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55號
TPHM,104,上易,165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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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鑽,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巷「財高八斗社區」之居 所地下一樓,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電鑽拆卸告訴人賴書緯所 有停放於地下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 震器2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 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 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



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 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 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 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 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 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涉有竊盜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洪瑞鴻103年10月16日、同年 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晚上其騎機車載弟弟回家,先在住處地下停車場跟弟弟 換其所騎機車的避震器,花了約半個小時,換好後上樓,因 弟弟與其上樓時,未依其吩囑將換下來的避震器拿上樓,其 又下樓拿避震器,並將電鑽拿到機車置物箱放等語(104年9 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 )。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書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 102年12月底訂製了2支避震器,並於103年4月初將該2支避 震器換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2支避震器 外觀有客製化的顏色,是RPM G2型號,全臺灣可能只有這一 組,即如同原審卷第89頁上方照片所示,價格是2萬元;其 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同日早上8點許其下 樓要騎乘上開機車出門上班,在路上騎不太動,檢查時才發 現避震器2支都被偷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5頁 至第6頁,103年7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1頁,104 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 ),並有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103年4月3日統一發 票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3頁)。是告訴人賴 書緯所有之RPM G2型號避震器2支,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 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 室停車場處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偵卷第9



頁上方照片註記之位置,該處之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到其的機 車等語(104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2頁)。證 人即承辦員警洪瑞鴻亦證述:事後經到現場勘驗,告訴人停 放機車處、被告停放機車處與電梯三者之相對位置,如照片 及位置圖所示等語(104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是知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係 靠近電梯處,且被告從自己停放機車處往返電梯,均會行經 告訴人停放機車處。
㈢被告於該日凌晨1 時29分8 秒後與其弟弟陳建富騎乘機車返 回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4秒許搭乘電 梯上樓,然據證人陳建富之證述及該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時段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避震器,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洪瑞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其等有調取新北市新 莊區中和街191巷「財高八斗」社區之電梯及地下一樓監 視錄影畫面,而監視器主機上都有顯示時間,當時其等有 對手機時間,手機時間是標準時間,發現地下一樓監視器 主機上的時間比手機上的標準時間少了23分鐘等語(104 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是本 件所附地下一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比標準時間少約 23分鐘,則本件以下記載地下一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均以 加計23分鐘之時間為記載,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則以 顯示時間為準,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弟弟陳建富於104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其與被告平常是住在阿嬤家,在103年暑假以前,一 般假日會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與父母、 被告及其他兄弟一起住;在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從阿嬤 家回到上揭中和街住處,出發前就已經知道避震器有些損 壞,所以有向叔叔陳華軒拿了1支中古的避震器放在車廂 中,到了上開中和街住處的地下一樓後,其等就直接在地 下室換裝避震器,換完避震器後,其與被告就直接上樓了 ,在上樓時我自己拿著背包及手機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⒊經原審勘驗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8秒至1時36分41秒 上址地下一樓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弟即證 人陳建富回到地下室並停妥車輛後,二人並未立即離開該 處,而係於機車處不斷摸索,且證人陳建富尚持手機手電 筒朝機車處打光,此有原審104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 105頁正面、第111頁至第116頁,擷圖1-1至1-9、2-1至2-



