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23號
TPHM,104,上易,1623,2015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華
      侯家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2、1983、2054、
3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偉華部分撤銷。
劉偉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0 日執行完畢。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3 人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牟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偉華先於104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39分 許,向「泰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位臺北市○○區○○路 000 號)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作為載運竊取電纜線 之用,劉偉華侯家雄並以渠等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即附 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作為聯繫使用;於104 年1 月 28日上午,由林東生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偉華侯家雄2 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吉祥寺附近山區 道路,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下午2 時36分間(起訴書誤 載為中午12時17分至下午1 時26分),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水電斬仔、 大型油壓剪、輪剪,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 電纜線約200 公尺得 逞後,駕車返回新北市淡水區,並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由 侯家雄辦理住宿「米蘭莊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105 號房,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取出 銅線變賣後朋分。劉偉華林東生侯家雄3 人因思上開竊 取電纜線現場尚留有部分已剪斷一端之電纜線,接續於同年 月30日凌晨,由侯家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偉華林東生 前往上開地點,再持上開物品於同日凌晨1 時至4 時間竊取



電纜線得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員警羅紹強、易俊成巡邏發覺侯家雄劉偉華於上址山區道 路行跡可疑,並於附近發現遭剪斷之電纜線數捆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而逮捕劉偉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劉偉華侯家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生於偵查時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宏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 臺電公司員工楊明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852號 偵卷第134 至137 頁、3123號偵卷第34至35、42、155 至15 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芝山岩派出所警察羅紹強、 易俊成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汽車租賃合約書、遭竊電線位置 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50張、米蘭莊汽車旅館函等可稽(1852號偵卷第5 、 18至22、24至29、44至45頁、2054號偵卷第59頁、3123號偵 卷第9 至12、36、38至39、45、62至69、73至101 頁、原審 卷第101 至107 、122 頁),復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證劉偉華侯家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關於104 年1 月28日竊盜之具體時間,劉偉華於原 審供稱:當日下午1 時26分有離開東山路現場到市區買便當 ,在下午1 時49分回到東山路現場吃便當並竊取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侯家雄於原審供稱:劉偉華與林 東生買完東西上來後,我們才開始偷電纜線等語(原審卷第 145 頁反面),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所載,被告等人所使用 之貨車於104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 有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下東勢產業道路(即上開東山路)一帶 ,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至1 時49分許則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東路、忠誠路2 段、士東路、中山北路6 段等路段,又於



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返回下東勢產業道路,於50分許車輛熄 火,至下午2 時36分許車輛始再次發動等節,有卷附行車紀 錄器紀錄1 份可查(第3123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背面)。可 知104 年1 月28日竊電纜線時間應為下午1 時50分至2 時36 分可以確定,起訴書載為中午12時17分許至下午1 時26分, 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 持水電斬仔、大型油壓剪、輪剪等物竊盜,該物均係金屬材 質,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可參(第1852號偵查卷第25、29頁 、第3123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 均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 犯意且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 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 、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劉偉華侯家雄與林東 生均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渠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 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四、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 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 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 規定甚明。劉偉華侯家雄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 該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 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劉偉華、侯家 雄竊取該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 惟因該法條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 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 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 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 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
五、核被告劉偉華侯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劉偉華、侯 家雄與林東生就上開竊盜電纜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偉華侯家雄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2 次竊取電纜線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具有時空密



接性,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劉偉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166號併辦 意旨,與本案劉偉華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劉偉華):
原審認劉偉華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劉偉華前有多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5 月、4 月、7 月,經科刑判決及執行,仍不 知悛悔,再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足徵原量處短 期自由刑難收矯治之效,原審就劉偉華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劉偉華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另以:劉偉華前有多次竊盜電纜 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為類似犯行,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 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 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 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法 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 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 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乃 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已有一技 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 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劉偉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 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雖屬不當,惟如施以長期拘 束自由之方式,使其於獄中省悟己行,即足糾正其偏差之觀 念及行為,自無非必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查劉偉華前揭 竊盜行為,或為竊取放置在福茂公司員工宿舍3 樓電梯進門



