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2年度,16號
TPHM,102,金上重更(一),16,201511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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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俊元律師
被   告 任佩珍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謝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曾武彥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呂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郭立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吳若薇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劉配潛
選任辯護人 陳韋伶律師
      沈佳蓉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4 年
11月11日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㈠16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㈠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裁定關於「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劉配潛



應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王令楣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 告王令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 項、第339條第1、2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 嫌;被告任佩珍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 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2 項 、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謝秋華涉犯89年7 月19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33條 、第33條之4、第127條之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 、2 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曾武彥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5款、第171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 第1項等罪嫌;被告呂素娥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郭立力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5款、第17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票券金 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2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吳若薇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 項 、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黃鳴棟涉犯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2項、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蔡明 華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等罪嫌;被告徐政雄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劉配 潛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 款、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 該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限制出境(海)在案。上開 被告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8 月1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16號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在案,茲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致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等號起訴書、原審96年度 矚重訴字第2、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 字第1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暨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 書、上訴理由狀等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 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 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郭立 力、吳若薇徐政雄等人,均經檢察官以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另被告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劉配潛等人則經法院判決認定渠等犯罪所得金額 達1億元以上,分別以證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 險法等特別背信罪論處,上開被告及檢察官復分別提起上 訴,致被告等所涉各該案件尚未確定,有如前述。而前揭 證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規定犯罪所得金額 達1 億元以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顯非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即無受「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之限制甚明。本院前誤以被告王令 楣、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劉配潛等人符合前揭規定, 而以本院104年11月11日院欽刑丙102金上重更㈠16字第00 00000000號函撤銷渠等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即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關於被告王令楣任佩珍徐政雄黃鳴棟劉配潛蔡明華部分為不當,為有理 由,至被告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部 分,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渠等同有上述違誤



之處,應由本院自為撤銷上開裁定其中關於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娥郭立力吳若薇、黃 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劉配潛撤銷限制出境(海)部分 。
(三)該裁定關於被告王令楣任佩珍謝秋華曾武彥、呂素 娥、郭立力吳若薇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劉配潛 等人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裁定既經撤銷,上述被告即回 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自毋庸再重為限制出境( 海)之處分,自不待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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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