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千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
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千寓為陳建興之前女友,陳建興與陳思寧為夫妻,因袁千 寓認陳思寧介入其與陳建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507 號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2、3樓電梯口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朝陳思寧、陳建興比中 指,足以貶損陳思寧、陳建興之名譽。㈡於101年11月 19日 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陳建興口稱:「不要臉, 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 厚、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建興之名譽。二、案經陳思寧、陳建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千寓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㈠之時間 ,在大江電梯口前,遇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建興2 人 及於前開事實一、㈡之時間,因接到陳思寧電話,而與劉德 洧及友人李靜怡、凌志宏相約在岳陽樓茶坊談論事,當下有 說:「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 ,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他們比 中指及在上揭事實一、㈡時、地,說的那些話,是對李靜怡 說的,並不是對陳建興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陳思寧、陳建興比中指及於 上揭事實一、㈡時、地對陳建興說:「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 」等語之事實,業據陳思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102 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4、177反面至 17 8、102、240-241頁,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103至 108頁 ) 及陳建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詳實(他字卷第4、1 80反面至181、102、241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 113頁 ) ,復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他字卷第235至236頁)、現場測 繪圖、照片 6張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2、78至81頁)。㈡、被告對陳思寧、陳進興比中指部分:
⒈陳思寧⑴於警詢證稱:101 年11月18日22時許,我跟陳建興 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時,好像在2 樓3 樓間電梯出入口,等 待電梯時,遇到袁千寓也在等電梯,之後我跟陳建興走進電 梯後,袁千寓在電梯口前對我及陳建興2 人手比中指,長達 3 秒當時電梯門前都是人群,讓我及陳建興覺得有被公然侮 辱的感覺,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袁千寓,希望能好好談一談, 就約在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見面( 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⑵於偵訊證稱:於101 年11月18日 晚間10時許,在大江購物中心2 樓3 樓之電梯口,被告對我 們兩個比中指,長達3 秒鐘。當天我就打話問被告為何要對 我比中指,就跟被告約在中壢市復興路上某處,隔天凌晨 0 時許,我們見面時,被告就帶著3 個友人一起過來等語(他 字卷第3 頁)。⑶於原審證稱:「就在我們前方約三公尺, 面對面(比中指)。」「比中指大概三秒的時間,眼神是對 著我們的,而且還對著我們微笑。」「就我而言,我認為被 告是針對我們兩個,我認為被告是對我侮辱,所以我當下這
麼多人看到她對著我這麼做,所以我認為我嚴重受到侮辱。 」(原審卷第103 頁)、「(問:依照剛剛所勘驗的內容, 被告就回答你說『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 會對別人』,所謂的『他』是指誰?)陳建興,因為在大江 購物中心被告比中指時,被告是面對著我與陳建興。」(原 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等語。
⒉核與陳建興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22時許, 我跟陳思寧至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時,好像在2 樓3 樓間電梯 出入口,等待電梯時,遇到袁千寓也在等電梯,之後我跟陳 思寧走進電梯後,袁千寓在電梯口前對我及陳思寧2 人手比 中指,長達3 秒當時電梯門前都是人群,讓我及陳思寧覺得 有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之後陳思寧有打電話給袁千寓,希望 能好好談一談(他字卷第180 頁反面);⑵於原審證稱:「 (被告對我們比中指時)應該是看著我們兩個。被告就是對 我們比中指好幾秒的時間,所以一定是對我們兩個,不是針 對其他人,而且眼神有跟我們對到。」(原審卷第109 頁) 等語相符。
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原審卷第99頁) (1分50秒)
陳思寧:為什麼要「在大江」對我比中指?「在這麼多人面 前,電梯口面前」?對我挑釁?
