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33號
TPHM,104,上易,203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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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溢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319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佑溢緩刑肆年。並應依其與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間和解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予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伍日起至壹佰零捌年陸月伍日止,於每月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佑溢任職於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及亞芝愛 麗藍有限公司(下稱亞芝愛麗藍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 、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佑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 ,先後收受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客戶如附表之帳款後 ,將之侵吞入己;並接續前開侵占犯意,於103年5月間之不 詳時間,收受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客戶北一游泳池銷 售貨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6元後,用以繳納5,904元 之攤位租金後,將剩餘之44,102元侵吞入己。嗣因亞藝公司 及亞芝愛麗藍公司負責人福田佳洋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佑溢(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亞藝公司及亞芝 愛麗藍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福田佳洋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之存款憑條、亞芝愛麗藍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亞藝公司期 初期末存量明細表、GMAIL 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切結書、銷售報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二 聯式)、被告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 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業務,為告訴人收取貨款, 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 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 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 甚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僅 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賠償,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稱:其72歲之父親前因腦部 開刀,日常需人照料,其妻小均在高雄,如入監服刑,無人 可幫照料老人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 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 ,該犯行最低刑度為6 月有期徒刑,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被告亦無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之減輕事由,是應認原 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罹本件犯行,犯 後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 和解,亦有給付款項7 萬元,雖其後未再依約賠償,倘被告 願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 支付剩餘和解金43萬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 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即未履行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認前開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 此,確實履行,以維緩刑之立法良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 │
├──┼───────────┼────────────┤
│ 1 │溫宇捷 │4,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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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立民生國中 │56,600 │
├──┼───────────┼────────────┤
│ 3 │臺北市健康國小 │15,248 │
├──┼───────────┼────────────┤
│ 4 │臺北市文化國小 │47,517 │
├──┼───────────┼────────────┤
│ 5 │添財紀念嬉水池 │10,523 │
├──┼───────────┼────────────┤
│ 6 │臺北體院 │1,820 │
├──┼───────────┼────────────┤
│ 7 │新生國小 │13,186 │
├──┼───────────┼────────────┤
│ 8 │幸安國小 │15,406 │
├──┼───────────┼────────────┤
│ 9 │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 │23,701 │
├──┼───────────┼────────────┤
│ 10 │憲兵特勤隊 │48,450 │
├──┼───────────┼────────────┤
│ 11 │龍安國小 │29,840 │
├──┼───────────┼────────────┤
│ 12 │民權國小 │25,570 │




├──┼───────────┼────────────┤
│ 13 │百齡國小 │10,994 │
├──┼───────────┼────────────┤
│ 14 │國北師實小 │39,521 │
├──┼───────────┼────────────┤
│ 15 │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泳│20,034 │
│ │隊) │ │
├──┼───────────┼────────────┤
│ 16 │紅十字競賽組 │18,000 │
├──┼───────────┼────────────┤
│ 17 │社子國小 │6,170 │
├──┼───────────┼────────────┤
│ 18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11,094 │
│ │學 │ │
├──┼───────────┼────────────┤
│總額│ │398,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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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