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57號
TPHM,104,上易,175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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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台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台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44小時(起訴 書記載96小時,應予補充更正)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以雷台生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於103年 4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徵得其同意接受警 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台生矢口否認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列管2年,本件採尿是最後第2次調 驗,伊不可能在調驗將結束時施用毒品。伊沒有施用安非他 命,係因為感冒,而服用友人于志釗(已歿)提供的感冒藥 ,但伊不知道該感冒藥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伊不明瞭于志釗 是好意還是要害伊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以:本案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明知安非他命而施用或誤食感冒藥所致。倘被告故 意施用安非他命,大可晚幾天驗尿,毋須明知可能被驗出陽 性反應而仍前去警局驗尿。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昕公司)對被告尿液所為檢驗報告亦證實被告確因誤食于 志釗交付之藥物,法醫研究所回函亦說明服用于志釗提供的 藍白色膠囊可能會導致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原審審理時, 承審法官曾諭知只要被告認罪則有易科罰金的機會,但被告 為證明自身清白而努力爭取,以上事證均足認被告並無施用 毒品之主觀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2瓶尿液,其中1瓶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含量為514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500ng/ml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4月 22日,報告序號:中山-1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製作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1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及照片,可佐上開尿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見毒偵卷第36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原審 復將被告於103年4月7日所採集之另瓶尿液送詮昕公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亦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為556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 500ng/ml),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尿液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詮昕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5、185頁)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下簡稱衛生署食藥局,下同)97年1月21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是本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者,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 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 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 A等毒品成分,有衛生署食藥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而依據Vandevenne 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 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一般施用安 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 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 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有衛生署食藥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見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 安非他命等毒品,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高於公告之閾值,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 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徵諸上揭說 明,被告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犯 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 許)起往前回溯1至6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 等情,至為明灼。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係因為感冒,才會服 用友人于志釗提供之感冒藥,不知道該感冒藥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之初僅謂:伊患有 慢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有服用慢性病藥物等語(見 毒偵卷第3頁),隻字未提曾服用感冒藥物乙節,其於歷審 所辯已與初供有不一致之情;再對照前揭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之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採尿時簽名確認其於採尿前3 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見毒偵卷第8頁),亦與其辯稱:伊於 103年4月7日採尿前之同年月2日至5日(共4日),總計服用 友人于志釗給予之藍白色膠囊4顆(每晚1顆)及妹妹雷祖元 給予之日本藥包20包(早、午、晚每次2包)等諸多感冒藥 物等情相矛盾(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佐以被告所稱提 供藍白色膠囊之于志釗,已於103年6月28日死亡,業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926號相 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查明,被告既經警採集之尿液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警移送偵辦, 被告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知自己因尿液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處於訴訟不利地位,倘認可能係因服用于 志釗提供之藥物所致,理應據實陳述,俾供檢察官傳喚于志 釗予以查證,其卻捨此弗由,於該次偵訊中,完全未提及有 何服用于志釗提供藥物之事,迨于志釗死亡後,被告才於原 審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之服用感冒藥之辯解, 不僅與前供有所矛盾,且有「幽靈抗辯」之疑義,顯為臨訟 編纂之詞,已難遽信。
