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3年度,4號
TPHM,103,重金上更(二),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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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原孝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
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
號、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95年度偵字
第18026號),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崇文原孝毓部分均撤銷。
黃崇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孝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按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 ,以「新北市」為新市名,相關機關並配合改制更名,惟為 利於記載,本判決均沿用舊名稱)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 市公所」)前於85年間,就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 所有之坐落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榮胞 眷村,推動合建改建案,當時與眷村住戶所開協調會達成結 論,就原住戶分配坪數、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 作成:⒈有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 級之標準,…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



數事宜,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 與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 例規定辦理;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 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住戶自 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 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 顧之提案,則做成:「市場住戶(17戶)之建築物,比照地 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 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結論。嗣當時之土城市長 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遭受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 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 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 動。嗣於92年間,前土城市長劉朝金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大榮胞眷村合建 改建案」(下稱本件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月7日 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件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 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雙 方按議定分配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戶所 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上開改建實施 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4屆第5次臨時大會 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 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1次開標,因僅有皇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家投標,投標 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 ,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召 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何勤代表與會,當日由過半數 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二、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 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原孝毓當時任職土城市公所工務課 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 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本件改建案,並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 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詎黃 崇文於93年5月3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 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何勤有意 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認有機 可乘,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 ,竟基於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以向代表



皇翔公司之何勤暗示應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補償,以求順 利拆遷之方式,索求賄賂。並責令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包 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 之賄款。嗣原孝毓覓得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巷00○0號 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黃守仁 後,即於93年5月3日後之數日間,偕黃崇文帶同黃守仁一同 前往臺北市○○路00號8樓之皇翔公司,向何勤介紹黃守仁 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黃崇文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 補償費,何勤旋與黃守仁就拆除清運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 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再次議價,原孝毓於此時已 知悉黃崇文意在藉故索賄,竟基於與黃崇文共同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黃崇文指示虛增之工程款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取回第1次賄款200萬元,於 93年5月10日前往皇翔公司參與議價,是日,黃守仁與何勤 議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315萬元,何勤並依黃崇文先 前要求,以「騰空搬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 (何勤關於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至關於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部分,係於本案後之100年6月29日始增訂處罰) ,以便透過黃守仁從中將外加之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作為賄 款由原孝毓轉交黃崇文收受,因而約定總工程款為11,149, 999元。
三、黃守仁為頂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於93年5月10日下午與何勤議定上開工程內容 ,並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1階段為簽約金200萬 元,第2階段於93年5月13日支付200萬元,第3階段由頂義公 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萬元, 第4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萬元 。黃守仁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配 偶王燕輝,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黃守仁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3年5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何勤請款,何勤遂在 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黃守仁,並 責由不知情之林宗憲陪同黃守仁偕不知情之王燕輝持支票前 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原孝毓則在皇翔公司等候。黃 守仁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萬元帶回皇翔公司,並 與何勤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交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 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次於93年5月12日,黃守仁再承



