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勝
被 告 張瑞仁
被 告 楊寶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游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
1292號;暨同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部分均撤銷。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友勝、張瑞仁2人依序係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設 00號(饒河街231號對面)、46號(饒河街227號對面)攤位 之攤商;民國103年1月5日晚上7時0分至15分許,適有攤商 游佳仁(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叁)欲將其貨品自西往東搬 至夜市31號攤位(饒河街235號對面)擺攤營業,惟因逛夜 市○路○○○○○○○○○○○○於○00號攤位與33號攤位 中間走道通道致阻礙游佳仁進入擺攤,游佳仁乃請楊寶中借 過,然楊寶中仍然站立於該走道不動,游佳仁再次請楊寶中 借過,楊寶中遂以挑釁之語氣回話稱「何時要還」,游佳仁 因需繼續將貨品搬至31號攤位上擺放,然因楊寶中仍然站立 於該攤位走道不離開,游佳仁遂三度請楊寶中借過要擺攤, 惟楊寶中則對游佳仁回話稱「你擺攤關我屁事」,游佳仁乃 對楊寶中表示有什麼事到旁邊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推 擠,互相邊推邊拉至西側饒河街夜市221巷方向。二、途經夜市00號楊友勝攤位,再經過46號張瑞仁攤位之際,楊 友勝、張瑞仁見其姪子、女婿游佳仁與路人楊寶中推擠拉扯 ,遂先後前來勸阻,斯時游佳仁擺攤之岳母賴嬌見狀,遂將 游佳仁拉至46號攤位附近對面靠近饒河街225號附近221巷角 落。而楊友勝、張瑞仁則一右一左靠近楊寶中,邊勸邊拉楊 寶中至饒河街221巷角落以待警員前來處理。嗣楊友勝、張 瑞仁將楊寶中邊勸邊拉至饒河街221巷角落處時,楊友勝、
張瑞仁本應注意於勸阻拉扯楊寶中時,避免楊寶中跌倒受傷 ,且楊寶中依當時情形亦應注意避免雙腳踩及楊友勝之雙腳 ,使站立於旁邊之楊友勝受傷,而依當時楊友勝、張瑞仁及 楊寶中均非不能注意,適因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3人疏 未防止,推拉掙扎之際,楊寶中之右腳不慎誤踩到站立於其 右側之楊友勝右腳,致楊友勝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楊寶 中亦因重心不穩往楊友勝方向跌倒,致其身體壓到楊友勝, 使楊友勝受有左肢膝關節處2×2公分、右下肢腳踝處2×0.5 公分等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楊 友勝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楊寶中則因倒地亦受有右胸壁 抓痕7公分、右手第4指腫脹瘀傷併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三、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楊友勝訴由同署,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94頁背面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94頁正背面),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楊友勝、張瑞仁及楊寶中3人有罪部分:一、訊據楊友勝、張瑞仁及楊寶中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楊友勝辯稱:其當時和張瑞仁不是硬拉楊寶中,只是要預防 被告游佳仁和楊寶中起衝突,其於當時只是握著楊寶中右手 臂,預防楊寶中攻擊游佳仁。
㈡張瑞仁辯稱:其只是要勸楊寶中,故牽楊寶中到附近221巷 口等警察,但楊寶中身材太高大,如果當時硬拉楊寶中的話 ,楊寶中衣服會拉破才對。
㈢楊寶中辯稱:當時是楊友勝和張瑞仁他們強迫其到巷子,楊 友勝從其背後猛力出力導致其倒地,致其倒地時剛好壓在楊 友勝身上,故楊友勝的傷是這樣造成,不是其過失所致,而
是楊友勝自己行為引起,其只是消極不願意配合他們的強制 行為才到巷子,其於全程中並沒有傷人或打人。辯護人辯稱 :楊友勝之傷勢純粹因張瑞仁、楊友勝拉引牽制楊寶中行動 才會造成,楊寶中並無任何侵害性行為,故楊寶中並無過失 。
二、本院查:
