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刊登廣告、開設護膚美容店,經營色情行業各情不諱,核與男客所供相符,並經警當場查獲,原審因而認定其犯行,摒棄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人再次否認刊登廣告及租屋經營,為事實上爭辯,原審對此不必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並不違法。至對女子薛某、陳○秋之供證,認與上開證據不符,未予採信,亦無不合,雖未詳予指駁,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上訴人警訊所述「我刊登報紙(廣告),他(薛女)看報紙來應徵」,顯然薛女係向上訴人應徵無疑。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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