櫃子之電纜線5 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或竊取建程公司放置在工地之電纜線67公斤(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或竊取陳宗遠經營工 廠內之不鏽鋼鐵管及廢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589 號)、或著手竊取城堡花園社區停車場避雷針電纜線 而不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9 號)、或著 手竊取淡水古蹟博物館變電箱內鐵塊、電纜線而不遂(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 ,其竊盜行為雖有多 次,然手段及竊取之對象尚非完全相同,而其犯罪時間,分 別為97年8 月20日、100 年6 月3 日、101 年4 月19日、10 1 年5 月17日、101 年6 月18日,並非無間斷而認其有犯罪 之習慣,檢察官併聲請宣告劉偉華強制工作,尚屬無據,此 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爰審酌劉偉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 判決確定並為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貪圖不勞而獲,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先以不實說詞推掩飾責後始坦承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劉偉華、侯家 雄及林東生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一編 號1 、編號4 為林東生所有,其餘物品均係劉偉華侯家雄林東生共同出資購買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劉偉華侯家雄所有用以聯繫本 案竊盜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供劉偉華、侯家 雄、林東生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用以處理贓物之工具,非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為上開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侯家雄):
原審同此認定,以侯家雄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侯家雄有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侯家雄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 需,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與臺電公司 和解,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皆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侯家雄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自承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等工作,已 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



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 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查侯家雄前有詐欺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惟其本案參與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行 為,尚非居於主導而屬次要配合角色,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並自承國中畢業即北上當鐵工學徒,已婚有一 小孩,目前在鐵工廠工作等情,而如前所述,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該法條並無「刑」之規定,非 屬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有上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從重處斷。所謂「從重處斷」,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之 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者,尚有不同,因之有無從重處斷,自應依行為人 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客觀 情狀詳為審酌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量處侯家雄有 期徒刑6 月,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105號房┌──┬─────────┬────┐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橡膠防水手套 │3隻 │
├──┼─────────┼────┤
│2 │棉質手套 │15隻 │
├──┼─────────┼────┤
│3 │防水膠布(電器絕緣│3個 │
│ │用膠布) │ │
├──┼─────────┼────┤
│4 │水電斬仔 │3支 │
├──┼─────────┼────┤
│5 │黑色垃圾袋 │1捲 │
├──┼─────────┼────┤
│6 │電線刮除刀 │3支 │
├──┼─────────┼────┤
│7 │電線刮除刀片 │6個 │
├──┼─────────┼────┤
│8 │美工刀 │4支 │
├──┼─────────┼────┤
│9 │美工刀片 │2盒 │
├──┼─────────┼────┤
│10 │鐵鎚 │1支 │
├──┼─────────┼────┤
│11 │頭套 │1個 │
├──┼─────────┼────┤
│12 │開孔器 │1支 │
├──┼─────────┼────┤
│13 │手套 │2隻 │
├──┼─────────┼────┤




│14 │棉繩 │1條 │
├──┼─────────┼────┤
│15 │連結螺絲 │10個 │
├──┼─────────┼────┤
│16 │連結螺絲 │4個 │
├──┼─────────┼────┤
│17 │U型連結螺絲 │1個 │
├──┼─────────┼────┤
│18 │瓦斯噴燈 │1件 │
├──┼─────────┼────┤
│19 │活動扳手 │2支 │
├──┼─────────┼────┤
│20 │固定扳手 │1支 │
├──┼─────────┼────┤
│21 │鉗子 │3支 │
├──┼─────────┼────┤
│22 │剪刀 │1把 │
├──┼─────────┼────┤
│23 │螺絲起子 │2支 │
├──┼─────────┼────┤
│24 │油壓剪 │1把 │
├──┼─────────┼────┤
│25 │鐵撬 │1支 │
├──┼─────────┼────┤
│26 │電鑽 │1組 │
├──┼─────────┼────┤
│27 │反光背心 │3件 │
├──┼─────────┼────┤
│28 │疑似爆裂物 │1個 │
├──┼─────────┼────┤
│29 │安非他命 │3包 │
├──┼─────────┼────┤
│30 │吸食器 │3件 │
└──┴─────────┴────┘
附表二: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大型油壓剪 │1支 │
├──┼─────────┼────┤




│2 │輪剪 │1支 │
├──┼─────────┼────┤
│3 │手電筒 │3支 │
├──┼─────────┼────┤
│4 │手套 │1組 │
├──┼─────────┼────┤
│5 │綠色膠帶 │1卷 │
├──┼─────────┼────┤
│6 │廠牌SAMSUNG 、OBIA│各1支 │
│ │手機(含門號097948│ │
│ │3018號SIM 卡1張) │ │
├──┼─────────┼────┤
│7 │側背袋 │1只 │
├──┼─────────┼────┤
│8 │電池 │5顆 │
├──┼─────────┼────┤
│9 │黑色外套 │1件 │
├──┼─────────┼────┤
│10 │黑色明信片夾 │1個 │
├──┼─────────┼────┤
│11 │香菸(峰牌) │1包 │
├──┼─────────┼────┤
│12 │打火機 │1個 │
└──┴─────────┴────┘
附表三:侯家雄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廠牌INFOCUS 手機(│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2 │發票及收據 │6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