㈠楊友勝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楊寶中與游佳仁在推來推去, 趕緊將他們拉開,避免他們2人起衝突,我在拉告訴人的時 候他踩到我的右腳,導致我與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我被楊 寶中壓在下面,所以就受傷。(問:你既稱未毆打告訴人, 為何告訴人會受傷?)應該是與我互相拉扯後,我與他(楊 寶中)重心不穩跌倒時受傷的吧(103年度偵字第6054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楊 寶中在攤位時,先是張瑞仁拉住他,希望去巷口,然後才是 我去握告訴人的右手臂,在這之前,游佳仁已經被證人即張 瑞仁之配偶賴嬌拉走了。我看到楊寶中,怕他跟游佳仁起衝 突,就握住他的右手臂,預防他打人。然後楊寶中腳踩在我 的右腳上,把我甩開,我就跌倒,告訴人體重那麼重又壓在 我身上,我很痛,掙扎要起來,我有去驗傷。醫生說有破皮 流血才算傷,瘀青扭傷不算(偵卷第39、60頁);繼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楊寶中踩到我的右腳,楊寶中把我扯開 ,導致我跌倒,且楊寶中壓在我的身上導致我受傷,楊寶中 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受傷,並非是人家去傷害他,我們沒有動 手,也沒有打楊寶中,沒有攻擊的動作,我們是勸他不要起 衝突,影響他人做生意。是要把游佳仁與楊寶中分開,避免 衝突,這是好意,我握著楊寶中的右手臂是輕握沒有要拉楊 寶中,預防楊寶中有打架的動作,當時楊寶中先踩到我的右 腳,後要把我扯開,我重心不穩跌倒,楊寶中重心也不穩, 也跌倒壓在我身上。我站在被告楊寶中的右邊,當時楊寶中 是面對221巷,而我站在楊寶中的右邊。站的時候,腳不可 能是平行的,為了重心安全,一定是前後腳,右腳接近楊寶 中的右腳,所以楊寶中的右腳會踩到我的右腳,我的身體與 楊寶中的身體是呈現垂直,游佳仁在楊寶中的左斜前方五公 尺,所以楊寶中的右腳和我的右腳很接近,踩到我的右腳, 扯開我的手,我就跌倒了,、、、。我的攤位號碼是00號( 原審卷第40頁背面、70、72至73、76頁)各等語。由楊友勝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可知,楊友勝確實於前述221巷附 近因為勸阻楊寶中與游佳仁發生衝突而站立於楊寶中右手邊 手拉楊寶中手臂時,因疏未注意致使其右腳過於接近楊寶中 右腳致為楊寶中之右腳誤踩到,楊友勝重心不穩往後倒地,
楊寶中亦隨之重心不穩跌倒壓在楊友勝身上等情甚明。 ㈡張瑞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女婿游佳仁的攤位 上,我女婿因為要擺攤做生意,所以請楊寶中人能否離開, 但楊寶中回答:「你擺你的干我什麼屁事」,我女婿再請他 離開,楊寶中又說何時要還,因為當時人很多,其他攤位也 在做生意,請楊寶中離開他又不離開,所以我才會拉楊寶中 到旁邊等警察來,我又拉不動他,在拉扯之間楊寶中又拉著 別人的攤位,然後楊友勝與楊寶中互相有拉扯,拉扯之間他 們2人均跌倒,跌倒之後楊友勝被楊寶中壓住,然後我們就 在原地等警察來處理(偵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 :楊寶中站在攤位上不走,影響別人做生意,剛開始我對楊 寶中用牽的,但他個子大,我牽不動,就只有拉他,請他到 巷口旁邊等警察,我們是有拉扯的意思,是要拉楊寶中到旁 邊好好談。楊友勝和楊寶中拉來拉去,結果就拐到腳,兩人 就一起跌倒,楊友勝就被楊寶中拉住(偵卷第38頁背面、39 、40、61頁);繼於原審供稱:楊寶中與游佳仁剛好走到我 攤位附近時,我聽到有人說前面攤位有發生糾紛,就出來看 ,看到游佳仁跟不認識的人,我問發生何事,才知道是因為 佔到位置而發生糾紛,我要楊寶中去巷內講,但楊寶中不願 意跟我走,所以我牽楊寶中,並說是要等警察來,而楊寶中 拉著攤位不肯走。當時楊友勝也在我旁邊,也有幫忙勸,而 游佳仁當時好像也是在旁邊,但沒有那麼靠近。我的印象當 時楊友勝應該是在我的右手邊。我看到的就是兩人都跌倒了 ,楊友勝當時把楊寶中抱住,楊寶中把楊友勝轉一圈要把被 告楊友勝拋開,楊寶中與楊友勝的頭朝著媽祖廟那邊,兩人 同時跌倒,當時楊寶中人在上面,楊友勝人是被楊寶中壓到 。楊寶中體型大牽不走才會用拉的,我們沒有拉楊寶中離開 10公尺,拉不走楊寶中才跌倒,可能當時楊寶中手指才會受 傷各等語(原審卷第74正背面、75、40頁背面、41頁背面、 70頁正反面、76頁)。由張瑞仁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供 述可知,其當時確實有站立於楊寶中左側參與拉扯楊寶中, 於拉扯過程中顯然未盡注意之能事,致使楊寶中重心不穩失 慎倒地甚明。
