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錦雄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邱德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15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96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69號、102 年度
調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壹、乙○○為甲○○(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死亡)的配偶, 雙方於72年9 月10日結婚,因個性、子女教養等問題,彼此 關係不睦,乙○○佯以醫院涉有弊案為由,自99起即以醫院 為家,但雙方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丙○與乙○○於93、94年 間因參加義診而彼此認識,丙○並於99年間租賃乙○○所有 房屋而成為房客,丙○明知乙○○是有配偶之人,乙○○與 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的犯意,於100 年7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丙○住處,發生性行為 1 次,丙○並於101 年4 月13日產下一子陳○○(姓名、年 籍詳卷)。其後,乙○○於101 年6 月間帶丙○返回南投老 家,告知其母丙○已產下一子,甲○○經乙○○胞兄洪錦江 轉告,方知乙○○外遇生子的事實,嗣於101 年8 月1 日向 乙○○之母確認,始知悉上情。
貳、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的「知悉」,是指有告訴權人確實知悉犯人的犯 罪行為而言。如有告訴權人雖然一開始懷疑犯人有此犯行, 但因未能得到確實的證據,而未能提出告訴,待發見確實證
據後,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未就之前所生的遲疑提出 告訴,即表示該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這裡所謂的「知悉犯 人」,是指有告訴權之人確實知道犯人的犯罪行為而言,故 應以其主觀為判斷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的程度,始 屬該當。是以,如事涉曖昧、蒐證困難,有告訴權之人雖有 懷疑而未得有確實的證據,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
㈡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丙○分別提出通姦及相姦的告訴之 情,這有刑事告訴狀上的收文戳可稽(他字卷第1 頁)。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中旬我大伯洪錦江(即 被告乙○○之兄)告訴我,乙○○跟丙○到南投名間修道院 去看我婆婆,有拿出小孩照片給婆婆看,說這是孫子,我同 年6 月22日去找院長時,有問乙○○這件事,乙○○沒有回 答,我母親在100 年9 月間逝世,101 年8 月1 日我去南投 看婆婆,當天是我母親過世滿百日,所以順道回南投,問有 沒有這回事,婆婆只跟我說小孩是媽祖生日那一天出生,換 算起來應該是國曆4 月15日,我在97年夏天和丙○見一次面 ,當時乙○○跟我說有一特殊教育的老師要來教洪○○(指 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生的么女,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以下皆同)當天過了中午後,丙○來我們位於八德路的家, 乙○○介紹說丙○是住宜蘭、藥商子女、師大特教研究所1 年級,還是學生,我就問就讀學校科系、電話、名字,丙○ 一律沒有回答,如果丙○是師大特殊教育研究所學生,而我 是長庚早療所1 年級,談的是相關的領域,但丙○完全不回 答,連聲音都沒有,當日三個人一起吃晚餐,我忘記乙○○ 當時有沒有跟丙○介紹我是他太太,但應該有介紹,當時我 跟丙○講說不然把資料留給乙○○,直到提起本件告訴時, 這期間我並未與丙○再碰過面或聯繫,我並不知道丙○住在 那裡,是99、100 年間,有一次去八德路修印表機,看到管 理員列出沒有繳管理費的住戶名單中有丙○的名字,另外我 跟乙○○在文山區辛亥捷運站附近買預售屋,99年要交屋了 ,我順路去看,結果管理員跟我說沒有乙○○這戶,房子目 前是丙○住,管理員請我到裡面等很久,我就離開,當時乙 ○○已經離家,我是在這時候才知道丙○名字,因為等很久 ,而且跟我的姪女同名,所以記得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第 317-325 頁)。前述告訴人的證述,核與她於偵訊時歷次的 證述(偵卷第8-9 頁、調偵卷第18、19、51-53 頁),大致 相符。而證人洪錦江於偵訊中也證述:乙○○用手機秀照片 給我母親看小孩照片,這是我母親跟我講的,告訴人沒有問
