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勇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莊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廖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勇、廖昱安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文勇、廖昱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勇與莊雅惠為男女朋友。莊雅惠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晚間6時許,行經廖宏富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千耀洗車場」前時,因認該洗車場不詳員工對其 吹口哨,意在調戲,遂告知張文勇;而後於同年5月8日晚間 6 時許,行經該洗車場前時,復聽聞該洗車場不詳員工當面 朝其喊叫「喂」,因認又遭調戲,遂再告知張文勇,張文勇 隨即於當晚 7時許與莊雅惠及不詳友人前往該洗車場,質問 係何人出聲調戲莊雅惠,並與該洗車場人員發生口角爭執, 惟因莊雅惠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張文勇等人只得先行離去 ,詎張文勇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廖昱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 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晚 8 時許攜帶不詳刀械(無法證明為武士刀)、電擊棒、噴霧 器等物,分乘 3輛機車,前往該洗車場叫囂,並分持不詳刀 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敲打停放在該洗車場外騎樓之許 昱瑋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游輝靖所有之車 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 毀損許育樹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側車身 、左煞車線之部分,業據許育樹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致前者之引擎漏油,且左側車身、左面板 、尾翼受有多處烤漆損壞而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 效用,後者之右燈殼及右燈損壞,右側車身、左側面板受有 多處烤漆損壞而減損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許昱瑋、游輝靖,張文勇等人旋即分乘 3輛機車逃 逸。嗣經許昱瑋、游輝靖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洗車場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昱瑋、游輝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文勇、廖昱安之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文勇、廖昱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文勇及其辯護人、被告 廖昱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勇固坦承有於案發前與其女友莊雅惠至上開洗 車場,質問係何人出聲調戲莊雅惠,並與該洗車場人員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廖昱安亦坦承有於案發之際與友人共 乘機車行經該洗車場附近等情,惟被告張文勇、廖昱安均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張文勇辯稱:伊因認該洗車場員 工調戲莊雅惠,故與莊雅惠前往理論,後綽號「浩子」之友 人到場勸阻伊鬧事,伊等隨即離去,前往附近之「戰國王」 網咖店,嗣伊等離開該店,行經該洗車場時,有人上前對伊 說「你很嗆是不是」,隨即動手毆打伊,致伊頭部及右手受 傷,伊認為下手者係受該洗車場人員指使前來,而該洗車場 機車遭砸毀時,伊正在友人住處擦藥,不在現場,伊與被告 廖昱安亦不相識云云;被告廖昱安則辯稱:伊不識被告張文 勇、莊雅惠,僅於案發前曾在網咖見過被告張文勇,但無交 談,於案發當晚在網咖外見被告張文勇抱著傷口、很痛,伊 與友人涂育豪遂見義勇為上前詢問原委,被告張文勇聲稱遭 洗車場人員毆打,並以手指出洗車場位置給伊等看,適該洗 車場人員走出,可能誤認被告張文勇指使伊等為報復行動, 故差點發生衝突,伊與涂育豪發覺情形不對,旋即騎車逃離 ,之後應即發生砸車之事,伊不知該洗車場之機車為何遭人 砸毀云云。經查:
