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72號
TPHM,104,上易,572,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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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彭炯淼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王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號、第8號,中華民國104 年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須符合法定要件之特定目的,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 明知為不實,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未 經自訴人同意,無正當合理之目的,於民國103年5月17日, 在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8號



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屬自訴人彭炯淼個 人資料之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記載於系爭存證信函 內,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主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炯淼無端連續騷擾本人…。說 明:聯電員工…未有任何事先通知就在本人住家門口堆放不 明物品,甚至在公共道路上公然違法逆向駕駛並疑似妨害自 由阻擋本人與家人之車輛通行,造成本人與家人人心不安, 嚴重恐懼與疑惑,侵犯我們隱私及破壞住宅區原有安寧和諧 …。」等語,分別寄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聯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等單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嗣自訴人因聯電公司通知而查知前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系爭 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日函、自訴人提 出之102 年8月5日錄影光碟、自訴人稱被告之胞妹王敏指示 自訴人送交玩具物品之清單、自訴人提出之102 年8月7日被



告住處門口照片、自訴人致王敏簡訊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下稱自字5號卷,第9至11、105至110頁 、原審103年度自字第8號卷第7至11頁),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行,辯 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伊認知之事實,且有所依據,自訴 人於102 年8月5日至伊住處騷擾,已向警局備案,自訴人亦 自承有騷擾之行為,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自訴人表示「造 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可證,伊對於自訴人之騷擾深感 困擾及恐懼;自訴人於8月7日再度到伊住處,伊非常害怕, 立刻報警,警察到場處理,伊所述均屬實;自訴人於103 年 初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誹謗告訴,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不起訴, 自訴人對伊濫行告訴,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關單位 調查,是希望自訴人停止騷擾及濫訴伊及家人;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自訴人之聯絡電話,是警察提供給伊,伊並未違法蒐 集,伊舉發自訴人,必須檢附包括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 否則受理檢舉之單位無從處理;以法務部為收件人,係為釐 清自訴人之騷擾行為有無不法、有無誣告;寄給聯電公司, 係要求該公司解釋為何員工於上班時間從事其他行為;寄給 國科會、科管局及同業公會,係因自訴人受僱於聯電公司, 受科學園區監督,故須告知國科會、科管局及同業公會;寄 給監察院,也是請求調查之意。系爭存證信函揭露自訴人姓 名及電話號碼,意在指明、特定陳述之對象,係屬目的必要 範圍內使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間,伊依所認 知遭自訴人騷擾之事實而為舉發,非屬誹謗等語。五、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交寄記載自訴人姓名、行動電話號碼 之系爭存證信函,並以前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為收件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自字5 號卷第9至12頁)。又自訴人於102年8月5日18時許 協同二名聯電公司人員前往被告與其胞妹王敏之住處,並於 被告之母開門後,由該二名聯電公司人員持錄影機錄影,被 告隨即連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下稱竹園分隊),經員警前往處理,並將處理情形登載於員 警工作紀錄簿;嗣於同年月7 日14時許,自訴人再次前往被 告前揭住處,將兒童玩具等物品堆置於住處門口,被告乃報 警稱遭騷擾,請員警加強巡邏等情,有102年8月5日、7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聯電公司102年11月25日(102)聯人資字第 07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03年11月7日函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自訴人提交予員



警之事件經過說明、自訴人提出之102 年8月7日於被告住處 門口拍攝之照片、102 年8月7日員警處理現場錄影光碟、自 訴人提出之102 年8月5日錄影光碟、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字5 號卷第66、67、77、106、108 、109、121至128、150頁背面至153頁、191頁背面、192 頁 正面)。另自訴人以被告於102 年8月7日向前揭竹園分隊員 警報案稱遭自訴人不斷騷擾、以強制方法妨害自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使員警將不實之報案內容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公文 書,涉嫌妨害名譽、強制、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非屬同 一案件),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續字第56號、偵續一字 第1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自字5 號卷第71至76頁、 本院卷第172至17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 「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 保護客體。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 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 則。比例原則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原則之衍生 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