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何勤請領 第2階段款項,黃崇文則承前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指示原 孝毓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何勤遂再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 交予黃守仁黃守仁復偕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營業 部兌領現金帶回皇翔公司後,再將該筆200萬元現金包裝妥 當交予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 收受。而黃守仁遂依約執行本件改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 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 後,領得第3階段工程款250萬元。末於93年7月9日,黃守仁 又承前概括犯意,持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已登載完成之如附表 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請領尾 款465萬元,黃守仁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復與不知情之 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黃崇文仍承前收受賄賂之 犯意,指示原孝毓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黃守仁,黃 守仁旋將領得之現金267萬元包裝妥當交付原孝毓,由原孝 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黃崇文於取得上 開何勤前後所交付計667萬元賄款後,為掩人耳目,將其中 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轉送予協助處理本件改建案之里 長張東良(100萬元)及未符合領取補償費之住戶周翠英(9 萬元)、劉清山(3萬元)、俞小靈(13萬元)、潘雪卿(5 萬)、李春香(2萬)等人,剩餘賄款現金535萬元(667萬 元-132萬元=535萬元)。
四、黃崇文另基於隱匿其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3 年9月30日將上開所餘賄款現金535萬元,加上自有之現金湊 足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有隱蔽資金 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金結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土 城分行購買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期1年,並將6張存單交回黃崇文,以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五、嗣於95年4月6日,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 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援 引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原孝毓及其辯護人除爭 執被告原孝毓95年4月11日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外(詳後述) ,其餘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且核與事實大致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孝毓 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提醒被 告要把握機會,一再以減刑、秘密證人等勸說被告好好想一 想,中間中斷錄影6分鐘,當天訊後被告開始勉強寫下自白 陳報狀,主張檢察官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云云,惟查,依被 告原孝毓之辯護人所提上開被告原孝毓於檢察官接受訊問之 錄音帶自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檢察官訊 問被告原孝毓之訊問內容,雖有打斷被告原孝毓陳述之情形 ,並提及證人保護法,然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原孝毓施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手段,該打斷陳述之情事顯尚未達壓 制被告原孝毓自由意志之程度,且檢察官對被告提及證人保 護法,核屬職權行使事項,難認被告原孝毓係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 判決,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要無足採。另被告原孝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孝毓95年 4月6日、同年5月23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係受訊問人員以不正方式誘導、脅迫、利誘所為之陳述,被 告原孝毓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本件並未援引被告原孝毓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關於被告原孝毓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對該例外情形,自無課檢察官應予舉證之責。至於同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 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 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 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 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 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援引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原孝毓(偵字第 9613號卷第133頁、偵字第9613號卷第26至27頁、第133 至134頁、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證人黃守仁(偵字 第654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證人王燕輝(他字第6547號 卷㈠第170至171頁、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至58頁)、證人 孫玉琦(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8頁)、證人蔡振聲(偵字 第9613號卷㈢第173頁)、證人莫繼祿(見偵字第9613號卷 ㈢第176頁)、證人周翠英(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16頁) 、證人張東良(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45、48頁)、證人林金 結(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6頁、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147頁 )、及關於證人何豫項等人(詳後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 經具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 ,依上開說明,認無可採。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有經市長授權 處理推動本件改建案,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 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為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 ,負責襄助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而被告原孝毓當時任職土 城市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業據被告 二人自承在卷(見他字第654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42頁、 第67頁);次查,證人盧嘉辰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意旨略以: 伊於91年3月1日到97年3月2日擔任土城市市長,本件改建案 是伊擔任市長期間之工程;黃崇文於其市長任內擔任主任秘 書;建商有無完全依照造冊的對象發放補償金,伊不清楚, 伊授權主秘依合約執行;有些拿不到補償金或嫌補償金過低 的人來公所,伊就請負責本案的黃崇文主秘要協助建商,請 建商趕快自行解決;現住戶有組織自救會,他們帶住戶來, 伊都請主秘協助解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6頁正反 面、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 任秘書期間,有經市長授權處理推動本件改建案,並有監督



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 費用之權責。至土城市公所雖以98年2月10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覆載稱:「…查本所『台北縣土城市大榮 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邀標書第4條第 4項等規定,本案應由承攬廠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故有關本所與眷戶協議安置條件與費 用,依前開契約約定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之履約 事項,非本所之業務,本所對該公司亦無所謂監督事項。… 次查本所前主任秘書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所任職內容,悉 依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並無來函查詢『負責監督 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 之職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7頁),及證人盧嘉 辰於本院更一審固亦證稱:拆遷補償作業經費完全由建商支 付及執行,由建商出錢並負責發放作業,與公所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146頁背面)。惟查,依卷附台北縣土 城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關於第肆項一(十)市有房 地出售或設定負擔契約之會訂、三(二)市有財產糾紛,控 告及訴訟案件之處理、(五)市有不動產報損報廢及拆除改 建等案件處理事項之會辦等事項,均須經市長核定(見本院 上訴審卷㈠第219-220頁);復參酌土城市公所於93年6月23 日發函予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主旨為請提供該榮家土城部分 榮胞眷社改建原籍住戶郵局儲金帳號之名冊及原籍住戶之身 分證影本等內容,有該所93年6月23日北縣土公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五卷第323頁),足見關於本件改 建案後續涉及補償費發放之住戶名冊及帳戶之提出,需經市 公所協助監督處理;且依改建合約書第2條,本件改建案係 由土城市公所提供部分市有土地,由得標廠商提供興建大樓 所需資金及技術,改建完成後,需按分成比例換取價金或等 值土地,益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關於安置費用後續發 放程序,仍有協助監督管理之責,且此部分亦屬關係公有財 產之處置及特定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自屬公共事務,縱系 爭改建案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邀標書第4條第4項約定 由皇翔公司負擔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然土城市公所就關於 本件改建案關於後續發放程序,仍有協助監督管理之責,被 告黃崇文復經市長授權處理本件改建案,關於皇翔公司執行 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事項,自屬其職務 上行為,前開土城市公所98年2月10日函及證人盧家辰所證 與市公所無關云云,與卷附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上開說 明意旨不符,本院認不可採,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告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由皇翔



