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裕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裕於民國89年7月間接任夏潮聯合 會秘書長,93年間升任該會副會長兼秘書長,97年間升任該 會會長,101年11月卸任會長後,仍擔任該會評議長,為該 會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 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 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明知教育部尚未依上開 規定發布許可辦法,仍基於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 在臺招生之犯意,自89年7月間起,接受香港「京港學術交 流中心」之委託,作為「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 」在臺灣地區報名之窗口,每年3月間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 考大陸地區大學部之報名,12月間則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考 大陸地區研究所之報名。另於大陸地區高校招考開始報名前 ,辦理「大陸本科生(研究生)報考說明會」,介紹報考大 陸地區高校之程序及應考準備之相關資訊,並向報名者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報名費,並居間安排考生共同前往香 港地區應考之食宿交通。因認被告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論處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 23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2條論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蕭惠丰、李惠美、陳咨廷、李宜靜、吳書林、郭 翰、陳宜楓、王韻茹、蔡佩蓉、謝心瑀之證述;夏潮聯合會 網站有關大陸地區大學部、研究所考試、招生之網頁資料、 2013年大陸高校研究所聯合招生考試報名文件收執證明、收 據、大陸高校升學指南、2012年度港澳臺生報考大陸高校聯 招研究所報名須知;教育部102年12月5日臺教文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之非法居間介紹罪之犯行 ,辯稱:夏潮目的是為了減少臺灣考生往返港臺兩地之時間 與金錢花費,純粹是公益行為,沒有在當中收取費用,考生 說明會也是在家長和學生要求下,向臺灣大學租借場地,酌 收200元工本費,沒有營利。該會僅服務臺灣學生到香港考 區報考,從未介紹臺灣學生到大陸地區參加考試,亦未推薦 任何特定學校或教育機構,說明會只是一般性的陳述跟諮詢 。至於考生服務團,也是應家長要求才提供的服務,學生基 於自由意志選擇參加,所收取之費用包含往返臺灣機場的車 錢、香港機票錢、保險費用,根本無法形成營利行為,該會 經費來源跟服務工作沒有任何直接關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係位於香港之公益團體非官 方機構,夏潮僅係協助學生送報名表到交流中心,依教育部
過去見解,若是輔導學生就學、考試,並不該當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之招生行為或居間介紹,且任何 人均可參加說明會,沒有具體各別學校的介紹及推薦,亦未 要求學生、家長提供照片、學歷證書等文件,旺報及海基會 亦曾舉辦過此類考試說明會,顯無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問題。本案並無就具體行為對特定學 校宣傳,亦無報告、媒介訂約,被告係為了減輕臺灣學生的 負擔,才成立香港考試團,但考試團與說明會並無絕對關係 ,亦不該當上開條例第23條招生、居間之行為,且本案並無 任何保證入取之情形,亦無針對個別學校推薦或宣傳,僅係 無償代收取文件,自與檢察官所舉94年上易字第342號之案 例並不相符。另依民法規定,居間屬有償契約,而非無償的 契約。再就立法意旨以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2條已承認大陸學歷,同條例第23條自不能從嚴解釋, 教育機構應嚴格限制為在大陸之大學或從事教育的機構,就 此部分,夏潮實無法構成大陸學校招生之事實,且夏潮並無 辦法壟斷此途徑,亦難成立這樣的官方管道,則自文義解釋 或目的解釋,實不宜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3條做過度擴張等語。