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 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 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 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 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七、又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該當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非謂被告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被告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 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 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從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 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復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 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賦與絕對保障。
八、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5日向竹園分隊報案,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並登載工作紀錄簿,被告為確定該案業經備查,經員警同 意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交予被告留存,被告基於確保日後免受自訴人騷擾並維護個 人權益之目的,而取得自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供承 在卷(自字5 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被 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憑據,茲分述如后 :
自訴人與聯電公司人員於102 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攝影 之事實:
自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協同二名聯電公司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及 攝影,業如前述,聯電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5日函覆被告之 胞妹王敏稱「經詢問當事人彭炯淼當天經過確如來函附件一 蘇小隊長所述,彭炯淼為免雙方發生不必要之誤解,才會同 公司安全人員二位一起陪同將東西送至王瑄家,並全程錄音 影,彭員亦表達對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等語(自字 5 號卷第77頁)。又自訴人提出斯時聯電公司人員錄影之光 碟(附於自字5號卷第106頁),經原審勘驗結果,自訴人至 被告住處按門鈴後,被告之母應門時一再對自訴人告知送小 孩玩具乙事,表示無需求而婉拒,開門後見安全人員拍攝, 隨即關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自字5號卷第192頁背面、 192 頁正面);且依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王瑄母稱報案稱於18時左右,她在家洗澡時,有人 按門鈴,發現聯電司機(宣明智之司機,即自訴人)說要拿 些玩具給小孩子,當她開門時,沒有預期到會有V8攝影機對 她攝影,除了司機以外,其餘人數不知是2人或是3人,覺得 沒經過她同意,怎可對她本人攝影、拍照,要求警方了解」 ,有竹園分隊警員林昭生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可稽(自字5 號 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5日對於自訴人等人以送 玩具為由至其住處拍攝之舉動,主觀上已感驚嚇及受騷擾, 其嗣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遭聯電公司員工自訴人騷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自訴人於102 年8月7日於被告住處門口堆放物品及嗣後欲離 開與被告發生擋車爭議之事實:




被告之母於102 年8月5日已明確向自訴人表達不願收受該等 玩具物品,且自前開聯電公司函示「彭炯淼為免雙方發生不 必要之誤解」,及自訴人於竹園分隊蘇姓小隊長去電詢問時 答稱「為免雙方事發引起不必要之誤解,才會同聯電公司安 全人員二位,一起陪同將東西送至王瑄家,並由他們二位負 責全程錄音影」(自字5號卷第123頁),足見自訴人事前即 已知悉並預見被告家人不願接受該等玩具物品,否則自訴人 何致為避免發生紛爭而邀同聯電公司安全人員前往並錄影存 證。又被告於102 年8月5日事件後,隨即報警備案,亦可見 被告對於自訴人以送玩具為由造訪之舉已感不悅並受驚嚇。 然自訴人仍於102 年8月7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並將兒童玩 具等物品逕自堆放於門口,業經認定如前。依原審勘驗斯時 員警經被告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錄影光碟(附於自字5 號卷 第128 頁)顯示,自訴人見被告報警處理,自願性配合下車 ,表示配合製作筆錄,警員勸說自訴人留下身分資料,供被 告將來行使追訴權時,自訴人亦告知姓名及聯絡電話,並提 供身分資料,警員及社區保全等處理人員當場記錄其等車牌 號碼,可徵斯時自訴人已可預期被告日後可能提出追訴;且 被告當場表明:「他們又來了,然後丟一大堆東西在我們門 口前,我們又不要這些東西」,「他這是騷擾,他不是這邊 的住戶,我們不要任何東西,我們講明了,我們帶到派出所 ,前天8月5號,他空手來,來開車子,三個人」,「我們不 要這些東西,都謊言,還拍照,丟在我們門口,妨害我們自 由,請他們收回」,「8月5日二部車,三個人來,說要送玩 具,不知道是不是要將小孩帶走」,「請他們不要騷擾,他 們不是這邊的住戶,請他們不要來,我要你們(指警察)加 強巡邏」,「8月5號來這一招,今天又來」,「我們一直通 知他,我們不要任何東西,他就丟一大堆東西」,「他也沒 有打電話,完全沒有,我們都有蒐證,我們video camera都 有蒐證,他8月5號是謊言,謊言帶東西,空手來空手走,兩 臺車子,三個大男人…」,「我們是很怕啊!」,「他們動 不動兩三天,一方面跟我講他是宣董吩咐的,那…我們已經 受不了了,OK,我們已經受不了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自字5 號卷第150頁背面至152頁、189頁背面至192 頁正面),足見被告並不認同自訴人所稱之「依王敏指示送 玩具」乙事,且自訴人前於8月5日送玩具時,業經被告之母 明確拒絕,嗣自訴人於8月7日再次不請自來,逕行前往被告 住處堆置該等物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前後行為 舉止可疑,其家人之居家自由及安全,無端遭受妨害,認遭 騷擾,尚非不能採信。自訴人雖以102 年8月7日堆放被告住