㈢楊寶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月5日19時15分許,在饒 河街235號對面的攤位,正吃著香腸在等人,然後游佳仁就 跟我說借過,我就等在路中間,他一分鐘之內就借過了3次 ,因為我站在他們的通道上並不是攤位前,所以我問他那什 麼時候還,對方就故意用身體撞我,撞了之後他倒向他自己 的攤位,游佳仁就拿起折疊的板凳就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 到,後來是張瑞仁及其他人拉我到饒河街221巷內,、、。
我右前胸有胸痛、右手無名指第一節受傷。」(偵卷第11至 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買香腸,站在行人走道 吃香腸,一分鐘內游佳仁問了我多次借過,最後一次我就說 那什麼時候還,游佳仁推了一台飾品的攤子,當時他的攤位 有人先幫他佔位置(偵卷第39頁);繼於原審供稱:我從東 往西進去游佳仁的第31號攤位,市場處在該處設計是每四個 攤位是各3.8米寬,每4個攤位中間有1.5米的人行通道是南 北向;最早發生的時候,我是在31號攤販對面買了一個香腸 ,站在行人通道那邊,當日是星期日遊客很多東西向是主要 通道,而我是站在編號31與33號攤位中間通道的旁邊,游佳 仁是由西逆向推了攤車進來,要求我讓一下,我就讓了一下 ,游佳仁比較晚進來,31號攤位上面已經有東西在攤位上, 他沒有先把它移開,一直以借過的方式,以撿一點推一點的 方式跟我借過好幾次,我一支香腸沒吃完,游佳仁他已經跟 我借過好幾次,第三次我才說你何時還,我沒有地方讓了, 結果游佳仁很不高興,隨手拿了椅子向我砸過來,椅子沒有 砸到我,但手有揮到我,但我不認為那時我有受傷;而游佳 仁又跌回那些東西上面,游佳仁再起來時就說我在妨礙他擺 攤,兩隻手拉著我的外套說我為何要妨礙他,後來不到20秒 張瑞仁就已經到我這邊,拉著我的左邊袖子,一直要求我向 西邊就是221巷(筆錄誤載為211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47頁楊寶中提出之GOOGLE地圖街景與照片所示為221巷)移 動,說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這時候我覺得我還沒有受傷, 楊友勝從後面抱著我的肩膀一直把我往221巷拖,拖的過程 ,楊友勝用力過猛,我重心不穩倒地,很自然的就壓在楊友 勝身上,我起來後,就往饒河街方向走入人群。我被拖入 221巷內時,楊友勝是從後方抓住我的手,用力過猛,我不 支倒地,不知道是否有踩到楊友勝的腳,但有壓到楊友勝。 該地營業時間是18-24時,擺攤的時間應該是下午,當時餐 車應該不能進來,是行人優先,游佳仁沒有先清攤位上的東 西,他推一步,撿兩包,車子往前推一點,游佳仁等於是做 分解動作,我問游佳仁什麼時候要還,游佳仁就瞪我一眼, 直接就推我,游佳仁自己就倒進軟包裡面,現場大概有十包 ,而旁邊有木製的折疊椅,游佳仁就拿折疊椅往我這邊砸過 來,我向東邊閃躲,那時沒有打到我,後來我大概退了4、5 公尺之後,來了張瑞仁,張瑞仁一直拉著我的手說這邊人家 在做生意,去旁邊講,當時張瑞仁、楊友勝(筆錄誤載為游 佳仁),一個在我右側,一個在我左側,一起拉著我,那時 我是背對著221巷。進了221巷8到10公尺之後,楊友勝從我 的背後猛力一抱,往巷內抱,讓我失去平衡,我就倒在地上
,直接就壓到楊友勝,是因為楊友勝施力過猛,我失去平衡 ,進入巷內有拖拉與強烈的拉扯動作。我在報案時,我有看 到我的手指頭越腫越大,拉扯是以我的上半身為主,但我沒 有被他們拉進去221巷時我就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原 審卷第40頁背面、41、43、68頁背面、69頁正背面)各等語 在卷。由楊寶中於上開警、偵、審之供述可知,其因站立於 前述31號與33號攤位走道通道上而與欲搬貨進入31號攤位擺 攤之游佳仁發生爭執後,經由楊友勝、張瑞仁前往勸阻,一 左一右立於楊寶中兩旁予以拉扯,至221巷角落時,因楊友 勝為勸阻楊寶中以手拉楊寶中手臂時,疏未注意致使其右腳 過於接近楊寶中右腳致為楊寶中之右腳誤踩到,致楊友勝重 心不穩往後倒地,而楊寶中亦隨之因重心不穩跌倒壓在楊友 勝身上等情如前。
㈣楊友勝、張瑞仁及楊寶中3人上開供述發生拉扯及在221巷角 落處,楊寶中之腳誤踩到楊友勝之腳,至雙方跌倒於地等情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賴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人很多,其原 本在自己攤位上,其與其女婿游佳仁攤位隔7、8攤,聽說前 面有人要擺攤,對方(即楊寶中)擋住別人攤位,無法擺攤 ,擺攤的人請對方借過,對方就挑釁,後來才知道是其女婿 要擺攤遇到對方,張瑞仁、楊友勝就把楊寶中拉到巷子內去 等警察,其聽說有人報警後,就拉住游佳仁,避免與楊寶中 他們又扯在一起,其想說等警察來處理就好;當時是楊寶中 腳踩到楊友勝的腳,兩個人都往後倒,跌在一起等語(偵卷 第39頁反面、40頁)大致相符。
