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秀琴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陳王秀琴(簡稱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及犯行,所論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蓋以: ㈠原審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德達(已歿)於102 年8 月 1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102 年11月1 日還款期限 前,若無特殊事由,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陳德 達)自行處理,甲方不向乙方之配偶主動提及乙方欠款之事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伊確有答應陳德達不跟被告講 欠款之事等語,而認被告不知陳德達以神通印刷品行名義擅 自簽發本件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因此被告認 為本件支票遺失被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通報警察機關, 主觀上、客觀上無誣告故意、犯行。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確實不知陳德達於「簽訂協議 書時」,將本件支票交付告訴人,然陳德達於102年10月2日 死亡,顯已發生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特殊事由」, 而依證人沈陳清芬之證述,告訴人亦於陳德達死亡後2、3日 ,即將陳德達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情告知被告,原審徒以 被告於陳德達與告訴人簽約時,不知道陳德達持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即逕認被告在證人沈陳清芬告知陳德達以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乙情後,所為之申報遺失、被竊無誣告之犯意及犯 行,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觀諸卷附之新店區復興段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可知陳德達於102年10 月2日死亡後,被告立即於102 年10月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 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係非常積極在將陳德達 之財產轉入自己名下,即對於財產或遺產之處理相當關心,
是其辯護人所辯:當時被告逢丈夫過世心緒低落委靡,無力 細聽與進一步追問瞭解,未因證人沈陳清芬等人之傳話而獲 悉該支票下落云云,顯非實情。又證人沈陳清芬證稱:伊有 跟被告說陳德達有2 張支票在告訴人那裡,但未告知金額、 票號等語,可知被告雖已經由證人沈陳清芬之轉告,得知陳 德達有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未獲悉支票之票號,其為達 規避此筆債務之目的,明知其保管支票之處所並無遭竊之跡 象,竟將神通印刷品行支票簿內6 紙空白支票全數申報遺失 、被竊,其顯係為達阻止本件支票兌現之目的,出於未指定 人犯誣告之犯意,謊報本件支票遭竊,原審反以被告並非針 對本件支票通報遺失、被竊,而認被告所辯:伊於 102年10 月19 日因發現原置於印刷行櫃內之上開6張空白支票不見, 合理懷疑票據遺失或被竊,才會於同年月 21日到銀行辦理6 紙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及通報警局,並不知道告訴人持有上 開2 紙已經簽發之支票等語,堪信屬實,顯亦有違經驗法則 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 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 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 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 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 2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首應證明被告於填寫遺失票據申報 書致警局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 遺失,且經合法簽發持交行使並為告訴人持有。然查: ㈠本案支票原非由被告為簽發,此觀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即明 ;甚且,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德達(已歿)於102年8月 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另還約定:「於102年11月1日還款期 限前,若無特殊事由,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陳 德達)自行處理,甲方不向乙方之配偶主動提及乙方欠款之 事」,足見被告之先夫及告訴人先前刻意共同對被告隱瞞曾 有本案支票之簽發之事實。
㈡至陳德達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固可認已發生上開協議書 第3 條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告訴人不再受上開協議書之 拘束,而得告知被告並持票求償。然此協議書上所載「特殊 事由」條件之成就,並不當然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支票為告訴人持有及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事實。公 訴人固再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陳清芬所證,舉證被告已 受告訴人所託轉知被告相關情事,然依其等所證,不論證人
即告訴人轉知沈陳清芬、張惠文時所述,或證人沈陳清芬、 張惠文進而轉知被告相關內容,均僅得認定告訴人於陳德達 死亡後,雖有委託沈陳清芬、張惠文向被告論及陳德達積欠 告訴人債務之事,但均未曾詳述支票之帳號、票號、所蓋印 鑑章等內容;其中,證人沈陳清芬固曾提及「我受李進富委 託來跟你說,你先生有跟李進富借錢,你先生有兩張票在李 進富那裡」等語,然由於被告先夫陳達德本人亦有支票帳戶 ,有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分行代號074 號)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之支票簿封面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 ,則亦難認定證人沈陳清芬轉述時所謂「你先生有兩張票在 李進富那裡」等語,已足使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兩張票中即有 神通印刷品行之本案支票在內。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在其先夫陳德達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後 ,立即於102 年10月3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新店區復興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被告既如此積 極,當係意在脫產,且無不能查問、細究沈陳清芬轉知之本 案支票細節情事云云。然證人沈陳清芬接受告訴人之委託, 既不知悉本案支票金額,亦不知悉支票帳號、票號及發票人 ,並就經過證稱:「(問:你去找被告的經過如何?)我去 被告的影印公司裡,我開口跟被告講:『對不起這個時間點 我不應該來講這件事,但我受李進富委託來跟你說,你先生 有跟李進富借錢,你先生有兩張票在李進富那裡』被告有跟 我說:我先生才剛剛過世,要等我先生圓滿之後再來講,反 正我戶頭裡面現在都沒有錢,要等事情圓滿之後再來講。」 等語,所述不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本案支票持票 人,俱如前述,尚不得逕以被告為籌措陳達德、公婆醫藥費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積極處理財產事宜即為相 反之認定;又被告另亦稱:倘伊知悉先夫陳達德在外欠債款 項甚鉅,當會另尋借名登記管道,不致再將僅有之不動產登 記於自己名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公訴人推認被告 上揭舉動意在脫產逃避債務,亦有誤會。
㈣又被告所掛失連同本案支票在內之神通印刷品行、帳號0000 00000 號6 紙支票,其所屬支票簿請領之時間分散於100 年 8 月30日、101 年1 月11日、102 年3 月19日、101 年11月 12日(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4 年8 月14日,敦化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似不致同時遭竊 。然被告已就何以同時掛失連同本案支票在內之六紙支票之 經過,陳稱:伊不知道支票在告訴人身上,當初伊發現是因 為10月19日伊從抽屜拿出支票要開的時候覺得怪怪的,有支 票不見了,但伊不確定張數有幾張。伊有一個習慣,如日期
開錯了,想說下次支票還可以拿起來用,伊都會拿起來放在 支票夾裡面,所以伊確定支票不見了。102 年10月21日時, 伊到土地銀行去請土地銀行的人員幫伊調閱有哪些支票沒有 進來,土地銀行的人員用電腦查了共6 張支票,寫了6 張支 票的號碼給伊,伊才據以辦理遺失、掛失。當時伊根本不知 道李進富手上有這6 張支票中的2 張等語,審酌其支票簿均 放置於印刷行未上鎖之抽屜內,神通印刷行又均由其負責支 票簽發及帳務管理事宜,則其見有去向不明而尚未兌領之支 票,主觀上認可能已遭竊取或因不明原因遺失,所述尚與常 情無違。縱若干所陳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略有 歧異,然此一歧異或係應訊時未予完整陳述機會,或認無完 整陳述之必要,或因未綜整相關資料而有記憶之落差,均不 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事證,被告辯稱其無誣告犯意,尚非不可採信。原 審對於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案支票持票 人,為達阻止本件支票兌現之目的,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 犯意,而謊報本案支票遭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 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論未有確實證據之 依憑,略嫌憑空臆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