過乙○○在外面有小孩的事,是我跟告訴人說的,告訴人很 訝異,說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告訴人說乙○○很久沒回家 等語(偵卷第24、25頁)。又證人即被告丙○的前夫李宗蒼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於99年7 月間結婚,婚姻僅 維持1 個月左右,我們交往超過1 年才結婚等語(原審卷第 168-169 頁);而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1日 函文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切結書等證物(原審 卷第194-197 頁),亦可見被告丙○與李宗蒼於99年8 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綜此,由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洪錦江的證詞 ,可見告訴人雖然於97年夏天即見過丙○,且於99、100 年 間分別在辛亥路、八德路等二個地方見到丙○的名字,而認 為事有蹊蹺,並因被告乙○○不願回家、不與告訴人及子女 共度節日,而懷疑乙○○有外遇。然而,被告丙○於99年間 尚且與證人李宗蒼有婚姻關係,且被告2 人辯稱僅於100 年 7 月間某日因意外而發生性關係一次,則告訴人自不可能僅 因於99、100 年間分別在辛亥路、八德路等二個地方見丙○ 的名字,即得以預見日後被告2 人將有通姦的行為;而且告 訴人與被告乙○○間是因為認識交往而締結婚姻關係,基於 夫妻間互信互賴甚至是面子情節等問題,告訴人即便曾懷疑 被告乙○○有婚姻不貞的情事,情感上也可能百般不願相信 這是事實;何況告訴人至多僅屬猜測,並未將丙○等同於乙 ○○的外遇對象,縱告訴人心中多所臆測,或認被告2 人交 往發生性行為,亦未掌握任何被告乙○○與被告丙○通姦的 明確證據,甚至親自抓姦在床的情況下,自不得據此認定當 時告訴人主觀上即知悉被告二人有通姦的犯行。是以,自應 以證人洪錦江於101 年6 月16日向告訴人告知被告乙○○有 外遇,並與他人育有一子時,方為告訴期間起算的起點。 ㈢被告乙○○雖辯稱:我於100 年7 月12日間即將外遇之事告 知告訴人的姪女王麗月,以王麗月與告訴人間的關係,按理 會將這重大訊息轉知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0 年9 月知道丙○懷孕,於100 年9 月、10月間先把事情告訴 王麗月,說我跟人家有了小孩等語(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 1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王麗月有傳簡訊給我(即100 年7 月12日的簡訊,詳如下述),傳簡訊當天就是我告訴王 麗月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43 頁)。兩相對照,被告乙○ ○前後的供述不一,則他的陳述是否可採,已令人懷疑;且 100 年7 月恰為被告2 人自陳發生性行為之時,被告乙○○ 豈可能於性行為未及半月之際,即能知悉被告丙○懷孕之事 ;又證人王麗月於100 年7 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乙○○的簡訊
內容,僅有:「I am at mr brown」字樣(原審卷第74頁) ,明顯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於100 年7 月12日,曾告知證 人王麗月有關他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事;何況被告乙○ ○於偵訊時是供稱在100 年9 月間,才知道被告丙○懷孕之 事。此外,證人王麗月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我於100 年9 月 6 日入境臺灣,9 月22日出境,乙○○有跟我說丙○懷孕的 事情,但我忘記是否是100 年9 月間,而且我也沒有將此事 告訴告訴人,是我於101 年12月29日回臺後,乙○○才告訴 我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6頁);而證人王麗月曾於100 年9 月6 日入境臺灣、9 月22日出境,於101 年11月29日入境臺 灣、於102 年9 月5 日出境之情,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7 頁)。綜此,由被告乙○○ 的供稱、證人王麗月的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乙○○雖 曾將與被告丙○外遇之事告知王麗月,但時間並不是在100 年7 月間,王麗月也不曾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被告乙○○ 以此質疑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的辯詞,即非可 採。
㈣被告乙○○雖辯稱:我在100 年1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時,坦 承與丙○發生性關係並使丙○懷孕的事實,顯見告訴人提起 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乙○○在家庭會議 中告知告訴人有關他外遇生子之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家庭會議可能是在告訴人母親辦完 喪事之後等語(原審卷第24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與 告訴人之子洪任昀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不記得何時開家 庭會議,當時有我、乙○○、告訴人、姊姊及親戚王麗月在 場,乙○○說在外面有個女人,有個小孩,至於是指懷孕中 還是已經生下來,我已不記得,只記得父母在爭吵,其他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76-178 頁)。