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雲鵬(原名柯泳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雲鵬與陳守義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 文書、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至 2 時許間,在柯雲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 ○0 號之居所,由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銹鋼水 壺毆打陳守義之頭部,柯雲鵬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一同徒手毆打陳守義,致陳守義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 、左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另陳守義佩戴之眼鏡1 副及攜 帶之提存書1紙,亦因遭拉扯而斷裂、撕毀致令不堪使用, 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守義。嗣經陳守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守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買賣房屋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或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只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伊並沒有毆打告 訴人,伊不確定眼鏡是我毀損的,亦不承認有毀損提存書, 伊在搶提存書時,有揮到告訴人,伊並不認識動手毆打告訴 人的那2名成年男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眼鏡斷掉是伊 要向告訴人拿提存書,告訴人跟我搶,伊承認有毀損眼鏡及 提存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參以證 人陳守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約1、2時許,在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1 樓住處,伊與對方約好 要談房屋買賣細節,因為談不攏,伊要離開,【被告就搶走 伊的卷宗,造成伊手持的文件毀損,被告徒手毆打伊,1 位 不知名男子拿裝有熱水的不銹鋼茶壺打伊的頭,另1 位不知 名男子也徒手毆打伊,造成伊身體受傷及眼鏡毀損】,當時 伊很害怕,伊要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擋住門口不 讓伊離開,證人陳崇恩幫伊擋住他們,伊才趁隙離開距離1 公尺的門外,等待員警到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 卷第18、19頁);證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被告 上開住處談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因為談不攏,伊要離開,被 告就過來搶伊的卷宗,【卷宗文件有毀損、被拉破,被告隨 即出手用拳頭打伊,後來旁邊有1 位不知名男子拿裝有熱水 的不銹鋼水壺敲打伊的頭,另1 位沒有牌照的仲介也過來用 拳頭打伊的頭部】,伊一邊要逃一邊要打手機,被告擋住門 口不讓伊離開,期間證人陳崇恩有幫伊擋住他們,伊就趁隙 把門打開逃出來。伊不知道伊的眼鏡何時掉下來,【伊的眼 鏡螺絲掉了,鏡腳轉折的地方裂開,後來就斷了。出手傷害 伊的是被告、被告的職員及介紹人,拿水壺打伊的人是被告 的職員】,伊常常看到被告的職員,第1 次簽約時,被告的 職員也有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70至72、 77、78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雙方委託 買賣房屋的代書,當天買賣雙方相約在被告上開住處談交易 的事情,現場有伊、賣方、被告、被告的太太、女兒、被告 女兒的男朋友,還有其他看起來非常兇的人,打伊的人其中 1個是被告僱請的員工,另外1個是沒有牌照的仲介,仲介也 是被告請的,證人陳崇恩當時也有在現場,陳崇恩是賣方之 一,被告有先請另外1 個代書看過買賣契約後再簽約,賣方 有一部分是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部分要移轉給國有財產局 ,當天主要是要談拋棄繼承這部分產權的問題,被告後來不 認帳,被告說他付的價金也包括國有財產局那部分,被告簽 約後就不付第2 次款項,賣方陳崇恩、陳崇恩的哥哥陳孝竺 、李秋玉都說要告被告,伊勸他們不要,賣方他們討論結果
就在事發的前幾天打電話給松山分局局長,被告就很生氣, 被告說電話是伊打的,然後就出手打伊,當時伊有點慌亂, 被告怎麼打伊的,詳細情形伊忘記了,【被告是往伊的頭部 揮,被告揮了幾下,伊忘記了,被告打伊的時候,伊有抵抗 ,伊有抓住被告的手,這時候另外1 個人就拿不銹鋼的熱水 杯往伊頭上打,另外1 個人(即被告請來的仲介)也有揮拳 打伊,伊想要逃出去,被告就過來搶伊手上的文件,所以造 成文件(按即本案之提存書)毀損,眼鏡是在伊被打的時候 毀損的】,伊只記得大概過程是這樣,被告還不讓伊出去, 是陳崇恩幫伊擋住被告,伊才有機會逃出去,伊就趕快打電 話報案。被告當天確實有出手打伊的頭部,伊也有驗傷單, 被告並不是因為拉扯文件揮手打到伊。伊承辦上開買賣案件 已經1年多,這段期間被告曾叫上開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跟伊接洽過,所以伊知道其中1 個是被告的小弟(即被告的 職員),另外1 個是被告找的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守義所有遭毀損之眼鏡1 副及遭 撕毀之提存書1紙之照片4張在卷足考(見102年度他字第112 3號卷第28 頁正、反面),且被告另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 左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7頁), 亦足證於101年8月25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被告柯雲鵬位 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之居所內,確有證人陳 守義除遭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銹鋼水 壺毆打陳守義之頭部外,被告柯雲鵬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徒手毆打陳守義,致證人陳守義受有左 