公司發放,而藉詞索求賄賂,並責令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 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 列之賄款:
(一)依皇翔公司於93年6月14日檢附本件改建案原住戶及市場 戶領收補償費簽收名冊及各住戶領收補償費之領據影本予 土城市公所,有該函及檢附之土城市大榮胞輔導中心眷 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簽收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附 件五第325頁至329頁、偵字第13821號卷㈠第74-78頁), 足見被告黃崇文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 由皇翔公司發放,並由皇翔公司回覆土城市公所,此部分 益見土城市公所對於補償費之發放,確有監督之權責,而 觀之上開查估清冊簽收名冊影本,金額均已確定,領取款 項之住戶需蓋印始得領取,簽領相關作為明確,自無產生 疑義及糾紛之可能。
(二)而有關皇翔公司派由何勤與黃守仁所實際經營之頂義公司 承作本件改建案之「廢棄土清運工程」議定過程,經查: ⒈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上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1,149,999元 (含稅),其間約定事項包括:「橋拆除一座(含橋墩 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交通維持計劃申請)、大榮眷 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地上物(全部住戶 )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付 :「⒈簽約金200萬元,含稅;⒉93/5/13支付200萬元, 含稅;⒊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 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取得請款250萬 含稅;⒋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成騰淨空後並取得 完工證明使得請款465萬含稅」等語,簽約日期為93年5月 11日,此節有合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47號卷㈡ 第103頁)。而皇翔公司係由何勤於93年5月10日與黃守仁 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1紙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07頁),依上開確認單所載,關 於項目名稱載有關於橋拆除與大榮眷基地內舊屋拆除 部分,及騰空搬遷處理費部分,嗣並記載「315萬+800萬 =1115萬」之旨,足見黃守仁與何勤議約時,其間即約定 拆除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名義上為搬遷處理費之800 萬元。
⒉而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4 、500萬元,在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 告訴伊,要伊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 外加800萬元,這2次議價伊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 卷㈠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一共前往2次,第



1次黃守仁要求500萬元左右,何勤認為太貴,第2次議價 時,談定的價格是300多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在 場,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伊表 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萬元,所以黃守仁與皇翔公司 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其中800 萬元是虛增的。…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 回720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 ;並於原審證稱略以: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的工程款1,11 5萬元分成二部分,其中300多萬元是由黃守仁和何勤決定 的,另外800萬元則是黃崇文與何勤決定的,這是黃崇文 在議價前就告訴伊,黃崇文說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 償費;是在第2次議價時,何勤告訴黃守仁說要加800萬元 ,所以合約價格才會外加800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 有到場,加上800萬元是第2次議價說的,這次黃崇文並未 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頁、第252頁)。由被告原孝 毓上開供證,足見被告黃崇文確曾指示被告原孝毓,要求 黃守仁在工程款之外配合外加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 800萬元,並自皇翔公司領出交予被告黃崇文。至被告原 孝毓雖於上揭供述中陳稱是黃崇文說該款項是要給拆遷戶 的補償費云云,然查,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曾自承:土城 市公所先印發清冊給皇翔公司,清冊上記載可以領取補償 費的人、身分證號碼、金額,皇翔公司依清冊記載發放補 償費金額,原本招標文件上有檢附一分清冊,記載應受補 償金額,所以得標廠商發放的補償費不可以低於清冊上的 金額,本件皇翔公司有寄一份公文表示補償費發放完畢, 並有檢附領取補償費的清冊,印象中這份清冊上有領款人 的蓋章,依正常作業流程,承辦人必須核對清冊上的發放 金額與招標文件上的金額是否相符,之後將公文呈送核閱 ,依印象中土城市公所有准予備查,這份資料應在土城市 公所五樓的檔案室(見偵字第9613卷㈡第221頁),足認 被告原孝毓非常清楚補償費發放之流程,被告原孝毓既參 與本件工程款之議價,對於外加800萬元部分,係屬賄款 ,自難委為不知,其迭稱黃崇文係稱補償費云云,屬避重 就輕之詞,此部分認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守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是原孝毓介紹伊承 作此工程,93年5月間,伊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 在場者有何勤、原孝毓黃崇文。…伊和何勤討論本工程 金額,經估算後談妥為315萬元(含稅金),關於合約金 額的部分一共討論2次,第1次伊表示應該要4、500萬元, 何勤認為價錢太高,當時原孝毓黃崇文在場,伊表示要



