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為珍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騰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
第78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9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戊○○與丁○○(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臺灣銀行定存新臺幣 ( 下同) 50億元定存專案,以庚○○、丁○○為資方,戊○○ 為作業方,約定事成分配佣金 2%(即1億元)之騙局,謀議併 分工後,在市場上散布丁○○有50億元資產之假象,甲○○ 得悉上揭假訊息後,即向戊○○、庚○○打聽,戊○○、庚 ○○竟向甲○○佯稱確有其事,不知其中有詐之甲○○於民 國99年1月下旬間向乙○○○稱:傳言丁○○有 50億元要做 定存,如墊付600萬元代墊款,即可動用該 50億元,可獲取 很大利潤云云,遊說乙○○○參與戊○○之生錢作業,甲○ ○繼而介紹乙○○○與庚○○、戊○○見面,庚○○、戊○ ○竟對乙○○○謊稱:肯定該傳言為真,會有佣金云云,乙 ○○○因不諳金融操作遂邀己○○(原名鄭玉華,下稱己○ ○)與戊○○認識,戊○○向己○○表示其為作業方,繼於 99年2月8日向己○○謊稱:經作業方查詢這50億元資金會進 入丁○○帳戶云云,而於翌 (9)日在丙○○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睿鼎公司(全名睿鼎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丁○○再向己○○佯稱:協議書 所稱50億元資金已經OK,為順利達成在臺灣銀行設定之定期 存款50億元之作業,己○○須分別簽發2紙面額各300萬元支 票,俟隔日即同年月 10日完成作業,事成後提供1億元作為 報酬,若未能完成作業會將前開支票2張返還,不會將2紙支 票提示兌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人均為賢
德公司(全名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付款行皆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簡稱合庫五權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 交由丁○○,己○○即以代墊方代表身分,與庚○○、丁○ ○之資方代表,並由己○○、庚○○各以代墊方代表、資金 方代表身分於協議書上簽名,戊○○則以作業方身分,擔任 見證人而在上開簽訂協議書上簽名。詎丁○○於同年月10日 ,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遠赴付款行所在之台中市○○路0 段00號以臨櫃方式兌領票款,庚○○繼而在前開丙○○辦公 室內,向乙○○○謊稱:這50億元需繳稅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於99年2月11日由庚○○陪同乙○○○匯款300萬 元至己○○前開支票帳戶內,使附表編號 1之支票得以兌現 ,然己○○查覺有異要求付款行讓附表編號 2之支票以存款 不足為由,拒絕編號 2之支票兌現,庚○○遂接續向乙○○ ○再佯稱:上開款項不夠,無法做協議內容云云,致乙○○ ○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分別由乙○○○及林進來(乙 ○○○之夫)匯款120萬元及180萬元至丁○○設立於華南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以下供述證據關於丁○○之證述 內容,本院僅採用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後所為證 詞,係共同正犯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依 法命具結,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當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且丁○○於本院業經本院依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42頁),丁○○另案遭通緝,此
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6至 92、141、143至144頁),是丁○ ○經本院傳喚未到,致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無法對 其行交互詰問,乃是事實上無法行交互詰問,參酌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文之理由書所揭櫫「除共同正犯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之例外情形,因之難認對被告等之詰問權有 不當妨礙。