劉德洧:「不好意思,她沒有對你。」
(1分57秒)
袁千寓: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會對別 人。」
劉德洧:「沒有。」
陳思寧:「何必做挑釁的動作。」
凌志宏:「......路人甲也有可能做這樣的動作。」 (雙方發生爭吵)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陳思寧提出質疑時,在( 1 分57秒)時,就回應「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 ,不會對別人。」;證人凌志宏則口稱:「…路人甲也有可 能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更足認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動作 ,進而回應並不是針對陳思寧而來,且陳思寧、陳建興之證 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且陳建興雖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業已分手,並因而衍 生多起訴訟,然陳思寧、陳建興2 人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 ,以此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 ,應可認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辱罵陳建興部分
⒈陳思寧於原審證稱:「我清楚看到被告罵厚臉皮、不要臉的 時候,是指著陳建興,並面對著我與陳建興,因為被告與她 的友人是平行站在我的對面,所以並不需要轉頭。」等語( 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
⒉核與陳建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厚臉皮』、『 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要厚』、『不要臉』為何人 所陳述?)是袁千寓(說的),他手是比著我講,我要開口 ,她還說我沒有資格講話」(他字卷第240 至241 頁);於 原審證稱:「被告在那邊對著我咆哮,然後一直開口罵我, 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婆就是在講和解的事情,但是被告 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就是不讓我講話就對了。」「至少 兩次以上(反覆說不要臉及臉皮厚的話)」「我都還沒有開 口,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沒有資格開口,說我不是男人,他 老公說我不是男人,被告也跟著說我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 。」「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她就不讓我講。」「被 告在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是比著我的樣子。」 「其實被告當天在場時,我們談論的內容被告都聽得到,我 們是在長桌那邊談,被告與李小姐是離我們不會太遠的聲音 ,是正常也聽得到我們講話的聲音,是在騎樓的地方,大概 距離五步的位置。」(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110 頁)等語 大致相符。
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結果:(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反面) (2 分40秒)袁千寓:「你(指陳建興)沒資格開口。」 (3 分0 秒)陳思寧:「如果我同意他開口。」 (3 分10秒)陳思寧:不要自己情緒壓不住,又賴我們不和 解。
(4分32秒)(雙方在爭吵,中間傳話的人很多。) (4 分35秒)袁千寓:以後大家不要往來. . . . . 。 (4 分40秒)陳建興:本來就是啊。
(4 分57秒
至5分16秒)袁千寓:是誰先來招惹誰的?
男聲(以下男聲經確認後為陳建興):「等一
下。」
凌志宏:「你往後要怎樣我們都不管。」
男聲:不必這樣子。
袁千寓: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男聲:「你怎麼有這個臉?」
袁千寓:你臉皮真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臉皮更厚,ㄟ你」。
袁千寓:你當天在那邊講一套,在我這邊講一
套,你臉皮真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找我去那個。
袁千寓:真的厚到不行。
陳思寧:你讓他講講看嘛。
袁千寓:不要臉。不要臉。
(雙方發生爭執,袁千寓順著陳思寧及陳建興的聲音接續發 出聲音)
(5 分40秒)袁千寓: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5 分49秒至5 分58秒)
袁千寓:你真的講話不要臉,從頭到尾一直講
謊話。
男聲:什麼講謊話。
袁千寓:你為什麼臉皮可以厚成這樣阿。
(6 分2 秒)
袁千寓:這臉皮太厚了。
男聲:什麼臉皮太厚?
(10分14秒至10分24秒)
陳思寧:「現在講白的。」
袁千寓:你不要跟厚臉皮的人講這麼多啦,直
接講重點。」
(10分18秒)
李靜怡:「你要喝什麼?」
凌志宏:「你就隨便點。」
袁千寓: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
袁千寓:比大象還要厚。
凌志宏:自己做的事情談和解。
(陳建興問陳思寧要喝什麼?)
