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50號
TPHM,104,上易,185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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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敏宏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 年7 月 18日凌晨5 時49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時, 手持不詳尖銳物器,刮傷告訴人謝佩吟所有而停放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烤漆,致減 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謝佩吟。 (二)於103 年7 月25日凌晨5 時4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 點時,手持不詳尖銳物器,刮傷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陳 薏亘即告訴人使用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致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 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陳意亘。(三)於103 年7 月25日 凌晨5 時50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手持不詳尖銳物器 ,刮傷停放該處路旁之告訴人謝佩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 身板金烤漆,致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 以生損害於謝佩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敏宏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謝佩吟陳薏亘之指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偵查報告、估價單及車籍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分別有在該處出現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會在早晨5 點左右 溜狗,溜狗之路線都固定竹北市嘉勤北路與嘉仁街口附近繞 一大圈後返回住區,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為伊,但伊並未 刮車,且告訴人的車輛並未擋到伊,伊沒有理由去刮車,伊 有在告訴人的車子旁停留是在看他們車子的刮痕云云。伍、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牽狗行經告訴人謝佩吟、謝薏亘二 人所有或使用而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車旁,而該二部自小客 車確有受到刮損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24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19頁,104 年度審 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謝 佩吟、謝薏亘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至17、32至34、50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員 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車輛車損之估價單及告訴人2 人所有或 使用之上開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0至28、35、38、45、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裝設在告訴人陳薏亘住家之監視器光碟勘驗,其結果為: 1 、畫面時間為2014年7 月18日5 時48分38秒,畫面顯示被 告牽狗走近告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2、畫面時間為2014年7 月18日5時48分56秒至5時49分46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在告 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巷道口徘徊;3、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 18日5時49分46秒至5時50分03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面向告 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上半身略向前傾,疑似在刮車;4、 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5時50分08秒至5時50分25秒,畫 面顯示被告牽狗離開告訴人謝佩吟車輛等節,有該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另犯罪事實(二)及 (三)部分,亦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員警勘驗,其結果為:1



、103年7月25日5時48分時,有一嫌疑人經過該車,該人有 伸手疑似觸碰1355-VW號自小客車;2、上述嫌疑人也有伸手 疑似觸碰8765-JH號自小客車之動作等節,有偵查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被告不否認伊為前揭畫面 中所指牽狗經過告訴人2人車輛之人,惟由上開監視器光碟 觀之,畫面過小,僅可顯示被告確實有牽狗行經告訴人等人 之車旁,但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牽狗行經告訴人等人之車輛旁 時有以不明器物刮車之行為,是已難認定告訴人2人所有上 開車輛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審 法院再將該監視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錄 影畫面予以停格放大,該局回函以送鑑光碟待鑑影像再以Ad 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一 節,有該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至9頁),亦 無法確認被告行經該處暫作停留之動作係在刮車。況前揭偵 查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均無能確 認被告有刮車之行為,而均僅以「疑似」在刮車為勘驗結果 。本院審理時,再度勘驗上揭光碟,從監視器畫面所見,雖 然被告短暫停留於案發現場,但無從確認被告為毀損之舉,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車輛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毀損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所有晨運民眾經過告訴人謝佩吟、謝薏 亘之車輛時,皆係步行或跑步經過,對照被告於103 年7 月 18 日 及同年月25日,經過告訴人謝佩吟、謝薏亘之車輛後 ,皆再次折返,並於折返後四處張望,開始靠近車身並有身 體前傾,一手牽狗,另一手近車身並沿單側車身走,其肢體 動作明顯不自然且如同刮車之動作,而被告行為後,復明顯 以較快步伐離開,若非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何以其行為如 此異於常人?又被告收貼近車身之高度與車身刮痕相同,且 被告靠近告訴人謝佩吟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謝佩吟之車 輛之右側車身即出現刮痕,被告靠近告訴人謝佩吟及謝薏亘 車輛之左側車身,2 人之車輛之左側車身即出現刮痕,而該 刮痕深刻明顯,其中2 道係位於車輛駕駛座附近,並無刮痕



早已存在而告訴人未發覺之可能,本件毀損堪認係被告所為 ;再者,細觀103 年7 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5 時46 分第一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自然地走經過告訴人2 人之 車輛至公園入口處停留,於5 時47分有對男女出現在畫面中 ,至5 時48分該對男女消失在畫面,被告隨即起身並走至告 訴人謝佩吟及謝薏亘之車輛中間,四處張望,原由右手牽狗 繩更換至左手牽狗繩,右手伸進口袋拿取物品後,再更換右 手牽狗,並走近告訴人謝薏亘之車輛旁,左手再靠近車輛左 側、面朝前並傾身開始刮車,結束後快步離開,5 時49分, 被告再次折返,於靠近告訴人謝佩吟之車輛時,原為右手牽 狗改為左手牽,右手再次靠近告訴人謝佩吟之車輛,5 時50 分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5 時53分又再次折返,何以被告係 在如此短距離遛狗?其行徑與肢體動作明顯與一般遛狗之人 迥異,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辯只是遛狗路過乙節為真。又被 告對於駐留在告訴人2 人車輛旁之原因,時而辯稱因為早上 遛狗時,狗靠近車輛旁,會不自主靠近車子想抬腿尿尿云云 ,時而辯稱因為伊在看車子的刮痕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甚至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尚 在告訴人謝佩吟之車輛旁邊時,被告所牽的狗明顯走在被告 前方且欲往前走,其所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實屬臨訟矯飾 之詞云云。
柒、經查:前揭犯罪事實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犯罪事實㈡、㈢亦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員警勘驗,原審並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錄影畫面予以停格放 大,均無法確認被告行經該處暫作停留之動作係在刮車。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亦無法確信被告有刮車毀損之行為 已如前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及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憑臆測推斷,遽認被告停留於告訴人之車身為 毀損犯行,顯非可採,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 及認事再為爭執,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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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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