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73號
TPHM,104,上易,167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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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8307號、
第1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彩菊為無罪之諭 知,並一併宣告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觀諸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甚為簡略,就個人史及疾病史 之部分,完全參考被告個人口述,未要求法院提供前科資料 以了解其犯罪史,疾病史部分亦未調取被告過去因精神疾病 求診之病歷資料,且僅憑一次與被告之面談,即診斷被告為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又完全未見其分析被告犯案時之 行為態樣,即做成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結論,實屬武斷且毫無依據,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否足 供採信,實非無疑。(二)、基於以下理由,認有將被告重 送精神鑑定之必要:⒈就犯罪史之部分:證人證稱:伊只有 在法院卷宗上知道被告過去犯罪之次數,不清楚詳細內容, 伊根據伊之精神科專業,推斷各該犯罪紀錄應該也是和被告 之疾病有關云云,可知證人既完全未了解被告過去犯罪情形 之具體內容,如何能逕以其精神科專業,推斷各該犯罪均與 精神疾病有關,且因忽略被告犯罪史之參考價值,可能對於 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是否持續發生產生誤判之情。⒉就疾病史 之部分:證人證稱:被告沒有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被告之 疾病伊一看就知道了,被告從來沒有經過治療云云,然依卷 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 曾在91年間,經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 病(Bipolaraffective disorder),並有接受藥物治療; 復於103年8月21日至12月18日,經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診斷為 重鬱症,亦有接受藥物治療,可知證人完全未了解被告過去



之就醫情形,即主觀認為被告完全未接受過治療等情,顯屬 錯誤判斷,且忽略被告之疾病史資料,亦會影響對於被告之 症狀是否持續或有所緩解等情之判斷。⒊就被告病症之診斷 部分:證人不參考客觀上可資判斷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是否 持續發生之前科及病歷資料,逕以40分鐘之面談,即確診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鑑定過程實屬武斷、草率,而 具有重大瑕疵。再依上開馬偕醫院之病歷,被告曾在91年間 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並接受約1個多月之藥物治 療;復於103年間經診斷為重鬱症,並接受近4個月之藥物治 療,與證人所診斷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均不同。就此部分, 證人證稱:伊比馬偕醫院為被告診療的該名醫生資深25年, 伊於實施本案鑑定後,曾跟馬偕醫院之李潮雄主任面對面談 過,李主任根本不用看病人,光用聽的也就知道被告是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李主任很不好意思地跟伊道歉說為被告 診治之那名醫生不是該醫院的專業醫生,在外面開診所主打 「專治憂鬱症」,所以把所有的病症都診斷成憂鬱症云云, 然依上開馬偕醫院病歷,被告並非由同一位醫師診療,而 103年間為被告診療之醫師為姚怡君醫師,經查,該醫師確 有在天晴身心診所擔任醫師,然該診所除治療憂鬱症外,亦 有治療俗稱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而該醫生之專長亦有 包含治療思覺失調症,有天晴身心診所網頁列印資料2紙供 參,並無證人所指之開設專治憂鬱症之診所之情,可知證人 之證述全無所本,且有惡意攻擊同業之嫌。(三)、可知無 論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或證人之證述均存有重大之瑕疵 ,原審認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且依此認定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顯有違誤。又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人之證述既均存有重大之瑕疵,被告 應有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再送精神鑑定 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杜彩菊雖有於檢察官 所指之時間,一再以撥打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之方式,向 接電話之話務人員施以恐嚇言詞,惟其為前開行為之際,係 因重度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辨別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並無刑事責 任能力,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故為被告無罪諭知,業據判 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檢察官於原審中聲請將被告再送精 神鑑定一節,認無必要,亦詳敘其理由,末再說明:參酌亞 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馮榕所證,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亦稱允當。檢察官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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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