㈠廖宏富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經營之「千耀洗車場 」,於10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遭分乘3輛機車前來之6名男 子叫囂,並分持不詳刀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敲打停放 在該洗車場外騎樓之告訴人即該洗車場客戶許昱瑋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游輝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前者之引擎漏油,左側車身、左面板、尾翼 受有多處烤漆損壞,後者之右燈殼及右燈損壞,右側車身、 左側面板受有多處烤漆損壞等事實,除據證人廖宏富、該洗 車場員工彭昆平、林佳謙於偵查中、證人即該洗車場客戶許 育樹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廖宏富之友人黃柏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原審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外,並有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且為被告張文勇、廖昱安所不否認。 ㈡又被告張文勇之女友莊雅惠於案發前之同年4月29日晚間6時 許,行經該洗車場前時,因認該洗車場不詳員工對其吹口哨 ,意在調戲,遂告知被告張文勇;而後於案發當日即同年 5 月8日晚間6時許,行經該洗車場前時,復聽聞該洗車場不詳 員工當面朝其喊叫「喂」,因認又遭調戲,遂再告知被告張 文勇,被告張文勇隨即於當晚 7時許夥同莊雅惠及不詳友人 前往該洗車場,質問係何人出聲調戲莊雅惠,並與該洗車場 人員發生口角爭執,惟因莊雅惠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被告 張文勇等人遂先行離去,此亦據同案被告莊雅惠於原審供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並為被告張文勇所是認,足見被 告張文勇確有損壞上開洗車場客戶機車之動機。 ㈢再據證人黃柏惟於偵查中證述:伊於當晚近 8時許到達該洗 車場時,洗車場鐵門拉下一半,店內的人說被挑釁,所以才 將鐵門拉下一半休息,伊坐了約10分鐘,就有6人分乘3輛機 車前來,一下車就喊「來來來」,其中 1名長的很像被告廖 昱安之人走到店內並拿著長刀一直敲客人車子,並喊「來啊 ,不是要吵架」,其他 5人都在店外,有一人長的很像被告 張文勇,手上拿電擊棒或噴霧器,在店外叫囂說「來啊,來 啊,出來啊」,就是叫店內之人出去的意思,後來他們離開 前,將停在店門口之 3輛機車推倒,並用東西敲機車,伊沒 看見他們用什麼東西敲,但一直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 時鐵門雖拉下一半,但因伊坐在靠近店門口之矮凳上,故可 見外面之情形,伊本來要站起來、走出去,但見對方拿出噴 霧器在外面噴,且有人拿電擊棒,伊還聽到電擊棒「吱吱」 的聲音,故伊只有站起來,不敢真的走出去,而伊站起來又 是站在門邊,故視線上無法看見對方用什麼東西敲機車;伊 在警局才認出被告張文勇,因被告張文勇、廖昱安在砸車當 時站在最前面,故伊確定伊沒認錯人,被告張文勇、廖昱安 分別站在鐵門內外,他們二人距離很近,當時店內有開燈, 被告張文勇雖沒進入店內,但有彎腰往店內張望,伊不知被
告張文勇是否要張望店內有幾人,但因被告張文勇的這個動 作,故伊很清楚地看到被告張文勇的臉等語(見偵卷第 108 頁反面至第 10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指認被告張 文勇、廖昱安本人,並證稱:伊於案發當晚7點多至8點之間 到達該洗車場時,洗車場門關一半,高度約至伊肩膀處,伊 當時坐在店內小板凳上,見6名男子分乘3輛機車到場,被告 廖昱安拿刀第一個衝進來,旁邊站著另一人,伊看了覺得有 像被告張文勇,被告張文勇頭有彎到鐵門以下,因此伊才會 看到被告張文勇的臉,伊是在警局看到被告張文勇,才會認 出被告張文勇,故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張文勇有砸車,而伊是 在偵查庭時才看到被告廖昱安本人,才確定被告廖昱安是第 一個拿刀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且被告張文勇於案發當晚因認該洗車場人員調戲其女友莊 雅惠,而與該洗車場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後未久,旋即發生本 案,兩者在時間上極為密接,顯見證人黃柏惟所為不利於被 告張文勇之指證,並非無據,參以案發後經警調閱設置在該 洗車場附近道路(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口)監視 器攝得之影像顯示,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機 車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 8時19分許行經該處,且各車除駕駛 人外,均另附載 1人,車行方向又與該洗車場所在相反(亦 即駛離該洗車場之方向),甚且明顯可見其中車號 000-000 號機車後座之人手持不詳長條狀物,此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該監視器位 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8頁、第61頁、第64 頁、第87至88頁),益徵證人黃柏惟證述係6名男子分乘3輛 機車前來洗車場並持刀械等物毀損車輛乙節,確非子虛,而 上開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又為被告廖昱安,此有卷 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並為被告廖昱 安所是認,被告廖昱安於警詢時復自承:曾於案發當晚 8時 許至9時許,騎乘伊向友人之女友借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綽號「阿成」之友人,另綽號「小熊」之友人則騎 乘向伊借用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1名不詳男子,兩 車同至上開洗車場查看情形,之後「小熊」先行駛離,伊則 跟隨「小熊」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核與上開監視器攝得影像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黃柏惟指證 被告廖昱安參與毀損乙節,確屬有據。是由上開證人黃柏惟 、被告廖昱安所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告訴人 等之機車確遭被告張文勇、廖昱安與 4名不詳男子共同損壞 無訛,被告張文勇因認該洗車場人員調戲其女友莊雅惠而心 生不滿,乃夥同被告廖昱安與 4名不詳男子攜帶不詳刀械、
