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36號
TPHM,104,上易,173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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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仙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青峯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李弘裕律師
被   告 辜啟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
0號、第二二四四四號、第二五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簡字第四九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入監起算刑期,直至一00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 在監執行完畢;乙○○前後曾因兩次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前述兩罪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 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 審簡字第八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各自經營應召站 ,甲○○並曾將應召站機房設於丁○○應召站之營業據點或 二人同居處而為警共同查獲(即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一號、第二四六四號妨害風化案件),乙○○曾於甲○ ○經營之應召站擔任馬夫,並係甲○○兒子奶媽之子,劉宜 達(綽號「阿泰」,未經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則在丁○○ 經營之應召站工作(丁○○、劉宜達二人共同涉犯妨害風化 犯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四 四號案件審理中),至於丙○○曾於甲○○、丁○○經營之 應召站擔任馬夫。由於甲○○認為丙○○曾私自載其旗下應 召站所屬綽號「小不點」、「朵朵」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從中抽傭牟利,致心生不滿,遂邀約丁○○、乙○○、劉宜 達共同策劃教訓丙○○後,再將丙○○帶往他處,隨即推由 甲○○傳送LINE之網路訊息予丙○○之朋友要求丙○○ 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前來臺北市○○ 區○○路○○○號「八十五度C咖啡店」說明此事,隨即由 丁○○駕駛車號000-○○○○號賓士車搭載甲○○、劉 宜達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許,依計畫前去「八十 五度C咖啡店」而將該車停放於「八十五度C咖啡店」斜對 面之臺北市○○區○○路○○○號與○○○路二段一二七巷 之交岔路口之○○○路巷內,乙○○則自行駕車前去「八十 五度C咖啡店」,丙○○為說明上情,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 二十七分許,帶同綽號「小不點」、「朵朵」之應召女子一 同前去「八十五度C咖啡店」,並於抵達後見甲○○坐於騎 樓下之一桌,乙○○及劉宜達坐於另一桌,乃由綽號「小不 點」、「朵朵」之應召女子走向甲○○該桌向甲○○說明, 乙○○、劉宜達見丙○○抵達後旋即依先前與甲○○之謀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宜達先出拳毆打丙○○, 劉宜達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八分許走出「八十五度C咖 啡店」外向丁○○告知丙○○業已到達後,丁○○亦與甲○ ○、乙○○、劉宜達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復至「八十 五度C咖啡店」出拳毆打丙○○,乙○○則拉住丙○○背部 衣領,再由丁○○、劉宜達前後出拳毆打丙○○,乙○○復 於放開丙○○後,再以腳猛力朝丙○○背部踢去,造成丙○ ○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骨折及引發酸毒症等身體傷害



。隨後甲○○、丁○○、乙○○劉宜達四人再依前述計劃 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乙○○、劉宜達 三人共同拉扯丙○○橫越吉林路,並於將至丁○○停放車號 000-○○○○號賓士車處時推拉丙○○,欲使丙○○至 丁○○駕駛之車號000-○○○○號賓士車上,共同以此 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丙○○之身體而妨害其身體不受侵犯 之權利,並同時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上車事,適為當 時正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斜對面「鑫鮮海產店」騎樓吃 飯之陳宛玲全程目擊,並由旁觀路人報警,丁○○、乙○○ 、劉宜達三人因聽聞警方嗚笛前來而尚未將丙○○置於實力 支配下僅短暫拘束即為丙○○所掙脫,甲○○、丁○○、乙 ○○、劉宜達四人立即丟下丙○○於現場離去。嗣丙○○經 救護車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四分許,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並送入加護病房救治,於翌日即一0三年五月四日凌 晨四時許,曾由馬偕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隨後由警調取 「八十五度C咖啡店」及臺北市○○區○○路○○○號與新 生北路二段一二七巷之交岔路口等兩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乙○○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共同傷害部 分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乙○○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共同傷害部分 