是本院自得對丁○○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被告等及辯護 人均主張丁○○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另證 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 、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同法理,其審判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擇其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等論罪之依 據,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包含丁○○、孫智遠、葉天佑於另案所為陳述, 業經被告等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詳本院卷第160頁反面、212反面至213頁反面),業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7所載證據中「被告戊○○傳真1紙」文件(即100年度 他字第1034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88頁)及原審卷第189頁 之「佣金允諾書」等文件,其上「戊○○」 3字並非被告戊 ○○確知各該文件內容後所簽,被告戊○○對上開文件於原 審審判前毫不知情,顯係遭他人在其他文件上將「戊○○」 剪下來貼在上開文件上,故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 上開文書證據,其待證事實乃係該等文書是否確經被告戊○ ○簽名其上並傳真予告訴人己○○或文件所載之對象「楊董 (即丁○○)」等事實,並非主張該等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 是上揭證據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辯護人主張其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介紹丁○○與己○○、乙○○○認 識,且99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單純介紹乙○○○與 丁○○等人認識,後續都是他們自己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 ,也不知道他們究竟要做何交易,伊會在協議書上簽名,是 因為丁○○說自己不方便簽名,拜託伊簽,本件伊沒拿到錢 ,沒有涉入丁○○的行為云云;被告戊○○固不否認 99年2 月9日簽協議書時在場及在協議書上之作業方「戊○○」3字 為其所簽等情(但否認戊○○ 3字係簽在協議書之上),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甲○○向伊表示丁○○有50 億元要做定存,問伊認不認識丁○○,伊說庚○○認識,後 來約到丙○○辦公室時,伊有在場,但沒有做其他事情,僅 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不知道作業方是要做何事云云。經查:(一)丁○○於99年農曆過年前(即99年1月底至2月上旬)某日,因 楊正崇承包工程而需要50億元之資金證明,用以承攬工程使
用,乃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洽詢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定存證 明,葉天佑、徐秀律透過孫遠輝向丁○○告知須收取 150萬 元作業費,丁○○乃將於 99年2月11日自己○○開設之合庫 五權分行支票帳戶兌領之 300萬元、及由乙○○○、林進來 夫婦匯入丁○○帳戶之 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於99年2月 12日將前開600萬元取其中之150萬元交給孫遠輝作為前開資 金證明之作業費,並由孫遠輝交付葉天佑、徐秀津所偽載「 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 5,000,001,00」楊正 崇台銀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給丁○○等情,業據丁○○、孫遠 輝、葉天佑於另案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第2280號卷第107 至113、118至11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6至 259、261、105至108、287至291、294至295頁,100年度偵 字第28170號卷第74至80、81至88、233至236、第264至269 頁),而葉天佑、徐秀津2人因此犯變造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金額後,並進而持以 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就徐秀津、葉天佑 此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本院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18至127頁),又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本件是由鄭玉華出600萬元保證金,我來調50億元,金 主是陳建仁(即葉天佑)、徐秀津等人,該2人已被收押,我 只知道要作定存,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其實大家都在作夢, 後面是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034號卷第 172至175頁),顯見丁○○不具有50億元資產,亦無合法管 道可調取50億元資金,本案所謂50億元資金證明即是由葉天 佑、徐秀津以變造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成 