電擊棒、噴霧器等物,分乘 3輛機車前往該洗車場叫囂,並 分持不詳刀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敲打告訴人許昱瑋、 游輝靖等洗車場客戶停放在該洗車場外騎樓之機車,被告張 文勇、廖昱安與 4名不詳男子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黃柏惟雖一再指證被告廖昱安手 持之長刀為武士刀,然該刀械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其種類,自不得僅憑證人黃柏惟之證述,遽認該不詳刀械 確屬武士刀。
㈣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柏惟於警詢時未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反於偵查中具體指明被告張文勇、廖昱安涉案, 與常情有悖,且關於被告張文勇究有無戴安全帽乙節,前後 陳述歧異為由,質疑證人黃柏惟證詞之可信性云云。而員警 提供證人黃柏惟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6張,其中編號1之人 固為被告張文勇,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 偵卷第44頁),證人黃柏惟警詢筆錄卻載稱:「(問:警方 調出照片供你指認,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是照片 中從左至右算來第幾排第幾個?)我沒有認出任何人。」等 語,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亦記載:「未認出任何人 」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惟查:
⒈證人黃柏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警詢時有向員警表 示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照片編號 6之人很像 第一個衝進洗車場之人,但員警說如果伊沒有很確定,就不 要指認,之後就將伊筆錄記載沒有認出任何人,伊直到偵查 中開偵查庭時才看到被告廖昱安本人,才確定被告廖昱安是 第一個拿刀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經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質以其所指認之上開照片編號 6 之人是否於該審判期日到庭之被告張文勇、廖昱安、莊雅惠 等 3人其中之一時,其復證稱:「不確定,這照片上有落差 。」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頁反面),參以卷附上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於指認結果記載欄內確有原書寫文字 遭修正液塗刪之痕跡(見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黃柏惟上 開證述,並非全然無稽,其確已目擊被告廖昱安為毀損犯行 ,所為指證,要非出於虛捏,且證人黃柏惟明確證稱其直至 偵查中應訊時再親見被告廖昱安本人,始確認被告廖昱安為 手持刀械毀損機車之人(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則其於 接受警詢時,因未能親見被告廖昱安本人,復因員警告以如 非極其肯定,勿輕言指認,始同意員警於筆錄及指認紀錄表 上為前述記載,核與情理無違,至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所示照片編號1之人雖為被告張文勇,然證人黃柏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裡面伊沒有看到長的像被告張文勇 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且以照相設備攝得之人臉 、髮型、五官等樣貌,與本人實際長相有所差距,乃事理之 常,更遑論員警提供證人黃柏惟指認之警局檔存犯罪嫌疑人 照片,僅顯示被告張文勇等人之頭部正面相貌,無法窺見其 等之頭臉側面、乃至身高、身形等體態,實難期待證人黃柏 惟從中明確指認編號 1之被告張文勇,是證人黃柏惟因認員 警提供之上開照片中並無貌似被告張文勇之人,而未指認其 中編號 1之被告張文勇為毀損行為人之一,亦難謂有何違常 之處。是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徒以證人黃柏惟於警詢時未能 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由,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可採。 ⒉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 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柏惟關於到場毀損之 6 人中究有1人或2人頭戴安全帽、被告張文勇有無戴安全帽 等節,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述雖有歧異,然就案發時洗車 場鐵門已拉下一半,有6人分乘3車前來,其中一人即被告廖 昱安手持刀械進入店內,另被告張文勇則在店外彎腰、頭臉 顯現在鐵門下方、朝店內張望,此舉使證人黃柏惟得以親見 被告張文勇之長相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又有前揭 客觀事證足認證人黃柏惟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文勇、廖昱安之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言縱有前揭局部瑕疵,亦無礙於 其所述上開基本事實之可信性,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執此而 謂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亦屬無稽。