頸部挫傷紅腫、左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準此諸節以觀, 就被告與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及傷害 被害人陳守義身體間,顯然具有相當之默契及將他人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之狀態,益證被告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部分,客觀上確有行 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㈡證人陳崇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被告上開住處與買方談 房屋買賣事宜,我們和買方談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要搶告 訴人手上的合約書,2人發生拉扯,2 名被告的朋友,其中1 名年約35至45歲的男子就拿水壺砸告訴人的頭,另1名年約4 、50歲的男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後現場變得很混亂, 伊有去擋被告,告訴人就跑到屋外。上開2 名男子在房屋買 賣過程中都跟被告同進同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的男子也是 從事個人仲介的工作。【告訴人的眼鏡毀損,契約書(按即 後述所指之提存書)也破損,告訴人的身上有明顯抓傷】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21、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代書,被告是不動產的買主,伊 是賣方,於101 年8月25日下午2點左右,我們相約在被告家 中談房屋買賣事宜,因為我們賣方是屬於繼承,所以繼承人 大部分都在場,現場有很多人,伊無法確定人數,告訴人也 在場,買方部分有被告、被告的女兒及老婆、被告女兒的男 朋友及不知姓名的2 個人。當天現場有發生衝突,不知道談 到什麼階段時,【被告去搶告訴人手上的合約書,搶合約書 後就發生扭打,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接著有1 個不知名的 人就拿熱水壺往我們這邊砸過來】,伊就請伊太太先帶小孩 出去,後續伊就是勸架,【伊記得告訴人的眼鏡也被打壞。 除了被告打告訴人外,仲介也有打告訴人,伊不認識砸熱水 壺的人,但是伊如果看到那個人,伊知道他是誰,那個人是 被告找去的。他們打起來時,伊坐在告訴人旁邊,所以伊看 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再者,證人即被 告之女兒柯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介紹人一 時氣憤就拿水壺丟告訴人】,伊不知道介紹人叫什麼名字。 因為我們有先付提存書100多萬元,這是屬於產權的一部份 ,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說提存單要留下來才能離開,但告訴 人堅持要拿走提存書,被告就上前要拿提存單,告訴人不放 手,所以有拉扯提存書的情形,在拉扯中,提存書的角落就 有破損,被告怕提存書被撕破,就放手,被告當時還有伸手 去抓告訴人的手,所以有肢體拉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1123 號卷第17、75、76頁),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傷,遭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持不銹鋼水壺毆打其頭部之情節及部位,核與證人 陳崇恩證述其看到告訴人受傷情況等語及證人柯乃寧證述其 看到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拿水壺丟告訴人等語大 致相符,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吻合,足認告訴 人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益徵被告就其如何 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為毀損、傷害行為 之分工,及因此造成提存書遭撕破、被害人陳守義受傷之結 果等節,主觀上確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 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那2 名成年男子是仲介,伊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年籍,他們是賣方找的,伊不認識他們2 人云云 (見102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3頁);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仲介是屋主他們找的,【伊沒有看到有
人拿水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不遵守伊跟屋主的約定, 所以伊才搶告訴人手上的卷宗要拿給別人辦,伊在跟告訴人 搶卷宗拉扯的過程中,伊有碰到告訴人的眼鏡,中間還有擋 1 個屋主,搶卷宗被擋掉之後,伊女兒就把伊推到後面去, 那時伊在後面,【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其他人出手打告訴人 ,伊聽到吵鬧才出來,伊出來沒有看到什麼】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73、74頁);
3.被告於原審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告訴人還跟 伊要1 筆20萬的費用要給法院提存,這筆是手續費,伊要拿 來看,就是因為搶,所以提存書才會破損,也就是那時發生 衝突,【是介紹人拿不銹鋼水壺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跟 介紹人分介紹費,告訴人叫伊不要把介紹費給介紹人,介紹 人就不高興,所以他們才打起來,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他 們打起來時,伊在後面的洗手間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 );
