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10號
TPHM,103,原上訴,1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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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燕玉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仁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清美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紅梅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美花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謝月勤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
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弘和於民國68年12月1日起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村幹 事,於72年間轉任尖石鄉民政課課員,並於92年8月間升任 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至99年4月),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 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尖石鄉嚴重 土石流,尖石鄉境內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石流沖垮、 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於風災 期間負責災民收容、物資運送等工作,及風災後災害救助之 查報審查,由課長葉弘和綜整前開業務。而關於災害救助部 分,新竹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法律授權,於90 年1月10日訂定發布「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 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於災害發生後,各村(里 )長或村(里)幹事,應即全面調查其轄區內受災情形,必



要時得請警勤區警員或新竹縣各鄉、鎮、市工務(建設)單 位,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5小時內填繕「災害勘查 報表」,交由鄉(鎮、市)公所勘查,各鄉(鎮、市)公所 應於48小時內完成勘查,將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之受災戶災害 勘查報表送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 ;救助之範圍有死亡救助、失蹤救助、重傷救助與受災戶住 屋毀損之救助,受災戶係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 現址者,所指「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 列入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⑴死亡每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⑵失蹤每名20萬元。(但該項救助金於發放 後,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予以收 回);⑶重傷每名10萬元;⑷無名或無親屬屍體埋葬每具埋 葬費3萬元;⑸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計算基準,每口發 給2萬元,以5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給,但災前未居住於受災 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⑹住屋遭水淹、火災、風災等災害 ,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災前屋內人口為計算基 準,每口發給5000元,以5口為限,葉弘和於承辦災後救助 業務時,對於救助金核放標準及作業程序均知之甚稔,且應 確實遵守。
二、艾利颱風於93年9月26日離台後,葉弘和於93年8月27日至93 年9月17日在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對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先整理 後呈送之尖石鄉境內各村村幹事於艾利颱風離台後至災區勘 查居民房屋受損狀況所填製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新竹縣尖石鄉災害勘查報表」(附現場及房屋受損照片 )、受災戶提出之戶籍謄本、尖石鄉內各村村長出具之證明 書等有關受災戶申請救助之文件進行初步審查,明知其與妻 李紅梅(經原審判決無罪)、女兒葉雨鷺、葉曉芬設籍並居 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以下簡稱房屋A)宿 舍,於此次艾利颱風侵襲未受損,惟其出資與妻李紅梅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於93年1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 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以下簡稱房屋A1),準備作為住 家並兼營民宿,至93年8月間甫完工而預備入住及遷籍,且 尚未及申請門牌,則因艾利颱風來襲因土石沖刷致倒塌毀損 ,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 ,房屋A1並非其本人、妻李紅梅及女兒葉雨鷺、葉曉芬災前 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縱有毀損之情,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 資格,然於審查不知前開規定之妻李紅梅提出救助申請案時 ,雖明知附表一所示⑴村幹事陳燕玉製作之「新竹縣尖石鄉 災情速報表」於有關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第6條規定欄位填寫「全倒、無法居住」,⑵村幹事陳燕 玉製作之「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黏貼之房屋 受損照片是房屋A1照片,而後附之李紅梅所提出戶籍謄本 地址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是房屋A設 籍地,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及於有關符合「新竹縣天 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6條規定欄位填寫「因大水沖刷 、無法居住」等文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畢生積蓄均用 於興建房屋A1,房屋A1倒塌致畢生積蓄全無,且需負擔建 房貸款,思領取救助金彌補風災損失,萌為自己及妻李紅梅 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猶 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 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 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並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 行後,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 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接著葉弘和於 93年9月24日,利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 引領對災區現況完全不瞭解之負責複勘人員前往被土石流沖 刷倒塌之房屋A1,因房屋A1全倒無法核對門牌,新竹縣政府 複勘人員誤以為房屋A1之地址即為李紅梅戶籍謄本上所載地 址,而作成內容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 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 社會局復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 」,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不知上情 且未與葉弘和基於犯意聯絡之陳燕玉等各村幹事,新樂村村 幹事陳燕玉均僅填寫村長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 內容交給不知上情且未與葉弘和基於犯意聯絡之村長李志強 用印,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不知上情且未與葉弘和基於 犯意聯絡之許美花則依新樂村申請之受災戶李紅梅、溫芷提 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 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 葉弘和批核,葉弘和知檢送新竹縣社會局之受災戶村(里) 長證明書,其中由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明「本鄉新樂村 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尖石鄉○○村 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 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猶於函稿 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 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 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 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 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



