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修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44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修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修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精密雷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 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修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 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元鑫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元鑫公司)回收變賣,收取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2 萬7,770 元後,未將上揭款項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台灣精密公司委由彭建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
台灣精密公司之黑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元鑫公司回收變賣,並收取變賣所得2 萬7,770 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收取前揭廢 料變賣款項後,已於103 年8 月11日當天早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台灣精密公司內,將所收取款項交還給 公司員工彭建斌等語。上訴本院後,另辯稱:伊沒有侵佔公 司公款,因為彭建斌是事後才跟伊拿,印象中伊有給彭建斌 錢,但不確定,很有可能是伊把錢弄丟了。伊是開貨車送貨 的,伊送貨時不會把錢帶在身上,錢都會放在車上,賣鐵隔 天伊就休假所以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協助廢 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於103 年8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載送台灣精密公司之黑 鐵廢料1 批,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元鑫公司回收變賣 ,收取變賣所得2萬7,77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4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2至5頁、第33頁正反面;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建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 面)、證人即台灣精密公司財務人員陳素梅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證人即元鑫公司負責 人陳俊民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之台灣精密公司人事卡影本、元鑫公司出具之廢 料重量及付款紀錄影本、103 年8月8日10時03分59秒地磅單 影本及103年8月8日地磅代秤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4、15、19、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於103 年8 月11日將變賣廢料所收取款項交給彭 建斌一節,經查:證人彭建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略以:103年8月11日上午8、9時,伊跟老闆從新竹出發去 臺北科技大學工作,並未進公司,亦未跟被告見面,直到10 3年8月14日中午,伊向被告索討該筆款項,被告說他忘記了 ,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又說已經交給伊,伊說伊沒收到,問 被告係於何時、地將錢交給伊,被告也回答不出來等語(見 查偵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證人即台灣精密公司負責人王振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103 年8月11日當天上午7時,彭建斌跟伊就從 新竹出發,直接到臺北工作,行車路線是從國道3 號高速公 路接2號高速公路再接1號高速公路,之後從建國快速道路下 臺北市,伊等一直工作到晚上才回到新竹,當天彭建斌並未
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易字卷卷第90至93頁 )。證人陳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8月11日當 天彭建斌跟老闆去臺北科技大學工作,沒有進公司。公司員 工出入公司必須靠門禁卡刷卡進出,如果彭建斌有到公司, 就會有紀錄,如果沒有紀錄,表示彭建斌未進公司,如果彭 建斌是跟老闆在一起,就要寫日報表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 頁、第32至33頁)。綜觀證人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上開 證述內容,渠等對於103年8月11日彭建斌是否與王振懿一起 工作、渠等工作地點、出發地點、時間、工作完畢後返回何 處及彭建斌當天是否有進台灣精密公司公司上班等情節,均 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彭建斌、王振懿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素梅於偵查時,係已告以偽證刑典 並令具結陳述之情形下,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當無刻意 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渠等所為證詞應具有 高度可信性。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彭建斌所使用一節,為證人彭 建斌、王振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易字卷第91、 94頁)。觀諸上開門號於103 年8 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上開門號於當日103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0 分 發話基 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同日上午9 時10分發話基地臺位 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同日上午10時9 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頂、迄同日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5 時51分間之發受話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頂,至同日晚 間7 時28分受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龍潭區、同日晚間7 時 31分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 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 地臺位置情形,恰與證人彭建斌、王振懿證稱彭建斌於103 年8 月11日一早便與王振懿從新竹出發,途經國道3 號、2 號、1 號高速公路,再經由建國快速道路進入臺北市區,前 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直至晚間始返回新竹等行程相符。又 觀諸卷附台灣精密公司之員工考勤記錄表所載(見偵查卷第 13頁),103 年8 月11日當天僅有被告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 ,並無證人彭建斌之上下班簽到退紀錄;卷附103 年8 月11 日工作及安全日報表(見偵查卷第18頁)亦記載彭建斌當日 工作地點為「臺北科技大學」,作業內容為「空調管路拆卸 」,均顯示彭建斌於103 年8 月11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精密 公司上班,而係前往臺北科技大學工作,足以佐證上開證人
彭建斌、王振懿、陳素梅所為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告 空言辯稱其有於103 年8 月11日一早,在台灣精密公司公司 內,與彭建斌碰面,並將本件變賣黑鐵廢料所得款項交給彭 建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 信採。被告擔任台灣精密公司送貨司機,變賣廢料後未將所 收取款項繳回公司,被告對該筆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鄭修鋒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侵佔公司公款,因為彭建斌是事後才 跟伊拿,印象中伊有給彭建斌錢,但不確定,很有可能是伊 把錢弄丟了,伊是開貨車送貨的,伊送貨時不會把錢帶在身 上,錢都會放在車上,賣鐵隔天伊就休假所以不記得云云, 所稱:印象中有給彭建斌錢,但不確定,可能是把錢弄丟了 等語,顯係推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被告受僱於台灣精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協助廢料處理及保管變賣廢料所得款項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廢料變賣款項2 萬 7,700 元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鄭修鋒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修鋒受僱於他人,不思篤慎 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犯行 ,對台灣精密公司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具有 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擔任房東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暨其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宣判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所侵占款項並非鉅額,告 訴人對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僅表示請求被告將所侵占款 項歸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 頁),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請 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科處有 期徒刑7 月以上,令其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服刑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鄭修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變賣所得置於貨車 副駕駛便忘記此款項,又款項已遺失並非想私吞,因變賣後 三至五天公司突然問我,一時急撇清所以說謊欺騙,我會盡 快賺錢補償公司損失的錢,請求給予機會云云。經查,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各情,業據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敘述 如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上訴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鄭修鋒上訴後已償還 被害人即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損失27,000元整,有台 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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