時候會 給伊佣金,當時與同泰公司往來,艾力卡公司有簽合約, 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沒有簽,是口頭約定,想說沒有問 題就沒有簽,佣金取得的流程,同泰公司先給伊對帳單, 這3家公司再開發票,同泰公司再匯款到3家公司的戶頭裡 面,佣金給付的過程都算順利,伊開發票出去,他們就會 照數字給付,【後來稅捐處對伊裁罰,伊去國稅局調資料 ,才知道被偽造合約,就是98 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9至 1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這些客戶代理合約書上面歐美德公 司、艾力卡公司的印章和伊個人的印章,並不是歐美德公 司、艾力卡公司的大小章,伊本人或歐美德公司、艾力卡 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蓋章】,雖然 確實有業務往來,但【金額不對,與國稅局給伊的金額超 出3 千多萬,並不是歐美德公司的收入,而且解除合約時 有說給這3家公司個別100萬,但實際上沒有給】,伊手上 正本的合約書,只有同泰公司與艾力卡公司單獨的簽約, 但伊剛才看的資料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 與同泰公司的簽約,【伊有問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他有 發E-mail告訴伊,他說那些合約不是伊跟他簽訂的,是當 時要應付會計師所以要有這些合約,但同泰公司在做這些 合約之前,並沒有告訴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伊有 打電話給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他有跟伊說那些合約是要應 付會計師的,對話內容就如伊偵查中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 ,裏面的「謝小姐」就是伊;至於圓方公司的負責人是伊 父親錢漢波,但該公司的對帳、請款工作由伊負責,業務 則是伊先生孫志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
再酌以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歐美德等3 家公司之業務,這3 家公司都與同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均 是由伊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伊再收取佣金,但附表所示 合約書都是假的,伊沒有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另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之前在同泰公司任職,並負責與歐美德等3 家 公司間之收款對帳工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是伊請同泰公司 總機小姐去刻該3 家公司的大小章,然後跟財務協理一起 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背面至116頁),足證歐美 德等3 公司之合約確有經偽造,客戶代理合約書上所蓋印 文之歐美德等3 公司之印章與證人錢秀鳳、錢漢波個人之 印章,均非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證人本人或歐美德 公司、艾力卡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 蓋章;佐以證人錢秀鳳亦證稱金額顯屬有誤等語如前,益 徵國稅局對歐美德公司課稅之金額,並非歐美德公司之收 入,準此,上開合約書顯係為應付會計師製作而偽造之私 文書,在製作各該合約書前,被告李遠智顯未獲得任何之 授權等節,亦堪認定。
2.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的業務, 伊一開始是用百全公司名義跟同泰公司合作,因為伊是百 全公司股東之一,之後伊退股,伊就用歐美德公司幫他介 紹,這三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的業務來往都沒有簽訂合約 書,因為這三家公司的客戶別都不同,如果有做成功,李 遠智要給付給伊佣金,伊會告訴李遠智個別公司的銀行帳 號,【後來伊接到楊梅稅務處告訴伊歐美德公司逃漏稅 ,去調資料才知道同泰公司做了假合約,合約上面有該三 家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歐美德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大小章, 而且佣金的計算方式也不是如客戶代理合約書所寫】,【 李遠智沒有跟伊提過同泰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帳,必 須要有合約,要求伊簽約,也沒有授權鍾佳君跟伊處理合 約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此外, 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等件(附於附表備註欄 所標示之卷宗頁碼)可稽,足證歐美德等3 公司並未與同 泰公司簽訂任何合約書,各該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非 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關於佣金計算之方式,亦非如 客戶代理合約書所載甚明,由此可證,證人所指附表所示 之契約書,確係經偽造之私文書,亦足認定。
3.另關於附表編號21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部分,證人錢秀 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過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所 載給歐美德等3家公司各1百萬元部分,實際上沒有給,跟
同泰公司佣金業務往來接觸,均係由孫志勇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背面、104背面等頁),證人孫志勇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歐美德、圓方及艾力卡公司未曾與同泰公 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附表編號21即原審附 表編號3 以外之委託代理合約書),自無可能與同泰公司 有如該「委託終止代理合約書」所載終止委託代理之約定 ,更未如該合約所載有各收取同泰公司支付之補償金1 百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由此亦可證附表編號21 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亦係經未經授權而遭偽造之私文 書甚明。
4.互核證人孫志勇、錢秀鳳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就歐美德等 3 公司實際上未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各該合約書係 經偽造等情,證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鍾佳君亦曾以電 子郵件回覆歐美德公司略以「附件合約經確認為當初伊司 為應付會計師查帳所製作,非雙方共同簽訂之合約,所以 無須終止」,及證人鍾佳君曾在電話中,向證人錢秀鳳坦 承偽造契約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譯文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9 頁、第192至193頁),足認 證人孫志勇、錢秀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由 證人孫志勇、錢秀鳳之證言詳加佐參,歐美德等3 公司確 實未與同泰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各該遭偽造之 合約書,顯係同泰公司為因應會計師查帳及國稅局查核, 始以偽刻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偽造該等契約等情,洵 堪認定。
㈢證人鍾佳君確有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