3);又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41秒至1時37分13秒,被告騎 乘機車於地下一樓處繞行,坐於機車上按壓機車,證人陳 建富則站立於旁觀看,之後亦坐上後座一同按壓機車,嗣 後則將機車停放回原處,於同日凌晨1時40分6秒二人一同 離開停放機車處,並一同走向電梯方向,此時被告右手腋 下夾有不明物品,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1分1秒又折返機 車處取下鑰匙,再走向電梯處,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頁、第116頁 至第121頁,擷圖2-4至2-14)。又被告與證人陳建富則於 同日凌晨1時41分4秒一同進入電梯上樓,被告右手則握有 電鑽1支,左手持有約手掌長度之棒狀物品,此有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7頁,編號2擷圖)。 ⒋由上可知,證人陳建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地下一樓監 視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被告於機車停放處摸索約7分鐘, 旋即騎乘車輛於地下室繞行,並按壓機車,貌似測試避震 器性能。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8秒與證 人陳建富在上址地下一樓換裝自己騎乘之機車避震器,嗣 於同日1時41分4秒一同進入電梯,返回2樓住處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證人陳建富於104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上開時間 其與被告一同上樓時,記得被告手上持有避震器,但沒有 電鑽,當時時間是晚間11時左右,之後其於12點半就直接 睡在沙發上,被告更換避震器的時間約有20分鐘云云(原 審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然觀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建富係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 時29分8秒返回住處地下一樓,而被告與證人陳建富上樓 時,右手確實握有電鑽,左手則持有短棒狀物品,此有監 視翻拍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7頁),是證人陳建富此 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此時被告左手 雖持有棒狀物品,然觀之該棒狀物品長度甚短,約僅有手 掌長度,且數量為2支,核與一般機車避震器之長度20多 公分至30多公分之長度不符,是該時被告左手所持有之短 棒狀物品非屬避震器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於103年4 月26日1時41分4秒,被告與證人陳建富搭乘電梯上樓之時 ,並未見被告持有任何避震器,則於該日凌晨1時29分許 迄至同日1時41分許,被告除站立於自己機車旁,於走向 電梯方向後,旋即與證人陳建富進入電梯內,並無可能於 告訴人停放機車處為逗留,則被告於上開時段即無可能竊 取告訴人之機車避震器。
㈣被告於該日凌晨4時12分30秒許獨自下樓,迄至4時26分27秒



被告搭乘電梯上樓期間,往返其機車停放處、上下樓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洪瑞鴻出具之職務 報告表示,研判被告從凌晨4時12分下樓至4時26分上樓都未 有從自己機車處夾帶避震器走向電梯之畫面,證明避震器絕 非從被告之機車上所得,定是從此段路程中取得,且避震器 應是新品,才有可能以外套包裹,如是被告所說舊避震器, 應有灰塵及油漬,按常理要以外套包裹且左手夾帶可能性較 小;以上兩點研判被告涉有重嫌,此有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5頁至第90頁)。惟查, ⒈經原審法院勘驗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 期間之上址電梯內之錄影監視光碟及地下一樓監視錄影光 碟,電梯內之錄影監視光碟業已損壞,且未保存原始檔案 ,故原審法院無法勘驗;而地下一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 結果如下:
⑴第9筆檔名「chZ000000000000000(嫌疑人騎車離開社 區又返回).avi」(按上址地下一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比實際時間少23分鐘,故記載地下一樓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均以畫面時間加計23分鐘)
①103年4月26日凌晨3時50分55秒(凌晨4時13分55秒) 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柱子旁出現並走向上開停放機 車處,
②同日凌晨3時51分2秒(凌晨4時14分2秒),被告空手 返回地下停車場(見擷圖9-1),打開機車置物箱翻 找物品後(見擷圖9-2),
③同日凌晨3時51分31秒(凌晨4時14分31秒)又從畫面 左上方離去(見擷圖9-5紅色箭頭處),雖被告離去 時左手插在左邊褲袋,但其左手插入褲袋前未見手上 持有任何物品(見擷圖9-3、9-4)。
④同日凌晨3時52分26秒(凌晨4時15分26秒),被告又 從監視畫面左上方柱子旁進入地下停車場(見擷圖9- 6紅色箭頭處),這時未見到被告手上持有物品,但 開啟自己機車之置物箱並拿取安全帽(見擷圖9-7), ⑤同日凌晨3時53分10秒(凌晨4時16分10秒),被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見擷圖9-8、9-9),約3分鐘後, 於同日凌晨3時56分12秒(凌晨4時19分12秒),被告 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停車場(見擷圖9-10、9-11),停 好機車將安全帽置於機車座墊上後便直接從畫面左上 方離開現場(見擷圖9-12),
⑥迄同日凌晨3時58分31秒(凌晨4時21分31秒)該段錄 影結束止,被告未再返回地下停車場。