四、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固有規定: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 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同條例第82條復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 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文及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 「居間」一詞為明確之界定,是居間之定義如何,僅得依民 事法相關規定探求其意義。而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揆諸上揭規定,無論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均須有因此項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 者,始足當之。綜觀全卷資料,雖得認被告於89年7月間接 任夏潮聯合會秘書長,93年間升任該會副會長兼秘書長,97 年間升任該會會長,101年11月卸任會長後,仍擔任該會評 議長,為該會實際負責人。而夏潮聯合會自89年7月間起, 接受香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作為大陸高校面向港澳 臺聯合招生考試在臺灣地區報名之窗口,每年3月間接受臺 灣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大學部之報名,12月間則接受臺灣
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研究所之報名。另於大陸地區高校招 考開始報名前,辦理大陸本科生(研究生)報考說明會,介 紹報考大陸地區高校之程序及應考準備之相關資訊,並向報 名者收取報名費,並安排考生共同前往香港地區應考之食宿 交通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2584號卷第3至5頁 ),並有夏潮聯合會網站有關大陸地區大學部、研究所考試 、招生之網頁資料、2013年大陸高校研究所聯合招生考試報 名文件收執證明、收據、大陸高校升學指南、2012年度港澳 臺生報考大陸高校聯招研究所報名須知(見偵字第22584號 卷第6至10、38至6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是否屬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他方給予 報酬?因之得認符合上揭「居間」之規定,而應論以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之刑責,自為本 案所應審認之重點。
㈡參酌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其昂於原審證稱略以:「夏潮聯合會辦說明會,是有 關我們現在有很多臺灣學生可以去大陸唸書,夏潮聯合會有 名氣,我想說去聽聽看,所以我匯款200元去聽這個演講。 200元是去聽演講的報名費,我的認知是這樣。說明會時間 約2、3個小時,我開始大概1個多小時之後,拿了資料之後 就走了。他的資料是有關可能譬如說大陸那些可以去就學的 相關資料,我想應該都是一般性的,如果要辦理,應該要符 合政府的規定。說明會沒有要我提供我或我兒子的任何文件 ,包括學歷證書、成績單、照片、報名表都沒有。除了前述 要繳交的200元之外,參加說明會沒有向我索取其他費用, 我感覺像補習班的說明會,我就聽一下。我在現場沒有填具 任何報考的報名表,工作人員也沒有請我填」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
⒉證人李銘仁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去過1次夏潮聯合會的講 座,是陳咨廷找我去的。地點在臺大附近的演講廳,裡面舉 辦單位請了一些有去中國留學經驗的人來分享,有一些簡報 ,一些報章雜誌,有些人分享在那邊學習的過程,下面有參 加一些講座的人問問題。他們找了一大堆有在中國留學過的 人來分享經驗,回答想去中國留學學生的問題,那邊氣候、 飲食、花費等等,我印象清楚的是這些經驗分享。我參加該 場講座,他內容應該是比較廣泛的介紹,沒有要參加者提供 文件,只有簽到而已。我推測參加這場講座不是等同報考大 陸高校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或是大陸研究所港澳臺聯合招生 考試,因為他沒有說詳細要留下個人資料或印什麼文件,他 只是可以拿一些報紙、資料,他就發給你,之前有繳報名費
,是100元或200元,我朋友當時陳咨廷他因故無法參加,他 不想浪費那個報名費,所以我就代替他身分去聽一下,拿一 下資料,回去把資料轉交給她,我覺得應該不是等同報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⒊證人陳咨廷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匯款200元給夏潮聯合會 是為報名該會舉辦的赴大陸就讀大學招生說明會,我在某1 本刊物看到該會有比較多去大陸就學的報考、準備資料等方 式的訊息,因此匯了200元給該會,但因當天臨時有事,所 以請我男友李銘仁代替我前往聽取說明。說明會大概就是一 些赴陸就學相關的訊息,還給每人1份資料袋,內容有大陸 高校升學指南、香港澳門臺灣人士攻讀中國高等院校(大陸 、內地)碩士/博士學位申請表、考生須知、2012年度港澳 臺生報考大陸高校聯招研究所報名須知等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22584號卷第15頁反面)。
