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17號
TPHM,104,上易,1517,2015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步於民國76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57萬6 仟元向告訴人徐逢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 )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36坪,因系爭土地係 農牧用地,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得分割、移轉,被 告遂與告訴人以書面約定,由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於購買之36坪土地上興建農舍完成 後,再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 人名下,亦即在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及被告之農舍興建完 成前,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即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 市○○里○○路00號之農舍,然於該農舍完工後,經告訴人 屢次催討,且曾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鍾福貴等,亦於85年6 月22日共同連署簽立協議書,向 被告與告訴人要求保障渠等已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被告始 依當時系爭土地買受人於該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實際占用之面 積,換算成權利範圍之比例,設定抵押權予鍾福貴等人。嗣 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經修正,放寬農地之所有權登記限 制,經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要求依約履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僅向告訴人購買36 坪土地,其餘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除應移轉登記予前 曾向告訴人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渠等之繼受人之應 有部分外,其餘均應返還予告訴人,竟仍於102 年1月2日, 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49(經換算 為236 坪),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楊萬盛,其名下則仍 保留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經換算為74.1坪),而未將扣 除其已購買之36坪以外之應有部分面積計38.1坪(即74.1坪 減36坪)返還予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 所剩餘之上揭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



記予羅能富(檢察官於原審104年6月10日審理期日請求增列 此部分起訴意旨,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逢 春、證人鍾福貴、鍾昭增葉弘昌楊連增之證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85年6 月22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 地之後,又再向告訴人購買200 坪土地,因無法申請到合法 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為保障權益,才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 ;其積欠證人鍾福貴互助會會錢,鍾福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其向證人楊連增借錢以清償其對鍾福貴之債務,鍾福貴 始撤銷拍賣之聲請,其擔心土地如被拍賣,無法向其他購買 系爭土地之人交代,乃於102 年間委託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並由楊連增聯絡所有買受人商量討論後,由楊 連增去辦理,其未參與,也不清楚,楊連增並將其所購買之 236 坪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於楊連增之子楊萬 盛名下,以清償其對楊連增之債務。又因其對羅能富亦負有 債務,經羅能富楊連增聯繫後,楊連增乃將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其委託楊連增全權處理移轉登 記事宜,主觀上認為楊連增係於其購買之236坪中,依10000 分之769 之應有部分比例過戶予羅能富等語。其於原審委任 之辯護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與彭勝球彭武炎實 質共有,但全部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先於76年5 月15日 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嗣於76年5 月26日再向彭勝球購買 200 坪,因彭勝球為暗股,故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 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為 履行其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擔之契約義務,並非因告訴人與 被告間有特定之信任關係,亦非因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自無成立背 信罪之可能;證人楊連增於102 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 係參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比例,以瞭解所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抵押權設定當時依據之實 測圖及告訴人所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予告 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比例,係由楊連增與其他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開會決定,被告 自始自終不曾與告訴人或該等買受人商談辦理過戶及比例, 亦不知悉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縱告訴人取 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欠缺,亦非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共計236 坪,為清償積欠楊連增之債務,而將 相當於236 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連增之子楊萬盛,屬 被告處分其所擁有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102 年6、7月間 ,楊連增以電話告知被告稱羅能富要求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權 利抵償被告所欠債務,被告誤以為楊連增係自所購買相當於 236 坪之應有部分中,移轉予羅能富抵債,而未予反對等語 ,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 人購買該土地中之36坪,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告訴人遂於76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俟被告於其所購買之36坪 部分土地上興建農舍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嗣於85年間,為保障其 餘以相同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鍾福貴等人之權益,被告乃於 85年6 月18日委託證人即代書葉弘昌依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於該土地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以 此比例設定抵押權予鍾福貴等人。嗣於89年間因農牧用地限 制分割、移轉為共有等相關規定放寬,被告乃於102 年間委 託代書楊連增分別於同年1月4日、4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包括移轉予楊萬盛之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449),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福貴等或渠等指定之 人及楊萬盛;嗣於102年7月16日再次以贈與為原因,將被告 名下尚存之應有部分10000分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上開事 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09、110頁背面至111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名 下,尚有暗股彭勝球彭武炎,76年5 月15日被告向伊購買 系爭土地36坪,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伊須將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無法興建農舍,伊乃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待被告興建好農舍 後,須回復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嗣被告興建農舍完畢,但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85年間,伊怕被告擅 自出售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22日與所有購買系爭土地即鍾 福貴等人簽署協議書,並委託代書葉弘昌辦理抵押權設定, 葉弘昌找測量事務所實測系爭土地各買受人購買之應有部分 面積,據以計算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比例,再由代書楊連 增依上開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102 年度他字第5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8頁,原審卷第 57至60、63頁);證人即代書葉弘昌證稱:76年5 月15日被 告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36坪之契約書係由其辦理,因系爭 土地為農地,僅能登記予1 個人,且被告要蓋農舍,依據當 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被告名下,才能申請興建農舍的建築執 照,故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約定農舍蓋好後,再 移轉登記回復予地主或其指定人。嗣為確定各買受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5年6 月22日簽訂協議書,請地政測量 人員江福榮依所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指界之結果,測量



