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02號
TPHM,104,上易,200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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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96號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起至同年 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25 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 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前 次採尿結果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導致,我於104年1月17日為 警查獲並交保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 則以:衛福部相關函覆雖載明人體最多84天後即可排除吸入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4年1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迄 被查獲為止,前後只有3天,顯見被告驗尿報告應係前次施 用之遺留,並非另有施用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0日被查獲前 ,僅回家補充睡眠,並無空檔另行施用毒品,衛福部上開函 覆提及,代謝安非他命之速率與個人體質、投與方式有關, 被告患有急性胰臟炎、糖尿病等疾病,其代謝速率較常人為 慢,被告並無毒癮,自無甫遭查獲,回家立即再次施用之可 能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 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104偵-0102)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20頁、第51頁)可稽。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 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 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 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管局)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 屬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本次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並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檢,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 告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前次採尿結果係同一次施用 毒品所導致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另曾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龍南路36巷10弄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4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025 )附卷(前揭偵查卷第55、56頁)。
⒉觀諸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數值為「 安非他命: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401ng/ml 」,而於本案104年1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數值為 :「安非他命:2041ng/ml」、「甲基安非他命:18428ng /ml」,採尿時間相隔約3日之久,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濃度卻未顯著降低,安非他命僅相差 139ng/mL,占百分之6;甲基安非他命僅相差4973ng/mL, 占百分之21,顯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 中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之情形不 符,且被告前揭2次採尿所得之鑑定報告,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是否可 能為同次施用毒品之結果,該所函覆謂:「受檢者於104 年01月17日下午18時40分第一次採尿該尿中甲基安非他命 23401ng/mL、安非他命2180 ng/mL;第二次採尿時間為 104年01月20日下午20時30分許,該尿中甲基安非他命 18428ng/mL、安非他命2041 ng /mL,二次採尿時間間隔 已超過72小時,因此研判於第一次採尿後有再次吸食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有該所104年3月23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同上卷第54頁)可稽, 而上開藥管局、法醫研究所函,並未將患有胰臟炎、糖尿 病者排除在外,自亦適用於患有上開疾病者。且若有上開 疾病者施用毒品會有長期不易排出之現象,被告應無多次 施用毒品之必要與前科,益徵被告自104年1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止,至少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砌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雖聲請向敏盛醫院、樂康診所調閱其病歷資料,擬證明 其患有急性胰臟炎、糖尿病。經查,被告是否患有上開疾病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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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