⒋證人李宜靜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匯款200元是因為我想 去聽夏潮聯合會大陸留學的講座,地點好像在臺大。現場工 作人員沒有再跟我收取其他費用,200元就算是參加說明會 的報名費。一開始有介紹大陸學校的一些面向,最後有請3 位之前有留學經驗的人來分享他們的經驗,應該大致上都有 介紹一下,各個學院好像都有介紹,沒有印象針對特定的學 校來做介紹或是鼓勵報名。當天在現場有拿到1份兩岸犇報 ,還有1份報名的文件,是大陸求學的文件,好像沒有具體 針對哪1間學校。沒有印象當天現場有說當天報名的話,報 名費有折扣之類的話。說明會沒有要求我必須要提供學歷證 明、報名表、成績單、照片等文件。除了200元之外,他們 沒有再向我收取其他費用,現場也沒有人員要求我填具報考 的報名表,就我所知,參加說明會應該不是等同於報考大陸 高校或研究所的招生考試。說明會當中,我記得在臺北這邊 有設1個報名點,好像就是報考資料可以送給他們,代收報 名資料,印象中有聽到說把報名資料送給他們。就我的認知 ,夏潮聯合會應該是幫考生代收報名資料。我有聽到可以帶 人去大陸考試,印象中好像是香港。我沒有印象夏潮聯合會 有跟考生表明他們是京港單位官方的代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5至118頁)。
⒌證人李惠美於原審證稱略以:「夏潮聯合會有1個說明會, 我報名要去聽說明會,所以才匯款,200元算是參加說明會 的報名費,但後來那天我剛好有事就沒去。就我當時所認知 ,參加這個夏潮聯合會說明會,不是等同於報考大陸高校的 招生考試或大陸高校研究所的招生考試,報名須知沒有請我 提供學歷證書、成績單、報名表、照片等文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⒍證人郭翰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上網搜尋而知道夏潮聯合 會,有去參加說明會,透過他們去香港考試,並匯款1筆6千 元臺幣的錢到京港學術交流中心。說明會有請當時大陸就學 的臺灣學生來分享求學經驗,在說明會有填姓名、電話等資 料,沒有要求與會者提供學歷證書、報名表、成績單、照片 等文件,還要繳納2百元,此外,夏潮沒有收取其他費用。 參加該場說明會不是等同於報考大陸高校港澳臺聯合招生或 大學研究所港澳臺聯合招生。我匯票是直接寄給京港學術交 流中心,夏潮聯合會沒有向我收取任何手續費或款項。夏潮 所提供的資訊在網路上搜尋大陸報考資訊,就可以自己搜尋 的到。我之前有決定報考上海同濟大學研究所,是自己決定 的,當時我沒有參加考生服務團,是在聽說明會之前,我就 決定報考。我想說透過他們管道是否會比較簡單一點,所以 才去參加說明會。印象中,夏潮在赴香港考試的部分,好像 有幫忙可以住宿。夏潮聯合會所提供的資訊,是廣泛的提供 大陸地區高校大學研究所的招生或考試的流程。要赴香港考 試所要提供的文件或費用是直接向香港或大陸地區遞送。我 記得當時匯票的抬頭應該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等語(見原 審卷第141至149頁)。
⒎證人王韻茹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有申請大陸地區同濟大學 ,我上網找到夏潮的單位可以幫忙去報名,去香港考試,就 透過他們報名,先上網把文件下載下來,送到臺北市什麼路 去報名,我把文件準備齊,請家人幫我送到那個單位去。報 名之後,也可以自行去香港考試,我是因為懶惰,不想自由 行去訂,所以透過他們繳1萬8千元去考。報名的時候,要去 銀行劃撥港幣的匯票幾百元,就一起連同其他申請、報名的 資料一起繳交。我是委託爸爸到夏潮聯合會去報名。我決定 要報考上海同濟大學,是自由意識決定的,不是因為夏潮聯 合會的推薦。決定報考上海同濟大學之前,有去聽過夏潮聯 合會的說明會,就是介紹現在大陸求學的概況,有幾個大陸 畢業的人士做一些他們的經驗分享。說明會沒有要求我要提 供文件,也沒有就哪個特別的學校做推薦或介紹。參加說明 會好像要繳100元還是多少,沒有再向我收取其他的費用, 參加這個說明會,不是同等報考大陸高校研究所港澳臺聯合 招生考試。就我知道的是可以自己去香港或北京報名。夏潮 聯合會有提供1個學校的列表,直接點就可以點到學校去看 他們相關的報考的要求,是1個概括的列表。就我認知,夏 潮聯合會可以幫考生代送這些文件到京港學術交流中心。除 了匯款600元的港幣,夏潮聯合會沒有跟我收任何手續費或
款項。不是透過夏潮聯合會代送報名表就一定會錄取,我就 沒有錄取。考生服務團是赴香港考試,沒有強制說只要透過 夏潮聯合會代送文件就一定要參加我報名服務團的時間是在 完成上海同濟大學研究所的報考手續後,1萬8千元包括機票 、飯店、還有來回飯店巴士的費用。如果不透過夏潮聯合會 ,就要去香港的京港學術交流中心或北京理工大學報名,去 繳交要考的學校,去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他還是會轉交文件給 學校,我透過夏潮聯合會,他們再給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京 港學術交流中心再把我的報名文件轉到我要報考的學校。我 有報名2次,第1次跟考試團,第2次是我自己去,順便旅遊 ,2次報名的經過是一樣,只是後來考試沒有參加考試團。 透過夏潮聯合會去辦理上海同濟大學研究所的考試,與代辦 德國的考試不一樣,夏潮聯合會不會教我寫申請文件相關的 內容,代辦公司則會幫你潤飾加上翻譯。除了匯票以外,夏 潮聯合會沒有就幫忙代送報名表或本身的服務跟我收取任何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9頁)。 ⒏證人吳書林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夏潮有舉辦大陸升學的 講座,我就好奇心去聽聽看他好像有放投影片給大家看,介 紹一下報名的流程,就是說到大陸就學需要填什麼表格,他 可以把我們把資料送過去,考試的話,有機票,他有1個團 ,會把我們送去香港考試,投影片的內容是介紹報名流程。 參加說明會就只是想要更具體的瞭解流程,我自己1個人去 找,去看大陸學校的網站,瞭解一下報名的過程,他來臺灣 辦基金會,辦理講座,我想說去聽聽看會比較具體。參加講 座時,沒有要求參加者提供學歷證書、相片、報名表或成績 單等相關文件,也沒有收取其他費用。參加該場講座不是等 同報考大陸高校港澳聯臺招生,或大陸高校研究所港澳臺聯 合招生。講座沒有做學校的推薦,他只介紹少數特別的學校 ,比如說那個學校沒有經過港澳台的考試,要自己寄申請備 審資料過去。他有介紹幾個學校,只是講1個大略狀況,他 是走港澳臺的考試,走這個管道,只有少數幾個特殊學校, 如北京大學,就是要自己寄備審資料過去,自己與學校聯絡 。夏潮在講座當中,沒有說他可以幫忙協助進入指定學校或 代為聯絡特定學校,也沒有說參加考試團就可以入學,或是 在考試上特別有利,就我所知,在夏潮的講座當中,是幫學 生代送報名文件。他們是比較廣泛的介紹大陸的高校,或者 是大學、研究所的招生考試流程,並且說明可以辦理考試團 ,帶考生赴香港地區考試。當天講座只是大概初步的介紹, 如何去大陸升學的問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