⑵第10至第17檔名分別為「chZ000000000000000.avi」、 「chZ000000000000000.avi」、「chZ000000000000000 .avi」、「chZ000000000000000.avi」、「chZ000000000000000.avi」、「chZ000000000000000.avi」、「ch Z000000000000000.avi」、「chZ000000000000000.avi 」。從第10筆檔案同日凌晨3時58分31秒(凌晨4時21分 31秒)錄影時起,迄第17筆檔案同日上午6時0分40秒( 上午6時23分40秒)錄影結束,均未見到被告或證人陳 建富返回地下停車場,此有原審104年6月2日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 127頁)。
⒉經檢視比對警員擷取上址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畫面(同前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9 頁)與上述勘驗地下一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上址地下一樓與電梯間之移動時間及位置,雖兩者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略有重疊,然時間差異僅約數秒,故仍 可認定被告出現於地下一樓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應屬 連續;又本件地下一樓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範圍,並未涵 蓋告訴人停放機車處,然告訴人停放機車處係被告走向電 梯時會行經之處,此由告訴人、證人洪瑞鴻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明(104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2頁, 賴書緯;104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8頁正 面至第149頁正面,洪瑞鴻)。是本件被告出現於地下一 樓及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均非被告得以竊取告訴人 避震器之時間,足堪認定。
⒊而本件被告未被監視器錄影攝得之時間分別為, ⑴附表編號1,被告搭電梯下樓而在電梯的時間為103年4 月26日凌晨4時12分30秒,至編號2,被告自監視器畫面 左方出現,並空手走向自己停放機車處,時間為同日凌 晨4時30分,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約1分25秒; ⑵附表編號4,被告再走向電梯處至消失畫面,此時被告 左手插左邊褲袋,未見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時間為同日 凌晨4時14分31秒至同日凌晨4時14分42秒,至附表編號 5,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再次走向自己 機車停放處,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安全帽,時間為同日 凌晨4時15分26秒,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約44秒; ⑶附表編號6,被告騎機車離開地下室,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16分10秒,附表編號7,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室, 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19分12秒;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3分 2秒;
⑷附表編號9,被告搭乘電梯上樓,左手握有螺絲,左手



腋下並夾有物品,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19分33秒,附表 編號10,被告再度搭乘電梯下樓,此時雙手插褲袋內, 時間為同日凌晨 4時22分35秒,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約 3分2秒,
⑸附表編號10,被告再度搭乘電梯下樓,此時雙手插褲袋 內,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22分35秒,附表編號11,被告 進入電梯上樓,此時左手腋下夾有物品,右手拿外套包 覆物品,於編號14擷圖,尚有露出一小段類似避震器之 前端,時間為同日4時26分12秒至同日凌晨4時26分27秒 ,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為3分37秒,上揭畫面均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圖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10頁 至第14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⒋如前所述,被告於機車停放處摸索約 7分鐘,證人陳建富 證稱當日在地下停車場被告換裝避震器1支(原審卷第87 頁),是知當日被告將機車上之避震器卸下,再換裝上另 1支避震器約用7分鐘時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 拆解2支避震器約需10至15分鐘(原審卷第82頁),顯然 係指卸下及換裝2支避震器之口誤,是知以電鑽拆卸避震 器2支所需時間不需要10至15分鐘至明,對此檢察官於上 訴理由中主張僅需1至2分鐘即可。因此,上述⒊所述⑵被 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約44秒,此時間尚不足以拆卸2支避震 器,而上述⒊所述⑶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3分2秒,被告騎 機車離開地下室,及上述⒊所述⑷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約 3分2秒,被告搭電梯上樓,均未出現於地下1樓,被告自 不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電鑽拆卸2支避震器;上述⒊所述⑴ 未出現畫面時間約1分25秒及⑸未出現畫面時間約3分37秒 ,依檢察官前揭所述足以用電鑽拆卸2支避震器。然上述 ⒊所述⑴未出現畫面時間約1分25秒及⑸未出現畫面時間 約3分37秒之後,均無出現被告走近其機車停放處換裝之 動作,已詳如前述。而且,
⑴被告於編號9之時間,同日凌晨4時19分33秒搭乘電梯上 樓時左手腋下夾有物品,左手掌握有螺絲,觀諸該時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10頁),並無從認 定被告該時左手腋下夾藏之物品為何,當亦無從認定該 物品即屬告訴人失竊之避震器,是由此2張翻拍照片,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避震器。
⑵被告於編號11之時間,同日4時26分12秒搭乘電梯上樓 時,左手腋下再次夾有物品,且以外套包覆,然觀諸該 時翻拍照片中露出外套之一小截棒狀物品,其露出頂端 係以淺色較細長形狀為開端,旋連接較深色突起之二處



