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蓮華軒,趁告訴人蔡佩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店 內展示櫃裡之藍寶石原礦2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蔡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他確實沒有拿藍寶石原礦,這個東西不是很貴重, 他沒有必要說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吳佳玲於102年8月20日 晚上8時至9時左右到她店內,被告故意將她從展示櫃拿出藍 寶石1包(內裝有6顆)其中1顆扔在地上,趁她低頭找尋時 ,其中2顆就不知何因不見了,於是當被告及吳佳玲離去後1 小時,她有致電被告詢問,所獲知是沒有竊取情形等語(見 偵卷第40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吳佳玲及賴逸宏 於102年8月20日到她店裡,吳佳玲到她店裡消費,被告趁她 不注意時到處走動,竊取財物,被告竊取財物時,她當下沒 發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於原審證稱:10 2年8月20日被告帶同他所聲稱之表弟與吳佳玲來蓮華軒店裡 ,到店內大約1小時到1個半小時,當天有看藍寶石原礦,是 一包珠子,裡面好像有6或7顆,本來她將這6到7顆全部倒出 來到盤子上給被告一行3人看,被告拿起來看的時候,有掉 到地上,因為他們坐在桌子的對面,所以被告幫她撿起來放 回盤子,當時桌上不是只有這盤珠子,還有好多盤,被告放 回去當時她沒有盤點數量,是待被告一行3人都離開後,她 才開始收東西,才盤點數量,在收到袋子的過程中才發現少 了2顆藍寶石原礦,大概長2公分、寬1公分的橢圓形,2顆都 是如此,她已經找過她店內的地上,但是都沒有,她有覺得 很像是被告拿的,但並不確定,當晚她馬上致電上開3人, 詢問當時掉落地上是否有不小心掉到他們放在地上的包包裡 面,但都回覆沒有,她當時也沒有報警,由她自己賠償店內 的損失,之後是因為吳佳玲看到新聞報導得知被告被抓而通 知她,吳佳玲也跟刑事大隊的人說她是被害者,警察才找她 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 可知,其僅因被告前往其店內,俟離去後藍寶石原礦減少2 顆,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竊,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取行 為,自不得以告訴人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又證人吳佳玲於偵查時證稱:102年8月20日是被告先跟賴逸 宏到她店裡,因為她下班了要去告訴人的店裡拿手珠,於是 被告、賴逸宏就跟她一起到告訴人店裡,被告竊取財物時, 她都沒發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跟 賴逸宏於102年8月20日當天下午3點多到她店裡,一直待到 她要打烊,她有跟被告說她要去蓮華軒拿之前購買的珠子, 被告硬要跟她一起去,所以她和被告及賴逸宏就一同前往蓮 華軒,待快1個鐘頭,當時被告亂動店內的陳列品,在店內 動作很大,導致寶石碰到陳列板產生大聲響,而她記得被告 有要求告訴人從玻璃櫃中拿出藍寶石原礦出來給他看,應該 是有放在一個墊的東西上,她有一起看藍寶石原礦,但她沒
有碰,也沒有留意藍寶石原礦的數量,後來藍寶石原礦有弄 掉在地上,但她不太清楚是誰弄掉的,她們同時都往地上看 ,告訴人有說沒關係沒關係,她沒有注意藍寶石原礦撿起來 後放回墊子的過程,當時她覺得一切都很正常,離開店後, 告訴人打電話問她藍寶石原礦不見的事情,她覺得應該是掉 在地上沒有人拿走,應該找的到,但是接下來被告就打電話 給她,說告訴人打電話給他表示店裡的東西掉了,當時她跟 被告說告訴人也有打給她,被告有提到蓮華軒店裡沒有裝監 視器,讓她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人不會去注意店內有沒有 監視器,而她自己經營的珠寶店也遭被告竊盜財物,為警方 從被告那邊查獲她店內失竊的物品,所以後來她有向警方提 到告訴人店裡及隔壁店老闆郭志郎,請他們都去看看有沒有 他們的東西在警方查獲的物品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 頁)。依吳佳玲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在店內時之動作 較粗魯、以及事後就告訴人詢問店內物品失竊乙事時之之反 應較異,始懷疑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藍寶石原礦。吳佳玲於 被告與其共同在蓮華軒店內觀覽藍寶石原礦,及之後藍寶石 原礦掉落在地上撿拾以迄彼等離店之過程中,並未察覺有何 異狀,且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不得僅以吳佳玲臆測之詞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店內並未有何監視錄影設備可供調閱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哲於 原審證稱:被告住處有3、4個聚寶盆,內有大大小小石頭, 也有類似本案藍寶石原礦大小的石頭,但因他與同事均無珠 寶鑑定之專業訓練,無從分辨該等石頭質地,而未查扣,僅 查扣被告擺放在盒子、抽屜、櫥櫃內看起來比較貴重之物品 ,並無查扣到本案告訴人所失竊之藍寶石原礦等語(見原審 卷第43頁反面、44頁),顯見本案亦無自被告處所起獲相關 藍寶石原礦等贓證物。
(四)綜上,告訴人與吳佳玲既未於案發當時察覺失竊情事,復未 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檢視,又未自被 告處所起獲本案失竊物品,尚難僅以告訴人認被告曾有於其 店內竊盜之犯行,以及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至告訴人店內後 ,告訴人之藍寶石原礦2顆即失竊、吳佳玲證述被告於案發 當時舉止行徑過於粗魯,且於事後對於告訴人失竊情事反應 奇異之情況,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情事,是檢察官之舉證仍不 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經前往上開竊案發生地點,尚無直接證據或足以支援被告 確有竊盜犯行之情況證據證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縱被告之事後反應有不合常理之情,仍無解於本案 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僅就同上有瑕疵之事證再作推論臆 測,仍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