㈢證人戴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從事推拿師之工作,大 約在103年清明節前2、3天之某日晚間6時30分許,有到于志 釗位於新北市中和路之居所幫忙治療落枕,當天有看見于志 釗交付數量不詳之藍白色膠囊予被告,說是感冒藥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亦證稱:伊當時沒有注 意到被告是否服用該藍白色膠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 面),故尚難以證人戴國華之證述即認定于志釗所交付被告 之藍白色膠囊與本案有關。且原審將被告所提出之藍白色膠 囊送詮昕公司鑑驗結果顯示,該藍白色膠囊內含精神作用較 強之「右旋構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公司103年12 月1日詮昕字第103081號函暨所附藥物檢驗報告及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雖服用該藍白色膠囊 ,檢驗結果可能如前揭詮昕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日期:10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但在正常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情況較為少見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4年3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月22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第171頁),更難遽信被告辯稱上開驗尿結果單純係因服 用該藍白色膠囊所致等情為真實。
㈣依證人戴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說他人不舒 服,于志釗問他是否感冒,被告說可能是,于志釗就拿藥給 他。于志釗便拿出藍白色膠囊予被告並告以「對感冒不錯」 ,被告收受該膠囊後沒多久約半小時便離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至35頁),均屬證人戴國華所見聞之客觀情狀。審酌 實務上交付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多使用諸如「不舒服」、「 感冒」、「藥還不錯」等暗語溝通以交付毒品,實屬常見, 加上被告與于志釗均為施用毒品人口,其等在非施用毒品人 口即證人戴國華面前,更不可能明目張膽地談論毒品,自亦 無法單憑證人戴國華上開證述內容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不知該 藍白色膠囊為毒品。再徵諸于志釗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惡習,並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於103年6月28



日死亡,有前揭相驗卷宗中證人李禮仁之證述、員警之初步 調查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佐;而被告為于志釗之友人 ,對於于志釗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要難委不自知,竟為緩解 感冒鼻塞不適,已於103年4月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5日晚間止 之每日早上、中午、晚上每次各服用其妹雷祖元放置於家中 之備用藥品2包(共計20包)之情形下,又於上開期間之每 日晚上連續服用于志釗所給予來源、成分均不詳之該藍白色 膠囊各1顆(共4顆),其行為顯不合常情。抑且,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新北地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1月2日將 其釋放出所,並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94至200頁、第207頁)。足見被告過往毒癮程度甚深, 並非對毒品毫無所悉之人,則其於服用于志釗所給予之藍白 色膠囊後,自當明顯察覺該膠囊內所含右旋構型甲基安非他 命對其身體發生作用之快感乃與感冒藥物單純緩解感冒病症 不適之情形有別,應屬毒品作用而非感冒藥品,卻仍決意連 續服用該藍白色膠囊4日,益徵被告倘有服用該藍白色膠囊 ,亦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 伊僅係誤服毒品,欠缺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不可能明知最後二次接受毒品調驗,卻仍 在施用毒品後前往警局驗尿云云。然實務上,毒品調驗人口 採尿呈陽性反應者相當常見,且被告本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低於閾值,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僅514ng/ml、556ng/ ml,略高於閾值500ng/ml,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是在施用毒 品數日後才前往接受採尿,沒料到毒品成分未完全代謝而遭 查獲,是被告辯稱:伊是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毒品調驗等語, 並不足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主觀不法犯意。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寧願想盡各種方法來證 明自己無罪,而不願認罪以換取易科罰金之機會,足認被告 並無施用毒品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本案被告因資力不足,符 合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之要件,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現 無工作、收入,領用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生活,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之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故其不願 認罪以換取法院從輕量刑,是否尚有經濟、家庭等其他層面 之考量,乃屬被告內心評估後之結果,外觀上並無從得知。 且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乃自己辯護權行使之選擇,與犯 罪事實之有無全然無關,是辯護人上開論點,並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2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嗣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外, 尚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恐嚇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及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於本案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之藍白色膠囊2顆(原審法院保管字號:103年度刑保管 字第2170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性質上 雖屬違禁物,然並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已如前述,故無 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是就被告持有該藍白色膠囊部分 ,究有無涉及其他犯罪非本案所得審理調查之範圍,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服用友人于志釗提供之感冒藥 ,此有證人戴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銓昕公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亦可證被告係服用于志釗提供的藍白色 膠囊而導致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採尿當 下未特別記憶是否服用藥物,即為例行性簽名,偵查時亦未 料想服用的感冒藥可能影響驗尿結果,以致均未提及曾服用 感冒藥之事。原審以臆測方式認被告以「感冒」之暗語為毒 品之交付,違反證據法則。㈢被告既知即將前往警局驗尿, 且被告自主前往驗尿已1年餘,再2次即可不必再接受驗尿, 衡情當無明知施用毒品,仍甘冒風險前往警局採尿之理云云 。然查:一般感冒之治療,縱因症狀輕微而未前往醫院看診 拿藥,亦多係就近前往藥局購買合法成藥,較符合常情。被 告竟捨此不為,而係自其住居處之臺北市松江路前往新北市 中永和區之友人于志釗住處,拿取來路不明之感冒藥後服用 ,已有悖常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于志釗給我的藥 ,我在他家當場就吃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證 人戴國華卻稱:當天在于志釗家裡,沒有看到被告在吃這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二人所陳已有扞格之處, 被告所辯,實有可疑。而于志釗已於103年6月28日死亡,被 告卻於于志釗死亡後,始以誤服于志釗提供含安非他命成分 之感冒藥置辯,致無從傳喚于志釗對質詰證,被告所供又與 證人戴國華之證述互有齟齬,被告所辯係因服用藍白膠囊所 致,已難盡信。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經本院批駁如前所述,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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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