環狀體,接續再連接較細長之棒體,又較細長棒體處又 滾有一圈較為淺色之環形,此有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同前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編號14至15擷圖);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失竊避震器照片,避震器之一端均懸掛有 氣瓶,縱以縱向拍攝該避震器之氣瓶端,然懸掛氣瓶端 之避震器均為同一灰色色系,於第四環節處始有橘色之 色系,而避震器另一端於圓形鑽孔後連結處即以漏斗狀 體再行連接紅色環狀及橘色漏斗狀體,頂端均為深黑色 ,此有告訴人之失竊避震器照片1張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89頁上方照片)。是互為核對監視器內顯露之棒狀物 品與失竊避震器之照片,顯然非屬同一款式之避震器。 ⒌再者,承辦本件竊盜案之中平派出所警員即證人洪瑞鴻亦 證稱:「…(在電梯附近有無其他的通道可以通到其他住 戶的樓層?)有,有其他棟的電梯及樓梯…(從被告住家 下到地下室除了搭電梯外,是否有其他的方式到達地下室 ?)樓梯可以,但當初調監視器是看到被告搭電梯下來… (若被告從他的住家是走樓梯到被害人停放機車的地方是 否可以照得到?)也是照不到…」(104年6月30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149頁正面),是本案不排除其他人自 其他棟樓梯、電梯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竊取其機車避震器 之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自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12分搭乘電梯下 樓迄至4時26分搭乘電梯上樓期間反覆來回地下一樓及電梯 內,對此被告辯解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出入,惟此至多僅能 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據 此反證被告有行竊之情事;且由被告出入上址地下室、電梯 之時間,無從知悉被告究於何時得以著手行竊,並無從確信 被告最後搭乘電梯上樓時手中握有之物品為告訴人失竊之避 震器,則被告究有無竊取告訴人之避震器,自屬不明,此外 ,本案不排除其他人自其他棟樓梯、電梯至告訴人機車停放 處竊取其機車避震器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難僅憑被告多次出入上址地下室及搭乘電梯上樓時手 中握有物品等情,即遽入於竊盜罪責。此外,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有竊盜之罪 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 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依原審判決交互參照案發地之『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及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被告於該日4時19分許 ,即已自室外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參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9),且此後「地下室監視錄影畫 面」均未再拍得被告影像,則被告於該日4時19分後,即 無再走向自己停放機車處,固堪認定。然告訴人之機車, 係停放於「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方,且該地下室 攝影機之鏡頭因角度問題無法拍得告訴人停放機車處之影 像,故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避震器,自應參酌其他 證據為憑。
⑵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於4時19分許既已自外購物完畢 上樓,何以於4時22分35秒許再度搭乘電梯下樓(附表編 號10),卻未走向自己之機車停放處?且於4時26分12秒 許(附表編號11),被告以身著之外套包覆物品,該物品 經勘驗後確實為避震器(參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照片編 號1至16),且細繹上開照片,被告於照片編號11至13時 ,均能以外套妥適掩蓋其所竊得之避震器,但於照片編號 14、15時,被告不慎將該避震器外露,而於編號16時再次 以外套遮蓋該避震器,苟該避震器如其辯稱係自其機車上 所拆得之「已毀損」避震器,理論上應該沾滿油污,被告 應會避免碰觸衣物,何以需要以外套作遮蓋、使外套污損 弄髒?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上開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 應可認定被告於照片編號14、15時係「不慎」使該避震器 外露,故原審判決認「倘被告有意以外套包覆所竊取之物 品,應可避開監視器畫面,脫下完整外套後詳加包覆避震 器,始得遂行掩飾伊竊取行為」云云,顯然未整體觀之被 告之遮掩動作,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至為明確。 ⑶原審判決又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裝拆避震器大約要10至 15分鐘,而被告在地下室未被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時間 總和約為5分16秒,故依證人之證述,被告應無可能在如 此短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機車避震器之可能云云。惟查:告 訴人於審理中係證稱以「12號扳手」「拆、裝」要10至15 分鐘,然本件被告係以「電鑽」單單「拆解」避震器,而 無「裝回」避震器之動作,則其「拆解」衡情只需要1至2 分鐘,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地下室鬼鬼祟祟停 留之時間,依原審判決認定既已高達5分多鐘,被告自有 充裕時間「拆解」告訴人之避震器無訛。故原審判決就被 告拆裝避震器所使用之工具、時間之認定,應與客觀事實 不符。」等語,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查,以電鑽拆卸避震器2支所需時間無需10至15分鐘,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陳述顯然係指拆卸及換裝避 震器2支所需時間之口誤,經檢視比對警員擷取上址大樓電 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同前查卷第8頁、第10頁至 第14頁、第85頁至第89頁)與上述勘驗地下一樓監視錄影光 碟畫面,被告未出現畫面時間分別為1分25秒、44秒、3分2 秒、3分2秒、3分37秒,其中44秒時間顯然不夠拆卸避震器 ,另二次3分2秒分別是被告騎機車離開地下室,及搭電梯上 樓,均未出現於地下1樓,被告自不可能於前揭時間用電鑽 拆卸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內告訴人機車上避震器,另二次消 失畫面時間,於緊接的監視畫面,均無出現被告走近其機車 停放處換裝之動作,又於緊接的電梯內監視畫面,被告手上 持有物品亦無從證明是告訴人失竊之避震器;此外,告訴人 機車停放處可通其他棟的電梯及樓梯,不排除其他人自其他 棟樓梯、電梯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竊取其機車避震器之可能 性,均已詳如前述。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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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凌晨)│被告所在位置及動作 │監視器翻拍照片│
│號│ │ │所附卷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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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2:30 │被告開始搭乘電梯下樓,左手腋下並夾有電│偵卷第8頁 編號│
│ │(電梯時間)│鑽 │3 、4 擷圖 │
├─┼──────┼───────────────────┼───────┤