渠等購買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伊再依據江福榮測量之結果, 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斯時告訴人及 所有買受人均認同依上開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亦提供 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且用印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原審 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41至42頁背面、46頁背面);證 人即代書楊連增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查封時來找伊,伊 發現該土地設定7 仟萬元之抵押權,若遭拍賣對抵押權人不 利,且地上建物之權利關係趨於複雜,被告全權委託伊與抵 押權人溝通,伊建議被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當初設定抵押權之面積計算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抵押權人等語(他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68、69頁背面、 72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連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協議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實測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至27、52至72、77、106 至 110、118頁,原審卷第8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於76年5 月15日先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36坪後, 於76年5月26日又向暗股彭勝球購買200坪土地,總共購入23 6 坪土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伊出售36坪之 土地予被告,嗣於76年5月26日暗股彭勝球又出售200坪予被 告,彭勝球之部分亦登記於伊名下,故由伊簽署補充協議書 ,尚有另一位暗股彭武炎,所持之50坪與彭勝球之部分連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58、61頁背面),證人葉弘昌並證稱: 76年5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後來再經協調, 於76年5 月26日簽署補充協議書,被告共計購買系爭土地約 250 坪,每坪6千元,總價為150萬元,彭武炎之50坪保留未 售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復有補充協議 書、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27、77頁)。至證人葉弘 昌雖證稱:被告總共購買250 坪,包含之前購買之36坪在內 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所證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逢春上開證稱其出售36坪予被告,暗股彭勝球又另外出 售200坪予被告等語,及被告供稱其先後購買系爭土地中之 36坪、200坪,合計共236坪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不符, 可見證人葉弘昌證稱被告共購買250坪云云,即非無疑。徵 諸被告、告訴人與彭勝球於76年5月26日所簽定之補充協議 書,其中第㈠點記載:「原約定編號6約36坪土地,原價每 坪新台幣1萬6仟元正改為每坪單價新台幣6仟元正,並由甲 方(即被告)擴大承受坪數約250坪左右(依日後地政事務



所實測面積為準,多退少補)」,第㈥、⑶點記載:「另新 台幣30萬元整,係彭武炎自留土地部分(計50坪左右)未出 售,所有權暫依甲方名義登記,由甲方另行出具承諾書予該 當事人」,該補充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嗣後所購買之25 0 坪,係包括先前其已購買之36坪,且記載彭武炎尚保留50 坪未出售,參諸告訴人提出、由彭勝球於76年8 月29日出具 之收據(原審卷第77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徐逢春先生 繳來新台幣40萬元正確實無訛。此係彭勝球出售土地予彭盛 步200坪單價6仟元之部分價款,並為協議書內價款內容之一 。(後略)」,載明彭勝球售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200 坪,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76年5 月26日之補充協議 書是彭勝球再出售200坪予被告,並非250坪,250 坪是和彭 武炎所有之50坪合併起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8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嗣於76 年5月26日又向彭勝球購買200坪土地,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計為236坪,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代書楊連增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有義務去聯絡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瞭解設定抵押權之情 況,瞭解以後再與各抵押權人談,移轉的比例是以土地登記 謄本上設定抵押權的比例,其有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抵押權人並無林月雲即告訴人配偶,伊不清楚 告訴人實際於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故伊並未通知林月雲或 告訴人來開會。但告訴人自己前來開會,伊詢問被告該如何 處理告訴人之部分,被告表示不清楚,並對伊說該給告訴人 的部分就要給,因伊無任何依據可以辦理,便詢問告訴人到 底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若干,告訴人稱約200 坪左右;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經過測量,告訴人之部分經換算為 10000 分之2107,與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差不多,伊便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開會時被告並未 出席,因被告有向伊及伊之兒子楊萬盛借錢,伊經被告同意 ,依被告配偶彭卓永桂所設定抵押權之比例,將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子楊萬盛,用以抵償被告對 渠等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1、72頁),並有系 爭土地於101年8月2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測圖 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8至82、118 頁)。依據上開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 林月雲均非抵押權人,且徵諸地政測量人員江福榮於85年間 測繪之實測圖,其中「使用人」標示為告訴人部分之面積, 合計為0.0671公頃,經換算為202.9775坪,占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之10000 分之2106,核與證人楊連增上開證述其實測圖 所示之告訴人持有部分經換算與告訴人自稱其擁有約200 坪 之權利範圍相符,便以此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 徐貴霖等語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徐逢春證稱:證 人楊連增辦理過戶時,伊是與證人楊連增談,未與被告談, 伊對證人楊連增表示應返還伊所有部分之土地,證人楊連增 係依設定抵押權之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 63、67頁),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全權委託證人楊連增出 面接洽所有抵押權人,由證人楊連增與渠等商量應得之應有 部分比例,並參考抵押權設定之比例以及實測圖之內容後, 備妥相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亦係與證 人楊連增商討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與 被告接觸,而證人楊連增嗣後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 予告訴人指定之徐貴霖,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字 卷第63至68頁),然此係證人楊連增依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 土地擁有之權利約200 坪,及上開實測圖所示告訴人占用之 面積,依此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後據以辦理,並未與被告商 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徐貴霖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尚屬有疑。