4.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拉告訴人的 衣服,但伊沒有打告訴人,【打告訴人的人是1 位姓「唐」 的人,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朱仔」,他是仲介,伊不認識 拿不鏽鋼杯打告訴人的人】,他們在打告訴人的時候,當時 伊人在哪裡,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5.經核被告就本案關於現場發生之狀況,先則辯稱不知各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見有何人持水壺丟被害人、其 係聽到吵鬧才出來,完全未見到何事發生,又辯稱:當時伊 女兒把伊推到後面去,那時伊在後面云云,復改稱:係介紹 人持水壺打被害人、打被害人係姓唐之人,當時打起來的時 候,伊在後面之洗手間云云,末又辯稱:伊忘記當時人在那 裡云云,顯見被告就案發時所發生之情狀,包括:人(是否 為賣方之人、是否認識?)、事(案發時被告有無見聞?) 、時(案發後被告始出現?)、地(案發時被告人在何處? )、物(有無見聞有人持水壺丟被害人?抑或是不鏽鋼杯? )所辯前後不一,委無可採。
6.另參以告訴人與上開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素未相 識,亦無間隙,倘非被告事先要約,怎可能碰巧於同一時、 地出現,再觀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上開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一事,或辯稱都不認識云云,或辯稱其中1 位毆打 告訴人的之成年男子是姓「唐」的人,伊只知道他的綽號叫 「朱仔」,他是仲介云云,亦難資憑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子徐嫦鈺、被告之女兒柯乃寧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另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徐嫦鈺、柯乃寧與被告分別為
夫妻、父女關係,且證人徐嫦鈺、柯乃寧當時確有在現場目 擊案發經過,然事後卻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對於案發經 過多表示「沒有看到」、「沒有印象」云云,語帶保留,無 非有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徐嫦鈺、柯乃寧前揭所述,亦俱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準此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經本院核實審認,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2條之 毀損文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上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毀損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不思理性溝通,和平 解決買賣房屋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眼鏡1副、提存書1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毀損之文書 、物品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與告訴人間因買房爭議而相互拉扯,碰到告訴人之眼鏡, 有無壞掉,伊當時並不知情,故告訴人所持文件有無毀損, 伊主觀上亦不知,上情俱為告訴人片面之詞,證人所言又難 免有偏頗,證人多為告訴人方面之人,告訴人亦為賣方所委 聘之「代書」,其證詞難免失之公平。
二、告訴人以證人之地位證述本案利害關係情節,於社會觀感下 ,並非客觀、公正,又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 毀損其文件,僅憑告訴人夥同賣方等偏頗證詞即羅織被告涉 案本罪,實有失公允,原審以此臆測被告涉案本罪,顯有悖 離經驗及倫理等法則云云。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不遵守伊跟屋主的約 定,所以伊才搶告訴人手上的卷宗要拿給別人辦,【伊在跟 告訴人搶卷宗拉扯的過程中,伊有碰到告訴人的眼鏡】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73、74頁);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還跟伊要1 筆20萬的費用要給法
院提存,這筆是手續費,伊要拿來看,【就是因為搶,所以 提存書才會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復據證人 即被告之女兒柯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上前要 拿提存單,告訴人不放手,所以有拉扯提存單的情形,在拉 扯中,提存單的角落就有破損,【被告怕提存單被撕破,就 放手】,被告當時還有伸手去抓告訴人的手,所以有肢體拉 扯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17、75、76頁) ,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對強取提存書將致其破損之虞,主觀 上已有所認識;客觀上被告既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碰到告訴 人之眼鏡,則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導致眼鏡破損、折損乙情 ,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之眼鏡及告訴 人所持文件有無毀損等節,伊均不知情云云,皆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二、被告上訴固另泛稱:告訴人、證人所言有偏頗之虞,憑渠等 證詞羅織被告涉案本罪,有失公允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究係如何之偏頗?何處有失公允?等節,俱未具 體指明,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偏頗、有 失公允之證據以佐其說,原審既已就本案被告所犯罪行,綜 合就證人陳守義、陳崇恩及柯乃寧所證述之內容詳加判斷, 復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見前揭貳、三、㈠至㈡之部分), 經核上揭證人所述並未有何羅織、偏頗或與事實不符之虞, 況且,證人柯乃寧係被告之女,亦證述被告有撕毀提存書之 行為等語明確(見上開貳、三、㈡之部分),而被告前後所 辯如何不可採取等節,復據本院逐一剖析其辯解有重大疑義 之處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俱難認有據,所述顯非可採。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節,就原審 依法認定事實之裁量權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