⒐證人陳宜楓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赴陸就讀南京大學是透過 學測成績填寫申請書,自行報名南京大學經濟學類。我曾匯 款200元報名參加夏潮聯合會所舉辦之報考大陸高校說明會 。當天現場先有夏潮聯合會的幹部介紹大陸的就學環境、幾 年制、大陸科系,後來就介紹2、3位曾經赴陸就讀的學長姐 分享赴陸就讀心得。我就讀南京大學是自行以學測報名,並 非透過夏潮聯合會報考」等語(見偵字第22584號卷第27頁 反面)。
⒑證人謝心瑀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101年參加臺灣的學測 ,然後用臺灣的成績去申請南京大學醫學院就讀,是自己申 請的,不用考試,要面試,我自己去。除了跟南京大學的醫 學系申請就讀以外,我還有參加給港澳臺舉辦的聯招考試, 是夏潮一起帶我們去香港考試。向南京大學醫學系申請就讀 與參加港澳台的聯招二者沒有關係,流程不一樣。夏潮那邊 是我母親幫我報名,我只是去考試,也沒有參加過夏潮聯合 會的說明會。後來我得到南京大學的醫學系可以就讀,就沒 有在意聯招的成績。去香港考試是夏潮一起把我們帶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
⒒證人即謝心瑀之母王金英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沒有去夏潮 的說明會,報名的部分,只有幫她辦台胞證護照,我是上網 幫謝心瑀報港澳台聯招,是跟夏潮報的,報名截止以後,要 去夏潮那邊照相。我女兒想去大陸唸書,我知道大陸有開放 臺灣的學生去唸書,我就在網路上找這些資料。夏潮說要先 在網路上報名,網路上有1個聯合報名中心的網頁,有公開 報名,有1個日期去夏潮那邊照相,網路截止以後,就去夏 潮那邊,直接是匯票匯錢,匯報名費。網路上的聯合報名中 心網頁,夏潮說是港澳台聯招的報名,因為報名時沒有相片 ,只有填資料而已,所以還要再去夏潮那邊照相。我是先跟 夏潮確認說要報名港澳臺聯招,夏潮要求我自己先上網報名 ,然後其他的相片與繳款再到夏潮去補辦京港學術交流中心 的收據,是先去銀行繳費給我的收據,去銀行匯款,會有1 張匯票,拿那個匯票去報名,夏潮是幫忙代辦的。夏潮會帶 團過去,所以我很放心,有繳費給夏潮。考試服務團是赴香 港考試印象中是繳2萬9千元,記得沒有超過3萬元,有包含 住跟吃,應該也有含香港交通費。印象中好像是去香港考試 的時候才收臺胞證跟護照。我是上網報名的截止日後才把相 關文件送到夏潮。報名時候就考慮跟夏潮他們一起去。報考 香港的考生服務團,是自由意志決定參加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39至244頁)。
⒓證人蔡佩蓉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在臺北的夏潮聯合會報
名,我全部資料都交給夏潮聯合會,他幫我收件。我自己搭 飛機、租旅館到香港考試。夏潮說明會的內容好像有在大陸 讀書的一些學長姐,後來分享在那邊的生活與經驗。說明會 是廣泛的介紹大陸入學管道及學制,沒有要求參加者提供學 歷、報名表等文件。我記得要繳差不多100元(嗣改正為200 元)。參加說明會,不是等同報考大陸高校港澳臺聯合招生 考試或大陸研究所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說明會中,夏潮聯 合會的服務人員有說如果要考試的人,他可以一起帶過去, 包機票、包住宿。就我個人親身經驗,夏潮聯合會是代臺灣 學生送報名文件到京港學術交流中心。決定報考上海交大是 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匯票的抬頭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夏潮 聯合沒有向我收取任何手續費。透過夏潮聯合會代送文件到 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不一定保證會錄取」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11頁)。
⒔證人蕭惠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子女沒有透過夏潮聯合會 報考大陸大學,但我先生因想多了解大陸大學教育的訊息, 所以才會報名參加夏潮聯合會所舉辦的說明會,200元是報 名費,未再繳其他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2584號卷第11頁 正反面)。
