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23號
TPHM,104,上易,2223,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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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楷(原名黃鐘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
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但書、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楷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宣示判 決,並於同年10月1日將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 於原審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提起上訴,而未提出上訴書狀,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 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正。被告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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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