據此,可見被告乙○ ○雖曾在家庭會議中向家人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並使丙○ 懷孕的事實,但該家庭會議召開的時間究竟在何時,卻有疑 問。而告訴人之母於100 年9 月15日過世,100 年9 月28日 舉行家祭等情,這有訃聞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 頁) 。又告訴人之母於100 年9 月15日過世,過世前告訴人因母 住院奔波、過世後因籌備葬禮忙碌,心力交瘁乃屬人之常情 ,按理被告乙○○應不致於在此時邀得告訴人及家人,並於 告訴人住處召開家庭會議;而且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 該家庭會議是在告訴人母親辦完喪事之後,也已如前所述; 參酌被告乙○○提出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傳給他的簡訊 中,載明:「如果你一直避不見面,那我只好去院找你或找 院長解決,我們沒對不起你……」等字樣(本院卷第83頁反
面),可合理推斷在傳此簡訊之時尚未舉行家庭會議;何況 證人王麗月於100 年9 月22日即已出境,此時告訴人之母雖 已過世,但尚未舉辦家祭。綜此,由被告乙○○供稱、證人 證詞及相關書證,被告乙○○辯稱曾於100 年9 月、10月間 的家庭會議中,對告訴人、王麗月、洪任昀等人坦承外遇生 子之情,尚不可採,則被告乙○○據此質疑告訴人提起本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的辯詞,即非有據。
㈤被告乙○○雖提出告訴人於100 年間傳給他的簡訊中,多次 提及「小三」、「通姦」等內容,辯稱告訴人早於100 年間 知悉他與丙○外遇之事,且壹週刊記者朱明於偵訊中證述, 是由告訴人提供他有關丙○的姓名及住址,顯見告訴人先前 早已積極調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 查,因為告訴人的投訴,101 年12月6 日出刊的壹週刊602 期,雖曾以「名醫棄養罕見疾病女兒」為題,報導被告2 人 外遇之事(這有該新聞報導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12頁); 且證人即報導該新聞的記者朱明於偵訊時也證稱:該新聞是 因告訴人的投訴,我們去採訪她並作調查,有關她先生外遇 的女子住址,也是告訴人提供的等語(調偵卷第62、63頁) 。但既然該新聞報導是於101 年12月6 日才出刊,且證人朱 明也證稱:告訴人知道她先生外遇對象的這件事,按照她的 說法,是她的大伯告訴她的,報導中也有提到等語(調偵卷 第63頁),可見證人朱明的證詞也僅能佐證告訴人是經由她 的大伯洪錦江轉告而得知被告乙○○外遇生子之事,而此時 告訴人確實早已「知悉犯人」,她的告訴期間已開始計算, 則證人朱明的證詞自不影響告訴人是否已逾告訴期間的認定 。又乙○○提出的簡訊列印資料中(原審卷第76-84 頁), 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傳送內容為:「……今天要求她離開…… 」(100 年7 月16日)、「……通姦是事實……」(100 年 8 月10日)、「……搶別人的老公亂了理,這樣的女人人人 叫罵……」(100 年8 月18日)、「……我們很單純,卻要 遭受外面的小三如此凌辱與強霸……」(100 年8 月24日) 等簡訊給乙○○;但也曾出現:「……從年輕到老外遇不斷 ……」(100 年8 月10日)、「請你解決問題,不是一輩子 不停的製造問題,不停的要求包容,我的婚姻很辛苦,什麼 時候才能停止你的無知與自私」(100 年8 月18日)、「這 輩子一直在照顧這家及老公,現在的我病死也沒人理……」 等內容。據此,可見在告訴人的認知中,被告乙○○在發生 本件與丙○外遇的情況之前,即有其他婚姻不忠的情事,並 抱怨自己長期為家庭付出,現在罹病被告乙○○卻不加以聞 問。再者,告訴人之母於100 年9 月15日過世,100 年9 月
28日舉行家祭之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99、100 年間發現 自己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之情,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 頁 )。由這些相關事證,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懷 疑乙○○有外遇,但不知道外遇對象,知道就會寫在簡訊上 面,因為乙○○2 年多來沒有回家,斷絕與我所有的聯繫, 任何節日都沒有跟我及子女一起,我作為一個女人要上班、 照顧3 個小孩,母親病重一直跑加護病房,已經筋疲力盡, 我沒有去查證,我想除了小三,乙○○不會對我與子女們這 麼狠,100 年9 月30日所傳:「我已經三天沒睡了,100 年 對我的人生打擊太大了」的簡訊內容,是指我母親過世這件 事情等情(原審卷第322-323 頁),即非全然無據。何況夫 妻間對配偶婚姻不忠的情節有諸多態樣,未必均會發生通姦 行為(如精神上迷戀配偶以外之人;或如美國總統柯林頓與 實習生發生口交之事),而告訴人於前述簡訊中,未曾提及 知悉或發現被告與何人通姦、相姦的行為,自不得以該文義 不清的簡訊內容,遽謂告訴人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 間有通姦及相姦的行為。