(10分52秒)
袁千寓:我看到臉皮太厚的人真的受不了。
(10分58秒,有一男生發出一聲「噓」聲)(雙方仍在爭執 )
(11分49秒)袁千寓:簡訊還在,等下給你看。 (雙方仍有爭執的聲音)
(11分50秒)
陳思寧:可以。
(11分54秒)
袁千寓:我跟龍中講、簡訊還在。
(11分55秒-12分4秒)
袁千寓:簡訊還在。
(12分9秒)
有穿插要怎麼談的聲音,談論到和解的金額。
(14分36秒)
凌志宏:「看要是公開道歉、賠償、登報。」
陳思寧:看是要. . . . . . 折衷25萬,以我在 業界做八年的時間,我認為這個金額是很合理的 。」
(14分50秒)
凌志宏:「道歉是絕對有的。」
(15分4秒)
袁千寓:我不是針對妳。
(15分45秒至15分48秒)
袁千寓:她怎麼講,她說她交了男朋友,為何照 顧妳的不是我。
(16分20秒)
陳建興:對袁千寓說你敢不敢發誓
(16分43秒)
袁千寓:簡訊拿出來看。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從(4 分57秒至5 分16秒)開始, 被告講話後,陳建興就接著說話,彼此間一問一答,顯與被 告所辯,伊係對證人李靜怡說此話不符,再參以李靜怡確直 至(10分18秒)才出聲:「你要喝什麼?」等語,與陳靜怡 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頭到尾面對她說話,而當時的話題是 小三等語,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又陳思寧、陳建興與被告相約在「岳陽樓茶樓」之目的,除 了要針對被告朝其等比中指外,還討論另案在網路涉有公然 侮辱事宜,自應以此為內容。且證人劉德洧既受被告委託處 理,自應了解全程事宜,豈會未注意被告行徑,先否認有聽 到被告說上開言語,再經原審再次詢問時,劉德洧才改口稱 有聽到上開言語,只是不知是針對何時等情,是其所證,是 否有利於被告,已屬有疑,況李靜怡亦證述,被告確有說上 開言語。再觀諸譯文內容被告與陳建興間對話確實一來一往 ,而回應之內容也符合該2 人之爭鋒相對,劉德洧與李靜怡 2 人所述,顯與現場情境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凌志宏,以證明其沒有對陳思寧、陳建興2 人出語侮辱,惟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
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之密接時 、地,以比中指方式貶損陳建興及陳思寧,並以上開言詞侮 辱陳建興之名譽,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陳建興及陳思寧 比中指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處斷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場所,以「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 要厚、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思寧之感情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著李靜怡說的 等語,然查,陳建興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那邊對著我咆哮 ,然後一直開口罵我,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婆就是在講 和解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就是不讓我 講話就對了。」「我都還沒有開口,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沒 有資格開口,說我不是男人,他老公說我不是男人,被告也 跟著說我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被告講不要臉、臉 皮厚是)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她就不讓我講。」「 被告在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是比著我的樣子。 」(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問:依你剛剛所述,被告 對你說不要臉、臉皮厚到不行,被告是針對你說的,並不是 針對陳思寧說的?)答:對,當時我要講話,被告就對著我 講。」「(問:依照剛剛的勘驗內容,從4 分57秒一直到10 分14秒,都是被告在指責你,有一個男聲是你的聲音,你有 回覆她,陳思寧還說讓你講講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罵你不 要臉,真的不要臉,也是由你回應,所以你可以確定被告是 針對你講這些話?)沒錯。」(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 113 頁)等語,核與陳思寧於原審證稱:「被告一直以為我是介 入陳建興與她的第三者,陳建興確實有說過中間有時間差, 但被告可能不相信,因此對我產生極大的不滿,所以才會在 後面很多訴訟還有公然侮辱的問題產生。」「(問:但依剛 剛的勘驗內容,在對話的過程中,其實是陳建興與被告有一 些可能是之前感情破裂,有口角產生,其實被告是針對陳建 興講『你怎麼有那個臉,你臉皮真是厚到不行』,當你出聲 說『你讓她講講看』,被告講說『不要臉、不要臉、真的不 要臉,從頭到尾一直講謊話』,陳建興才回答『什麼講謊話 』,被告又說『你怎麼可以臉皮厚成這樣』,這樣應該是陳 建興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為何你認為這個部分是針對你與陳 建興?)因為被告罵不要臉的時候是看著我,加上被告在網
路上也有向朋友指名道姓罵我不要臉,又罵我公車、母狗之 類的污穢字眼,所以我覺得不要臉是被告在網路上延續罵我 ,看到我本人又對著我罵。」(原審卷第107 頁)等語大致 相符,足認陳思寧認被告係看著她說話且網路上有指名侮罵 ,因而認為係針對伊,然從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為上開 言詞時,係由陳建興回應,並非是陳思寧已明。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知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對陳建興、陳思寧 為之,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 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侮辱他人,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 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略謂: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 據,且現場錄音係屬偷錄,無法作為證據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現場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1頁),且對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亦不否認為其 所言(本院卷第32頁反面)。況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 蒐證,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 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為 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復經法院勘驗,認與錄音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 上第1869號、95年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除陳建興、陳思寧之指述外,復有原審勘 驗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佐證,並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