自白犯罪,被告丁○○、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被告丁○○、乙○○二人並供稱: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 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故被告丁○○、乙 ○○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共同傷害部分之自白,既均 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宛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甲○○、丁○○、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丁○○、乙○○三人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 宛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丁○○、乙○○ 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 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 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甲○○、丁○○、乙○○及其三人之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丙○○進行交互詰問,則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甲○○、丁○○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上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不足採憑。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告訴人丙 ○○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分別與本件被告甲○○、丁○○、乙○○三 人被訴部分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故被告甲○○、丁○○及其 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經具結作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憑。(三)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丙○○於原 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 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惟告訴人丙○○係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甲○○、 被告丁○○、被告乙○○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進行 交互詰問,而係為審判時之陳述,自無所謂無證據能力之 問題,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作證被告甲○○係共犯即認為無證據能力乙節, 顯然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憑。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甲○○、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乙○○ 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 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 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 憑以認定被告甲○○、丁○○、乙○○三人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丁○ ○、乙○○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三人之 上訴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丁○○係同居男女朋友,有 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八十五 度C咖啡店」內,目的是要談有關告訴人丙○○帶其旗下 綽號「小不點」、「朵朵」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抽 傭之事,告訴人丙○○有帶綽號「小不點」、「朵朵」之 應召女子進來「八十五度C咖啡店」,綽號「小不點」、 「朵朵」之應召女子有前來坐在被告甲○○所坐的那桌, 至於告訴人丙○○則係坐到被告乙○○、劉宜達所坐的那 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共同強制之犯行,辯 稱:我是對方應召站約我去「八十五度C咖啡店」,不是 我約丙○○去「八十五度C咖啡店」,丙○○走到別桌而 背對著我,所以丙○○與乙○○、劉宜達發生爭執我沒有 看到,劉宜達走到「八十五度C咖啡店」外找丁○○進來 打丙○○我也沒看到,我自始背對著他們,丙○○一直說 電話是我打的,是我約丙○○談判是不實在的云云(詳本 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二)訊據被告丁○○亦坦承與被告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人自經營應召站,被告甲○○並曾將應召站機房設於被



告丁○○應召站之營業據點或二人同居處而為警共同查獲 ,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許,被告丁○○有駕駛車號 000-○○○○號賓士車搭載被告甲○○、劉宜達前去 「八十五度C咖啡店」而將該車停放於「八十五度C咖啡 店」斜對面之臺北市○○區○○路○○○號與新生北路二 段一二七巷之交岔路口之新生北路巷內,劉宜達於同日晚 間十九時二十八分許走出「八十五度C咖啡店」外向被告 丁○○告知告訴人丙○○業已到達後,被告丁○○亦有與 被告乙○○、劉宜達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共同傷害 告訴人丙○○,並供述坦承有共同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自己往「八十 五度C咖啡店」對面跑,我有追過去,但我沒有要將丙○ ○拉上車號000-○○○○號賓士車云云(詳本院一0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
