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1號
ULDA,104,交,4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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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游順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9日
雲監裁字第72-KAP000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21時20分許騎乘136- CKQ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78線前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原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遂 當場攔檢,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312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 ,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3 款)、第24 條第1 項第3 款(漏引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員警僅憑主觀認定排氣管音量太大,以鋼棍測試方法, 即認有本件違規,未有專業、科學檢驗方式檢測,員警對消 音器(排氣管)專業知識不足。又依舉發單位雲警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稱:「員警使用鋼棍證明該車並未加裝消 音器,故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車輛是否 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陳述人辯稱:以該條文處罰應有環 保人員配合以機器檢測等語,尚不可採,仍建請監理站依法



裁處。」等語,惟據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 000 號文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 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 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而舉發單位員警回報監理站應依法裁處 ,無視上開規定,被告竟也據以裁處原告,原處分已違法。 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當場攔檢後其排氣管未裝 設消音器違規行為明確,本案本局員警已用鋼棍證明該車排 氣管為直通管並未裝設消音器,無需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 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9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及交通部路政 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 」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拆除消音器必然產 生噪音,舉發員警持旗桿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原告有拆除 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故而,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 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通知單、原告104 年7 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12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104 年8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 於下。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 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 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 月21 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 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 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 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 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又將原屬第3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 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 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 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 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 ,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 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 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 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莊明政即本 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原告之機車無 裝置消音器,證人莊明政具結證稱:「(何謂消音器?)消 音器就是機車尾部那個排氣出來的那個用品。」、「(為何 會攔檢原告之機車?)因為那天我們執行交通稽查,被告的 機車聲音很大,超出一般的機車聲音,我就看排氣管尾端,



發覺尾端都不是原廠的,可能是被告自行裝置的。」、「( 之後你攔檢原告機車之後做什麼?)我們依據都這樣處理, 拿木棒或鐵棍從尾端插入排氣管,如果沒有拆除消音器,原 廠的排氣管根本插不進去,結果我用鐵棍插,結果順利可以 進去,就是原告把消音器拆除了。」、「(本院卷第59頁所 示的照片係你拍照的?(提示))是的。」、「(那時用什 麼工具?)分局發下的鐵棍。」、「(當時鐵棍可以直接整 個插入原告機車的排氣管內?)插入進去差不多2 、30公分 。我這裡有插入前跟插入後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 頁至第203 頁)。依上開證人莊明政之證言及另參酌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原告 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鋼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 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2、再參以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內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 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 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 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 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一 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 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 ,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 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 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 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 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鋼棍伸進排氣管內, 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 ,則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而本件機車之排 氣管之消音器原屬裝置於可明顯而見之位置,按理應非難以 檢測有無裝設消音器,又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 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 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 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 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 器,應無違誤。
3、再查,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由該會函復本 院,意旨略以:「若依機車圖6 之所述警方使用鋼棍之戳痕 其為圖正面觀,則可知戳痕遺痕是為排氣管尾端往排氣歧管



(也就是頭段)戳痕,其間有多孔管道(貼延管壁),恐與 圖7 原廠剖面圖之多孔管道置中廢氣必經流穿(懸中)不同 ,多層隔板結構係區隔多重氣室及空間容量俱減消噪音之緩 衝等特質。廢氣流程順序不同、區隔多重氣室之有無等,其 結構差異、功用、效果不同似不宜等同之。」(見本院卷第 169 頁),復參以該會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 司以104 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院,意旨 略以:「⒊依貴會來函附件圖5 ,該消音器內管採用直通管 式樣,並無膨脹室的設計,因此傳輸損失較小,相對排氣音 較原廠設計大;依貴會來函附件圖6 ,該消音器並無觸媒, 無法通過台灣排氣法規。⒋消音器的核心物件通常包含觸媒 、隔板、傳輸管等,多孔管道(網孔管)為調節音質用,其 中最重要的觸媒,依貴會來函附件圖5-6 並無呈現;消音器 也可稱作排氣管,內部具有觸媒、隔板、傳輸管等部品,主 要功能降低排汙與噪音而該消音器前段具有一前管,用以連 結引擎缸頭排氣口之用。⒌比對貴會來函附件圖7 與KTR 圖 面內部配置,有明顯不同之處:A . 多孔管道長度明顯較原 廠設計長。B . 多孔管道與傳輸管間,原廠設計應有網孔板 配置(噴射版與化油器版均有),而圖7 無。」(見本院卷 第185 頁至第187 頁),由上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可知,原告機車排氣管經改裝後與原廠配置不同,內無膨脹 室設計,傳輸損失較小,排氣音量較原廠大,且多孔管道與 傳輸管間,也無調節音質功能之網孔板配置,而佐以雲林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多層隔板結構係用以區隔多重氣 室及空間容量,有減消噪音、緩衝等特質。廢氣流程順序不 同、區隔多重氣室之有無等,其結構差異、功用、效果不同 似不宜等同之等情。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 或部分變更、刪減而為不同配置,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 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 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鋼棍插入該車排氣管 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 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 「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 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 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 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 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 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



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 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僅以主觀認定即予以舉發之 過程等節,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4、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 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 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 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 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 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 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處 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 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不可採。5、又原告提出其自行拍攝YAMAHA Breeze 勁風光124CC 及YAMA HA MATE 90CC等2 輛機車,以員警檢測消音器方法測試前揭 機車排氣管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兩造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原告欲以此證明原廠排氣管並非無法持物品通入於內,然 上開原告測試結果,係其他廠牌、型號之機車,尚與本件違 規之「光陽廠牌、型號為KTR 」機車無涉,該光碟所示內容 ,不能證明本件機車無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故原告於此之主 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 造成噪音」違規事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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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