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伊和原孝毓到現場看,當天 或是隔天,伊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談定工程款為315 萬元,當時只有伊、何勤、原孝毓在場。伊印象中何勤表 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問伊願不願 意,她應該是當天跟伊說或5月10日說的,伊有同意,所 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伊有問何勤如何處理稅金的 問題,她說這是伊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過問,伊 問原孝毓原孝毓打電話問黃崇文,之後原孝毓說一般稅 金是給百分之8,他們可以給伊百分之10,所以原孝毓要 伊交720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黃崇文等語(見偵字第961 3號卷㈠第91至92頁),由被告黃守仁上開所述,即被告 黃崇文於議約時,當場要求皇翔公司額外給付名義上之拆 遷補償費乙節以觀,顯見何勤知悉該額外給付之款項係交 由被告黃崇文運用。
⒋雖證人何勤於原審證稱略以: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 禧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 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 住戶,黃崇文說這是伊等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 責,後來黃崇文問伊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伊告 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崇文就要伊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 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天,黃崇文原孝毓黃守仁一 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 示能承作土方工程,伊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 ,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 ,…伊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 好的手段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 情、5月10日和黃守仁談完以後,隔天黃守仁就去處理拆 除,而且拆除很順利,伊就沒有再過問處理拆遷的進度等 語(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頁、第263頁);被告黃崇文 於偵訊時復供稱:皇翔公司認為如果親自跟現住戶協調, 怕他們獅子大開口,協調過程中現住戶都很信任伊,皇翔 公司希望伊出面發補償費,這是法令以外的補償費,因為 很多住戶不符合發放補償金的條件,所以透過里長、改建 委員會的副主委、退輔會人員,或者自己出面向伊反應, 皇翔公司希望伊找另外一家公司拆除房屋,並透過該公司 發補償費,伊就請原孝毓代為尋找,原孝毓就找了黃守仁 (見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66至67頁)、為了避免抗爭的事 情發生,伊向何勤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但何勤不願 意再以補償費的名義發放,認為這樣會沒完沒了,伊認為 可以用提高工程款的方式,讓承包商可以順利解決住戶拒



絕拆遷的問題,後來伊發現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所以伊認 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費的事,伊才請原孝毓把錢拿回來給 伊。當時伊跟何勤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要額外多發放多少 補償費,完全看建設公司的誠意,伊只是希望皇翔公司在 編列工程款時可以寬鬆一點。伊請原孝毓盯緊黃守仁,只 要黃守仁領到工程款,就要跟他算清楚,看哪一些是包商 應得的工程款,那些是要發的補償費,如果是補償費就要 拿回來給伊(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08頁);當初伊只是 希望何勤和承包商談好價格後,可以再加一些錢做為解決 補償費的問題,但伊沒有告訴何勤要加多少錢,這是何勤 的職權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第253頁);並於原審 證稱略以:皇翔公司於93年5月3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 何勤有打電話給伊,抱怨為何已經發了補償費還會有抗爭 ,希望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伊向何勤表示,按照合建 契約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負責,不是市公所要作的,請他 們自行處理、伊認為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是用一 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00頁) 。然對照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之工程確認單或契約所載, 全然未提及如何發給補償費,或究竟有何住戶應另發給補 償費,且未約明補償費如果剩餘或不足時,頂義公司應如 何與皇翔公司結算,甚且未要求頂義公司提供補償費簽收 明細,即率爾由黃守仁以現金方式發放,顯與常情相違。 倘何勤之目的確實係將800萬元工程款,交予黃守仁作為 拆遷補償之用,就如何運用之約定,當無付之闕如之理。 況何勤係於93年5月10日將本件改建案之拆遷處理,發包 予黃守仁,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黃守仁,既1週前 曾發生所謂抗爭情事,何勤焉有全然不關心是否仍有抗爭 情事,及拆除進度是否順利進展?亦何以未過問黃守仁如 何處理該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此更屬悖於常理,更可 見何勤辯稱拆遷處理費係交給黃守仁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而本件改建案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已造冊由 皇翔公司發放,此為何勤所明知,皇翔公司如有另行發放 拆遷補償費之需要,縱屬非現住戶或不得領補償費之住戶 ,亦應循造冊發放,以杜爭議,而何勤代表皇翔公司以上 開迂迴之方式將該額外給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黃崇文運用 ,應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
⒌復參以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黃崇文黃守仁和 皇翔公司簽約的金額,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工程款,部分 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一開始是由黃守仁去發拆遷補償 費,後來黃崇文改變主意要由自己去發,所以才要伊去向