(三)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自行駕 車前去「八十五度C咖啡店」,告訴人丙○○有於同日晚 間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帶同綽號「小不點」、「朵朵」之 應召女子一同前去「八十五度C咖啡店」,並於抵達後, 告訴人丙○○前來被告乙○○及劉宜達所坐的那桌,劉宜 達、被告丁○○都有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毆打告訴人 丙○○,被告乙○○亦有於被告丁○○、劉宜達二人傷害 告訴人丙○○時,拉住告訴人丙○○衣領,且有踢告訴人 丙○○一腳,並供述坦承有共同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橫過吉林路是要開車,我沒 有要拉丙○○上車號000-○○○○號賓士車云云(詳 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
二、然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各自經 營應召站,被告甲○○並曾將應召站機房設於丁○○應召 站之營業據點或二人同居處而為警共同查獲,並由本院一 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二四六四號妨害風化案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乙○○曾於被告甲○○經營之應 召站擔任馬夫,並係被告甲○○兒子奶媽之子,共犯劉宜 達(綽號「阿泰」)則在被告丁○○經營之應召站工作, 被告丁○○、共犯劉宜達二人共同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案 件審理中,至於告訴人丙○○曾於被告甲○○、被告丁○ ○經營之應召站擔任馬夫之事實,分別據被告甲○○、被 告丁○○、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二四六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判決、被 告丁○○及共犯劉宜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第二三六四七號妨害風 化案件起訴書、被告甲○○、被告丁○○及共犯劉宜達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內容如 下:
1、被告甲○○供述:「(問:你是否認識丁○○?)認識, 我與丁○○是男女同居朋友,一起住在萬大路的地址。. .(問:工作上有無關係?)乙○○以前在應召站曾經兼 職一天過,其他都沒有。丁○○除同居男女朋友外,工作 上我與丁○○沒有關係,丁○○是CALL客的,我跟丁 ○○是各自經營各自的。」等語(詳易字第六七號卷一第 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
2、被告丁○○供述:「(問:你與甲○○關係為何?如何認 識?認識多久?)至今仍為男女同居關係,至今認識好幾 年了,從認識開始到現在就同居到現在。(問:你跟乙○ ○關係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朋友關係,乙○○ 的媽媽在當甲○○的兒子奶媽,是因為這樣才認識的,已 經認識好幾年。..(問:你是因為認識甲○○才會認識 乙○○?)是。(問:你跟丙○○關係如何?認識多久? 如何認識?)丙○○之前在我的應召站上班當馬夫。」等 語(詳易字第六七號卷二第二四頁);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與被告甲○○是否共同經營應召 站?)沒有,我們是各自經營。但是有一起被查獲。我的 機房曾經設在她的住處。」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3、被告乙○○供述:「(問:你跟甲○○關係,如何認識? 認識多久?)就是朋友,認識不是很熟時,剛好甲○○的 小孩三歲多,需要媬姆,經過朋友牽線請我媽媽帶,認識 至今大約三年多,我是認識甲○○後才認識丁○○。.. (問:你跟丙○○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丙○○ 是在甲○○那邊上班,我是去甲○○那邊認識丙○○,跟 丙○○只是點頭之交。」等語(詳易字第六七號卷二第二 五頁)。
4、被告甲○○、被告丁○○之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三一號、第二四六四號妨害風化案件判決、被告丁○○與 共犯劉宜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第二三六四七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起 訴書、被告甲○○、被告丁○○及共犯劉宜達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5、綜合以上卷證,足見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 ○及共犯劉宜達四人關係密切,觀諸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述:「當天我有去八十五度C的咖啡店,監視器 有拍到壹臺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是我開 去的。我當時會去的原因是我要載劉宜達和甲○○一起去 八十五度C。」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三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有 聽過甲○○抱怨過或說過辜啟詮的不是嗎?)我有聽過甲 ○○抱怨,丙○○有要帶小姐去做私工。要帶小姐去別的 地方做然後自己賺錢。(問:抱怨什麼事或說過什麼不是 ?)是,甲○○抱怨過。丙○○有帶小姐自己去賺別的, 然後自己賺經濟費,吃裡扒外。(問:知道甲○○案發當 天要去談這事嗎?)我只知道甲○○要去處理小姐的事情 。」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益證被告丁○○帶同員工即共犯劉宜達前去「八十五 度C咖啡店」,係因被告甲○○之緣故,且的確係因告訴 人丙○○帶被告甲○○旗下應召站所屬綽號「小不點」、 「朵朵」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傭牟利乙事,前去 「八十五度C咖啡店」。