㈤楊友勝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左肢膝關節處2×2公分、右下 肢腳踝處2×0.5公分等擦傷之傷害;楊寶中受有如事實欄 二、所述右胸壁抓痕7公分、右手第4指腫脹瘀傷併第一指骨 骨折之傷害各等情,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 )忠孝院區楊友勝驗傷診斷證明書、市○○○○○○區○○ ○00號楊寶中驗傷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證(偵卷第43、19至 20頁)。
㈥由上所述,可見楊友勝、張瑞仁將楊寶中邊勸邊拉至饒河街 221巷角落處時,楊友勝、張瑞仁2人本應注意於勸阻拉扯楊 寶中時,應注意避免楊寶中跌倒受傷,且楊寶中依當時情形 亦應注意避免雙腳踩及楊友勝之雙腳,以避免使站立於旁邊 之楊友勝受傷,而依當時楊友勝、張瑞仁及楊寶中3人均非 不能注意,適因楊友勝、張瑞仁2人疏未防止,而當時楊寶 中亦本應注意避免右腳誤踩及楊友勝之右腳,因與楊友勝、 張瑞仁推拉掙扎之際,楊寶中之右腳不慎誤踩到站立於其右 側之楊友勝右腳,致楊友勝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楊寶中
亦因重心不穩往楊友勝方向跌倒,足認楊友勝、張瑞仁及楊 寶中3人對於引起楊友勝、楊寶中2人跌倒受傷之原因均有過 失至明。楊友勝、張瑞仁2人各自之過失致楊寶中前揭受傷 ;楊寶中前揭過失致楊友勝上開受傷間,均各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㈦綜上所述,楊友勝等3人事證明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其 等否認過失犯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三、論罪部分:核楊友勝、張瑞仁及楊寶中等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無法證明楊友 勝等3人對於楊友勝、楊寶中2人所受前揭傷害係故意而為, 故檢察官起訴認楊友勝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3人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楊友勝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調查採證 容有未洽。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指稱楊友勝等3人所為應 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節,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楊友勝等3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該3人部分 顯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楊友勝等3人部分撤銷, 另行判決,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楊寶中因站立在31號攤位與33號攤位中間走道通道致 阻礙游佳仁進入擺攤而引起本件事端,楊友勝、張瑞仁2人 本意係為勸阻楊寶中與游佳仁發生爭執等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渠等3人之教育程度分別依序為楊友勝係二、三專 畢業、張瑞仁係小學畢業、楊寶中係五專畢業,此經渠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教育程度欄明確(原審卷第173至175 頁);楊友勝、楊寶中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僅因游佳 仁向楊寶中表示借道經過發生爭執後,楊友勝、張瑞仁2人 見狀上前勸阻楊寶中而發生拉扯致引起本件無意之傷害;楊 友勝等3人犯後均未能檢討反思,雙方未能互相道歉和解等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楊友勝等3人各改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件楊友勝、張瑞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楊寶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82、85、90頁背面)。