㈢是依上開證人林其昂、李宜靜、吳書林、郭翰、王韻茹、蔡 佩蓉、李銘仁、陳咨廷、李惠美所述,及渠等參加說明會之 匯款文件可知,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依現場提供之資 料及相關人士說明,僅係大致、一般性介紹大陸地區學校狀 況,並非針對特定之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說明、推薦及介紹, 當場亦無填載任何考試之報名表;參與說明會毋須提供任何 學歷證書、成績單、照片及報名表;又參加說明會除繳交 200元之費用外,夏潮聯合會並未索取其他費用;且報名該 說明會並非等同於報考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 大陸本科生(研究生)之報考,與會者亦未限定須具考生資 格,任何人均可參加。又觀諸夏潮聯合會於說明會提供之文 件資料,大陸高校升學指南係就大陸地區高校之整體沿革、 院系調整、高等教育發展及學生人數、學校綜合排名、各領 域排名、升學途徑等教育發展情形為介紹(見偵自第22584 號卷第38至59頁);而「2012年度港澳台生報考大陸高校聯 招研究所報名須知」僅說明該考試之報名日期、地點、考試 日期及相關應繳交文件(見偵自第22584號卷第60頁),並 未針對具體個別教育機構予以介紹及推薦。據此,可見被告 以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僅係就大陸地區學校狀況為廣 泛之概括介紹與說明,尚無對於個別之大學或研究所等教育 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為我國人民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
訂約媒介之情形,且該說明會所收取之報名費亦無從以卷內 資料認定屬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之居 間報酬,是被告前開所為與該條例第23條規定之居間介紹行 為要件,尚屬有間。
㈣依前開證人郭翰、王韻茹所述,可知渠等並非因參加夏潮聯 合會舉辦說明會始決定要前往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求學,而係 本身即早已有前往其設定之個別大學研究所之計畫。另依證 人吳書林、郭翰、陳宜楓、謝心瑀所述,及謝心瑀之南京大 學學生證及考試報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68、256頁),可 見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亦同時說明除參加港澳臺考試外 ,有意願赴大陸地區求學者亦可自行申請,而前開證人自行 向大陸地區各教育機構申請入學時,均未透過被告、夏潮聯 合會提供任何協助或諮詢。縱令如證人謝心瑀考生報考之大 陸地區南京大學,同時有招生考試、以我國學測成績申請入 學等管道,被告、夏潮聯合會等亦未藉此向考生表明可以居 間與該特定大陸地區學校接觸、聯繫以獲取入學。是被告、 夏潮聯合會對於大陸地區入學管道之說明,既未僅限於其受 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委託之報名管道,同時也揭露考生可以自 行向大陸地區學校申請,更未對於自行申請入學之考生與其 申請學校間,從事任何居間介紹之行為。職此,顯難以此認 定被告就此有何前開條例之居間介紹行為。
㈤復依證人林其昂、蕭惠丰、李惠美、李宜靜、吳書林所述內 容,益徵夏潮聯合會之說明會僅單純向與會者說明大陸地區 學校之報考招生狀況,上開與會者並未因而以大陸地區特定 學校要求夏潮聯合會進行居間服務,且事後均未繼續與夏潮 聯合會有所接觸,自與前開條例應以被告所為有為特定學校 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之要 件,有所不合。且依證人王韻茹、郭翰、蔡佩蓉、王金英所 述,以及證人郭翰提供之匯款文件(對象確實為「BEIJING HONGKONG ACADIMIC EXCHANGECENTRE」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 ,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人王金英提出之京港學術交 流中心所出具業已收到謝心瑀之本科生報名費及郵政費收據 影本(見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被告、夏潮聯合會雖受京 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代收報名文件,但並未如我國代辦公 司提供相關申請入學之指導或潤飾報名文件等服務,僅屬單 純收受報名文件後予以轉送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且我國報 名大陸地區招生考試之考生,均直接匯款至「京港學術交流 中心」,亦不必向被告、夏潮聯合會繳交任何報名費用等情 ,亦屬明確可認。況且證人等雖繳交上開費用,其性質僅屬 應考資格之取得,證人仍與其他報考者相同,應參與考試擇
優始獲錄取,此觀證人王韻茹、蔡佩蓉等雖參加前開考試, 但仍均未能獲得入學資格自明從而,應可認被告、夏潮聯合 會雖提供上開收受報名文件之服務,然該等所為亦與前開條 例之居間介紹行為並不相當。
㈥再查,有關夏潮聯合會提供之赴香港考試服務團部分,依證 人王韻茹、王金英、郭翰、蔡佩蓉所述,可知被告、夏潮聯 合會雖提供該考試服務團,惟其並未強制所有報名考生均需 參加,且參與考試服務團之考生亦未必當然即可錄取報考之 大陸地區學校,縱使證人等確有繳交考生服務團費用,惟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考生服務團之收費係因報考而與大陸地區 之教育機構簽訂契約有關之舉,自難謂被告、夏潮聯合會提 供赴香港考試服務團之行止係屬前揭條例之居間行為,亦無 從認定該服務團之收費即屬居間之相當報酬。