│2 │4:13:55 │被告自監視器左方出現,並空手走向自己停│本院卷第122 頁│
│ │ │放機車處 │,擷圖9-1 │
├─┼──────┼───────────────────┼───────┤
│3 │4:14:20 │被告走到自己停放機車處,並打開機車置物│本院卷第122 頁│
│ │ │箱翻找物品 │,擷圖9-2 │
├─┼──────┼───────────────────┼───────┤
│4 │4:14:31 │被告再走向電梯處,此時被告左手插左邊褲│本院卷第123 至│
│ │ 至 │袋,未見手上持有任何物品 │124 頁,擷圖9-│
│ │4:14:42 │ │3 至9-5 │
├─┼──────┼───────────────────┼───────┤
│5 │4:15:26 │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再次走│本院卷第124 至│
│ │ │向自己機車停放處,並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125 頁,擷圖9-│
│ │ │安全帽 │6 至9-7 │
├─┼──────┼───────────────────┼───────┤
│6 │4:16:10 │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地下室 │本院卷第125 至│
│ │ │ │126 頁,擷圖9-│
│ │ │ │8 至9-9 │
├─┼──────┼───────────────────┼───────┤
│7 │4:19:12 │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地下室 │本院卷第126 至│
│ │ │ │127 頁,擷圖9-│
│ │ │ │10 至9-11 │
├─┼──────┼───────────────────┼───────┤
│8 │4:19:51 │被告將機車停放好,並將安全帽置於機車坐│本院卷第127 頁│
│ │ │墊上後,往電梯方向移動。【至上午6 時23│,擷圖9-12 │
│ │ │分40秒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均未出現在地│ │
│ │ │下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中】。 │ │
├─┼──────┼───────────────────┼───────┤
│9 │4:19:33 │被告搭乘電梯上樓,左手握有螺絲,左手腋│偵卷第10頁,編│
│ │(電梯監視器│下並夾有物品 │號7 、8 擷圖 │
│ │時間) │ │ │
├─┼──────┼───────────────────┼───────┤
│10│4:22:35 │被告再度搭乘電梯下樓,此時雙手插褲袋內│偵卷第11頁,編│
│ │(電梯監視器│ │號9 、10擷圖 │
│ │時間) │ │ │
├─┼──────┼───────────────────┼───────┤
│11│4:26:12 │被告進入電梯上樓,此時左手腋下夾有物品│偵卷第12至14頁│
│ │(電梯監視器│,且以身穿之外套包覆。又被告左手外套之│,編號11至16頁│
│ │時間) │袖子並未完全脫去,僅以右手袖子及衣身部│擷圖 │
│ │ │分包覆物品,被告並不時調整物品,於編號│ │
│ │ │14擷圖,尚有露出一小段類似避震器之前端│ │




│ │ │。【之後被告未再出現於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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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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