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因被告甲○○ 以傳送LINE之網路訊息予告訴人丙○○之朋友要求告 訴人丙○○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前 來「八十五度C咖啡店」說明有關告訴人丙○○載被告甲 ○○旗下應召站所屬綽號「小不點」、「朵朵」之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傭之事,告訴人丙○○為說明此事, 乃於一0三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帶同綽號 「小不點」、「朵朵」之應召女子一同前去「八十五度C 咖啡店」,並於抵達後見被告甲○○坐於騎樓下之一桌, 被告乙○○及共犯劉宜達坐於另一桌,乃由綽號「小不點 」、「朵朵」之應召女子走向被告甲○○該桌向被告甲○ ○說明,被告乙○○、共犯劉宜達見告訴人丙○○抵達後 ,隨即由共犯劉宜達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丙○○,共犯劉宜 達並走出「八十五度C咖啡店」外,不久即與被告丁○○ 一同進入「八十五度C咖啡店」,被告丁○○、被告乙○ ○及共犯劉宜達三人即聯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丁○ ○、被告乙○○、共犯劉宜達三人與告訴人丙○○拉扯橫 越吉林路將至車號000-○○○○號賓士車處時,被告 丁○○、被告乙○○、共犯劉宜達三人再拉扯告訴人丙○ ○,欲使告訴人丙○○至車號000-○○○○號賓士車 上,由於有人報警,被告丁○○、被告乙○○、共犯劉宜



達因聽聞警方嗚笛前來即為告訴人丙○○所掙脫,被告丁 ○○、被告乙○○、共犯劉宜達立即丟下告訴人丙○○離 開現場等情,內容如下:
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傳L INE訊息給我朋友(即綽號「小不點」、「朵朵」之二 名應召女子),要我出面談判,否則會找人打斷我的腳, 所以案發當時我與該二名女子一同抵達「八十五度C咖啡 店」,談判之時間地點是該二名女子告知我,我提供給法 院LINE的訊息截圖不完整,甲○○說會找人打斷我腳 之部分截圖毀損了,我到場時甲○○坐一桌,乙○○、劉 宜達坐一桌,丁○○不在場,甲○○跟與我一同到場的二 名女子談話,我就坐到乙○○、劉宜達那桌,所以沒有跟 甲○○談到話,我向乙○○、劉宜達解釋我僅是擔任該二 名女子之司機而已,並沒有誘拐她們去別的應召站,因我 認為自己只是負責搭載二名女子之司機,該二名女子至其 他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與我無關,所以到場後就由該二 名女子與甲○○談,我就走到乙○○那桌去,談話過程中 丁○○出現,乙○○、丁○○、劉宜達就開始毆打我,後 來乙○○、丁○○、劉宜達就開始控制我,一個人勒我脖 子,另二個人抓我手和腳,我就被乙○○、丁○○、劉宜 達抬至吉林路二五0號前,強拉我進一台車內,因我極力 反抗所以車門沒被關上,後來警察巡邏到附近,路人大喊 有警察來,乙○○、丁○○、劉宜達就把我推出車外逃逸 ;我不知道當時丁○○、乙○○、劉宜達為何會到現場, 但甲○○與乙○○、丁○○、劉宜達關係密切,因為我平 日去找甲○○時,乙○○、丁○○、劉宜達都會在場,當 日我都沒有和丁○○說到話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五四0號 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易字第六七號卷一第一七二頁至 第一七六頁)。
(三)被告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與 劉宜達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內容如下,核與前述 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證遭上開三人毆打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相關就醫受傷資料在卷可 稽: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傷害部分我認罪。」等 語(詳易字第六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我本身是與丙 ○○互相傷害,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詳易字第六 七號卷二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後來是劉宜 達過來叫我,我後來有進去八十五度C裡面,我有在八十 五度C裡面打丙○○。」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
2、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傷害部分我踹丙○○一 腳我承認,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詳易字第六七號卷一 第一一六頁)、「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詳易字第 六七號卷二第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久丁○ ○進來之後就和丙○○二人打起來了。當時劉宜達也打丙 ○○,他們三人打起來。因為他們打起來就撞到我,我踢 丙○○一腳。」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3、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馬院醫內字 第○○○○○○○○○○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丙○○病歷 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丙○○送醫照片 、病危通知單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 偵字第一三五四0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七頁、易字第六七 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二四頁)。