處門口之物品照片、其致被告之胞妹王敏簡訊翻拍照片、紙 條等(自字5號卷第107至110頁、第154頁),主張其目的在 送玩具並無惡意,惟依被告供稱:自訴人自稱有留紙條,但 照片看不出來,斯時亦未看到該紙條;當天伊回家,看到自 訴人等在放東西,伊與家人甚為驚嚇,立即報警等語(自字 5號卷第195頁)。足見雙方溝通不良,被告未得通知,且不 信任自訴人僅係單純為送玩具而迭次前往被告住處。徵諸自 訴人於102 年8月7日事發後備案時自承:「至於對方說我送 東西並無事先通知,那是因為對方要求送東西,並無時間限 制。且我送完東西於14時18分有發簡訊告知王敏小姐東西已 送到竹村一路門口」等語,有竹園分隊警員蕭建河製作之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自字5號卷第124頁),足見自訴人未經 通知,即逕自前往堆放物品,事後始以簡訊告知,被告因此 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來意可疑,目的不單純,當屬人情之常。 又自訴人於102 年8月7日於被告住處堆置物品完成後欲離開 ,於新竹市○村○○○路與竹村七路路口與被告因行車問題 發生爭執,自訴人遂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照片(自字5 號 卷第69頁)可徵,是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認自訴人逆向 駕駛、疑似妨害自由等情,尚非杜撰虛構(惟自訴人究否構 成該等行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 以自訴人曾與二名男子於102 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致被 告之母不悅而關門拒收並報警備案,自訴人於102 年8月7日 再度前往,被告之胞妹王敏與案外人宣昶有宣明智因家暴 、離婚及其他刑事案件訴訟,而深信自訴人兩度前往送玩具 之行為係不法騷擾,因而於員警面前指摘自訴人妨害自由、 騷擾等言詞,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犯意(自字5 號卷第75 頁背面),益證被告就前述102年8月5日、7日事件,主觀上 認知自訴人前來係為騷擾,及疑似妨害自由之情,確有所依 。
綜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乃有相當之憑據,並 非憑空臆測、杜撰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非基於正 當目的而不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假借言論自由而行惡意誹謗 行為之主觀犯意。
九、再查,自訴人對於被告基於案件備查佐證之目的而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並為檢舉及籲請自訴人所屬單位節制自訴人行為 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正面) ,被告前開報警備案等言行舉止,其主觀意旨在防阻自訴人 騷擾被告及其家人,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指稱自訴人騷擾 、妨害自由等語,乃係解決前開紛爭作為之延續,基於其主



