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號
ULDV,104,訴,163,201511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王張蕋
訴訟代理人 張水城
被   告 黃明通
      王金印
      王隆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隆畿
被   告 黃安然
      黃寶樹
      黃清水
      黃千彥
      黃賀鑠
      黃泰源
      邱美霞
      黃敬哲
      王朝成
      王昆輝
      黃進發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朝成王昆輝應就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籴應有部分四五0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進發應就前項二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呼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三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符號A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取 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蕋取得。㈢符號C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美霞、王朝 成、王昆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邱美霞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四 ,被告王朝成王昆輝公同共有七二分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符號D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通取得。㈤符號E部分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然、黃寶 樹、黃千彥黃賀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安然應有部分一0



八分之三六、被告黃寶樹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六、被告黃千 彥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八、被告黃賀鑠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 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符號F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水、黃泰 源、黃敬哲黃進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清水應有部分七二 分之五、被告黃泰源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被告黃敬哲應有部 分七二分之三一、被告黃進發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㈦符號G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蕋及被告 王金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符號H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毅取得。㈨符號I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畿取得。 原告王張蕋、被告黃明通黃安然黃寶樹黃千彥黃賀鑠 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 面積減少之被告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清水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王朝成王昆輝黃進發(各應受領補償之 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通王金印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王朝成王昆輝、黃進 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3,9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黃明通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 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與訴外人 、王籴、黃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 王籴、黃呼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95年11月28日死亡 ,而王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朝成王昆輝;黃呼之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黃進發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王籴之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王朝成王昆輝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籴應 有部分450 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進 發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呼應有部分360 分之31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 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分 割後共有人取得面積有增減,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



臺幣(下同)3,100 元計算找捕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第1 至3 項。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隆畿王隆毅則以:同意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又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增減部分,同意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置辯。
㈡、黃安然則以:同意依附圖乙案方割等語置辯。㈢、被告邱美霞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㈣、被告王金印曾於勘驗現場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依 現況分割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抵押權人林垂德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後把抵押權設定移轉 到被告黃進發分得之部分。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明通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 霞、黃敬哲與訴外人王籴、黃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王籴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朝成王昆輝
㈢、黃呼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康黃月霞王榮華、黃 治程、黃煌珠黃金土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黃進發未拋棄繼 承,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進發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明通王隆畿、王 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與訴外人王籴、黃呼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 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王籴於101 年1 月19日死 亡,而被告王朝成王昆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呼於95年



11月28日死亡,而被告黃進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王籴 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朝成王昆輝及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進發,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籴應有部分450 分之 18、黃呼應有部分360 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除被告王隆畿王隆毅黃安然邱美霞王金印曾於勘驗現場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 ,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王籴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朝成王昆輝;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進發辦理繼承登記 ,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向之長條 形,東、南、北面均有私設道路,而系爭土地上除有私設道 路外,從北往南排列尚有共有人所興建之磚造廟宇、磚造住 宅及建物、鐵皮造建物、魚池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04 年3 月20日虎地二字第1040001509號函檢送之現況 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基準,又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並有開闢私設道路出 入方便,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符合大多數人之 利益,並經原告及被告王隆畿王隆毅黃安然同意此分割 方案。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將致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乙案附表中 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並經被告王隆畿王隆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 、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以3,1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 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千彥黃賀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各540 分之18,被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 黃千彥黃賀鑠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 上。
八、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設 有規定。本件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黃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360 分之31,雖於94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10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 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而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到庭 陳稱:同意分割後把抵押權設定移轉到被告黃進發分得之部 分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對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黃呼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3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進 發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對被告黃進 發之被繼承人黃呼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黃進發所 取得,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之土地上。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一: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受├─────┬────┬────┬────┬─────┬─────┬─────┤
│補償金額 │黃明通黃安然黃寶樹黃千彥黃賀鑠王張蕋 │合計 │
├───────┼─────┼────┼────┼────┼─────┼─────┼─────┤
王朝成王昆輝│28,345元 │2,299元 │2,293元 │1,147元 │1,147元 │29,776元 │65,007元 │
│(公同共有) │ │ │ │ │ │ │ │
├───────┼─────┼────┼────┼────┼─────┼─────┼─────┤
黃進發 │947元 │77元 │76元 │38元 │38元 │994元 │2,170 元 │
├───────┼─────┼────┼────┼────┼─────┼─────┼─────┤
王隆畿 │5,677元 │460元 │459元 │230元 │230元 │5,964元 │13,020元 │
├───────┼─────┼────┼────┼────┼─────┼─────┼─────┤
王金印 │5,677元 │461元 │460元 │229元 │229元 │5,964元 │13,020元 │
├───────┼─────┼────┼────┼────┼─────┼─────┼─────┤
王隆毅 │5,677元 │461元 │460元 │229元 │229元 │5,964元 │13,020元 │
├───────┼─────┼────┼────┼────┼─────┼─────┼─────┤
黃清水 │162元 │13元 │13元 │7元 │7元 │170元 │372 元 │
├───────┼─────┼────┼────┼────┼─────┼─────┼─────┤
黃泰源 │162元 │13元 │13元 │7元 │7元 │170元 │372 元 │
├───────┼─────┼────┼────┼────┼─────┼─────┼─────┤
邱美霞 │85,021元 │6,898元 │6,878元 │3,439元 │3,439元 │89,315元 │194,990元 │
├───────┼─────┼────┼────┼────┼─────┼─────┼─────┤
黃敬哲 │919元 │75元 │74元 │37元 │37元 │966元 │2,108元 │
├───────┼─────┼────┼────┼────┼─────┼─────┼─────┤
│合 計 │132,587元 │10,757元│10,726元│5,363元 │5,363元 │139,283元 │304,07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