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73號
TPHM,104,上易,127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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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孫德立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
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吳旻鴻之配偶,知悉吳旻鴻於 民國96年5月25日因另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無法經營永源化 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勵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勵樺公司)及旻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鴻公司 ),竟與被告孫德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永源公司之會計王淑媛訛稱上開永源公司、勵樺公司及旻 鴻公司之事務需要,要求王淑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 開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內資金,匯入至孫 德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內,王淑媛不疑有他,依照被告蔡玫華之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匯入孫德立帳戶內,共詐得新臺幣(下 同)59萬7,000元,嗣因吳旻鴻於101年5月30日返回臺灣後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玫華孫德立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玫華孫德立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被告二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鴻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淑媛於偵查時之證述、聯邦 銀行匯款通知4張、聯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影本3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2年7月29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件,資為論據 。
五、訊據被告蔡玫華孫德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蔡玫華辯稱:曾委託王淑媛以伊名義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金額各匯款至孫德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伊個人出國之相關費用及請孫德立



購物品之代墊款,且均係以個人私用之名義向公司申請核撥 ,故伊向公司申請之每筆款項都有依照公司之會計流程,經 過有相關之主管簽核同意後才撥款,伊並未有起訴書所記載 之詐欺行為等語。孫德立則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 項,均係蔡玫華委託代購日本保健食品、化妝品或購買機票 之費用,均為蔡玫華私人名義之匯款,不知該款項自何取得 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一)告訴人前後指述齟齬不一
1、告訴人就公司帳戶何以匯出款項及被告二人詐取之部分先 後指陳歧異
告訴人吳旻鴻先於警詢及偵查指稱該等款項係其薪資匯給 被告蔡玫華再由蔡玫華轉匯公婆之生活費而未匯,且匯予 被告孫德立蔡玫華為背信、孫德立為侵占云云(見偵卷 第10頁反面、第130頁、第132至133頁)、偵查中又遞狀 改稱二人係共同侵占永源公司之資產云云(見偵卷第145 頁),迨檢察官逕以詐欺罪嫌起訴被告二人後,又於原審 改稱蔡玫華非公司負責人,永源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 司焉有支應私人用款之理,其有詐欺云云(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71頁)及被告二人巧立名目詐取上開三公司財物(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又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時改稱該 等款項乃三公司暫付款,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即屬詐欺 云云,其前後就公司付款蔡玫華之原因,究係告訴人薪資 、蔡玫華私人開支抑或其巧立名目,所詐取之財產究係告 訴人薪資、其父母生活費、永鴻公司資產還係上開三公司 資產或暫付款等情,所述出入,已難置信。
2、告訴人所指公司匯款部分亦有矛盾
斟以永源公司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自100年3月 起至101年2月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均未見該帳戶於 100年3月23日及101年1月17日有何匯款20萬元及15萬2,00 0元之交易紀錄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8至69頁)。再觀諸 被告蔡玫華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有先於100年3月23日自該帳戶提款20 萬0,030元(含30元為匯款手續費),即於同日匯款20萬 元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內;再於101年1月17日自該帳戶提款561,050元後,於 同日支付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共30元,將561,050元款項 中之15萬2,000元部分匯款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



覆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聯 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104年1月21日回覆之聯邦銀行取款 憑條、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至 95頁、第102頁、第104頁),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 示之20萬元及15萬2,000元等2筆匯款款項應係自被告蔡玫 華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領後再匯款至被告孫德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告訴人指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所示之20萬元及15萬2,000元等2筆款項均係自永源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孫德立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並以此為被告二 人詐取永源公司款項之佐證云云,亦得見諸拼湊不實,所 述要乏憑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1、蔡玫華僅為上開三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經營亦無以公司 需求為由動用相關款項
證人王淑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永源化工公司擔 任會計,旻鴻公司、勵樺公司,後二公司為永源化工公司 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吳旻鴻蔡玫華僅是掛名負 責人,並未從事實質上之職務,而吳旻鴻不在國內之期間 ,公司財務都是總經理郭昭志負責,至於公司資金核銷流 程為財務部先製作支出證明單,由主管許勝欽會簽,再送 郭昭志批准動支,故蔡玫華無法自行動用公司資金等語( 見(詳見偵查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 、第73頁反面、第74頁),證人即郭昭志於原審審理亦結 證稱曾任永源化工公司總經理、現為副董,旻鴻公司及勵 樺公司均為永源公司關係企業,上開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吳旻鴻蔡玫華並無在上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復未參 加永源所有事業體之經營,故無法自行挪用公司資金,而 公司之財務都是伊及吳旻鴻在做決策,金額10萬元以上由 其簽准動支,1百萬元以上其須與吳旻鴻討論,並由吳董 負責簽核,至於上開公司之資金核銷流程為,先由會計製 作支出證明單,再經由財務、經理分別簽核後,才會送其 做最後之審核決定,其核准動支後,會計部門會依據支出 證明單開取款條給伊使用公司申辦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之



