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2號
ULDV,104,訴,45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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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信源
被   告 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而進入被 告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所屬之斗南 汽車生活館維修,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僅係稍 微有折痕,本可用鈑金技術修復,不料被告南智捷公司未盡 告知義務,即將該整片葉子板切割更換,因而破壞該車之車 體結構安全性,被告南智捷公司之行為應屬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對該車之權利。原告係以貸款購買該車,後因無力 繳納貸款,本要將還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價值之該車移 轉所有權給車貸公司,以為還款,但因為被告南智捷公司之 維修不當,造成該車已經完全喪失價值,而受有70萬元之損 害,又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 )為被告南智捷公司的母公司或關係企業,自應與被告南智 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因而進入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維修,在該車 輛進廠後維修人員即與原告所委任辦理出險之訴外人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人 員確認估修之明細項目及估修金額,在經上開保險公司人員 批認核可,並通知原告確認無訛後,始開始進行維修。因原 告之汽車受撞後,右後大樑已經有潰縮受損變形,為求車體 結構修復穩固,保障車輛修護後之駕駛安全,必須對已受損



潰縮之汽車右後大樑為復原修護,否則勢必無法完善修復, 又為修復該車右後大樑,所以必須由外往內拆卸切割包覆該 車之右後外葉子板,否則無法進行內部車架車體之復原修理 ,所以才切割拆除該車之右後葉子板,此種修理方式,乃被 告南智捷公司秉持專業,對原告因事故受損嚴重之汽車為合 理、必要之修護工作,修理所進行的工序也是合乎常規之方 式。對於右後外葉子板所為之切割位置,也都是依原廠車體 鈑金焊接點之位置而為之,對原告之上開汽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之情事,詎原告卻在汽車修復中途,藉口右後葉 子板遭切割為由,要求賠償換車,且昧於事實聲稱被告南智 捷公司維修技師所為切割右後葉子板之合理、必要修復方式 ,破壞其車體結構安全云云,應屬無據,況被告裕隆汽車公 司並未參與該車輛之維修,原告認被告裕隆汽車公司對其亦 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裕隆汽車公司賠償亦屬無稽。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㈡、因原告有以該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 上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是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 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
㈢、原告將該車送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修理,斗 南汽車生活館將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切除。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右後葉子板拆除,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 ?如是,是否有造成該車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且使該車殘 值70萬元減損之至完全沒有殘值,故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 ?
㈡、被告裕隆汽車公司為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本件原告 向裕隆汽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 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因原告有以該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 於該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是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 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原告將該車送被告南智捷公 司所屬斗南汽車生活館修理,斗南汽車生活館有將該車之右 後葉子板切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4 年10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 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47頁至第49頁),應堪認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右後葉子板僅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 折痕,無須以切割方式為維修處理,惟被告南智捷公司卻在 未盡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切割拆除該葉子板,而對其為侵權 行為等語,為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被告南智捷公司雖無法提出其對系爭汽車進行維修前 有先向原告告知各該維修細項之證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既有向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全險,原告亦有 委託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程序,修理的費用係 由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南智捷公司之間結算,則 被告南智捷公司於進行維修前為避免將來與訴外人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發生保險理賠爭議,而遭受無法獲得全額修理費用 及零件更換費用之損失,應會先與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之理賠人員會勘、確認對系爭汽車之各修復細項均係必要、 合理之維修,才開始進行維修,應較符合社會商業運作常情 ,故被告南智捷公司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1 份用以證明系 爭汽車右後大樑及右後葉子板均有損壞,維修金額分別為12 ,835元、13,655元,且此等維修項目均經訴外人新安東京保 險公司審認後同意理賠等情,應屬可採。而該修理項目既經 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確認為合理、必要之維修項目,則 被告南智捷公司對系爭汽車之右後葉子板為切割更換方式處 理,應屬秉持其維修專業所為之處置,即便被告南智捷公司 於進行維修前未與原告確認維修細項及維修方式,其與原告 間之溝通容有瑕疵,然仍難認其所為切割系爭汽車右後葉子 板之處置係對該車為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遭被告南智捷公司 切割更換,造成該車之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使該車原有70 萬元價值耗損殆盡,而造成其受有7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亦 為被告南智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 右後葉子板並非車輛之動力系統、電機系統、燃油系統,僅 為該車之蒙皮結構,該結構遭切割處理後以新品代替之,是 否即會造成該車車體安全性受損,致使該車原有價值70萬元



耗損至全無價值,實非無疑。原告既為上開主張,依據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該舉證非由囑託專業 汽車維修機構或學術單位為鑑定難以得知詳情,然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南智捷公司維修切除右 後葉子板,造成車體結構安全性受損,致生70萬元之損害, 即屬無從證明,而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裕隆汽車公司應與被告南智捷公司連帶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二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公司代 表人、所在地、登記機關均非同一,有上開二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 縱然被告南智捷公司之員工對系爭汽車之維修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裕隆汽車公司就被告南智捷 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本無何連帶責任可 言,況本件南智捷公司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維修行為難認 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 確實因被告南智捷公司之維修行為造成70萬元之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裕隆汽車公司應與被告南智捷公司對其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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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