㈥被告2 人雖提出丙○與洪○○在102 年9 月中秋節時對話內 容的光碟及譯文,並由該對話內容中洪○○表示告訴人已知 悉丙○懷孕之事,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4日聖誕節 時,即已知悉被告2 人通姦之事,顯見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 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所生之女洪○○,雖是於89 年間出生,但因罹患精神病症及智能不足,思考邏輯及認知 判斷接受能力均受影響等情,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調偵卷第83頁)。而 依長庚醫院精神科系於102 年4 月11日對她做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洪○○的語言理解不佳,在魏氏兒童智力第四版的表 現來看,全量表智商僅有45,於4 歲多開始領取輕度智能不 足、於小學四年級更換為中度智能不足的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這有該醫院出具的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108-111 頁),則洪○○是否有正常智識可以理解 、判斷,並說明他人懷孕、告訴人是否知悉丙○懷孕等情的 能力,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乙○○所提出洪○○與被告丙○ 於102 年9 月間中秋節期間的光碟對話譯文(原審卷第63頁 ),對話僅存於洪○○與被告丙○之間,錄影的情境、洪○ ○的身心情況均未見明確,參酌洪○○為罹患精神疾病並智 能不足的未成年人,依其理解能力及記憶陳述能力,難以想 像洪○○能於102 年中秋節之日,回想並明確指出告訴人於 100 年12月24日聖誕節前夕所告知她的特定具體情事,此觀
洪○○在該譯文中許多時候是以點頭而非具體言語回答自明 。何況洪○○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不僅拒絕觀看前述光碟 影音播放,也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偵卷第78、79頁)。綜 此,由證人洪○○在偵訊時的表現及相關書證,難以認定該 光碟及譯文內容,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的證據。 ㈦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2 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顯見告訴人雖因被告乙○○自99年間起即佯以醫院涉及弊案 為由長期不回家,之前並疑涉有其他婚姻不忠等情事,而曾 懷疑被告乙○○有婚外情之事,但她實際上是於101 年6 月 16日經證人洪錦江的告知,才明確知悉被告乙○○有與被告 丙○通姦生子之事,進而於101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告訴人所為告訴並未逾6 個月 的法定告訴期間,她的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2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 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 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認為證人李宗蒼、甲○○、洪錦江 、郭美姝於偵訊時所為的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酌採 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 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 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的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 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 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易言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但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 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 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宗蒼、甲○○、 洪錦江、郭美姝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經依法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們親身見聞所得,經核均無顯不可信的情 況,而且事後證人李宗蒼、甲○○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接受被告2 人與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應認為這4 