後就可憑此取款條向銀行取款或支付,蔡玫華不會以旻鴻 公司、勵樺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事務需求名義向公司提 出匯款之請求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 136頁至第136頁反面)。且參諸證人吳旻鴻亦就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14萬5,000元、20萬元、10萬元、15萬2,000元, 均由郭昭志做最後決定後為支付一事,於原審審理中均所 是認(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凡此足認告訴人 為永源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滯陸期 間均由郭昭志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且公司付款逐級層轉郭 昭志決定,被告蔡玫華無從介入款項支應,更未能以公司 事項請求支應甚明。起訴書以被告二人以訛稱公司業務需 要詐得上開款項,尚乏依據。
2、起訴之款項均為蔡玫華表明以個人需求申請公司支應,既 未施用詐術,亦無使會計王淑媛、決定核發之副董郭昭志 陷於錯誤
證人王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100 年3月18日匯款14萬5,000元、100年3月23日匯款20萬元, 100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01年1月17日匯款15萬2,000元 予孫德立蔡玫華指示,而上開款項均經郭昭志批准後, 伊始由從公司帳戶匯款出去,伊印象中蔡玫華有跟伊說是 有關小朋友澳洲遊學才支付,而郭昭志之前也有反應說這 些私人費用由公司支付不合理,然郭昭志又礙於當時吳旻 鴻在大陸被羈押,故基於照顧董事長家人,就先同意暫時 支付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3頁反 面、第74頁),證人即郭昭志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4筆款項是先以暫付之名義為支出,當 時伊記得蔡玫華可能有跟會計王淑媛講他要求款項之原因 ,王淑媛轉述蔡玫華之原因,但詳細原因不記得,應是針 對蔡玫華個人要私用或家用之款項,才向公司提出要求匯 款之請求,且因為吳旻鴻在大陸出事,基於照顧吳董事長 家人之狀況下,會配合蔡玫華之要求等詞,二人所證悉相 一致(詳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酌以 證人王淑媛所製作之100年度支付明細及永源事業集團支 出證明單所示,100年3月18日有支出金額145,030元(其 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而理由為「3/18董娘-孫德立」 ;100年3月23日有支出200,030元,理由為「4/ 10董娘至 澳洲機票款-訂金」;100年5月9日有支出100,030元(其 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理由為「小朋友暑假至歐洲遊學



團費訂金」等情(詳見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卷第63 頁、第124頁、第126頁),均未見被告蔡玫華係以永源化 工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公司之事務需要提出請款申請, 均係為其個人私用之名義向公司請求支付所需。準此交互 以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4筆款項被告蔡玫華均係以 個人私用之名義經由證人王淑媛向公司提出支出之申請, 並經證人郭昭志審核被告申請原因後,考量證人吳旻鴻人 在大陸,均係出於照料蔡玫華及其子女而同意動支公司款 項,是被告蔡玫華並未以永源化工公司、勵樺公司及旻鴻 公司之事務需要提出請款申請,亦未隱瞞前開請款理由為 個人私用,而證人王淑媛郭昭志均對於被告蔡玫華申請 動支公司款項之理由知之甚詳,不惟蔡玫華並未使用詐術 之處,抑且王淑媛郭昭志亦明知發款緣由而無陷於錯誤 之處,自無從論蔡玫華有詐欺舉措。
(三)被告蔡玫華請款之初並未施用詐術,事後應否返還與實際 運用情況不能反推領款當時具有詐欺故意
告訴人再指以此等款項為暫付款,事後自應返還,且應提 出支出單據甚至不能任意更改用途否則即為詐欺云云。然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今證人王淑媛郭昭志已就係因照顧告訴人家人而支應蔡玫華所請求款 項且將帳目記載為暫付款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款 項之初即已表明私人用途並未施用詐術,公司本諸照顧蔡 玫華及其子女而核發,雖記錄為暫付款,亦屬其帳目之登 載問題,既非應收回款項又乏證據證明發款時已要求須歸 還,則被告蔡玫華事後既毋庸返還甚至有無清償該等款項 與其得款之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關;何況該等公司係本 於照料而發蔡玫華放私人所需款項,各該公司不但就被告 蔡玫華取得款項後實際如何支出應用在所不問,遑論取得 款項後更改用途亦所在多有,更無從與蔡玫華得款肇初即 有施詐之故意。準此,被告蔡玫華以私人用途向各該公司 請款獲准後要求王淑媛將該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孫德立帳戶 ,非特無從反推被告蔡玫華取款伊始有詐欺故意,復不能 驟論被告孫德立有詐欺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單方指述,無足採信,不能繩以被告



詐欺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認定。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 ,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應調查被告二人就該等款項之實際消費情形 ;暫付款即表示被告應事後返還,但被告二人自始無返還之 意且迄今未還;被告實際用途與支領事由不一;復未能提出 款項支出單據,被告二人顯為詐欺等語。然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點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所言容為臆測,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 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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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