其事,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豈會認知藉由自己交 付150萬元,就可取得50億元資產之可能,而丁○○為具有 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自稱10多年前曾擔任交通捷運公司副 董事長,主要從事貿易工作,詳100年1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 ),對照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本院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丁 ○○顯係自己○○、乙○○○處取得600萬元,將其中150萬 元作為取得楊正崇臺灣銀行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有50億存款金 額證明而已,其明知並操作上情,復向乙○○○、己○○達 成協議,佯稱該50億元臺灣銀行存款證明,經過戊○○操作 可獲致鉅額利益,因此所生之2%即1億元利潤,將由己○○ 、乙○○○與其他參與者甲○○及被告庚○○、戊○○朋分 等情(詳後述),是丁○○明顯係因戊○○向其表達須有50億 元資金證明,及其自己為楊正崇承包工程之需,亦須有50億
元存款證明,而設計此騙局,向己○○、乙○○○詐取「承 諾作業保證金〈詳原審卷第187頁之協議書第條所載〉」 等情甚明,是丁○○主觀上具有向乙○○○、己○○詐取財 物之犯意甚明;另參酌被告戊○○、庚○○及丁○○向己○ ○、乙○○○游說參與所謂代墊款600萬元協議時,係由資 方(丁○○、庚○○)將50億元轉作定存3個月,俟資方(丁○ ○、庚○○)取得定存單及費用承諾書〈由操作方戊○○開 出費用承諾書給受益人,詳原審卷第185頁所載〉,給作 業方(戊○○)換取台支(費用)即完成交割手續等情,此有被 告庚○○親筆書寫之「定存專案(3個月定存)」作業流程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而協議書在甲乙方後之首 列即明文「甲乙雙方為順利達成新臺幣伍拾億元定存三個月 之作業需要,作業方已查核原存戶確認資金無疑,經商討結 論,雙方願遵守約定如下」,已明示作業方(即被告戊○○) 已查核確實該50億元資金,如前所述,查丁○○根本無50億 元資金,甚至於99年2月9日甲乙方簽署本案協議書時,丁○ ○尚未取得前開變造之楊正崇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50億元存 摺內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如何向99年2月9日在丙○ ○辦公室內參與協議之乙○○○、己○○證實確有該筆50億 元存款,足見被告戊○○確明知所謂丁○○有50億元可資金 可作業云云,係為向乙○○○、己○○詐財而虛捏之騙局。 另依卷存戊○○署名之傳真文載有「楊董您好:感謝您的配 合,有關伍拾億元資金電腦轉帳已登錄,為了明日能順利完 成交割,請明日上午儘早補送存摺內外頁彩色影本及對帳單 ,我方將全力以赴,於明日完成作業。PS:已通知鄭小姐、 林先生等」、「作業方代表:戊○○99.2.99,10:35分晚」 (見原審卷第188頁),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此傳真文全部文字(除戊○○簽名外),均係其筆跡,係其依 丁○○之意思而書寫,當時戊○○並未在場,並沒有戊○○ 之簽名等語,查被告庚○○熟悉丁○○所謂「定存專案(3個 月)」之作業流程,甚至依丁○○之意思將作業流程抄錄下 來,有該「定存專案(3個月定存)」作業流程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186頁),而該傳真文所載之意,係戊○○向丁 ○○表達謝意,感謝其配合,有關50億元資金電腦轉帳已登 錄,並囑咐丁○○於明日早上補送存摺及對帳單交予戊○○ ,由我方(即戊○○)持以完成作業,最末為「作業方代表」 等情,已足分辨該傳真文應係戊○○出具給丁○○之文件, 當由戊○○親自書寫並簽名於文件之末,後交給丁○○方符 情理,豈有竟由丁○○囑咐庚○○依其之意書寫之理,衡酌 上情,依照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即可知所謂查證50億元
資金乙事,根本係虛構之情節,復參酌被告庚○○既與丁○ ○熟識,當知丁○○根本不具有50億元資產,且本案協議作 業之關鍵,在於透過被告戊○○運用50億元之作業,獲取鉅 額利潤供參與者朋分(詳後述),本案既無50億元資金如何產 生鉅額利潤,戊○○又當如何查證,是被告庚○○主觀上明 知該協議書內容,根本是為向乙○○○、己○○詐財而設計 之騙局。是被告戊○○辯稱不知道要作業什麼云云,係卸責 之詞。其復辯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他們究 竟要做何交易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另參照被告庚○○ 供稱本案若事成,伊亦會朋分利潤等情,且參酌協議書之當 事人欄各載「代墊方代表」、「資方代表」等字,是庚○○ 在協議書之「資方代表」欄後簽名,即代表其與丁○○同為 資方之意,是丁○○未在協議書內簽名,並不悖於協議書內 涵,是其辯稱因丁○○說不方便簽名,才拜託伊簽名,伊沒 有涉入丁○○的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 可見被告庚○○、戊○○對於丁○○所設之騙局均明知其中 有詐,猶參與其事。