本院考量渠等3人均 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均能知所警 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楊友勝、張瑞仁、楊寶中3 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游佳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游佳仁與楊寶中因擺設攤位問 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晚上7時1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內,互相拉扯並因而倒地 ,致使楊寶中則受有右胸壁抓痕7公分、右手第4指腫脹瘀傷 併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游佳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游佳仁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楊寶中之供述與 其提出市立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游佳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因要 擺攤,故推攤車到31號攤位,適楊寶中站在其攤位中間,便 請楊寶中借過,但楊寶中始終不讓,嗣後其和楊寶中邊推邊 說由東向西經過40、46號楊友勝和張瑞仁的攤位,他們看到 後才上前勸阻楊寶中,其岳母賴嬌有上前將其拉開,楊友勝 和楊寶中倒地位置就在原審卷第37頁加註星星的衝突地點; 其並無毆打楊寶中,也未拿椅子砸楊寶中等語。五、經查:
㈠楊寶中於警詢陳稱:游佳仁拿起折疊板凳要打其本人,但沒 打到,後來是張瑞仁及其他人將其拉至巷內,並且有一位「 小胖」趁其倒下時踹其一腳,其後來右側倒地(偵卷第11頁 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游佳仁用右手拐要撞其本 人,其很壯,所以擋住,張瑞仁就趕緊說不要妨害人家做生 意,硬拉其往巷子內走,後來來了一個「小胖」踹了其一腳 ,張瑞仁和楊友勝都有動手拉其本人(偵卷第39頁背面); 繼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游佳仁兩隻手拉著其外套問其本人說 為什麼要妨害他,後來張瑞仁不到20秒就已經到其這邊拉其
左邊袖子,要求其往西邊221巷移動,說不要妨礙人家做生 意,這時候其覺得還沒受傷;楊友勝從後面抱住其往221巷 內拖,過程其因重心不穩倒地才受傷(原審卷第41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佳仁拿木製折疊椅沒打到其本人,其 就離開,後來張瑞仁一直拉其手,說這邊人家在做生意,去 旁邊講;後來來了個「小胖」踹了其一腳,張瑞仁就跟「小 胖」說不要再打了,之後楊友勝從其背後猛力往巷內一抱, 其失去平衡就跌倒;嗣其起身後,掙脫往其前面走,游佳仁 、張瑞仁和楊友勝還是繼續在拉扯,當時其穿的夾克比較大 ,拉扯以其上半身為主,拉扯過程就有一些挫傷在此時發生 ,因為其穿夾克比較大,拉扯時會傷到肌膚,其倒地時沒受 什麼傷,在問筆錄時有看到手指頭愈腫愈大(原審卷第69頁 正背面)各等語。然楊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稱游佳仁 有動手拉扯或身體上接觸之行為,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游 佳仁有動手拉扯,前後指訴不一;且從楊寶中警詢所述,明 確可知游佳仁並無任何傷害行為,由此可見楊寶中證言之憑 證性即有可疑。況依賴嬌前開證述可知,游佳仁已被賴嬌拉 住支開,故游佳仁辯稱已被拉開,並無毆打楊寶中,也未拿 椅子砸楊寶中等語,尚屬有憑。
