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玉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在監執行,判決書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並交付被 告收受,有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應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 告,是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於104 年9 月10日屆 滿,又被告雖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其出監後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依法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詎被告遲至104 年9 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