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46號
TPHM,104,上易,2246,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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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嘉與共犯盧源標(業經原審 通緝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盧源標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共同搭乘



不知情之黃仁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口後,一同步行至該弄0之0號1樓 前,發現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址樓梯間,並由被告在樓梯 間負責把風,盧源標攜帶所有之棉質防滑手套並持客觀上足 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含開鎖用扁鎖片3支 、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盒、外插 式對講機電話1具)等物至上址4樓被害人羅淑琴住處前,破 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啟門侵入 屋內並竊取羅淑琴所有鑽戒1枚(30分),施華洛世奇水晶 項鍊5條,珍珠項鍊5串、相機與IPAD各1臺(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1萬1,000元)、現金2萬1,000元及折計約10萬 元之美金、歐元、日幣、英鎊等物品後,一同將竊得之上揭 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殆 盡。㈡被告與盧源標於103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由盧源標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嘉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口後,一同步行至○○路0段 000巷00號1樓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樓梯間,並由 被告在樓梯間負責把風,盧源標並攜帶前開所有之棉質防滑 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含 開鎖用扁鎖片3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支、製造開鎖片 之組件1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具)等物至上址4樓被害人 唐健恒住處前,破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 叭鎖後,啟門侵入屋內並竊取唐健恒所有筆記型電腦、單眼 相機與相機包外裝(總價值約5萬元)及現金6,300元後,一 同將竊得之上揭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得之 贓款朋分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羅淑琴唐健恒黃仁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組、外 插式對講機電話1具、虎頭鉗1把、棉質防滑手套1雙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一審判決並無違誤, 但被告仍感判決太重,因被告自警詢皆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



,所有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亦願 意與被害人和解;後更配合警方提供收受贓物之人陳弘雄, 並於新北地檢偵查庭當面指證,希望鈞院能重審輕判云云。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時值壯年, 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貪圖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花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審酌被告於行竊過程係擔任把 風之工作,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依法論以共 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憑上揭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顯已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 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線,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 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 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之具體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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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