1.經查,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與歐美德公司間的 合約書,因為伊與歐美德之間只會聯繫佣金事宜,【合約 間該如何處理伊只會去問李遠智,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 ,當時李遠智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李遠 智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立約人乙方(歐美德公司、艾力 卡公司、圓方公司)是否同意,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偵卷三第166 頁),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並證稱:檢察官 給伊看的94年1月1日所簽立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立 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委託代理合約書,是財務部門要求要 簽合約書,會這樣做,是因為伊與歐美德公司交易金額變 大後,歐美德公司會提供其他家公司的帳戶讓伊入帳,伊 會簽請款單由財務部門支出,中間會經過李文彥或李遠智 批核,【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 以才會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
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 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 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辦公室, 是伊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入帳,【以這樣的方 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因為李遠 智是說伊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 才能去作支出憑證】,此事伊也有再跟財務部協理陳文川 確認過,歐美德公司給檢察官的電話錄音是伊與歐美德公 司謝小姐的通話內容,她問伊為何會有這三家公司合約, 【伊在電話中有說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去刻印艾力卡、 圓方公司的章,實情也確實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 165至166頁),可證合約間該如何處理,證人鍾佳君去問 被告李遠智時,被告向證人指示「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 」等語明確,亦足證附表所示之各該契約,係在被告李遠 智之同意下,由證人鍾佳君將先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 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 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之大小章,而 俱未經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所為而偽造之私文書,甚為 顯明。雖證人鍾佳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合約書並未讓被 告李遠智看過云云,然查,證人鍾佳君此一證述不僅與其 前所證述之內容未合,亦與其他證人孫志勇、錢秀鳳證述 之事項牴觸,已難認可採,況且,證人鍾佳君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到庭證述之時點,業已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至少 7 年以上,關於其詳細之細節自已無法記憶清晰,自難憑 此無法明確記憶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2.證人鍾佳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有關告證7 、8 客戶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其緣由是因 為第一次伊跟歐美德、阿曼達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後來 因為佣金支付因議價而有變動,且歐美德之林先生會任意 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伊支 付歐美德公司佣金,需要對方配合簽約,伊有請李遠智幫 忙催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的走廊外吸菸區,伊都 有抽菸會去那邊談事情,伊請教李遠智這件事情如何處理 ,李遠智才打電話給林先生,說伊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 電話後,【李遠智跟伊說,林先生叫伊自己處理,伊是依 據這句話,認為李遠智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伊 自己做合約書,但李遠智如何與林先生對話,伊並不知道 ,伊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所依據,就是要伊自己 把合約做出來,所以伊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
財務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因為伊有將以前的合 約書留底,由伊印出來,再參照當時所留存與林先生往來 的E-mail紀錄上面的計價方式去製作,所以合約書上佣金 的計價方式,確實符合當時交易的狀況,至於立合約人乙 方部分為何記載這3 家公司,有可能是因為匯款帳號的關 係,伊不太確定…,後來歐美德林先生有以E-mail問伊契 約的事,伊回覆他說這是伊財務要做帳用的,並將回信的 副本寄給同泰副董也就是李遠智,後來歐美德謝小姐有打 電話問伊關於契約的事,電話裏談話的內容,就是告訴人 提出的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面至122頁),足 證證人鍾佳君客觀上確有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及授權,為 使會計部門有所依循,進而請不知情之總務小姐去偽刻印 章後,再與財務協理將製作之合約書補上,由此益證證人 鍾佳君偽刻印章後,進而製作偽造之合約書等情,被告李 遠智主觀上知之甚稔,對此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 顯明。
3.雖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雖然伊是依照電子郵件 上面與林先生的往來製作合約書的佣金計算方式,但有些 有可能是與事實不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經本 院傳喚證人鍾佳君到庭,並提示卷證桃檢99 偵31673卷偵 三卷客戶代理合約書供證人閱覽,然觀諸證人鍾佳君證稱 :時間有點久,伊看一下前面的筆錄,以便有其他東西可 以讓伊回憶一下記憶,關於第63頁上面中間的檢察官問: 「依照18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簽訂的合約有3家,佣金的計 算有4 筆」,伊的回答就是伊無法回答這個問題,接下來 一個問題的答案,伊也是回答不知道,伊想把前面的資料 看一下,剛剛辯護人問伊的問題,伊說「與事實不符,有 可能是這樣。」,伊實在想不起來,伊當時為何如此說, 時間過很久,伊還是沒辦法想起來當初為何這樣回答,可 是目前看起來,伊沒有看到電子郵件內容與合約書記載內 容,伊現在無法確認什麼是相符的、什麼是不相符的,所 有的佣金付款方式及帳戶,伊都是根據林先生的E-MAIL指 示金額跟公司帳戶去向公司申請支付佣金,伊的印象中沒 有少付過佣金,只要金額一有錯誤,對方會立即通知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 鍾佳君對於本案前於原審所稱當時為何會回答有些與事實 不符等語,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縱使依證人於 原審所述,其依被告李遠智之同意或指示,而偽造合約書 之某部分與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相符(或相符),觀諸附表 所示各該合約書既【自始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及證人錢秀
鳳、錢漢波之同意】而製作,業如本院詳細闡述如前(見 本判決前揭貳、一、㈡之部分),則在自始未經歐美德等 3 公司及證人錢秀鳳、錢漢波同意製作之情形下,由被告 李遠智指示證人鍾佳君委由不知情之總務小姐偽刻公司大 小章及負責人之印章,進而遽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本不能謂被告李遠智當然有權委由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 、偽造印文甚明,則其將其內容擅自作成私文書、進而持 以行使,自難卸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至為明灼 。