況參以徐貴霖取 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與告訴人於實測圖上所占用之面 積相符,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又被告為抵償積欠證人楊連增楊萬盛之債務,於102年1月 2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49予楊萬盛,有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3至68頁),並與證人 楊連增上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70頁);被告移轉予楊萬盛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49,經換算後面積為235. 9986坪(1平方公尺=0.3025坪,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85.63 平方公尺,3185.63平方公尺×10000分之2449×0.3025坪= 235.9986 坪),與被告購得系爭土地236坪面積幾近相等, 堪認被告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萬盛,用以 抵償債務,係處分自己之權利,並非法所不允,自難認被告 涉有何背信罪嫌。
㈤至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移 轉登記予羅能富乙節,依證人楊連增證稱:伊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買受人及楊萬盛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被告於系爭土 地尚存應有部分,因被告欠親家羅能富錢,伊跟被告說要如 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1頁),核與被告供稱:羅能富係伊 之親家,伊積欠羅能富債務,羅能富找證人楊連增楊連增 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後,才告知伊有過戶約73



坪給羅能富楊連增未說清楚,伊以為是從所購買之236 坪 中過戶73坪予羅能富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面至108頁)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楊連增主導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769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且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證人楊連增處理,業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其是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其不清楚名下尚有約73坪之土 地,以為是從236坪中過戶73坪予羅能富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起 訴書所指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先後購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10000 分之 2449(換算面積相當於236 坪),其將上開應有部分委由證 人楊連增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係屬有權處分;又其嗣後再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換算面積相當於73坪) ,上開面積雖已逾被告承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係 證人楊連增沿續前開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旨而逕行處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及具背信犯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共計購得236坪,於102年1 月間將該236 坪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乙節並無爭執,就嗣後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予羅能富部分,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含暗股彭勝球部分)所購買 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36 坪(其中屬於告訴人部分為36坪 ,屬於彭勝球部分為200 坪),超過上開面積部分,被告並 無任何權利存在,理應歸還告訴人,被告將上開應有部分過 戶予羅能富之時間距離過戶予楊萬盛相差約6 個月,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於102 年1月4日過戶予楊萬盛前,已知悉係 過戶236坪予楊萬盛,可證被告明知當其將236坪面積過戶於 楊萬盛名下之後,其就系爭土地應不會再有任何持分;依證 人楊連增證述:被告欠親家的錢,伊跟被告說要怎麼處理等 語,可知此時係尚未辦理而在商議之階段而言,故於被告將 所剩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前,被告與證人 楊連增二人確有聯絡見面,並就如何返還積欠親家羅能富債 務乙事商議,商議結果就是被告將上開所剩餘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此觀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及蓋章即明,被告並非不識字,又非3 歲小孩,其 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既然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暨蓋章,當然清楚該申請書之內容,故其辯稱對過戶 予羅能富乙事不知情,應不足採,其違背任務將系爭土地10 000分之769過戶予羅能富,抵償所欠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背信犯行明確云云。
㈢惟查,被告固於原審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楊萬盛楊連增之子,伊先認識楊連增後才認識楊萬盛,土地過戶 予楊萬盛係為抵償債務,楊連增於辦理過戶之前,有告知要 將其中約236 坪過戶給楊萬盛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正面), 於本院則供稱: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代書楊 連增辦理,楊連增告訴伊有過戶73坪予親家羅能富,伊以為 73坪是包含於236 坪中,未向代書確認,至本件告訴始知悉 移轉給羅能富之應有部分已逾伊購買之236 坪,伊將印章交 予楊連增蓋用過戶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 、39頁背面、20頁正面),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稱其除於10 2 年1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經代書楊連 增告知擬以其所承購之236 坪過戶予楊萬盛以清償債務外, 嗣後即未再與楊連增論及土地過戶面積乙事,致其主觀上認 知所有債務均係以承購之236坪土地處理,而對於102年7 月 16日過戶予羅能富後,實際移轉用以清償債務之土地面積已 逾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6 坪並無認知,並因本件涉 訟得知該情後,於本院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返還系爭土 地35坪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呈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4、45頁),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已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認被告背信犯行明確云云,惟酌情 被告既非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對於辦理之手續以及 所需文件內容,未必清楚,且其既已委託代書楊連增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對楊連增有相當程度之信任,甚將印 章交予楊連增鈐蓋過戶文件,其於原審並辯稱配合楊連增辦 理手續,未仔細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後再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尚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臆測、推 論被告有何故意將應歸還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羅 能富。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移轉予羅能富部分已逾其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而故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背信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