位證人在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被告2 人及辯護人的辯解: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對於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09 頁),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96年被告乙○○至寺廟義診時, 被告乙○○告訴我他已經離婚,我並不知道乙○○尚未與告 訴人離婚,我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純屬意外,也不是想 要幫他生小孩,我去幫小孩辦理戶籍登記時,還不知道他與 告訴人的婚姻關係是持續中的,我是收到告訴人委託律師發 存證信函時,才知道他是已婚的人等語。是以,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經檢、辯及被告2 人的同意,猶將:「二、被告丙 ○是否知道乙○○係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之 發生性行為?」一事,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0 頁)。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2 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1 次, 被告丙○因而於101 年4 月13日產下1 子陳○○等情,被告 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錦江於 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調偵卷第33-35 頁),並有被告丙 ○及其子陳○○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40頁)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 時仍為夫妻關係之情,也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乙○○為 有配偶而人,被告2 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通姦、相姦的事 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96年間被告乙○○至寺廟義診時,他告訴
我他已離婚,我與他發生性關係是純屬意外,我並不知道他 尚未與告訴人離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丙○知道我與乙○○是夫妻,97年夏 天,乙○○帶丙○到我們位於八德路的住家,說要找丙○來 教小女兒,並以「這是我太太」介紹我,要丙○跟我談,因 為碰到晚餐時間,我們三人一起在家用餐,從頭到尾丙○都 沒有講話,我與丙○交談,丙○也沒有回應,跟丙○要電話 ,她也不給,就一直看著乙○○,乙○○也遲遲不給我電話 ,只說她可能沒有意願,當天是她第1 次來應徵,因為沒有 電話,所以我沒有再跟丙○聯絡等語(偵卷第79、8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夏天我與丙○見過1 次面,當時 乙○○跟我說有一位特殊教育老師要來教洪○○,當天過了 中午後,丙○來我們位於八德路的家,乙○○介紹說丙○是 住宜蘭、藥商子女、師大特教研究所1 年級,還是學生,我 要跟她面試、留資料,我問她就讀的學校科系、電話、名字 ,丙○一律沒有回答,如果丙○是師大特殊教育研究所1 年 級的學生,而我則是長庚大學早療所的1 年級的學生,我們 談的是自己的領域,因為會有很多話題,但丙○完全不回答 ,乙○○當時有沒有跟丙○介紹我是他太太,我忘記了,但 應該有介紹,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丙○完全不跟我講話 ,當日3 個人一起吃晚餐等語(原審卷第318-319 頁)。而 被告乙○○佯以醫院涉有弊案為由,自99年起以醫院為家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在此之前被告乙○○、告訴人仍如一般 正常家庭同財共居於八德路住處,並共同撫養照顧2 人所生 的3 名子女。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與丙○認識多 年,是非常熟的朋友,甚至像親人,我常常跟丙○一起去露 營爬山,很多時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54-56 頁)。另被告 丙○於偵訊中也也自承:97年夏天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位於八 德路的住處,當時是被告乙○○請我去家裡幫忙教她小女兒 洪○○,我拒絕了3 次,後來我去教了5 次,家中沒有人, 只有小孩與外傭,之前沒有與告訴人碰面,最後1 次我跟被 告乙○○說沒有辦法再去教他小女兒,當天教到下午6 點, 後來被告乙○○、告訴人回來,因為接近晚餐時間,我有留 下來用餐,順便跟他們討論小女兒的狀況等語(偵卷第79、 80頁)。綜此,由前述被告2 人的供稱與告訴人的證稱,顯 見被告丙○曾於97年夏天的時間,前往告訴人、被告乙○○ 2 人位於八德路的住處,為告訴人、被告乙○○2 人所生小 女兒洪○○提供課後教學輔導多次,並與告訴人、被告乙○ ○2 人一起共聚晚餐,則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的熟識 關係、進出八德路住處為洪○○進行教學輔導的次數與互動
