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31號
TPHM,104,上易,173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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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 物以好運到貨運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提款卡及 存摺影本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淑蓉,佯 稱:「其之前租借惠蓀林場辦活動,因系統有狀況,匯款 之訂金變成得12次連續扣款,要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解除扣 款。」等語,使蘇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而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黃勝宏系 爭臺銀帳戶內。
(二)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斯琪,佯 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訂單重複,要幫其取消該筆 重複訂單,要到便利超商以金融卡匯款。」等語,使葉斯 琪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5,123元、3,998元至黃勝宏系爭 臺銀帳戶內。
(三)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慈瑩,佯 稱:「其之前網路訂房時,收費設定誤設為要繳12期費用 ,要其上網至網路銀行更改設定。」等語,使顏慈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轉帳4萬9,999 元、1萬8 ,500元、2萬201元至黃勝宏系爭彰銀帳戶內。二、案經葉斯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勝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臺銀帳 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等物以好運到貨運宅 配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 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不諱,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提款 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起訴書所列時、地及方式,詐騙蘇淑蓉葉斯琪顏慈瑩取財總計12萬7,808元等情並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以好運到貨運宅 配方式,寄送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給對方,並跟自稱張先 生的人說提款卡密碼,但伊是看報紙辦貸款的,不知道會被 拿去作為犯罪戶頭使用。當銀行通知伊時,伊也去報案,並 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但有關機關均未調查,伊確不知悉詐 騙情形,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一)被告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 下午5時15分、晚上8時26分、晚上9時30分許,分別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 蘇淑蓉、告訴人葉斯琪及被害人顏慈瑩匯款使用(蘇淑蓉 匯款29,987元;葉斯琪匯款5,123元、3,998元;顏慈瑩匯 款49,999元、18,500元、20,201元)等情,業據證人蘇淑 蓉、葉斯琪顏慈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2頁)



,並有證人蘇淑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葉斯 琪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被告系爭臺銀帳戶於 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 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4年1月6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附 被告系爭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2月16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同上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考,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雖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案時提出寄件時間12月17日、收件人張先生之貨運 宅配寄件單據及報紙貸款廣告各1份(原審卷第28、29頁 )佐證。惟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 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 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 識,並有從事過房地產相關工作將近10年之歷練,更於偵 查、原審中供承:「(你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是否曾聽聞 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前有聽過。 」、「我有聽過詐騙集團去購買人頭帳戶來詐騙」、「(



你有無聽過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詐騙的事情?)有聽 過。」等語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99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4、45頁背面),足見 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 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2.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之前有無辦理過貸款 ?)有。銀行貸款及民間信貸都有辦理過。」、「(銀行 貸款何種貸款?)一般信貸,不是不動產貸款。我目前是 信用協商階段,每個月固定還款階段。」、「(你在寄出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時,也是在信協階段?)是的,已 經很多年了,我每個月都要固定還款給銀行。」、「(你 在信協的階段,銀行不可能借錢給你?)是的,所以我才 會找報紙貸款。」等語(原審卷第45頁),顯然被告對於 民間貸款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 件等事實,均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及來歷為何?)對方沒有說,我都不知道。」、 「(你有無與對方就貸款之本金、利息作商定?)貸款本 金我跟對方說要貸20萬元,利息沒有說,但他有強調比銀 行低。」、「我是今年一月開始從事這個行業,在從事這 個工作之前,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工作,所以我才會去找 報紙的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急用…。」、「(對方 有無要你提供擔保?)無。…」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 背面、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則被告非但未曾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謀面過,不 知對方姓名及任職之民間貸款公司名稱、地址,亦未詳詢 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或提 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予該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無法確認當 時有無提供身分證件,即在有急用須辦理貸款之情況下, 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可 以辦理民間信用貸款,就交付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均核與上述商業習慣相違 。因此,被告既應可預見將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 匯款之工具使用,卻因有急用而執意辦理貸款,即未加以 仔細求證,逕依對方要求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申辦之系爭2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3.況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你在寄出你的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時,有無想過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那時 候沒有想到。但我有對他提出我的疑問,我問他說我卡片 給你了,那核貸下來時,我的錢就沒有辦法領取,他跟我 說一般放款下來,會作對保的動作,且我曾在銀行貸款時 ,也有做對保的動作,就是我要到場對保之後,才會核下 款項,所以我才不以為意,就把卡片寄給他了。」、「( 若是如此,為何對方要你寄你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給他? )因為對方說要確定這個卡片是不是可以使用。」、「( 提款卡是你要使用的,為何對方要確定卡片可以使用?) 因為對方要確定存摺及卡片二者都是本人。」、「(存摺 上有帳號,提款卡上也有帳號,兩者相符就表示是同一人 了,跟是不是本人有何關聯?)當時我有問為何要提款卡 ,但他說他的過程需要,說要確定是不是我本人使用」等 語(同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持 有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可任意使用系爭2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認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不合 常情,卻無法提出「辦理民間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銀行對保何以要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合理解 釋。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 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 用途前,即率意將系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系爭2銀行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 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 明。
4.又被告於其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迭次陳明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而提出之報紙貸款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號碼亦為「 0000000000」(原審卷第29頁)無訛,但經比對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12月17日之通聯紀 錄可知(原審卷第23頁),被告於該日並未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聯之紀錄。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另辯稱:「報紙上面雖然是0909的電話,但旁邊還 有1支0000000000的電話,我是跟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 ,我可以把我的報紙原本寄送到法院」等語(原審卷第43



頁背面)。然而,被告縱有提出載有貸款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之報紙廣告為證,經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之通聯固有2次,但均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人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繫,此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考,顯與被告所述係伊於 103年12月17日當天看到報紙上有民間貸款廣告,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通話之情節不符,是其所述自難置 信。又被告與其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兩人僅分別於 103年12月17日12時4分15秒許及同日14時19分許,各通話 329秒、84秒,時間非常短暫,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 自己並不符合申辦貸款之資格一事甚明,卻又在悖於商業 習慣之情形下,於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要交付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辦理貸款時,竟仍同意之,並執意 寄交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殊甚灼然。
5.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他有無說到借 款利率及還款方式?)當時他說的很含糊,每拾萬元預扣 貳仟元,這兩千元就是利息,還款方式是有錢就還本金, 如果沒有錢就每個月固定支付貳仟元的利息。」、「(利 率到底如何,有無比銀行優惠?)因為那時候我急用,應 該比銀行的利率高。」、「(你於偵查中稱對方沒有跟你 說利息,但是有說比銀行低,為何與今日所言不符?)利 息的部分我有點模糊,所以就沒有講很清楚。」等語(原 審卷第45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陳明其貸 款利息、還款期限等事項(本院卷第54頁背面),衡諸常 情,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均屬貸款重要事項,被告身為申 辦貸款之人,豈有可能對此重要事項記憶模糊之理?益見 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辦理貸款之 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系爭 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蘇淑蓉葉斯琪顏慈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任意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 紀錄)及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國際 不動產高階經理員,之前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近10年,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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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