㈤被告張文勇雖另辯稱:伊與莊雅惠於案發當晚至洗車場與對 方理論後,即前往附近網咖店,嗣伊等離開該店,行經洗車 場時,有人上前對伊說「你很嗆是不是」,隨即動手毆打伊 成傷,洗車場機車遭砸毀時,伊正在友人住處擦藥,不在現 場云云。而證人即其友人莊浩郁於偵查中固亦附和其詞,證 稱:莊雅惠於案發當晚7時許至7時30分許至網咖向伊表示與 被告張文勇回家途中遭人毆打,要求伊將被告張文勇拉回, 伊出去拉被告張文勇時,被告張文勇已跑到網咖門口,伊詢
問被告張文勇情況,被告張文勇已經被打完了,被告張文勇 稱與莊雅惠欲走路返回住處、行經洗車場附近時被打,伊就 陪被告張文勇繞路,先帶被告張文勇與莊雅惠至伊住處擦藥 ,而後被告張文勇家人來電稱警察要帶被告張文勇回去作筆 錄,因洗車場被人砸車云云(見偵卷第 109頁),然其於警 詢時僅證稱:於案發當晚5時許聽被告張文勇說有1名洗車店 之人以言語調戲其女友,被告張文勇於當晚約 6時許便去洗 車店,而後其女友跑到明志路 3段30號之網咖向伊表示被告 張文勇等人與洗車店之人發生口角,伊便去勸架,勸完即離 去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張文勇遭人毆打乙節(見偵卷第45 至46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況被告張文勇既稱遭洗車場人員指使之人毆打,事後亦 已驗傷、取得傷單等證據並交付辯護人,卻又稱不欲對洗車 場人員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質問其不告之原因為何,其竟 沈默不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實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 辯於案發前遭人毆打,於案發時正在友人住處擦藥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莊浩郁所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張文 勇之詞,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張文勇、廖昱安雖始終堅稱其等互不相識云云,被告 廖昱安並辯稱:於案發當晚在網咖外見被告張文勇抱著傷口 、很痛,伊與友人涂育豪遂上前詢問原委,被告張文勇聲稱 遭洗車場人員毆打,並以手指出洗車場位置給伊等看,適該 洗車場人員走出,可能誤認被告張文勇指使伊等為報復行動 ,故差點發生衝突,伊與涂育豪發覺情形不對,旋即騎車逃 離,之後應即發生砸車之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係稱:案發 當日上午騎乘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出門上班,於下 午約 5時10分許下班後,騎車至新莊「鴻金寶」向友人之女 友借用車號 000-000號機車,適遇友人「小熊」向伊借車, 伊遂帶「小熊」去牽伊的車;而後伊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搭 載友人「阿成」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網咖,打到 晚間約 6時許,伊站在門口抽菸,「阿成」站在伊身旁,伊 見 1名男子亦站在門口以左手抱著右手、身旁有個女子一直 安慰他,伊隨即前去關心、詢問原委,他們告以在洗車場前 被打,伊詢問原因,他也說的不清不楚,而後洗車場前聚集 人數增多,逐漸往伊等走過來,其中有人拿信號棒並拉起、 點燃,伊也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對方可能認為伊等是受傷 男子叫來的人,所以衝過來,伊才指示「阿成」趕快發動機 車載伊離去,騎至明志路與新北大道口時,遇 3名不知姓名 之友人,伊等遂向他們陳述剛才情況,隨即繼續騎車找東西 吃;騎到「鴻金寶」附近遇到「小熊」,伊遂告以先前在洗
車場前發生之事,「小熊」隨即騎車搭載 1名伊不識之男子 與伊一同返回洗車場查看情形,發現約十幾人在洗車場內, 鐵門拉下一半,店內有人說去拿遙控器,而後「小熊」先行 駛離,伊跟隨「小熊」一同離去,前往「鴻金寶」附近換回 伊自己之機車,隨即返家;伊並無「阿成」、「小熊」之聯 絡方式,要路上遇到才會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3頁),是依其所述,其既擁有機車,於案發當日亦騎乘自 己之機車上下班,竟於下班後大費周章特意向友人之女友借 用機車前往網咖及洗車場等處,復貿然將自己之機車借給並 無聯絡方式之「小熊」使用,且既與被告張文勇互不相識, 復因見被告張文勇與洗車場之人有糾紛,恐洗車場之人誤認 自己為被告張文勇之友人而無端遭受波及,故指示「阿成」 儘速騎車搭載其離去,何以於事後再度返回洗車場而甘冒惹 禍上身之風險?既與被告張文勇素不相識,在事不關己之情 形下,避之唯恐不及,又何須特意向途中巧遇之「小熊」告 知洗車場之事?與「阿成」、「小熊」及「小熊」之友人又 有何同往洗車場查看情形之必要?