關係、與告訴人及被告乙○○共進晚餐等情,依一般人的觀 察力及社會經驗,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於用餐 時相互間的互動,應可清楚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乙○○仍有婚 姻關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當天並沒有留下來吃 飯,被告乙○○稱他告訴丙○已離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李宗蒼於偵訊時證稱:丙○之前是我女朋友,4 、5 年 前(即97、98年間)開始交往,後來我與丙○有1 個月婚姻 關係,是因為我父剛過世不久,丙○說希望在百日內結婚, 後來離婚也是丙○要離的,丙○本來住在忠孝東路後巷,後 來丙○跟我表示八德路是他爸爸的房子,可以便宜租給我, 我才去租八德路的房子,租屋時有見過乙○○,丙○跟我說 他媽媽先嫁給乙○○後生下丙○,丙○說她跟媽媽姓,後來 乙○○跟她媽媽離婚後,又組了1 個家庭,乙○○現在另外 有老婆、小孩,跟他家人並不是很合,丙○沒有跟我提過乙 ○○有與後來的太太離婚,當時我都稱乙○○為洪醫師,租 了大約3 、4 個月,因為房租蠻高,我付不起,才搬到別的 地方等語(偵卷第59-61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與 丙○在永和住過,也在龍江路住過,乙○○是龍江路住所的 房東,但租房子時是乙○○的朋友與我簽約,簽約時乙○○ 有在場,因為丙○說乙○○是她的父親,所以我蠻信任的, 搬到乙○○位於八德路的房子時,我與丙○還沒有結婚,後 來住沒多久就搬走了,因為我當時的收入無法負擔房租,租 金都是我支付的,我與丙○結婚時,已經搬到市民大道微風 廣場附近居住,我從認識、交往到分手,沒有見丙○工作過 ,丙○說乙○○是她的父親,她媽媽與乙○○生下她後,在 她小的時候就離婚了,因為我與乙○○沒有很多交集,不曾 跟乙○○求證過,也沒有注意丙○身分證上的父、母親是否 姓洪,我與丙○婚姻僅維持1 個月,算是很和平的分手,我 與丙○並無任何糾葛,均照實以告,沒有陷害丙○的動機等 語(原審卷第166-175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我請丙○來教洪○○時,我們2 人並不是男、女朋友,只是 對丙○有好感,我有見過李宗蒼1 、2 次面,沒有特別的談 話,只有簽個合約,房子本來是租給李宗蒼,丙○與李宗蒼 分手後,房子就給丙○住,我和丙○本來各有各的生活,不 到男、女朋友的程度等語(偵卷第81頁、調偵卷第69、70頁 )。又被告丙○與證人李宗蒼結婚時,戶籍地確填寫八德路 2 段即被告丙○的現戶籍地,而證人李宗蒼戶籍地則填寫嘉 義市,這有2 人於99年8 月2 日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94-197 頁)。綜此,證人李宗昌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的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且證人李宗蒼與被告乙○○ 2 人間,就租賃八德路房屋一事、97、98年間被告乙○○與 被告丙○並不是男女朋友的證詞,也大致相符;而且,如果 證人李宗蒼不是相信被告丙○所說:「乙○○是我的父親, 因為與我母親離婚,現另有家庭,只是相處不睦」等詞,豈 可能於無法負擔租金自行搬離該處後,並未要求當時與其相 戀的被告丙○一起搬遷,並就被告丙○在無工作收入來源、 仍能負擔租金並居住八德路住處的情況下,也未表達任何的 異議或詢問,甚至之後還與被告丙○結婚;何況被告丙○也 未提出任何與證人李宗蒼離婚後尚有感情或金錢糾葛的證明 ,衡情證人李宗蒼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動機。據此,應 認證人李宗蒼的前述證詞應屬可信,則不論當時被告丙○向 證人李宗蒼偽稱被告乙○○為她的父親的動機為何,但自被 告丙○告知證人李宗蒼有關被告乙○○已另組家庭,雖相處 不睦卻未離婚等情觀之,不僅與被告乙○○自陳30年來都有 跟告訴人提離婚等語相符(調偵卷第70頁),也可證明被告 丙○確實知悉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離婚,2 人只是相處 不睦的婚姻狀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2 人不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 生性行為1 次,被告丙○因而於101 年4 月13日產下1 子陳 ○○,且被告丙○在與被告乙○○為前述相姦行為前,業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前述所辯,乃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 述通姦、相姦的犯行都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肆、論罪:
核被告乙○○、被告丙○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的通姦罪及同條後段的相姦罪。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