㈡復查楊寶中就其受有右胸壁抓痕7公分、右手第4指腫脹瘀傷 併第一指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在其與游佳仁發生推拉之際, 並無前述傷勢存在,已如前述(原審卷第41頁)。再者,楊 寶中雖受有右手第4指腫脹瘀傷併第一指骨骨折部分,然依 楊寶中於原審自陳其身高175公分、體重114公斤,游佳仁自 陳175公分、75公斤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124頁),如 楊寶中既稱游佳仁用右手拐要撞其本人,其本人很壯,所以 擋住未受傷等情,衡情豈可能僅因拉扯即手指頭骨折,實難 想像;況楊寶中一再指述有「小胖」之人踹其受傷,然游佳 仁與告楊友勝、張瑞仁則均堅稱並無此人,該被指述為「小 胖」之簡立瑋,亦因證據不足,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935號刑事卷宗第12頁)。查楊寶中確由楊友勝、張瑞仁因 過失拉扯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且無任何證據可認游佳仁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尚難僅以楊 友勝與張瑞仁均自承與楊寶中發生拉扯,遽認游佳仁對楊寶 中有為傷害犯行。由此可知,楊寶中前述受傷顯然並非游佳 仁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僅有楊寶中片面單一指訴,然其指訴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自難僅憑楊寶中單一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 游佳仁以前述傷害罪責;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游佳仁確犯有傷害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游佳仁有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又楊寶中上開受傷一節,因與游佳仁無關聯 性,從而亦難認游佳仁有何過失傷害罪犯行,併予敘明。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游佳仁 確犯有上開傷害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判決游佳仁 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游佳仁於103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 ,在前述饒河夜市內,與楊寶中互相拉扯,發生彼此間肢體 衝突,按諸客觀情形被告當能預見彼此可能受有傷害,至於 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其等本意,僅是故意與過失傷害之 區別,原審未慮及於此,就傷害部分逕為游佳仁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理由尚難認完備等語。
㈡本院查:
1.本件並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游佳仁確犯有檢察官所指稱 之傷害罪犯行,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叁之五各點逐一詳予論述 說明;楊寶中前述受傷一節,因與游佳仁無關聯性,故亦難 認被告游佳仁有何過失傷害罪犯行,均如上述。 2.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游佳仁確犯有 前述傷害罪,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696號 移送楊友勝與張瑞仁2人犯刑法強制罪併辦部分: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友勝、張瑞仁2人(下稱楊友 勝2人)於上開時地,因見楊寶中阻礙游佳仁擺攤,而與之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拉扯楊寶中, 欲將楊寶中拖入隔壁巷內,使楊寶中行無義務之事;因認楊 友勝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楊 友勝2人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等語。
二、經查楊友勝2人均係饒河街夜市擺攤之商家,於案發當時因 見楊寶中與欲擺攤之游佳仁發生爭執,雙方邊拉邊推,楊友 勝2人為避免楊寶中與游佳仁之衝突擴大並排除楊寶中繼續 妨害擺攤之行為,遂先後將楊寶中拉到旁邊,讓游佳仁可以 擺攤,並等候警察到場前來處理,已如前述。衡情楊友勝2 人在主觀上實難認有對楊寶中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 犯意,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且此部分,因未據起訴,自難認與渠等2人前揭經起訴之 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