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0號
ULDV,104,聲,4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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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代 理 人 許瑤士
      劉昱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睿(住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為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6450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長為第三 人吳宇建吳宇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董事長職務依公司法第30條、第192 條第5 款規定而當然解任,嗣第三人李東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第三人李淑睿等人為董事,董 事會再推選李淑睿為董事長,但因前述101 年9 月2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日選任董事 之決議,故相對人綠益康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亦無 法行使職權,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綠益康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 ,以致執行程序遲延而損及債權人權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綠益康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 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3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李 淑睿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5 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無訛。又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 長吳宇建因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徒刑於10 3 年10月17日始執行完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吳宇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款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款「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 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之規定,吳宇建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董事長 之職務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綠益康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淑睿為相對人 綠益康公司之董事,其持有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股數為4,80 8,500 股,且又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45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利害關係密 切,由其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 對人綠益康公司執行上之權益。聲請人對本院選任李淑睿為 相對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同意,李淑睿本人也 有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綜合以上各情 ,本院認由李淑睿擔任相對人綠益康公司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綠益康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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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