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99年11月9日簽協議書時,楊正崇有到場並出示其台灣銀行 帳戶內有50億元存款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而不足採,應 予辨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介紹我做 資金代墊,我就找鄭玉華,想說鄭玉華比較懂法律,就介紹 鄭玉華認識甲○○,打算一起做資金代墊,後來為了做資金 代墊的事,於99年2月9日在丙○○辦公室裡有見到庚○○、 戊○○、丁○○、丙○○,當時庚○○、戊○○、丁○○都 有說到資金代墊的事,協議書是當時鄭玉華所簽署的,後來 資金代墊的錢是我出的共600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0 34號卷第 13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結證稱:當 時是乙○○○、甲○○找我,與丁○○、庚○○、戊○○三 人到南京東路的地方去做此協議的內容,上述這 5位有說要 做台銀定存3個月的作業流程,我們就去胡博士(丙○○)那 裡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第二項是丁○○要提供楊正崇的帳 戶,作業方就是戊○○,由丁○○提供這個帳戶給戊○○作 業。這份協議書是我到場之前由胡博士打好的。協議書第四 項是由丁○○、庚○○、乙○○○、甲○○說這是保證票, 至於保證票的意思,他們說我是代表墊款方,我不知道要墊 什麼款,只是丁○○說要有此保證行為,他才願意提供50億 的財力證明紙本給作業方,當時丁○○也說,我這個支票只 是放在胡博士那邊,不會去提示,等隔天作業好了,我領錢 後就會還我支票了,當天我在場是代表乙方,丁○○應該是
代表甲方,但是他說他不方便代表甲方,要庚○○代表甲方 ,來簽立協議書,由丁○○來做見證人。在現場時,丁○○ 、乙○○○、甲○○,庚○○都有說到利潤會分給在場之人 ,利潤是分給在場的我、胡博士、乙○○○、甲○○、庚○ ○、戊○○等人,因為當時說的很籠統,我開票也簽立協議 書,我也不敢多問,怕這個協議會談不成。庚○○、戊○○ 都有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甲○○說作業方戊○○會傳真給 我,我在99年2月9日下午10時多有收到傳真表示資金沒有問 題。我2月10日早上 10點多就到丙○○辦公室,有看到胡博 士、庚○○、戊○○、甲○○、乙○○○及其先生,後來合 作金庫銀行通知我,說丁○○到我台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開 票的那裡要去提示。我當時就慌了,我想不是要分利潤嗎? 為何要將我的票拿去提示?庚○○就說這個50億要繳稅,這 筆款項才能進來。乙○○○她很急,因為她想要促成此事, 當時我的銀行戶頭雖然沒有錢,但實際上我有準備錢,只是 我覺得怪怪,所以想讓乙○○○冷靜下來,並將她帶離現場 ,但是因為乙○○○很急,她說差這一步就完成了,當天中 午庚○○、乙○○○、甲○○他們三人就一起走了,他們三 人是要去匯款,要將 300萬匯入我的戶頭,我在胡博士那裡 等,一直等到差不多12點半,他們都沒有進來,當時胡博士 就說,要我幫忙去湊款另外一個 300萬,然後再與乙○○○ 他們聯絡,我也有叫台中的代書帶 300萬趕上來,一直等到 晚上6、7點都沒有消息,我們要回台中時,就在樓下碰到庚 ○○、乙○○○及其先生、甲○○,他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 了,600萬已經匯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139頁 反面),並有前揭戊○○署名之傳真文、協議書、支票影本 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3至4、157頁;原審 卷第187至188頁)。
(三)另證人甲○○於原審亦具結稱:戊○○約我、庚○○、乙○ ○○見面,庚○○說她認識丁○○,要安排我們到丁○○的 辦公室,庚○○、戊○○都肯定這個傳言是真的(丁○○帳 上有50億元),戊○○說可以幫忙操作,戊○○說操作方會 付多少的佣金,庚○○說有佣金的話,大家一起分等語(見 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 丁○○將資料傳到我辦公室,印象中好像是戊○○與他們中 間的協議,還有庚○○的資料。這張戊○○署名的文件就是 傳真到我辦公室。後來丁○○借用辦公室,通知庚○○地點 ,合約是他們先擬稿,我在辦公室打好。之後鄭玉華、丁○ ○先討論內容,後來邀庚○○、戊○○進來,充分瞭解簽約 內容並有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至173、174頁),復有「
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協議書、被告戊○○署名之傳真 及告訴人己○○所收到由戊○○署名之傳真等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85至189頁、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157頁), 而被告庚○○確有書寫上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及在 協議書之資方代表上簽名,傳真文內容文字係被告庚○○所 書寫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認屬實,另上開傳真文最末「 作業方代表」有戊○○簽名其上,而被告戊○○供稱「傳真 給證人(指己○○)那張,並非是我寫的,但是名字是我簽的 」乙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140、176、202、229頁反面 至 230、58頁),從而,堪認上開證人乙○○○、己○○所 述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基此,就上開證人乙○○○、己 ○○證述,及被告庚○○、戊○○供述及前開卷證資料相互 勾稽,足認本案係甲○○自市場中獲悉丁○○有50億元臺銀 定存,即向其熟識之戊○○打聽,戊○○乃介紹庚○○與甲 ○○認識,戊○○、庚○○並向甲○○確實丁○○有50億元 消息為真,致不知其中有詐之甲○○將上情告訴乙○○○, 並介紹乙○○○與庚○○、戊○○見面認識,羅、劉二人亦 當面向乙○○○證實上開投資案,乙○○○繼而將上開投資 案介紹給己○○,邀約其與資方(金主)丁○○一同參與協議 案,由丁○○擔任金主(資方),被告庚○○與丁○○同為資 方,簽協議書時出名為資方代表、戊○○擔任作業方,各參 與協議人員均可朋分1億元利潤,各人分得之利潤由作業方( 戊○○)找金控或銀行公司出具佣金承諾書(即庚○○所寫『 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內載:作業方開出費用承諾書給相 關受益人 ),丙○○則應丁○○之要求負責其辦公室作供協 議場所並以電腦代繕協議書草稿等行為,被告庚○○、戊○ ○均有積極向乙○○○、己○○及甲○○確實所謂丁○○有 50億元乙情為真實,將該資金透過作業方操作可賺取鉅額利 潤,致乙○○○、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交付丁○○,及之後由乙○○○匯款300萬元至己 ○○上開支票帳戶使丁○○兌領,及以轉帳 300萬元至丁○ ○指定帳戶方式由丁○○提領使用而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 庚○○、戊○○等上開行為,已致乙○○○、己○○陷於錯 誤,相信其等所稱丁○○有50億元,該50億元透過被告戊○ ○之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等事為真實,使己○○、乙○○○ 受騙而前後有開立支票 2紙、及匯款、轉帳等情,均受有損 失,被告庚○○、戊○○與丁○○等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簽立 協議書時我不在場,是鄭玉華要做,鄭玉華向我借錢,我只 是介紹人云云,除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符,再衡
以果如其所述,係借錢給己○○,何以事後並未向己○○追 索所受損害,反向丁○○索討該投資款(詳後述)。是證人乙 ○○○此部分證述,顯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有記憶錯 置之情形,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是證人乙○○○上開 原審證述之情節,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 明。被告等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等與被害人乙○○○之受 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衡酌上情,亦失其論據,洵非可取。(四)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 稱:要做資金證明,要 600萬,庚○○也有講過。庚○○帶 我去銀行匯300萬,之後回到南京東路的公司(丙○○的辦公 室),庚○○說小劉(戊○○)打電話來說只有看到300而已 ,我知道所講內容是銀行裡面只有300萬,那300萬應該是我 匯款的,當時我就要拿回我的 300萬,但是庚○○說,沒有 湊足600萬,就無法做協議書內所講的事情,300萬就被凍住 ,庚○○提議說要我趕快去湊錢,之後庚○○帶我先生去匯 一部分,甲○○帶我去匯另一部分,都是匯到丁○○的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96、93頁反面至94、95頁正反面);證人 己○○於原審亦具結稱:之後庚○○說這50億元要繳稅,乙 ○○○就籌款將 300萬元存入我戶頭,是庚○○、乙○○○ 、甲○○他們三人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反面 、136頁反面至137頁);而乙○○○夫妻前述領錢、匯款之 情,亦經證人甲○○證述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並有99年2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星展銀行同 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 1張、共同發票人丁○○、庚○○簽 發之本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入票據退票理由書影本1 張、協議書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 103年4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 (票號WE0000000、WE0000000)提示、兌現、退票等存卷可 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144至145、156頁,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庚○○確有向上開證人乙○○○ 、己○○謊稱需要 600萬元繳稅並極力催促乙○○○匯款、 轉帳之行為。是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單純的介紹人、不知 道丁○○與證人間交易內容為何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五)再,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後來我開始追討錢,庚○ ○跟我說她會負責,這 2張本票是我向丁○○討的,當時約 在庚○○家,是丁○○開票,庚○○簽的,由庚○○擔保等 語,而被告庚○○對有簽發本票作擔保乙情,亦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230頁),足見被告庚○○於事後以 共同發票人簽立 600萬元本票予乙○○○乙節無訛,衡情一
