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64號
TPHM,104,上易,186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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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韋均因遭柯劭駿葉日竣2人毆打受傷(此二人共同傷 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後心有不甘告知其胞兄陳榮池陳榮池遂以電話與柯劭駿之兄柯劭威通話,雙方約定於103 年1月25日23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百福公園旁 談判。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蘇俊豪(四人共犯傷害部 分,其中經原審論處罪刑之陳榮池陳韋均於本院撤回上訴 、蘇俊豪則上訴逾期而告確定在案,朱俊賓另通緝由原審審 結)遂與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謀議於談判不成之際即下手毆打柯劭駿及葉日峻2 人。謀議既定,陳榮池陳韋均遂搭乘朱俊賓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蘇俊豪與其餘之人攜帶棍棒分乘不同車 輛於約定之103年1月25日23時許到場,推由陳榮池陳韋均 2人下車談判,其餘人埋伏四周,柯劭威則帶同柯劭駿及葉 日竣抵達,談判過程中,陳榮池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等3人聲言「我是混汐止的,有跟 大哥,要叫哪個大尾的出來處理都可以,不處理看要死老爸 還是老母,玩你們跟玩死螞蟻一樣容易」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語,恐嚇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3人,使柯劭威、柯劭 駿及葉日竣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劭威柯劭駿及葉 日竣3人及渠等父母之人身安全。隨後陳榮池陳韋均兄弟2 人因不滿柯劭駿葉日竣2人態度,遂依前計畫,與朱俊賓蘇俊豪及其他人分持棍棒毆打柯劭駿葉日竣2人成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劭駿葉日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池所犯之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全部上訴, 然其嗣後已於10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關於傷害罪之上訴,有



被告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僅為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二、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 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池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103 年1月25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百福公 園旁,僅對被告柯劭駿葉日竣、證人柯劭威稱「我混汐止 的看要怎麼樣都可以」,但未曾說不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 母,玩你們跟玩死螞蟻一樣容易云云。然被告陳榮池確有出 言上開「我是混汐止的,有跟大哥,要叫哪個大尾的出來處 理都可以,不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母,玩你們跟玩死螞蟻 一樣容易」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一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劭駿於警詢、葉日竣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柯劭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偵 卷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第31頁反面、158頁正面、原審 卷第70頁正面、第76頁正面及第79頁正面),互核相符。綜 觀被告係因其胞弟遭告訴人毆傷而前往尋釁,其口出混跡某 處即在表明具有幫派背景,接續以告訴人及證人父母暨其自 身安危要脅,語意並無唐突,更與其恫嚇告訴人以追究毆打 陳韋均之責且其後隨即毆打告訴人之情狀悉相吻合,衡情被 告應無僅陳述其所稱部分而未再以其他言詞脅嚇之可能。是 告訴人所指,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準此,被告陳榮池確有 上開恐嚇犯行。是其所辯,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榮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榮池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柯劭駿葉日竣及證 人柯劭威3人犯下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肆、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 惡性非輕,否認犯行,且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已 確定之共同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7月及易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固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 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於此不贅,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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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