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14號
TPHM,104,上易,161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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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202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鯤陽(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許純南固曾以其名義提起告訴,惟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正後即改以告訴代理人自居,嗣均未再以 自己名義表示告訴之旨,應不得追加為告訴人;㈡本案前曾 經被告與告訴人為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其效力等 同民事確定判決,本案不得繼續審判;㈢原審駁回其聲請勘 驗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甲車)、5472-DP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之調查證據聲請,以釐清本案證據有無變 造或偽造及上開車輛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遭毀損之事實,有 證據應調查卻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非無變造嫌疑,且畫面模糊,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被訴毀 損犯行云云。經查:
許純南為甲車、乙車之使用人,前已具狀提起毀損、妨害名 譽告訴(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在卷,分別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純南於 101 年7 月6 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 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7 21號卷,第1 至3 )。其雖另兼具告訴代理人身分,仍無妨 其業已合法告訴之事實。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規定:「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然其均指當事人 間據以和解之民事法律關係所涉民事訴訟而言,而與本案刑 事訴訟無關,被告以其曾與告訴人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一 再主張本案不得繼續審理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原審時即以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電子檔曾經 偵查檢察官發還告訴人「整理」、錄得之畫面音效似有告訴 人之聲音、偵查曾勘驗同一檔案,惟音效、日期均有不同等 由,爭執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遭告訴人變造云云,惟 均據原審就其質疑各情,一一勘驗調查,排除被告質疑各情 ,亦不得以數位檔案客觀上具有易於編輯修改之特性,即遽 謂卷附數位檔案均遭變造。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電子檔遭變造,而無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㈣至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關於行為人之面容固顯模糊,致證人 即被告與告訴人住居之社區警衛證人洪恢泉不能確認畫面中 人是否即被告;證人李崑定則僅證稱:畫面的人有點像被告 ;被告有說像自己,但伊不敢確定等語,均未能明確辨識畫 面中之人即被告。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告訴人許純南間積怨甚深,甚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你也有刮我的車,只是先前沒有照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40頁反面),復自承原審勘驗之101 年2 月15日影像畫面中 ,接近甲、乙車者確係伊無誤;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5日之影像畫面,亦 可自停放之車輛之相對位置,比對所攝地點亦與101 年2 月 15日錄影畫面同一場景,而為本案爭執之被告、告訴人車位 無訛。畫面中該行為人之身形、面部輪廓,均與被告極為相 似;佐以其與被告車輛之舉、跟隨其身旁之狗與被告飼養之 狗品種、身形大小、顏色類同,暨倒車時打開車門察看等特 殊習慣等間接證據,已堪推認各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接近甲、 乙車,刮劃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況被告除自承接近甲、乙兩車察看,並於原審勘驗101 年 5 月2 日檔案影像所見被告持掃把之掃帚面掃過車輛之畫面 釋稱:因告訴人許純南說伊破壞他的車子,所以有時會去看 告訴人許純南之車,且因告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不願意 把手弄髒,所以用腳及掃把撥灰云云(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 3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積怨既深,又遭疑毀損其車 ,避嫌唯恐不及,豈又會特意持掃把清潔甲、乙二車?況被 告多次於四處張望後,走近甲車,益徵其意在破壞,均足佐 證被告確具毀損故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有、使用之甲車、乙車之鈑金烤漆,前 者於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後者於車頂、右側車身 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自已改 變該烤漆之外形,使之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確實受有損害,有卷附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21 號卷第58至60、71至74、76至80、84至105 頁);而各該照 片所示日期及遭刮損部位,又與原審勘驗告訴人許純南提出 之事實欄所載各次日期之檔案影像畫所呈現之身形似被告之 行為人行為時所在位置,又相符合。此外,告訴人許純南於 甲、乙車遭刮損後,將甲、乙車送至TOYOTA原廠就烤漆修繕 所需費用進行估價等節,亦分據告訴人許純南、證人即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人員詹勝傑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在卷(分別見原審易字卷第158 頁、第184 至186 頁) 。已堪認定。被告另又以甲車並非豐田廠牌,卻同與乙車送 由TOYOTA原廠就烤漆修繕費用估價,而質疑甲車估價數額之 合理性云云。惟證人詹勝傑所證之待證事實,除與民事請求 數額較為相關之受損金額外,主要仍在甲、乙二車鈑金確有 受損之事實,而該原廠既非無鈑金烤漆之維修能力,就此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即有專業判斷能力,被告所辯此節顯不 可採。則甲、乙車確有生毀損結果之事實既已明瞭,即無再 行勘驗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又以甲、乙車各處鈑金烤漆所生 之不規則長條刮痕應非掃把之掃帚面接觸造成,然掃把之掃 帚面固然密集,惟其未必即造成密集之長條狀刮痕,而與行 為人施力之程度、角度有關,亦不得以卷附照片所示長條狀 刮痕似未如掃帚面密集,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甲 、乙車,再開辯論,經核俱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已逾3 年,均未曾向告 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表示歉意,且於原審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後,竟拒不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許純南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惟按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比鄰而居,未思理性



解決糾紛,竟僅出於報復動機,即持不詳物品一再任意毀損 告訴人許純南等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屬不該,且刮劃甲、乙車身多處,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程度非輕。而被告犯後除設詞矯飾外,更明知為不實,仍 諉稱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偵查中從未入庭對其提 出告訴云云,且於告訴人陳欣意親自到庭陳稱告訴狀為親簽 、確有對被告提告之意後,猶一再強稱簽名非屬真正,企圖 以此爭執告訴之合法性,已超逾防禦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又 其前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和解後,復拒不依約履行,堪 認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慮及其為大學畢業,曾任報社記者編輯、從 事出口貿易工作,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並已就 檢察官上訴所執犯後態度之情由均已斟酌在內,難認有何失 出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洵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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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