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90號
TPHM,104,上易,169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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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原名陳慧玲
      陳壹喻
      曾淑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3、105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上和、吳上平2 人均分別證稱渠等女友即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有替渠等承租 房屋,且有陪同出席集團尾牙宴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貴 堂亦證稱其女友即被告曾淑怡曾因其賭博輸3 百萬元,故曾 替其匯該款項至「潘雅柔」帳戶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 證,可知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均有參與本件詐欺之 構成要件實現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默示合致,應負共犯罪 責,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3 人無罪,係認 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 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 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查:㈠關於被告陳子 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吳上和之證述及被告陳子霖之供 述、及被告陳子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陳子霖所承 租之房屋係被詐欺集團所使用。惟被告陳子霖承租房屋該舉 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陳子霖與吳上和非在 被告陳子霖所承租之華美大樓遭查獲,且遍查全卷,實乏被 告陳子霖主觀上係以正犯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 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用途之具體事證。且證人吳上和 業已證稱其女友即被告陳子霖並未進入過機房,而均係在海 華大樓下等待等語,且縱使被告陳子霖有進入過上開機房, 非無可能僅因其與吳上和為情侶關係而前去相聚,難以據此 即認被告陳子霖對於上開機房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或營運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關於被告陳壹喻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依證人吳上平之證述及被告陳壹喻之供述、及被告陳壹 喻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被告陳壹喻所承租之房屋被詐欺 集團使用,惟被告陳壹喻承租房屋該舉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吳上平及被告陳壹喻非在被告陳壹喻所承租 之該址遭查獲,另被告陳壹喻汪良忠之對話(有通訊監察 譯文為憑),亦僅能表徵被告陳壹喻係替汪良忠傳話予吳上 平而已,並不能由有其對話即可臆測被告陳壹喻完全知悉吳 上平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公機係作為詐欺集團分子互相聯繫 之用乙節,而遍查全卷,亦乏被告陳壹喻主觀上係以正犯之 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渠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 之用等事證存在。是綜合所有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壹 喻係知悉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所用,或有替詐欺集 團成員申辦網路帳號之舉,且縱或被告陳壹喻偶有前去機房 ,亦不足認其有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既成事實達到犯罪之意思,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對 於該機房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實現具有何等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㈢關於被告曾淑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由證人劉 貴堂之證述及被告曾淑怡之供述、及被告曾淑怡之通訊監察 譯文,固可認被告曾淑怡確有匯款300萬元,惟該匯款之對 象即賭場老闆之太太「潘雅柔」,且依證人劉貴堂所證及被 告曾淑怡所供,該筆款項係自劉貴堂母親之戶頭所提領,復 以被告曾淑怡之名義匯款,參酌證人劉貴堂既已規劃詐欺所 得之款項係由車手集團提領後,交予外務集團,由外務集團 將現金交予各該話務集團,嗣再行存入,可徵證人劉貴堂為 避免金流曝光,將款項層層轉手,切斷直接之金流往來,以 謀不為檢、警查悉,衡情,若該筆款項確係作為詐欺之用, 證人劉貴堂應無選擇將其母親之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存放 款項之用,並由與證人劉貴堂關係親密之被告曾淑怡出面匯 款,憑添渠母親及被告曾淑怡遭牽扯入犯罪集團之風險,況 上開300萬元匯款,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 難僅以被告曾淑怡確有匯款300萬元至上開賭場老闆太太名 下,即認被告曾淑怡參與本案。㈣至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雖均曾參加綠光花園餐廳尾牙宴,而參與者均為詐騙 集團成員,惟衡以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於當時分別 為吳上和、吳上平、劉貴堂之女朋友,吳上和、吳上平、劉 貴堂帶同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參加飯局飲宴,實與 常情無違,難以憑此遽認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知悉 吳上和、吳上平、劉貴堂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難採認。㈤綜合上情,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提 出被告陳子霖陳壹喻知悉詐欺集團以渠2人協助承租之房 屋作為機房使用,及被告陳壹喻有為詐欺集團申辦網路帳號 之事證,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曾淑怡所匯之300萬之款項確 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或營運資金,從而,就被告3人是否 確涉犯本案各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爰就上揭被告3人所涉各 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足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被告陳子霖陳壹喻曾淑怡3 人雖分別為同案被告吳上和、吳上平及劉貴堂之女友,惟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實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故諭知被告3 人行為均無罪。經核原判決已逐一敘明 被告3 人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認事、用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亦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係其片面推論之詞,未盡實質舉證之行為責任,



應由控方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其他新事證或理由,僅就原判決已逐一批駁之理由重複爭執 ,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理由於不顧,是其上訴理由,不能 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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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