般有知識經驗並理智之成年人,在不知他人(指丁○○)財務 、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意願,且無任何休戚與共之密切關 係,殊難想像會願意為其擔保或共同承擔債務,而由原審提 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 總(見101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33頁),被告庚○○對此證 據資料稱:「我對他真的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 反面),被告庚○○既稱其不瞭解丁○○之經濟狀況,倘事 如所稱僅牽線、介紹,或僅陪同匯款,豈有簽立此高面額本 票予乙○○○之理。況依被告庚○○受有公共行政專科肄業 之學識,又有從事房地產介紹之社會歷練,且具備金融介紹 之知識背景(見原審卷第 204頁反面),非毫無智識及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對於在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須依票載面額負 責票款責任,誠難諉為不知,若被告庚○○僅是介紹者,何 須與丁○○共同擔負 600萬元本票債務,足徵被告庚○○上 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另證人己○○在原審雖證稱 :簽協議書時,被告庚○○開立 2張本票,由乙○○○馬上 拿走等語,查其亦證稱:我根據的就是協議書第一項所載他 們會開本票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而前述 2張本票 實係乙○○○在本案發生後,向丁○○追討錢未果,由被告 庚○○簽發交付給乙○○○等事實,已如前述,此情亦為被 告庚○○所是認在卷(原審卷第 230頁),足見證人乙○○○ 因事後追討金錢而取得前開本票 2張等情,應可採信。參以 證人己○○關於該 2張本票之陳述,係依憑協議書所載條款 及模糊之記憶而為前述證言,其陳述不排除記憶不深而與事 實有出入,此部分當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信,附此 敘明。
(六)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 :在餐廳時,甲○○、乙○○○、戊○○就說,戊○○是作 業方,戊○○說經他們作業方查詢這50億會進入丁○○的帳 戶,之後簽協議書時,丁○○說提供這個帳戶給戊○○作業 ,作業方就是戊○○,戊○○告訴我,他是作業方,但是沒 有跟我說作業的詳細流程,只說這個利潤是從作業方那裡來 ,配合作定存,會有很大利潤,又說作業方有保密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9頁反面、134至135頁);證人 乙○○○於原審亦結證稱:鄭玉華都叫戊○○為小劉,戊○ ○說他是作業方,立協議書之前,戊○○在小吃店就有說要 如何操作、錢要怎麼弄,他都是跟鄭玉華談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 95、97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復結證:庚○○ 說認識丁○○,要安排這個操作的作業,說戊○○是作業方 ,因為戊○○介紹其為操作方,我問他是否有這回事,他說
有,所以我帶鄭玉華、乙○○○去認識戊○○,確認這個事 情是否為真的(指丁○○帳上有50億可操作),這是在餐廳 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169、165頁反面至166頁),又 被告庚○○亦供稱:我認知的操作是丁○○所說的資金證明 是真實,他們會查證屬實才能操作,這段作業方式是戊○○ 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而被告戊○○於本案擔 任作業方確認及操作50億元定存等情,亦據丁○○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在卷可查(見 100年度他 字第1034卷第178至182頁),而被告戊○○對於其與證人乙 ○○○、己○○見面話題涉丁○○的戶頭有50億元要做定存 等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1、97頁反面)。基此,足認被 告戊○○確積極以確認及操作定存50億元之作業方參與本案 。若非被告戊○○以作業方之立場,向證人己○○聲稱已查 證丁○○之資金屬實,證人己○○尚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而 相信被告庚○○、戊○○等人所稱之丁○○帳上確有50億元 為真實,是其辯稱未涉入本案,係單純介紹人云,乃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衡以被告戊○○於本案係擔任辦理50 億元資金操作生錢之要角,然據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 事房屋土地仲介、不動產、運輸等方面,又知悉銀行定存賺 取利息之知識經驗,從無財經金融及理財經驗,亦未曾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