4.再參以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佣 金契約依財政部規定都需要詳定契約內容,所以伊會定一 個總約再就每次交易的細目品項、價錢做附約,因為每次 交易品項價格都會變動,所以都需要更新附約,因為歐美 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 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 有向伊反映過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伊頻繁 用印,要伊自行處理,【伊有請鍾佳君直接向李遠智反應 】,之後李遠智與歐美德公司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 應變伊就不瞭解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23至226頁), 足證證人鍾佳君關於是否詳定佣金契約、如何制訂附約, 均必須受到被告李遠智之指示,始得為之,則被告當時為 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營運成敗負 有終局之責,而證人鍾佳君僅為聽命被告李遠智指示、執 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被告復未主張證人鍾佳君於其負 責之業務範圍內,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導致自身將被究責 ,而需偽造該等合約以掩飾其過錯之情事,是證人鍾佳君 當無強烈之動機,僅因公司之利益,而未經被告李遠智同 意即擅自偽造該等契約,亦堪認定。
5.準此以觀,證人鍾佳君證稱係因誤認被告李遠智已獲得歐 美德公司授權,而經被告李遠智指示偽造附表所示之契約 之證詞,證人鍾佳君前揭所述與證人孫志勇、錢秀鳳及林 翔龍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信,故 被告辯稱伊未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係證人鍾佳君將 責任推給伊云云,已難認屬實。
㈣被告李遠智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 歐美德等3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 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 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
值為限】。而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相當。是【縱當事人間有以口頭成立契約,倘 未經本人之授權,亦不能謂其他人當然有權逕行盜刻印章 、偽造署押,將其內容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倘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43 年台上第38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 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 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 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 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 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 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 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 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 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歐美德公司、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 有製作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或授權被告李遠智製作如附表 所示合約書情事,並否認其上之印文係真正;而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偽刻印章(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前 次審理時,亦供承歐美德公司未授權其刻印章等語明確( 見本院前次審理卷二第92頁),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係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偽造之該等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人印章而偽造完成。稽之 證人鍾佳君於偵訊中證稱: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 伊才會去做這份合約,讓財務入帳,伊去做這份合約是將 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定之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 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印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章用 印,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 同意,故伊一定是向李遠智說過才這麼做,…伊記得李遠 智是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是伊記得起初 曾與李遠智當面討論過該如何處理,該些通話中是未經歐 美德公司同意之下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章,實情是如 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4、166頁),證人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這個問題的起源是在於伊要相對的合約給會計
部門有依據,所以伊要自己把依據弄出來,伊製作契約就 是為了給會計師查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2頁 ),足見證人鍾佳君業已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製作附 表所示合約書,製作各該文書之內容顯有是否真正、實際 上有無各項佣金之內容自有爭執,此觀諸證人鍾佳君製作 合約書之方式,係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定之合約拿出來 ,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印歐美德、艾 力卡、圓方公司章用印等節,即甚為明瞭;則被告李遠智 既無權擅自指示鍾佳君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 鳳、錢漢波之印章,並代為蓋用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合約書,自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 鳳、錢漢波甚明。換言之,被告李遠智既未經授權而擅自 冒用歐美德等3 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 名義,自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行使,亦有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 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 之合約書(見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頁)等件在 卷可稽,客觀上觀察,已足以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或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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