觀上認知向有關單位提出指訴,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揭露自訴 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乃為保障其權益或預為將來訴訟準備 ,並供有關單位可向自訴人進行查證,堪認有其正當性目的 ;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雖並非均具犯罪偵查之機能,然 一般人除非曾修習法律專業課程,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終 究對於法律規定或法院審判實務仍屬陌生,故一般人民非不 得已,否則與他人間之紛爭,均盼能私下解決,或透過訴訟 以外之方式處理,殊少直接提起訴訟,即刑事追訴程序並非 解決紛爭之唯一手段,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機關、機構 、同業公會、公司行號等,視實際案例而定,均得成為紛爭 解決之管道。被告自感權益遭妨害,向其認知之得以依相關 法規解決本件爭議之機關,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提出檢舉、 申訴、陳情等,謀求合理救濟,尚難認為非適當之手段。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 害,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 人格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 屬私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 降,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 得衡平。本件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僅提供自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具正當性目的及適當手段,業如前述,而寄發之對 象為遵循法規行事之政府機關、機構、同業公會、公司行號 等,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係為指明、特定所陳述之對象為 自訴人,對自訴人人格權之妨害程度極其輕微,是其利用該 等個人資料,並未逾必要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蒐集、利用自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其目的具正當性,手段尚屬適當,對自訴人之人 格權損害程度甚微,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被訴誹謗部分 ,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均有相當憑據,且被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業經自訴人提出前揭誹謗、強制、偽造 文書罪嫌之告訴,且被告家人與自訴人所屬之宣家翻臉以對 ,多有司法訴訟攻防,歷經諸般之負面情緒,甚有可能混雜 一己因認遭「騷擾」、「妨害自由」而想見之畏怖情境在內 ,其基於主觀上之認知,而於系爭存證信函為上開表述,難 認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本件依自訴人所 提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提供自訴人個人資料,不惟主張一己權益 ,乃開啟紛爭解決機制三角關係必需,判決被告無罪,惟「 紛爭解決機制」非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除外事由,原 審判決先引用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後、又未指出被告之 行為該當於何款除外事由,已罹有「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瑕疵;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距 102年8月5日、7日之事發生後良久,無端提供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予無權限處理被告所指述事務之單位,被告若欲追究自 訴人之所謂「犯罪行為」(實則自訴人並未違法),應向具 偵查及預防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自訴,因認被告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 行為未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以被告不具有 法律專業,亦非嫻熟使用法律概念者,理解並表達所謂「騷 擾」、「妨害自由」之語意,惟被告之行為依新竹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業已符合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依被告學 識能力、社會經歷,其理解並表達所謂「騷擾」、「妨害自 由」語意,縱非能如至法律定義般精準無誤,至少也應當了 解其內涵,係指稱自訴人有「犯罪」、「違法」之情形,其 寄發對象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聯電公司等單位皆與 自訴人密切相關,但該等單位欠缺查明真相之責任與能力, 被告此舉無疑將使自訴人於各該單位內遭人非議又難以獲得 澄清,使自訴人名譽權受嚴重侵害,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揭露自訴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非毫無依憑,且係基於解決雙方爭議之正當性目的 ,所採對自訴人人格權侵害甚微之適當手段;又其基於主觀 上認為遭自訴人騷擾、妨害自由之意旨,於系爭存證信函為 該等用語之表述,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均詳如前 述。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意旨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於客觀上符合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為審酌云云。惟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於102 年8月7日於新竹市○區○村○○ ○路與竹村七路路口之公共場所,大聲指摘自訴人:你闖民 宅、你妨害自由、騷擾之行為,認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以 上揭足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語指摘自訴人,客觀上符合誹 謗罪構成要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字5 號卷第74頁 背面),與本件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對特定收件人之表述行 為,顯屬二事,不得相互比擬。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 不具認識客觀誹謗事實之主觀要件而未涉誹謗犯行,適足佐 證被告於本件不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之不法犯意。



又上訴意旨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聯電公司等與自訴人密切相關之單位,惟該等單位欠缺 調查能力,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乙節,惟被告於系爭存證信 函揭露自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本即意在指明、特定所陳 述之對象,俾該等收件機關得循以聯繫自訴人進而查證,此 自聯電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函覆被告稱「經詢問當事人彭 炯淼當天經過確如來函附件一蘇小隊長所述」、「彭員亦表 達對造成王瑄家不便,甚感抱歉」等語(自字5 號卷第77頁 ),可證聯電公司確對自訴人進行查證瞭解事發經過情形, 不致使自訴人蒙受不白之冤,益證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 自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有助釐清爭議,難認其目的、手 段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取。此外,本件依自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地址查詢結 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0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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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