(四)告訴人丙○○前揭指訴遭被告丁○○、被告乙○○及共犯 劉宜達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毆打,及遭被告丁○○、 被告乙○○及共犯劉宜達三人共同拉扯橫越吉林路,並於 將至被告丁○○停放車號000-○○○○號賓士車處時 推拉告訴人丙○○,欲強拉至車號000-○○○○號賓 士車上,核與目擊證人陳宛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 及「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臺北市○○區○○路○○○號 與新生北路二段一二七巷之交岔路口等兩處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經勘驗結果相符,內容如下:
1、目擊證人陳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吉林路 「八十五度C咖啡店」對面之「鑫鮮海產店」騎樓吃飯, 看到一位男子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外遭二到三位男子 毆打,該二、三位男子邊硬拖邊拉遭毆打之男子移動到「 八十五度C咖啡店」斜對面,並強推遭毆打之男子上車, 該車停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斜對面豆漿店旁一條巷子 ,但仍在吉林路上,遭毆打之男子沒有上車,後來警察車 鳴笛聲出現,打人之三名男子就離開了,之後救護車也來 了,我看到情形是遭毆打的男子單方面被打等語(詳易字 第六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2、「八十五度C咖啡店」與臺北市○○區○○路○○○號與 新生北路二段一二七巷之交岔路口等兩處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當庭進行勘驗:(1)案發當時「八十五度C咖啡店」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丙 ○○與二名女子抵達「八十五度C咖啡店」後,二女子走



至他桌,丙○○即走至乙○○、劉宜達所坐座位處談話, 劉宜達隨即離開咖啡店,不久旋與丁○○一同返回咖啡店 ,丁○○一出現即自丙○○背後揪住丙○○衣領,並繞到 丙○○正面拉丙○○起身,用力將丙○○推至牆壁,以手 毆打丙○○頭部,劉宜達並猛力以腳踹丙○○腹部,丁○ ○、劉宜達又接連各以手毆打丙○○頭部,此時乙○○均 站立於旁觀看;接著劉宜達拉扯丙○○上衣領口、丁○○ 以手勒住丙○○脖子欲將丙○○拉出咖啡店外,丙○○壓 低身體退回店內並欲以手推開丁○○手臂,此時乙○○走 至丙○○身後,用手拉住丙○○背部衣領,丁○○、劉宜 達則一前一後往店外拉扯丙○○,而丙○○則持續壓低身 體掙扎欲往後退回店裡,乙○○則持續拉住丙○○背部衣 領;於拉扯過程中,丁○○又以手毆打丙○○頭部,丙○ ○則將手臂伸於其臉部前方阻擋;隨後,丁○○、劉宜達 繼續於店內一前一後壓制丙○○脖子及手臂將其往店外拉 扯,丙○○則繼續掙扎欲掙脫,乙○○此時始放開丙○○ 站立於一旁觀看,後走向店外與一名紅衣男子比手畫腳對 談,丁○○、劉宜達繼續將丙○○拉扯出店外離去,此時 乙○○站立於旁觀看,於丙○○經過乙○○身邊時,乙○ ○猛力朝丙○○背部踢一腳,並跟著丁○○、劉宜達及丙 ○○方向離去等情,有「八十五度C咖啡店」監視錄影光 碟一片、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一 0四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詳偵字第一三五四0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一0 0頁、易字第六七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2)案發當時臺北市○○區○○路○○○號與新生北路二段一 二七巷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顯示:案發前之一0三年五月 三日晚間十九時二分至三分間,丁○○駕駛車號000- ○○○○號賓士車先停放於吉林路與新生北路二段一二七 巷口,案發時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 ,乙○○、丁○○、劉宜達以手推及強拉丙○○往停放上 開車號000-○○○○號賓士車方向移動,數分鐘後上 開車號000-○○○○號賓士車駛離,隨後警車、救護 車陸續抵達等情,有吉林路監視錄影光碟、原審一0四年 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 偵字第一三五四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易字第六七 號卷一第一四五頁背面至一四六頁)。
3、證人陳宛玲僅係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斜對面海鮮餐廳 騎樓用餐之客人,與告訴人丙○○、被告乙○○、被告丁 ○○及共犯劉宜達等均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係偶然目



擊案發經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一 方之理,且證人陳宛玲於原審審理中就目擊過程有記憶不 清之處或未親眼親耳見聞之細部情節,均如實回答其不記 得或未見聞,就案發後警察查訪製作之查訪筆錄內容部分 非其所述者,亦依實澄清,且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是其證述所見之案發經過應屬 真實可信,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乙○○、被 告丁○○及共犯劉宜達除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外,三人 亦確實均與告訴人丙○○於橫越吉林路後,欲將告訴人丙 ○○拉至被告丁○○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 00-○○○○號賓士車等行為。綜合上開告訴人辜啟、 證人陳宛玲證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乙○○ 、被告丁○○確實有與共犯劉宜達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行權利並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 無訛,足見被告丁○○、被告乙○○、共犯劉宜達三人確 有共同強制犯行無訛,故被告丁○○、被告乙○○二人所 辯:沒有要拉丙○○上車號000-○○○○號賓士車云 云,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陳宛玲及前述監視錄影光碟 顯示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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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