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憲同
被 告 吳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之一者。三、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憲同先對被告宋楚 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重誹謗之自訴,指黃珊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在中國時報具名之「宋楚瑜來函」投書事涉誹謗 ,然因林憲同並未提出宋楚瑜、黃珊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 據,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提而未補提,而於104 年8 月27日以 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駁回自訴;又林憲同於同年月21日 對被告吳崑玉提起本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追加自訴, 指稱吳崑玉以電子郵件公布及專文寄交中國時報之方式,撰 寫名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涉嫌加 重誹謗等罪。然而,吳崑玉所撰該文縱涉犯罪,亦係其以自 身名義撰寫,與黃珊珊上開投書並非同一書文,林憲同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宋楚瑜、黃珊珊與吳崑玉係共犯其所指之 各罪,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刑事追加自訴狀亦未 如此主張)。是追加自訴並非上開自訴之相牽連案件,又非 本罪之誣告罪,自不合於追加自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吳崑玉所涉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 院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宋楚瑜與黃珊珊2 人之妨害名譽 案件,兩者之罪名、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上開2 案之宋楚瑜 、黃珊珊及吳崑玉等3 人應符合刑法第7 條第3 款之相牽連
案件暨應符合追加要件。再宋楚瑜與吳崑玉分屬親民黨之主 席與副發言人,吳崑玉撰寫詆辱伊之文章,必然先行獲得宋 楚瑜之授意與首肯。抑且,宋楚瑜與吳崑玉均係針對伊在中 國時報撰寫「宋楚瑜還欠國民黨一個公道」一文,先後撰函 及文詆譭伊之名譽。宋楚瑜與吳崑玉上開犯罪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而屬相牽連之犯罪。次查,追加自訴本身,即應構成 一件獨立自訴案件,是伊對吳崑玉之追加自訴程序,縱認不 符追加要件,仍享有自訴權利而得獨立提起自訴。抑有甚者 ,原審法院係依據此一法理,而將本件分為104 年度自字第 62號案件並進行審理,顯見本件追加自訴已合法繫屬於原審 法院,原判決逕以不符追加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駁回,亦屬 違背刑事訴訟法暨侵害憲法上訴訟權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 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重審)字樣 ,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6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書狀上雖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該書狀所載不服之原判決案號係為「 104 年度自字第62號」,且其全文意旨係對原判決聲明不 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雖誤用抗告程序,仍應依上 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林憲同對宋楚瑜、黃珊珊提起共同加重誹謗之自訴,經原 審法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受理,惟因林憲同未提 出宋楚瑜、黃珊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證據,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限期補於5 日內提 證據而未提出,原審遂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 第4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又 林憲同因認吳崑玉另以電子郵件公布並撰寫標題名為「妄 言招搖為政治,律師之格何在?!」之文章寄交中國時報 ,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 追加自訴,有刑事追加自訴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 至2 頁)。
(三)惟查,吳崑玉係以其一人名義單獨撰寫,非與宋楚瑜、黃 珊珊共同撰文,此參諸林憲同提出「妄言招搖為政治,律 師之格何在?!」一文僅標註作者為吳崑玉一人即明(原 審卷第2 頁)。縱吳崑玉涉嫌犯罪,已難謂其與宋楚瑜、 黃珊珊係共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又林憲同泛稱吳 崑玉與宋楚瑜同屬於親民黨,吳崑玉撰文必先獲得宋楚瑜 之授意,且宋楚瑜與吳崑玉分別針對其所撰寫之文章,先 後發函及撰文而詆譭,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林憲同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吳崑玉與宋楚瑜、黃姍姍 具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再林憲同亦未指明 吳崑玉與宋楚瑜、黃姍姍有何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 情形。基此,本件追加自訴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8 號宋楚瑜、黃姍姍加重誹謗案件,要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第3 款「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況且,本件 顯非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48號案件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誣告罪,是本件追加自訴,於 法自有未合。至原審將本件分為104 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 ,乃係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在卷面上按年度、案件種類及 繫屬次序分別編號,供法院計數分案、報結之用,與追加 自訴程序是否違背無涉,亦不當然因追加自訴不合法而視 為獨立自訴案件。
(四)原判決以本件追加自訴,並非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8 號案件之相牽連案件,又非本罪之誣告罪,依法不得追加 自訴。是本件追加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本件 上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