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2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萬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萬發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136 巷口處之公共場所,向李宗奕、羅素娥夫妻 索取工程尾款,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許萬發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公然以台語「幹妳娘、GY」等穢語辱罵羅素娥, 足以貶損羅素娥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先出手拉扯 李宗奕、羅素娥,進而徒手毆打李宗奕、羅素娥,致李宗奕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羅素娥則受有頭部 外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奕、羅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許萬發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萬發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8 、32頁,原審卷 第10至12、14至16、33至35頁,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判筆 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娥、李宗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11、32頁),復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03 年11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號、第000000 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偵卷第13、14頁)、案發 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 巷口照片4 張(偵卷第17、 1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雖陳稱:「案發當時伊去向告訴人李宗奕、羅素娥要 工程尾款,告訴人不願意給,說要等整個工程完工才給,雙 方發生衝突,伊就罵告訴人三字經,然後出手打他們;告訴 人李宗奕、羅素娥亦有打伊、罵伊,造成伊頭部受傷,為何 只有伊犯罪,李宗奕、羅素娥都沒有犯罪,伊不服。」等語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上開所 述李宗奕、羅素娥傷害被告部分,亦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被告業於103 年12月2 日警詢表明不要提出傷害告 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 。是李宗奕、羅素娥傷害 被告部分,既未據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檢警 因而未予調查追訴。且李宗奕、羅素娥傷害被告部分是否受 到訴追,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附 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 或共見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 巷 口之馬路上,有該處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 18頁),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來往之場所,足以證明案發當時 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與刑法公然侮 辱罪所謂「公然」要件相符。又「幹你娘」乙語,為一般所 稱之「三字經」,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 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 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 人李宗奕、羅素娥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傷害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李宗奕、羅素娥 夫妻索討工程尾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 ,即公然出言侮辱及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合意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2 人共新台幣(下同)4 萬元(見原審卷第16、19頁 ),復已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羅素娥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見原審卷第23頁),惟嗣後未給付餘3 萬元之態度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從事建築業)、品行、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及告訴人2 人所受前開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亦遭告訴人傷害,因認為是小傷沒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然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認定被告許萬發確實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罪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 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許萬發前於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2 人間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而犯本件,惟被告除於原審 審理時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羅素娥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共賠償4 萬元之民事和解,扣除已給付之1 萬元, 並當庭給付其餘3 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