更遑論其竟無所謂之「小 熊」、「阿成」等友人之聯絡方式,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益 徵其與被告張文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勇、廖昱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 使用而言。被告張文勇、廖昱安夥同不詳男子 4人分持不詳 刀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敲打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所 有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許昱瑋機車引擎漏油,左側車身、 左面板、尾翼受有多處烤漆損壞,並使告訴人游輝靖機車右 燈殼及右燈損壞,右側車身、左側面板受有多處烤漆損壞, 顯已減損該等車輛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是核被告張文勇 、廖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 等與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許 昱瑋、游輝靖之物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原審疏未 詳酌上情,遽為被告張文勇、廖昱安被訴毀損上開告訴人許 昱瑋、游輝靖機車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文勇僅因認其女友遭洗車場人員出聲調戲, 即夥同被告廖昱安等人持不詳刀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毀 損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之機車烤漆等物,危害他人財產權 ,被告張文勇、廖昱安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與 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勇、廖昱安犯罪所用 之不詳刀械、電擊棒、噴霧器等物,並未扣案,又查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張文勇、廖昱安或共犯所有,復無從證明屬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莊雅惠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除被告張文勇、廖昱安外,被告莊雅惠亦參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因認被告莊雅惠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莊雅惠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雅惠及 同案被告張文勇、廖昱安之供述、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之 指述、證人林佳謙、彭昆平、許育樹、廖宏富、黃柏惟之證 述及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莊雅惠固坦承有於案發前與其男友張文勇至上開洗 車場,質問係何人出聲調戲,張文勇並與該洗車場人員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案 發時並不在場等語。而證人廖宏富、彭昆平、林佳謙、許育 樹、黃柏惟等人又始終未指證被告莊雅惠亦在場參與毀損, 證人許育樹於偵查中甚且證稱:被告莊雅惠好像不在場,因 為來的好像都是男的沒有女的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柏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來砸車之 6人均非女 性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被告張文勇復否認 有受被告莊雅惠指使或教唆損壞洗車場機車之情,是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莊雅惠同為共犯,自不得僅憑本案起因於其 向被告張文勇告知遭洗車場人員調戲乙節,推論其亦有毀損 洗車場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莊雅惠毀損上開告訴人許昱瑋、游 輝靖機車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莊雅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莊雅惠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上開機車之犯行,自難僅 憑其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張文勇同赴現場質問洗車場人員,遽 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莊 雅惠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莊雅惠犯此部分罪 行,而對被告莊雅惠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莊雅惠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 被告莊雅惠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