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睿洋
蘇奎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44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奎安、詹睿洋與謝偉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呂榆誠( 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8月31日2時20分許)相約至友人巫俊明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復興路之住所,由蘇奎安駕駛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8208-TR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睿洋、謝偉 明、呂榆誠前往,於隔日(即31日)凌晨3時30分許,蘇奎 安等4人離開巫俊明住處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故與喝醉酒之黃智建發生口角拉扯,在拉扯中黃智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00-S3自用小客車) 鑰匙從其口袋掉出,為呂榆誠發現,呂榆誠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拾起置於口袋內而竊取之,呂榆誠 再請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先回8208-TR自用小客車,其 在現場安撫黃智建情緒,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回到8208 -TR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蘇奎安駕駛8208-TR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睿洋、謝偉明前去搭載尚在現場之呂榆誠,嗣呂榆誠上車 後,即將其竊取黃智建所有7300-S3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情告 知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決意竊取黃智建所有7300 -S3自用小客車,藏放於較為隱密之龜山區湖山街詹睿洋住 處附近,其等謀議決定後,蘇奎安先以鑰匙感應功能確定73 00-S3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再將8208-TR自用小客車交由呂 榆誠駕駛,其再下車以7300-S3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7300-S3 自用小客車及置放在車內之LV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印 鑑章、身心障礙卡、房屋所有權狀、工程合約、租約、行照 、法院傳票、遙控器、手機等物,而詹睿洋、謝偉銘、呂榆 誠3人則在8208-TR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手後,呂榆誠則駕 駛8208-TR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睿洋、謝偉明離去,蘇奎安則
駕駛7300-S3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擬前往龜山區湖山街詹 睿洋住處附近藏放,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蘇奎安、謝偉明及呂榆誠先行下車搜查7300-S3自用小客車 ,並將車內上開物品清理丟棄,再開往龜山區湖山街詹睿洋 住處附近藏放,作為平常代步工具駛用,並停放於詹睿洋住 處附近。嗣於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呂榆誠駕駛730 0-S3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及不知情之 林峰榮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為警發現 該車業經黃智建報失,並扣得7300-S3自用小客車、汽車鑰 匙及LV手提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奎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詹睿洋則矢 口否認涉有結夥行竊之犯行,辯稱:蘇奎安、呂榆誠要偷該 7300-S3自用小客車時,我有勸阻他們不要去偷,他們說要 把偷來的車藏放在我家,我也沒有同意,我有請他們把車開 走,我不知道後來蘇奎安把車鑰匙要放在我家,我也沒有去 碰那輛車,本案不干我的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結夥竊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呂榆誠於偵訊證稱 :我上車後,我直接跟蘇奎安說黃智建的車鑰匙在我身上, 當下我們四人就開始討論要不要去黃智建的家偷東西,但是 無法確定黃智建的住家位置,所以我們在附近繞,發現黃智 建找不到車鑰匙回車上要找,所以我們知道車號0000-00的 車是黃智建的,等到黃智建離開後,我們四人就開車過去, 由蘇奎安下車,持車鑰匙打開7300-S3車門,由蘇奎安駕車 離開,而我開蘇奎安的車,一同前往龜山鄉大同路80號,整 件事情是我和蘇奎安規劃的,詹睿洋、謝偉明當時在車上知 道我們要偷車,他車上確實有LV手背包,除了手機、現金30 萬之外其餘物品我們處理掉,我們把文書資料、身分證、健 保卡在大同路上將車內整理乾淨,並且將上開物品丟掉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第207-208頁),於原審復供稱:我就有跟 蘇奎安講鑰匙在我這邊,那時我們在車上,蘇奎安發現黃智 建的車子在斜對面那裡,他就說要把他開走,我記得我是有
附和表示同意,詹睿洋、謝偉明都沒有講話,蘇奎安開車時 ,我印象中好像說要開到比較偏僻的地點要處理車上的東西 ,所以開到龜山某處,停在龜山區比較偏僻的地方,在車上 有搜出房地產權狀,黃智建本人的法院傳票,還有租屋證明 ,一個皮包,一個LV包包,一些雜七雜八的文件,這是我比 較有印象的,之後我們就將車停在詹睿洋門口,湖山街那裡 ,有時交給蘇奎安去藏,藏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知道 這台車隨時被報失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346號卷一第41-4 4頁);且被告蘇奎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供 稱:呂榆誠將被害人鑰匙交給我時,詹睿洋、謝偉明都在車 上,都知道要將被害人車子偷至詹睿洋住處藏放,詹睿洋、 謝偉明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且在大同路搜車時,我、呂榆 誠及謝偉明都有下車搜7300-S3自用小客車,至於詹睿洋則 在8208-TR自用小客車上,搜完車後就將車子開至龜山區湖 山路之詹睿洋住處停放,被查獲前,我和呂榆誠都有使用該 汽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11、14-15、147-149頁,易字 第1326號卷一第14頁背面-120頁,易字第1326號卷二第11-1 6頁),是被告蘇奎安、呂榆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是分 別供述,但就其等決定將7300-S3自用小客車偷至詹睿洋住 所附近藏放,且在大同路搜車時,其等及謝偉明均有下車搜 索,俟搜完車後即將7300-S3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詹睿洋住處 ,在被查獲前,其等均有再駛用該車等情,供述一致,核無 瑕疵,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71-86、120-123、131- 140頁),是被足認被告蘇奎安、詹睿洋確有參與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呂榆誠在8208-TR告知 被告蘇奎安、詹睿洋及同案被告謝偉明,被害人所有7300-S 3自用小客車鑰匙為其所竊盜時,被告蘇奎安即建議偷走該 自用小客車,且藏至詹睿洋住處後,其等即將該車開走,並 先在大同路搜索該車,將被害人置於車上之證件予以丟棄後 ,駛至詹睿洋住處藏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蘇奎安與呂 榆誠決定竊取7300-S3自用小客車及藏放於詹睿洋位於龜山 區湖山街之住處,詹睿洋在8208-TR自用小客車上均有聽聞 ,其當下雖未有任何表示,但是從詹睿洋在聽聞要將7300-S 3自用小客車此一贓車藏放在其住處時,並未予以拒絕,且 事後亦不避諱地容許該車停放在其住處達4天之久,直至被 查獲為止,且在被查獲前亦有搭乘該贓車,是被告詹睿洋就 被告蘇奎安及同案被告呂榆誠建議竊取7300-S3自用小客車 一情,顯在場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而與被告蘇奎安、呂榆 誠有竊取7300-S3自用小客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等4人就竊取7300-S3自用小客車,顯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詹睿洋雖辯稱:蘇奎安、呂榆誠要 偷7300-S3自用小客車時,伊有阻止,伊並沒有要偷7300-S3 自用小客車,也沒有同意藏放或搭乘過該贓車云云,與前開 事證相悖,要屬事後卸責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謝偉明、呂榆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智建所有7300-S3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事後雖有領回7300- S3自用小客車,但該車在被告蘇奎安等4人使用期間有不少 之磨損,且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證件亦遭丟棄,造成被害人極 大不便,是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詹睿洋 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蘇奎安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供出實情,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參與程度、學經歷、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睿洋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蘇奎 安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詹 睿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 駁之事項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蘇奎安雖稱伊 始終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2萬元,然原審已從輕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衡情 亦無情輕法重或堪予憫恕酌減之情,已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 間;至被告詹睿洋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原審已考量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情狀判處共同被告中之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 量刑亦未失之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是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