核被告乙○○、被告丙○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 的通姦罪及同條後段的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 人素來相處不睦,且認為他與告訴人所生子女成就未符期待 ,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被告丙○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甚至生下一子,不只破 壞告訴人對婚姻的信賴及家庭生活的圓滿,更對告訴人心理 所受傷害甚鉅;且相對被告乙○○犯後為維護被告丙○,在 偵查中先訛稱被告丙○乃非自願為性行為,其後方改稱因被 告丙○受他所累,希望能由他一人承擔,並非他強暴被告丙 ○等語(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71頁),被告乙○○迄今離 家未歸,並自陳在進入訴訟程序後就沒有負擔家用等語(原
審卷第335 頁),也未見就告訴人精神痛苦,有任何真心彌 補之意,雖感情無法強以法律相繩,然被告乙○○所為實已 違反婚姻內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況性行為的自由,自 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約(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 );復參被告2 人犯後為脫免罪行,被告丙○甚至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被告乙○○違反其意願趁機性交等語(偵卷第46頁 、47頁),被告乙○○復於有委任律師的情形下,明知他與 告訴人所生未滿16歲幼女洪○○,為發展遲緩、中度智能障 礙的幼女,思考邏輯及認知判斷接受能力欠缺,且罹患精神 疾病,面臨父母感情破裂訴訟,更需要父母關懷呵護,竟仍 委託被告丙○對洪○○錄影,於偵查中提出作為告訴人是否 逾告訴期間的佐證,未見對洪○○的憐惜,使其無辜捲入本 案,心態實屬惡劣可議,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併審酌被告 乙○○無前案紀錄,被告丙○有詐欺的前案紀錄,被告2 人 當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註:告訴人與被告乙○○嗣於 原審判決後的104 年8 月14日達成和解),暨2 人的犯罪動 機、目的,以及被告乙○○職業為醫生、大學畢業的教育程 度,被告丙○目前無業、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掩飾通姦與相姦 的犯行,被告丙○竟向告訴人甲○○女兒洪○○所就讀的學 校稱:洪○○疑似遭異物侵入下體,被告乙○○並表示本件 疑似性侵害案件,加害人疑為告訴人友人,故請校方及社工 保密,直接與被告乙○○聯繫等(這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4 紙可參),被告乙○○並以洪○○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司 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查無實據而逕行簽結( 102 年度他字第10157 號)。是以,原審未審酌被告2 人前 述犯後態度,僅諭知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輕縱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早已知悉我外遇之事 ,她提起告訴已逾法定的告訴期間,原審認定實有不當。而 經辯護人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檢索妨害家庭案件後,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5 日有罪判決為例,平均每罪刑度分別僅為2.7 月、3.1 月的 有期徒刑,但原審漏未考量我多年來辛勤負擔家計,於本案 案發後仍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並於偵查、審判階段皆有 誠意和解,卻遭量處較一般司法實務更重的刑度,顯有量刑
失當之處。何況在原審判決後,我已經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和解,我除支付和解金新台幣500 萬元之外,並承諾 將負擔洪○○生活教養義務,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中,始終表示他 曾向我告知他已經離婚,而告訴人及證人李宗蒼的證詞,並 不足以證明我在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時已經知悉他與 告訴人的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之情,則原審判決我有罪,核屬 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 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 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 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 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