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宇崴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宇崴因其友人詹羽騏與乙○○有糾紛,遂陪同詹羽騏於民 國101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詹羽騏與高炳圍( 二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 確定)共同圍毆乙○○,朱宇崴見狀,竟與詹羽騏及其友人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持鐵槌1 支、再接 續持安全帽1 頂(未扣案)敲打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而為毀損 行為之分擔,致該車引擎蓋受損及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 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朱宇崴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宇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伊見詹羽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由於伊已有案在身,即 轉身離開,並未持鐵鎚毀損告訴人的車輛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拿鐵鎚及BB彈打伊之 人,伊不知道名字,他們打伊也打車子,拿鐵鎚的人只有一 位,高高瘦瘦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 續字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來了20個人, 其中一個拿鐵鎚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 偵續一字卷》第66頁反面),足證證人乙○○業已明確指出 案發時確有目擊當場有一人持鐵鎚在場,係高高瘦瘦之人甚 明。其次,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何宇威(按即 本案被告朱宇崴,下同)拿鐵鎚先敲打伊車子的引擎蓋及擋 風玻璃,之後就開始攻擊伊…伊不認識何宇威,是伊女友( 按指蘇品如,後改名蘇靖心,下稱蘇靖心)跟伊講始知道他 的姓名】,伊只知道他生日是11月22日等語(見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4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反面、28頁、第 29頁反面),足見證人乙○○依其當場見聞持鐵鎚敲打其所 有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人,雖係不認識之人,然其生 日係11月22日,經核與本案被告朱宇崴之生日相符,酌以證 人乙○○並不知被告之姓名,係經證人蘇靖心告知其姓名始 確認係本案被告朱宇崴無訛。而上情經核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證稱:【拿鐵鎚動手的人就是被告朱宇崴】,伊只記得 對方當時留小平頭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46頁反面),可證 證人乙○○當時確有見聞在場之係被告朱宇崴,被告有持鐵 鎚毀損車子,而此情亦經證人蘇靖心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 說的何宇崴就是朱宇崴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卷第41頁反面 ),足證證人乙○○及蘇靖心所指毀損自小客車之人,確係 本案被告朱宇崴無誤,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業已明 確指稱案發時毀損其所有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人之生 日係11月22日,並經確認係本案被告朱宇崴,顯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在場,甚為顯然。
㈡參以本案證人蘇靖心於警詢時證稱:詹羽騏就直接找伊男友 即乙○○,講沒幾句話,詹羽騏跟他朋友就開始攻擊乙○○ 及毀損自小客車,伊上前要維護乙○○之頭部,他們先拿安 全帽打伊的手,然後【其中一個叫何宇威(按即本案被告甲 ○○)的,拿鐵鎚要攻擊乙○○之頭部,伊用身體右半部跟 手肘去擋,詹羽麒就把伊拉開不讓我去擋,後來我看到潘政
瑋拿瓦斯槍要對乙○○射擊,伊就再回去擋,後來伊又看到 何宇崴拿鐵鎚去敲破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胡宇威(按 即指本案被告朱宇崴)拿鐵鎚攻擊伊跟伊男友,並毀損自小 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證 人蘇靖心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當時在警局說的【胡宇威就是 朱宇崴,當時他有砸乙○○的車,不過不止他一人】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72頁、偵續一字卷第41頁反面),足證證人蘇 靖心確有明確指出當時被告朱宇崴確有持鐵鎚毀損自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甚為灼然。而證人蘇靖心前揭證述之內容,經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稱:當天詹羽騏、高炳圍、黃明原、練 晨光(嗣改名張龍少,下稱張龍少)、【朱宇崴、潘政瑋他 們拿鐵鎚跟安全帽打乙○○及拿BB槍打乙○○,當時伊去擋 人,伊也有被打】等語亦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再 者,參酌證人蘇靖心於偵訊時另證稱:當時是朱宇崴先嗆聲 ,後來【朱宇崴先動手打引擎蓋】,接著全部的人都有動手 ,很混亂,伊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41頁反面) ;證人蘇靖心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可以肯定朱宇崴有拿 安全帽及鐵鎚砸車,是因為朱宇崴是第一個過去砸車的,其 他人是後面過去砸的,一開始朱宇崴先拿鐵鎚,後來朱宇崴 改拿安全帽,當下有很多人毀損乙○○的車輛,【伊有看到 朱宇崴毀損乙○○的車輛】,朱宇崴當時直接先嗆聲後,再 砸車,他有持鐵鎚、安全帽,【伊看到朱宇崴拿鐵鎚打引擎 蓋一下,後來拿安全帽一樣砸車頭的引擎蓋】,朱宇崴砸車 時,伊跟乙○○是站在該車的車尾正後方,當下好多人砸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故依證人蘇靖心前揭證述 之內容詳加審酌,本案被告朱宇崴顯有持鐵鎚及安全帽共同 毀損乙○○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亦有共同毀 損車輛之故意,殆無疑義。
㈢此外,證人蘇靖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清楚是先砸車, 然後砸車、圍毆同時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經核 與證人張龍少於偵查中所證稱:砸車跟打架是同時發生,伊 有聽到類似鐵撬的聲音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續字卷第127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8張附卷 足稽(見偵續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證乙○○之自小客 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朱宇崴、詹羽麒及其友人共 同毀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該毀損行為顯已使乙○○所有之 自小客車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致減低該車之可用性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 行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 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 核被告朱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查,證人蘇靖心於警詢時證稱:詹羽騏就直接找伊男友即 乙○○,講沒幾句話,【詹羽騏跟他朋友就開始攻擊乙○○ 及毀損自小客車】…,伊又看到朱宇崴拿鐵鎚去敲破自小客 車的擋風玻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拿鐵鎚打引擎蓋一下,後來拿安 全帽一樣砸車頭的引擎蓋】,被告砸車時伊跟乙○○是站在 該車的車尾正後方,當下好多人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頁 ),足證本案被告朱宇崴毀損自小客車時,被告與 詹羽騏及其友人間,對於毀損乙○○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 風玻璃之行為,確有行為之分擔,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 毀損車輛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故被告既與詹羽騏及其友 人間,就毀損他人之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以鐵鎚1支、 再接續以安全帽1 頂毀損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未詳酌證人乙○○、蘇靖心及證人練晨光前揭證述互核 相符而足認被告朱宇崴確有參與現場毀損乙○○所有自小客 車之行為,反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當。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詹羽騏與告訴人乙 ○○有糾紛之犯罪動機、手段尚非輕微、品行欠佳、智識程 度、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並徵 其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事後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毀損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無從證明現仍 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證人蘇坤賢(按即被害人乙 ○○之兄)於偵查中證稱:鐵鎚係隔好幾天後在現場拾得的 ,當時被踢到旁邊去,是室外,沒有住戶等語(見偵續字卷 第94頁),是該鐵鎚1 支是否即係案發時被告持以使用之犯 罪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尚非無疑,爰不就該 鐵鎚1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