確為李紅梅葉弘和葉雨鷺、葉曉芬4人災前設籍並實際 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萬元,由李紅 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嗣葉弘和因後悔及良心譴責,於 95年9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 於103年5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三、案經葉弘和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等 人犯罪之方式、共犯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所犯法條等,均 經原審蒞庭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 庭更正(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以下簡稱原審第6號卷 】一第58至59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18頁反面,原審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原審第3號卷】一第11頁反 面),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俾其等防禦,是本院係以原審蒞 庭公訴人更正者為審理及判決之內容,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弘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104年10月20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葉弘和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7頁正 面至第180頁正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㈡第80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葉弘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弘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96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00年 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100年9月23日 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101年11月6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6頁、第67頁,101年12月27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83頁、第184頁,103年5月20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㈡第203頁、第204 頁正面至第215頁,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㈡第134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41頁正面) ,且據同案被告李紅梅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原審同 案被告葉家春、證人游仁正謝國棟何宗泰林光榮證述 甚詳(①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2頁反面 至第64頁正面,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1 頁至第6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182頁正面,103年4 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李紅梅;②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6頁 至第28頁正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 91頁至第93頁,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 132頁、第133頁,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 181頁正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4 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103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許美花;③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㈠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㈣第76頁至第81頁,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㈡第115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103年5月13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3頁反面至 第146頁正面,陳燕玉;④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㈣第85頁至第88頁,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㈣第195頁、第196頁,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李志強;⑤100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02頁至第205頁, 葉家春;⑥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0頁 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游仲仁 ;⑦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0頁反面,103 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 反面,劉仲鈞;⑧9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謝國棟;⑨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續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103年2月25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79頁反面,何宗泰;⑩103年2月25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79頁反面,林光榮),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李紅梅〉、 李紅梅戶籍謄本及〈○○村0鄰○○00號〉93年8月27日村 (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 各1份(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 、第70頁),
②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 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24日,○○村0鄰○○00號 ,戶長李紅梅〉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22頁), ③「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 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至 第40頁),
④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 者名冊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4頁至第146頁), ⑤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原審 ㈡第134頁至第136頁),
⑥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原審卷㈡第74頁 至第79頁),
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月10日發布〉資 料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⑧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 9.24)」、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日簽影本各1 份(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頁至第 76頁),




⑨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 」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月12日,○○村0鄰00號,李 紅梅〉影本1份及照片3張(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 ),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 尖石鄉9月24日)」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135頁、 第136頁至第141頁),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2頁),
⑫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含附件〉1份(同前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⑬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同前偵續卷第188頁正面),足認被告葉弘和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弘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認原 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已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與被告就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原審同案被 告葉家春原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兼民政課課員,艾利 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台後,於93年8月27日引領同案被告陳 燕玉至尖石鄉新樂村勘災,並於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製之「新 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之查報單位簽章欄及「新竹縣尖石 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村里幹事協辦單位或警勤區警員欄 位蓋「課員葉家春」職章,惟辯稱無勘查不實之情形,房屋 確實有受損倒塌,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相 關規定並不熟(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6 頁正面,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03頁至第 204頁),否認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而原審同案被告 葉家春除參與上述勘災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 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蓋「課 員葉家春」職章外,並無其他行為,且「新竹縣尖石鄉災情 速報表」僅記載「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六條住屋 遭水淹、風災等災害,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水淹 高度_公分,財物受損情形:(概述)__」,「新竹縣尖石 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於十、注意事項規定勘查報表應檢 附受災戶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災住屋相片(正面及 側面兩張以上),火災受災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因災死 亡者-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因災重傷者-醫師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收據等(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均無「新 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 損受災戶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之文字記載 ,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審同 案被告葉家春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同案被告 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自不得單以原 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間為兄弟關係,即認原審同 案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 旨所認定關於被告葉弘和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共犯上開罪 名,尚有違誤。
三、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葉弘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其中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被告葉弘和於92年 8月至99年4月間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綜 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 業務,於艾利颱風過後,社會課負責風災後災害救助之查 報審查,擔任社會課課長之被告葉弘和綜整前開業務,屬 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對被告葉弘和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 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弘 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 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 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 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 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 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 屬法律之變更。
⑶另被告葉弘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因配合刑 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 ,因此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關於:「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⑷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 葉弘和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 ,其餘因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㈡刑法部分
被告葉弘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 於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葉弘和
⑵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 葉弘和行為後並未修正。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 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11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因修正前 、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宣告刑自6月修正 為1年,惟因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諭知,自應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而不列入綜合比較。 ⑶綜上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⑷至於,
①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 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 此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 ,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 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 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 「法與時轉則治」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②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③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
⑴被告葉弘和於68年12月1日起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村 幹事,於72年間轉任尖石鄉民政課課員,並92年8月升任 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至99年4月),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 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尖 石鄉嚴重土石流,尖石鄉境內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 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尖石鄉公所 社會課於風災期間負責災民收容、物資運送等工作,及風 災後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由課長即被告葉弘和綜整前開 業務,是知受災戶房屋毀損救助金之查報及審查是屬被告 職務範圍。
⑵被告葉弘和處理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業務,①於審查各村 村幹事回報尖石鄉公所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時,利用不知情之 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載內容不實,依機關內 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 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後 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②接著於93年9月24日利用陪同新 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機會,引領對災區現況完全不瞭解之 負責複勘人員前往被土石流沖刷倒塌之房屋A1,作成內容 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 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③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 決行,將不知情之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明內容不實之 「村(里)長證明書」送至新竹縣政府,致新竹縣政府社 會課承辦人員誤信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救助金申請案符合規 定而核發救助金,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自首,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葉弘和於95年9 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坦承偵察機關 未發覺之犯罪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並於103年5月19日自動 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此有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前 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及新竹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 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0頁),應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弘和之行為 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形象造成損害,惟被告葉弘和因畢 生積蓄均用於興建房屋A1,因艾利風災侵襲,房屋A1倒塌 ,致畢生積蓄全無,且尚需負擔建屋貸款310萬元,又依卷 內證據,應認被告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後重建極為忙 亂之時,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其他公務員於勘災 緊急之情況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另審酌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鉅 ,事後亦自行至偵查機關自首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 罪,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已如前述,足 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葉弘和 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葉弘和所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弘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紅梅共同出資 興建因颱風侵襲毀損之房屋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 核發標準」規定之救助標準,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製之附表一 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內容均為不實, 猶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 災害勘查報表」用印核准,再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定而據 以行使,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又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 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 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㈢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係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 燕玉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同前偵查卷㈠第86頁正面),雖 被告葉弘和在前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 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惟係依機關內部呈報轉 核判行之流程核章後,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再於同 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 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此有附表一所示之「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 勘查報表」(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及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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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