㈦至起訴意旨雖以教育部102年12月5日臺教文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證明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 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夏潮聯合會亦未曾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執行該等業務,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584號卷第6 6頁)。然則,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 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是該函文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 ,先予敘明。再者,衡以該函文之內容意旨略以:教育部依 據前揭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授權,完成辦法草案之研定。並 盱衡前揭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指出考量兩岸教育環境發展 有異,對於赴外就學之高等教育產業校數、人數、品質、政 府介入與投入資源差異等,並考慮該議題可能面臨之社會輿 論、民眾觀感與立院審查等因素,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 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關於所詢問之 夏潮聯合會部分,目前並未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大陸地區之 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進行居間介紹業務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則夏潮聯合會是否違反前揭條例而在我 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仍屬本院應依職權 認定事實之範疇,自不得僅據引該函文即可謂本件被告所為 該當於前揭條文之居間介紹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有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前揭聯合招 生考試之相關資訊,並提供代收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委託之報 名文件收受與轉交,以協助我國學生至香港參加大學、研究 所之入學考試,或帶領我國人民赴香港參加上開入學考試等 業務而收取費用,並未查其有為大陸地區特定學校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是被告所為 ,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 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就被告「究竟因
何人」、「與何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訂立何契約」、 「約定給予如何之報酬」各節,又未另為說明並為舉證,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本案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略以: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 ,並非必以約定報酬為要件,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所謂居間介紹,在本條例之意義,自 應解釋為僅須介紹招生事宜為已足,不以約定報酬為限,且 上開法條亦未規定須為特定對象介紹招生始成立。準此,被 告既自承受香港地區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委託,作為大陸地區 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在臺灣地區報名之窗口,並代 收報告文件等情,夏潮聯合會並於說明會提供大陸地區高校 相關介紹,又有償提供赴香港考試服務團之服務,該服務團 之收費,難認非居間報酬之一,以上有本院高雄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34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判決可參,原 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舉前開案例事實 係行為人為特定學校招募宣傳,並向學生收取費用且保證錄 取,其判斷構成居間行為之要件,係是否為特定學校宣傳招 募,以及符合約定給付報酬,並無公訴人所稱不以約定報酬 為限云云之情事,且公訴人之主張亦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符。 且依證人王韻茹所述,考試服務團之目的在於便利臺灣學生 ,所繳費用包括飯店、住宿、來回飯店之巴士費用,考生得 自由參加,並無強制性,自難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提供居間行 為之報酬,業如上述。是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 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