黃守仁取款。依照合約約定,拆遷補償費是由皇翔公司處 理的;黃崇文說有部分拆遷戶符合補償條件,有部分不符 合,皇翔公司想要發放補償費給不符合的人,但不想自己 面對這些人,所以一開始想找黃守仁發;黃崇文有說實際 上要發多少錢,他也不確定,這筆錢可能會有剩,但他沒 有說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79 、80頁);並於原審證稱略以:黃崇文一開始是想要讓黃 守仁發補償費,但又怕黃守仁把錢拿走,所以後來改變主 意要伊去拿錢,另外關於皇翔公司想要發補償費給不符合 資格的人,想找黃守仁發等語,這是黃崇文告訴伊的訊息 ,是黃崇文對伊的解釋,要說服伊去作這些事情(見原審 卷㈥第250頁)、黃崇文告訴伊該800萬元是皇翔公司委託 他私下發放補償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頁)。及 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何勤均證稱: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 要負責等語如前,且被告黃崇文原孝毓、何勤亦均明知 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拆遷補償費係皇翔公司所應負擔之成 本,則何勤允諾該800萬元交由黃崇文運用之目的,顯非 基於委託被告黃崇文處理拆遷補償費事宜。況皇翔公司於 93年4 月間2次發放拆遷補償費,均是由土城市公所造冊 交由皇翔公司發放,由皇翔公司簽發支票交予住戶簽收後 憑付,即便土城市公所第2次將自增建戶補償標準放寬為 扣除50 平方公尺,亦係經皇翔公司同意後,即由土城市 公所造冊發放,皇翔公司並未過問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如何 ,倘確有再發放補償費之必要,自當由被告黃崇文指示土 城市公所承辦人員,再造冊交皇翔公司發放即可,何需再 另行在與黃守仁所約定之拆除清運工程款中編列所謂「拆 遷處理費」?顯見被告黃崇文係以私下發放拆遷補償費為 藉口,向何勤索求賄賂,並約定由知情之被告原孝毓向黃 守仁取回自皇翔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賄款。而何勤顯亦 明知該筆所謂拆遷處理費本即係欲交予被告黃崇文之賄款 ,僅係由黃守仁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名義領出,再交由 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
⒍準此,被告黃崇文係藉由請皇翔公司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 予黃守仁承作之機會,向何勤索求賄款,而何勤亦應允給 付,並由黃守仁以承包拆除清運工程款之名義領出,再交 由知情之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等情,均顯堪認 定。被告原孝毓嗣於本院上訴審更易前詞,改口辯稱:本 案由何勤撥了約670萬給黃守仁,經過其轉手給黃崇文, 因為這筆錢黃崇文說是額外補償費,所以自行為發生當時 至案發前,其均不知該筆款項與賄賂有關,其單純認知是



職務外的交辦行為,是補償費的發放云云(見本院上訴審 卷㈠第122頁背面)。及被告黃崇文於本院上訴審辯稱略 以:93年5月間,伊跟原孝毓黃守仁、何勤一起在皇翔 公司見面,因為皇翔公司拆遷時碰到抗爭,他們知道公所 的包商黃守仁有做土方工程,他們想要找當地有經驗的人 來處理,伊是去介紹他們互相認識、當天沒有提到簽約的 金額,只是純粹介紹而已、因這個不關我的事情所以伊沒 有管他們簽約及確定之簽約金額,所謂800萬的事情伊不 知道、伊沒有跟黃守仁聯絡過說這800萬的金額應如何交 付云云;黃守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略以:於皇翔公司,且 伊與黃崇文、何勤、原孝毓均在場時,沒有提到系爭契約 要增加800萬、93年5月初,於皇翔公司洽談拆除及清運廢 棄物的契約時,黃崇文不在場,跟伊講800萬的金額時, 只有何勤跟伊兩人在場,其餘的人均不在場、在確定要增 加800萬之金額時,黃崇文、何勤當場沒有無表示該金額 應交由原孝毓轉交予黃崇文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0 至90頁),均無非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三、被告原孝毓經被告黃崇文指示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3度 取款後,共計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之賄款應為667萬元:(一)證人即黃守仁之配偶王燕輝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陪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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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